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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

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

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

”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

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

还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

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

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

有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

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

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

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还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

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

有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

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要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

为此,试作如下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

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的现状

(一)普遍状况

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不仅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且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虽然修订后新《刑法》第247条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行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对策。

(二)典型案例

1、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动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

6名无辜者被抓,其中两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

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

“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

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的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

[1]

2、1998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的放出,继续审讯其夫。

几天后,妻子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妻子便开始的艰难的寻夫历程。

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经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3、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某、屠某强行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某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某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

1999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某、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

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

[2]

这些案例说明的问题:

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懒惰。

他们除了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外,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3]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

三、存在刑事逼供的成因

(一)历史成因

回首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古罗马时期是禁止刑讯逼供的,英国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到1628年也几乎从实践中消灭了刑讯逼供。

然而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重人治轻人权的道路,刑讯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的存在着:

北魏时,曾用过使人不堪忍受的“重枷”来逼取口供;南梁时,对那些不招供的人要“断食三日”,就连包公也把刑讯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侯”,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

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刑讯逼供的思维依旧存在并影响着法律事务。

(二)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

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基础的理想和理念还未得认清除。

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列入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存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

办案当中,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

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

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刑讯逼供必要”。

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不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从案、串案。

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四、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

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

2、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所得,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是其重要的手段。

(二)客观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

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

既然是无罪的,侦查、公诉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露力相威胁。

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倾向,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人的公共保护……,如果罪犯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在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坦白自己的罪行?

一旦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

它既削弱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

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即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

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

五、防范对策

(一)建立证据规则,实行“零口供”定罪原则

“零口供规则”的意义,突出体现于两个方面。

一方面,变革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方式,力求创立一种更为客观全面地审查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审查起诉模式。

传统的审查起诉方式有两个比较突出的特点,一是鉴于嫌疑人口供对于定案的重要意义,在证据审查中,十分重视口供的作用。

这种倾向可能导致侦查中的违法取供,同时口供的易变性也容易造成定罪的不确定与不准确。

二是由于检察官所处的控诉立场,易于出现重打击、轻保护,重有罪证据、轻无罪及罪轻证据的倾向。

“零口供规则”要求视口供为零,以其他证据来铺垫通往定罪之路。

同时,强调对嫌疑人无罪、罪轻辩解意见的听取。

这种做法,对于矫正审查起诉中前述两种偏向,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罪行法定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

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会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有罪。

”但同时,我国刑诉法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其98条第1款也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沉默权。

建议我国法律在明确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三)制定法律,弥补不足

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

针对前述现行警检分离体制所带来的缺陷,许多理论及实务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建议。

我们认为,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侦查机关所控制的设想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

实行侦、押分离,侦查权仍由侦查机关行使,而关押权由与该侦查机关无隶属关系的另一国家机关行使。

当侦查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应向关押机关提出要求,关押机关在制度设计范围内,在符合讯问的条件下,必须立即安排。

讯问须在关押机关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的长短由关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侦查机关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关押机关,不能延长讯问时间。

如此一来,刑讯逼供将大为减少。

作为该制度的一个实证是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未如公安机关那样突出,关键就在于检察机关没有关押权。

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框架内,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四)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允许律师在审讯时在场,可对侦查机关的审讯活动有所制约。

这样既有利于促使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五)把人员进口关,提升队伍素质

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

然而此时那些侦查人员也许会反驳到:

“可是从我们办案的经验看,被讯问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错案无法避免,那么应该说在现阶段,刑讯逼供仍然是破案的有效途径。

”诚然,我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是破案的有效途径,即既预防其他人不要犯罪,也预防犯罪人不再犯罪。

这种预防是通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的。

同时这种威慑又是通过不让任何显露的犯罪逍遥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来实现的。

当恶果已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是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以刑罚。

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人,尽管当时因证据不足而按无罪处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犯罪时,只要还在诉讼时效内,他就仍然会被科处刑罚。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

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遏制刑讯逼供。

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

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六)加大经费投入,提升取证的科技含量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司法的投入也在逐步增加,但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相比,司法投入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尤为明显。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运用,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的局面,这样一来导致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如果继续采用以往的侦查手段破案显然力不从心。

因此在这里加大司法投入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也是其他良好制度得以实行的基础。

物质的充分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用较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七)刑讯逼供证据排除规则

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

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那么对于依据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呢?

理论界对国外的“毒树之果”理论,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是“砍树弃果论”,一种是“砍树食果论”。

美国采用前一种观点,英国、德国采用后一种观点。

对于这两种观点的理由,不再赘述,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是今后立法的方向。

如果对通过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不得不重视对言词证据取证的合法性。

否则辛苦取得的证据因为程序非法而被法庭排除,导致本来就紧张的司法资源极大浪费。

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还有存在的可能。

因为法律规定,案件即使没有口供也可以定案,那么即使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通过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一样可以使用,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所以说,如果立法确立了“砍树弃果论”,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排除,则是对刑讯逼供的一个毁灭性打击。

(八)建立嫌疑人入“监”检查制度

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

因此实行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九)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加大监督力度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施行监督。

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达到犯罪程度的,还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由于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效果并不明显。

目前,检察机关应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充分行使起来。

(十)建立审讯主体与讯问对象隔离制度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

具体措施有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

现仅对较难理解的侦押分离、侦讯分离做一下解释。

侦押分离即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为不破坏现有的侦、控、审三方格局,可将看守所划归法院管辖。

其职责仅为暂时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

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

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屏障将讯问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

 

参考文献:

[1]张大奎.叶县冤案始末[J].律师与法制,1998.9.

[2]杨通河.刑讯逼供法难容[J].法制日报,2000.4.

[3]王国安.警察道德与警察权力[M].警察伦理,1997.6.

[4]《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胡锡庆

[5]《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汇伟、汤维等

[6]《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高明暄马克昌

[7]《论刑讯逼供》山东法律律师事物所2002年,王岩

[8]《论刑讯逼供的几个问题》,中国律师网2003年陈广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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