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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论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转变

 

  

  「摘要」在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被奉为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对此已成共识。

但是,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在两个价值目标之间进行选择,尚存争议。

作者在对实体公正实现程度有限性的认识、对实体法和程序法局限性的认识以及在绝对真实观中引入相对真实观、在认识论中引入价值论、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等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深刻变革之前提下,提出了程序优先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选择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价值选择

  马丁·路德金有句警世名言,“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因为,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

”诉讼价值作为一种理论研究首先是为西方人所关注的。

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学者赫伯特。

帕卡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有关诉讼价值论和诉讼构造论的研究逐步展开。

如今,刑事诉讼价值论和刑事诉讼构造论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理学研究的两大理论基石。

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在西方,尤其是英美,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诸多的学说和流派。

但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价值较为深入的研究仅仅是近几年的事情。

应当看到,目前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只能说是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下去。

笔者认为,重新审视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对于构架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模式,建立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观念也必将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冲突

  勿庸讳言,人们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久远而痛苦的求索过程。

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基于国家实施刑事实体法的需要而制定的,因而实施刑事实体法就成为了刑事诉讼法合理存在的前提,由此二者也就形成了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的价值观上,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从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出发,片面认为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唯一的“正当职业”,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

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结果的正确而不择手段的现象屡屡发生,“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

”而在不择手段地获取事实真相的同时,却对人的权利造成了极大的侵犯,也损害了包括家庭伦理道德在内的其他一些价值。

  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难道仅仅在于结果正确吗?

带着这样的疑虑,基于对自身命运的关注,人们在经过理性的探求后发现,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求得正确的结果并不是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追求,诉讼过程中还应当对人权和其他价值目标给予适当的关注和充分的考虑,必须以一种理性的、人道的、正当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即除了体现结果价值的实体公正目标外,体现过程价值的程序公正也应当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

基于上述认识,在现代的程序价值理论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起被奉为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

  探索到此,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

一般而言,公正的程序基于理性的因素会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即程序公正一般会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但是,二者往往也会发生冲突,有时正当的程序反而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

如不得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非法搜查等程序规则,虽然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却阻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为实体公正的实现设置了障碍。

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

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如何选择?

要解决这个问题,或许可以从西方程序价值理论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二、西方程序价值理论的启示

  西方世界乃程序价值理论研究之先行者。

其中,影响较为广泛的有以边沁为代表的绝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以美国学者R·德沃金为代表的相对工具主义理论、以英国学者达夫为代表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以美国学者波纳斯为代表的经济分析主义程序理论。

基于本文研究之需,仅就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与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作基本考察。

  

(一)程序工具主义理论

  此理论以功利主义哲学为基点而评价法律程序,认为法律程序本身并不是目的,只不过是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种外在的目的就是实体法的实施,法律程序的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行的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其本身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内在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正如功利主义鼻祖边沁所认为的那样,“程序法惟一正当的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

”“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

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

”也就是说,程序法只有在有助于实体法有效实施,保障实体法上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得以正当、合理地分配即实现实体公正时,它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否则,程序法什么都不是。

“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将毫无意义。

  

(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继赫伯特·帕卡在20世纪60年代初提出了诉讼价值观念和诉讼模式学说之后,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他站在整个社会制度结构的高度提出,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程序。

“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

”罗尔斯的理论开启了程序价值问题研究的先河。

此后,在一些英美学者的著述中,一种完全非工具主义的程序价值理论被系统地提了出来,这就是“程序本位主义”。

该理论认为,评价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程序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有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

英国学者达夫比较详尽地阐述了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他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充满理性的过程,其理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裁判结果须有理有据,必须有充分的论证过程,即一项裁判结果须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才能作出。

其二,裁判结果必须向那些与裁判有利害关系的人和社会各界证明,使裁判的合理性得到他们的认同,向社会其他成员昭示其公正性。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正因为程序本身具有的理性,所以刑事诉讼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确保其有充分参与诉讼的机会,用自己的行动影响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裁判结果。

[11]

  (三)两种理论的启示

  对于上述两种理论,我国学者一般认为: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指出了法律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保障实体法的实施,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发现了程序相对于结果的独立价值;但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把结果的优劣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会使人们为了获得事实真相而不择手段,从而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盛行和对权利的漠视,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把公正的结果视为公正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容易使人走向结果虚无主义的极端。

