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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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下面是就是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保险纠纷案,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原告):

徐新xx,男,1xxx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

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107号,身份证号4xxxxxxxxxxx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

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

刘家庆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徐新xx因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

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在第9页第一行认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xx版)》是合同的载体,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

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理由是:

首先,该保险条款是一审被告单方面制定并在庭审时才出示,并非双方当事方协商确定,也没有任何我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所以,该条款中的内容并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保险条款中有多处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上述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也未向上诉人一方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关条款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一方也不具备约束力。

 

2、原判决在第9页第11行认定:

足以印证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条款,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人盖章的保险投保单,我方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投保单是真实的,其上面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投保人明确确实收到保险条款,而且该投保单上的内容全部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从法律规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条款方的解释出发,该内容完全不能明确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

其次,如果认定该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应由被上诉人举出明确证据证明确实已交付条款并由对方签收。

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不能由推理来认定。

不能认为因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点部分,所以推定该条款一定交付给了投保人。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推理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因此,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因此,保险人的所谓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的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相关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单位根本未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赔偿,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

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付给被保险人签收。

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2、《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据上述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格式条款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按照最高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保险金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徐新xx

 

年月日

 

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状2

 

上诉人: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被上诉人:

xx市某厂;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制发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系错误的民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上述判决书错误之处为:

 

一、上诉人从未自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18583.51元。

 

上述判决书称上诉人在答辩时表示现经.......核算,应赔偿的保险金为人民币2418583.51元。

 

经查案卷笔录,上诉人庭审中原话为根据原告的资料,我方最后核定被告损失为2418583.51元,此系表示,被上诉人虽然诉称其损失高达392万余元,但经上诉人核算,其损失仅为2418583.51元。

此并不表示上诉人需要或愿意或自认向被上诉人完全赔偿该损失,且,在该页笔录中,上诉人进一步陈述了对原告诉称的种种异议,并提出应按比例赔付。

 

所以,上述判决书误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核定作为上诉人自认之赔偿金额,上述判决书存在严重不当。

 

二、判决书对保险原则存在认识误区,以致对本案核心概念重置价值认定错误。

 

保险的原则在于损失补偿原则,也即,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因此,根据上述原则,所谓重置价值,无论法律概念还是顾名思义,即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而该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相同状况。

所谓相同状况,即包括保险标的的成新度(折旧率)等。

 

换言之,如果某人现在拥有一辆已经用了三年的手机,原购进价是5000元,现在同样的新手机的市场价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机,根据成新度,在二手市场的市场价只有1100元了。

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机投保了某种保险,保险时也约定如果手机全损则按重置价值予以理赔,而现如果手机真的出现了全损,在此情形下,即应是按前述二手市场的市场价1100元予以理赔,而不可能依现在新手机的市场价3400元理赔,更不可能以原价格5000元理赔。

 

上述举例,则是充分地表明了重置价值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而如果以现新价格3400元或原价格5000元理赔,则违反了保险原则。

且,如果依此对重置价值的错误理解,可以推演这样的情形:

一些投保人先行购买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后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现保险责任,则仍获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购买款。

投保人可以据此生财有道,作为一门经营之术,而此必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

 

而本案中,上述判决书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其错误理解了重置价值的概念,将其理解为所涉设备或物品原购进之的价值,要求上诉人支付宛如上述举例中的手机原购进价5000元。

上述判决书的错误显而易见。

 

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依重置价值约定进行理赔时,应是根据所涉保险标的在出现保险事故时的状态并据此评估后确定其价值,即结合被上诉人原购进价、现市场价、成新率(折旧率)等予以认定,而不能仅考虑原购进价或现市场价而不考虑其成新率(折旧率)。

 

一审时,上诉人曾提请法庭向保监会等政府权威部门对重置价值的概念进行查证,但遗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上述重置价值予以正确认定并据此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三、判决书及评估存在其他严重评估错误:

 

判决书及评估报告除对上述重置价值的错误认定外,仍存在其他严重评估错误。

对此,上诉人已多次向法庭书面及口头陈述,可详见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及庭审笔录,而上述判决书对此却未有正确认定。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评估报告存在的其他严重评估错误予以认定及纠正。

 

四、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现由于评估报告存在的上述评估错误,导致显示被上诉人已足额投保,但如将上述评估报告存在的评估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的事实即可显现,上诉人也即应比例赔付。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在确定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诉人应比例赔付。

 

五、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

 

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但遗憾的是,上述判决书无视与此,却表述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审中,上诉人一再申请法庭向消防部门调取诉争火灾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却一直未予调取,此严重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相关认定。

 

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提出:

 

1、被上诉人在诉争火灾事故前一年曾发生类似的火灾事故,但被上诉人却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后又发生同样的火灾事故。

 

2、被上诉人缺乏应有的防火设施,防火设施不完备。

 

3、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救火措施不当,未采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违反其已经存在的消防。

如,发生火灾后不是及时拨打119电话报警,而是自行救火,数十分钟后才拨打119电话报警,延缓了消防部门的及时救火,导致了火灾损失的扩大。

 

等等。

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过错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均已详述,在此不再重复。

在此等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可酌定减少理赔金额。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综上,一审判决书对案涉核心概念重置价值存在认定错误,未注意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被上诉人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等事实,致使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当法律,终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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