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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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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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宛民初字第20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文绪,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该所律师。
被告杨守云,男。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守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1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国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守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杨守云委托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代理被告与张荣国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当时未支付代理费,双方约定代理费从追回劳动报酬中直接扣除。
该案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张荣国主动履行了法院的调解书,直接付给被告4500元。
被告在收到劳动报酬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当初约定的代理费。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尽到了代理义务,原告应当支付代理费。
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
被告杨守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被告杨守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所举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调解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在被告杨守云与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的律师程国显作为被告杨守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荣国于2008年12月16日前支付给杨守云工资款4500元,如逾期仍按欠条确定数额5000元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该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并准许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该所律师程国显作为被告杨守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杨守云与张荣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守云之间约定的代理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代理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兴
审判员李永勤人民陪审员惠大山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增华篇二: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关键字】委托代理广告发布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25日,x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如下:
xx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yy公司在xx时报发布2006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宜。
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28日,xx公司与yy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yy公司在京华时报上为xx公司发布广告,每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中对于广告发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刊登价、优惠、执行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xx公司于广告见报1日后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yy公司;xx公司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xx公司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xx公司确认,如因xx公司原因稿件未能如期出具,导致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yy公司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发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yy公司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xx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868560元至今未付。
xx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有部分已付款的广告和未付款的广告没有经过发布前的样本确认,所以未付款的广告费因在发布广告前未经确认而不能支付。
二、所有的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所以每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都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起算。
本案中yy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4月29日之前的13笔金额为462360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xx公司不同意yy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yy公司广告发布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未经xx公司追认,依法应由yy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y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布广告的发布文件及信息稿件是由yy公司提供的以及已发布的广告在刊发前已经xx公司确认,此说明yy公司发布广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
二、xx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yy公司主张权利行为的存在,在yy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xx公司主张过债权,且yy公司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推断yy公司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yy公司的诉讼请求。
yy公司针对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
一、xx公司明确授权yy公司在京华时报发布其2006年的广告,而且每一次发布行为都由xx公司企划部经理与yy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签合同时就对广告报样内容进行了确认。
yy公司在一审时已就每一笔广告进行了举证,xx公司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yy公司超越代理权限。
二、因双方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yy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及xx公司拖欠yy公司广告发布费用的事实。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要点】
yy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
本案中《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之间的关系?
【法理评析】
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以被上诉人yy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为由提出上诉,法律界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xx公司与yy公司只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代理关系。
上诉人xx公司混淆了委托与代理的关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其中容易与委托相混淆的是委托代理,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辨析委托和委托代理(以下所称代理仅指委托代理)的关系。
委托与代理有着根本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基础不同。
委托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
实践中,委托和授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委托合同往往是授权的前提,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委托合同都会产生授权,即产生代理关系。
本案中,xx公司给yy公司出具的《代理委托书》,虽然使用“代理”一词,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并无明确授权,因此,该《代理委托书》经yy公司接受即构成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结合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应认定xx公司概括委托yy公司处理广告发布的一切事务。
第二,适用范围不同。
委托关系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只适用于对内关系;代理制度涉及到与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适用于对外关系。
因此,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一般不适用代理。
本案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因此不应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就不存在yy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
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以每份《广告发布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yy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获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
法律界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正确判决的前提是对本案中的《代理委托书》与多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的关系的准确认定。
篇三: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孙永一)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孙永一
上传时间:
2006-6-28
《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专门的委托合同制度。
《合同法》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委托合同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从而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随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的大量涌现,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就该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当的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
现就委托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容易滋生歧义的几个问题作一简要辨析。
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审判实务中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
虽然《合同法》第402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
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合同法》402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而《合同法》402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403条第一款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
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