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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制度

 

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设置标准第六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共必修程和专业基础必修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

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

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共必修程和专业基础必修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

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

三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

少数地区或特殊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一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

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

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九条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科zd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

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用图书,科zd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

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

理工农院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十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学校名称第十一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在科含学历史哲学艺术zd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

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

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

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五条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

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审批验收第十六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

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三拟建学校的师资经费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检查处理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一虚报条,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的;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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