  应当说,上述两种理论的确都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但同时也使我们从不同的侧面对程序价值问题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对研究刑事诉讼的价值问题有着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如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使我们认识到程序法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实施实体法,追诉犯罪、证明犯罪、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永远不懈的价值追求。

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则使我们认识到,在实现实体法目标的过程中,绝对不能不择手段,而应当顾及到其他价值目标,尤其是应当把人作为程序的控制者而不是程序的客体和对象,重视人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尊重和保护人的权利。

近十几年来,我国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理论的深入研究,正是从西方的这些理论中得到了营养和灵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自己的理论体系的。

但是,上述两种理论只为我们探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提供了一些思路,并没有为我们如何解决二者的冲突提供一个理想的答案。

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在这样一种现实状况下,要解决刑事诉讼的价值选择问题,必须要使人们对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走出观念上的一些误区,方能做出合乎理性的选择。

  三、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前提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一:

对实体公正实现程度有限性的认识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看来,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的认识和判断过程,人们完全有能力认识到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但是,不管你承认与否,无论如何不择手段地去探求事实真相,至今我们尚未能找到一种完全做到“不枉不纵”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人们不管怎样挖空心思,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总是有限的。

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分类就说明了这一点。

  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关于什么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如赌博。

第二种是“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种情况,如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取属于自己的一份。

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并不存在。

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程序正义,程序之外的正义标准就是真相,人们不管如何精心地设计程序,放纵罪犯和错判无辜都不可避免。

[12]

  的确,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事实真相的查明这一点上,假定我们认为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程序是公正的,这个程序走完了,但是并没有把事实真相查清楚,也就是说,在程序之外还有一个外在的客观标准存在着。

但程序只能追求这个标准,不可能完全达到这个标准,这是由人类现实有限的理性所决定的,是我们人类一直面临的一个难题。

我们就是在这样一种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现实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理想之间在苦恼、在探索、在奋斗。

目前学界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的争论,其实就表达了这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与无奈,而这也恰恰是推动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不断引向深入、不断走向进步的一个因素。

但是,理想归理想,现实归现实,罗尔斯的分析可以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由此也决定了实体公正的实现也必然是有限度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二:

对实体法和程序法局限性的认识

  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是困难的,而探求事实真相也只不过是实现人们渴求的公正结果的一个前提而已,其本身并不是目的。

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能够探求到事实真相,但刑法作为实体法,它也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天衣无缝。

“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实体法完美无缺也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罢了,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做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这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日益复杂的现代,难度就更大。

”[13]刑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人们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上会形成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并由此陷入争论的僵局,再加上一部分人的偏见和对刑法的有意曲解,使得形成一个准确的判定更为困难。

而诉讼法本身的工具性、手段性以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时间、地点的限制性(必须在法庭上、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使得其本身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过程中,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

”[14]但诉讼法弥补实体法不足的功能始终是有限的,是要受到严格的限制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

也就是说,在实体法本身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实体公正单凭刑事诉讼的运行是无法圆满实现的。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三:

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革命

  罗尔斯的分析使我们认识到实体公正实现的有限性,这是我们探讨刑事诉讼价值选择问题的认识前提之一。

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必须彻底走出一些观念上的误区,实现刑事诉讼理论观念上的深刻变革。

  1、在绝对真实观中引入相对真实观

  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总是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上的可知论片面地扩大化,认为人类完全有能力探求到客观真实,从而将对客观真实的探求作为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

其实,上述理论犯了绝对主义的错误,没有同等地重视马克思主义的另一重要理论——相对真理论。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相对真理理论,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真理是受限的。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毕竟发生在过去,我们即使尽一切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刑讯逼供等)去获取证据,我们也只不过是从一些客观存在着的过去遗留的不完全的信息资料的基础上,通过我们的主观判断而得出的结论。

主观意识推断出的结论恒等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吗?

