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249490 上传时间:2022-10-19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1.0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安徽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对保护、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社会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管理机制】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省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自然保护区。

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规划】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等级划分】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等级划分依据】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根据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面积适宜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专家及省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立、晋级和调整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条件】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草场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著名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三条【建立程序】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对有必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指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部门组织申报。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四条【申报材料】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自然保护区申报书、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科学考察报告,以及有关图片和音像资料等。

     第十五条【审批、公告】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面积、界限和主管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时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功能区划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分级管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也可委托辖区县级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具体管理。

跨市域的由省有关部门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根据需要在国家级和具备条件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实施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

暂不具备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的,应明确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经费保障】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通过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级自然保护区日常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适当安排资金给予补助。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规划编制】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报自然保护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复的规划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严格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设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态破坏】自然保护区为禁止开发区域。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排污】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质。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外来物种预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应用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

第二十四条【核心区、缓冲区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原有居民应逐步迁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实验区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审批手续。

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市级、县级)管理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关于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影响的审查,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国家管理的建设项目,由环保部负责。

涉及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市级(县级)管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关于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态影响的审查,由市级环保部门负责;省级管理的建设项目,由省环保厅负责。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影视拍摄、大型实景演艺、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管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第二十七条【检查和评估制度】实行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检查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评估办法,定期组织对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统一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应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应急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的危害;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条【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应将自然保护区纳入各地生态补偿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撤销程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已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

已经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因受到严重破坏或者自然衰退并且无法恢复,不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失去保护价值的,省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撤销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撤销程序按照批准设立程序进行。

第四章  自然保护区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调整原则】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自然保护区,应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三十三条【调整内容】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包括:

范围调整:

指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划调整:

指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

指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三十四条【调整条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执行国家规定。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乡)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建制镇(乡)应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外语学习 > 法语学习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