相信有理性的人都会持否定态度的。

人类特有的理性告诉我们,人类没有完全重现案件真相的能力,我们所能得到的只是一个无限接近于事实真相的法律上的事实,即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

  上面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即使完全站在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也只能是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

况且,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可能为了探求事实真相而无限度地进行下去,而必须受到时间、地点和司法资源投入上的诸多限制,充分考虑效率和效益价值目标,这就使得我们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变得更加困难。

因而,刑事诉讼在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之后,无论你是否承认,我们所得出的“事实真相”只不过是一个“法律上的事实”罢了。

而这一“法律事实”被人们得以接受和尊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法律事实”就是“客观真相”,而是因为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程序展现给人们的,得以人们认可和感知的“公正”,使得人们很自然地去接受它,尊重它。

只有认识到了这一点,我们才会真正意义上地打开视角,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价值。

  

(2)在坚持认识论之同时兼顾价值论

  以哲学理论的认识,“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概念范畴。

“关系”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自然、社会之间的关系(反映人类实践活动之动机与目的),“意义”是客体所具有的对于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与属性。

一言以蔽之,“价值”即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

“法律价值”即“在人与法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15]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在认识论观念的支配下,普遍接受了以“实事求是”原则为指导的追寻真理的观念模式。

受这一观念模式所支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学者们对于人们主观如何逼近客观(案件真实情况)的研究饶有兴趣。

这种研究倾向进而影响到人们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整体认识,于是得出:

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真实,整部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认识结论。

[16]但事实上,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目的在于改造世界,使外部世界朝着有利于人类利益,满足于主体需要的方向上发展。

因而,寻求价值的实现是社会发展最根本的主题,而追求真理、掌握真理只不过是人类实现价值的前提和条件。

当然,价值的实现离不开真理的扶持。

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对案件真相的正确认识,即必须以实体真实的发现为前提。

但是,如果将追求真理、获取真理这一实现价值的前提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目的或唯一宗旨的话,那么人类社会将会走向极端和片面。

无条件地、全面地反映现实的客观世界及其规律是真理原则的内在要求,为达到这一要求,人们在探寻真理、揭露事实真相的过程中,很可能会触犯到人类社会自身的利益。

真理原则对人们社会利益的侵犯性在刑事诉讼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为发现实体真实而采取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手段,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的初衷,侵犯了人的社会利益。

在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的漫长征途中,单凭真理以及由此形成的真理原则是不够的,真理作为一个前提或手段,本质上是为人类的利益或者说为实现人类的价值而服务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过程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过程,此无论是立案与侦查,拟或公诉和审判,甚至包括死刑复核、审判监督。

刑事诉讼作为诸个事物认识行为的过程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是勿庸置疑的。

但是,笔者还以为,刑事诉讼又不仅仅是简单的或单纯的对事物的认识行为,因此,仅仅从认识论的角度探求这一问题,从逻辑上讲,则当然是不周延的。

在对此理论问题的论争与探索中,汪建成教授提出了“除了认识论以外,还应当引入价值论这一分析问题的方法”。

[17]即在坚持认识论的基础之上兼顾价值论。

他认为,“法律真实论者所主张的很多论点,(例如有的提出,立法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阻却了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并以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等作为例证)从认识论的角度肯定是解释不通的,而从价值论的角度则很自然地能够得到其存在的理论空间,也符合刑事诉讼的实践,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有很多制度(例如,非法取证的排除规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等)本身就不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考虑的,而是从价值论的角度考虑的,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人权保护和诉讼效率等价值”。

[18]“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决不只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同时也包含有价值论。

[19]只有将马克思主义的真理观和价值观结合起来进行研究,才能有助于讨论问题的深入和富有成效”[20].笔者认为,汪教授的这一主张实际上也阐明了在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论追求中,在坚持认识论的同时兼顾价值论的观点。

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从根本上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刑事诉讼到底“应当是什么”,也才能使我们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理性地做出选择。

  正确选择的前提之四:

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

  国家是利益冲突和利益调和的产物,刑事诉讼作为国家解决和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存在一定的利益驱动,具有当然性[21].当诉讼活动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出现冲突之时,理性解读刑事诉讼的利益观,对于正确选择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无疑具有显在的该当性。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形态与利益选择,在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利益形态可划分为国家及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三种。

国家和社会利益专指宪法确认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和国家的安全与统一以及社会公共安全;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的某一方面的法律制度或具有某一方面的总体性利益,例如辩护制度、回避制度、上诉制度等;个别利益即追求在具体案件上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

[22]在三种利益的关系与选择上,该论者认为,国家及社会利益乃最根本之利益。

利益权衡原则要求,个别利益和总体利益均应统一到国家及社会利益上。

当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的标准是:

是否有利于国家及社会的根本利益。

[23]其设定的利益选择标准清楚地表明为后者服从前者的一般性标准,亦即国家和社会利益高于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高于个别利益。

这种理论客观的反映出了刑事诉讼诸多程序制度的根本目的,如律师会见批准制度、上诉不加刑制度等等,也符合诸如德国、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无疑是有进步与积极意义的。

有的学者在肯定前述观点之积极意义的同时,提出了另外一种利益形态的划分。

认为,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被告人的利益三种。

理由是,刑事诉讼是在各种诉讼主体的参与下共同完成的,在这种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上述三方面的利益必然孕育并伴随其中,必然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必然产生利益之间关系与冲突。

该论者认为,“上述三方面的利益之间存在一种同生同长关系,当三种利益发生碰撞时,又出现一种同消同损状态;理想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应该能够满足各种诉讼主体的利益,尽可能能够促成各种利益间的公生共长,尽可能减少利益间的同消同损。

”“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之间又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逆向关系,因此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24]该论者指出,对于刑事诉讼中各种利益大小、轻重的判断,没有也不应该有统一的标准,真正影响利益判断的实际上是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以及法律文化等诸多具体综合因素。

由于各国的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以及法律文化的不同,对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选择方式也就不同。

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中,刑事诉讼中的利益选择从来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犯罪形势和人权保障状况的变化,利益选择也就在不断地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

同时,利益选择的改变又反过来推动了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

[25]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种利益形态的划分是将国家和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这三种利益放在了三个不同的逻辑层面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梯次关系,从而得出了孰轻孰重的结论。

第二种利益形态的划分是将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放在了同一逻辑层面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并列关系。

对于刑事诉讼的利益判断,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理论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划分方法,并以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作利益选择。

虽然在本质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是应当理性地认识到,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是一种以个体形式表现的社会普遍利益。

因为,法律保护的诉讼过程的个体利益,绝非仅限于某一特定的个体,其法律意义在于保护每一个一旦可能进入刑事诉讼过程的个体的利益。

  笔者认为,如果基于第一种刑事诉讼利益形态的划分与选择理论,由于国家及社会利益、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和个别利益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梯次关系,国家及社会利益永远高于某一方面的总体利益,永远高于个别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三者利益发生冲突时,处于保障国家及社会利益或某一方面总体利益之需要,追求犯罪控制,实现实体公正则当然成为该当性的选择,从而必然导致了实体公正显然优于程序公正。

当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价值冲突时,往往会因为强调对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某一方面总体利益的保护,顾及实体利益而牺牲程序利益。

而在第二种刑事诉讼利益形态的划分与选择的理论模式中,由于明确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并列关系,认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程序公正本身有其独立的价值,“对程序利益的保护,不仅是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正确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而且其本身是刑事诉讼目的地一个基本方面,其内容是刑事诉讼活动所要维护的国家利益的一部分。

对程序保障不适当地放弃,不仅仅会导致更多案件上不能准确惩罚犯罪,而且其放弃本身(即使实体处理正确)也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侵犯公民的程序性利益,使公民对司法权威的信任产生危机,在冲突主体及其周围的人们心理上形成长期的对抗情绪以至引起新的社会冲突,这些均有违刑事诉讼所追求

  

的根本目的。

”[26]因此,“当发现真实以惩罚犯罪与程序保障发生冲突时选择程序保障,不仅仅是由于它可以为在更广阔的领域发现真实提供保障,还在于它本身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价值”[27].

  四、结论:

程序优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选择的价值追求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根据人类现有的理性和刑事诉讼本身的限制,事实真相是无法完全获得的,“很多时候人们理解的所谓实质正确的答案其实并不存在”[28],再加上刑事实体法本身的局限性,直接导致了实体公正的实现必然是有限度的。

在笔者看来,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这一问题上,人们之所以争论不休,或许是受这样一个假设前提的纠缠而导致的:

在某种情况下,如果牺牲程序公正价值,就会查明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实体公正价值,但这样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会损害其他伦理道德价值。

其实,我们所查明的事实到底是不是符合“事实真相”,在未得到正当程序的检验和确认之前一般是不能妄下定论的。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从社会经验的角度来看,先有犯罪行为,然后才有刑事诉讼活动。

但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前面所说的“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社会层面上的犯罪,而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

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会有犯罪的认定。

未经法定的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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