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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物流案例

 

物流案例

一、2004年10月4日,某托运人将一集装箱服装交由某船务公司(甲公司)所属某轮承运。

甲公司加封铅后,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

这份清洁记名提单载明:

收货地:

厦门,装货港:

香港,卸货港:

布达佩斯;记名收货人:

乙公司。

货抵香港后,甲公司将其转至丙公司所属另一船承运。

托运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时打开箱子发现里面是空的,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已被替换,后获知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货物被盗之事。

收货人向海事法院起诉。

问题:

本案中,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为什么?

1.货主可以直接要求甲公司根据多式联运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负责赔偿后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主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因: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情况下责任承担采用网状责任制,即无论货物损害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托运人或收货人既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也可以向该区段的承运人索赔。

♦本案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甲公司对全程运输向货主负责,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货物损失发生在目的港,而这一区段运输任务由丙公司实际完成,也可以由丙公司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轮满载货物从广州黄浦港启程开往日本的横滨,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货物移位,船舶失去重心与它船发生碰撞,某轮抵达目的港后,船长递交了海事声明:

由于船员管船过失可以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免除责任,假设你是审理该案的法官,应如何处理此案?

♦船长递交海事声明:

由于船员管船过失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1款免除责任不适用于本案,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因为根据第51条第1款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和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才可免除责任,所谓管理船舶的过失,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船长或船员对于船舶的性能和使船舶处于有效的状态上缺乏应有的注意,而引起的货物损失。

但鉴于此案是因为货物移位,导致船舶失去重心才与它船发生碰撞,而并非是以管理船舶为目的才造成货物损失。

可以看出货物移位是在配载期间,货物装载不符合船舶舱位和货物之间的堆放而引起的,所以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某进出口公司委托某轮船公司将货物从上海运往意大利,托运人在起始港交货时,承运人发现货物外包装有明显破损和污渍,但托运人为了结汇使用保函请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轮船到达目的港时,收货人发现货物部分受潮发霉,并被外来物质沾污,并重量减少,故收货人要求赔偿。

♦问题:

1.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为什么?

♦2.承运人持有保函的意义如何?

♦3.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1.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应该由承运人承担。

货物由承运人承担运输,货物损失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2.承运人可以根据保函要求托运人赔偿其对收货人承担的责任。

保函属于一种特殊的担保合同,其只在承运人和保证人(托运人)之间有效,而对善意收货人来说是无效的。

由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明知货物的数量或品质在装船时已有异议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从法律角度上讲,应被视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串通合谋,承运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启示:

(1)承运人接受保函将带来许多风险

♦承运人持有保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承运人赔付收货的损失之后,一般很难按保函向托运人全额追回赔款。

托运人推脱承运人运输过程中有管货过失。

(2)托运人出具保函也给自己带来风险

♦托运人虽然出具保函获得清洁提单,但是一旦被收货人知道,将以欺诈起诉托运人。

♦托运人将承担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四、某发货人将六个集装箱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货代)托运到香港装船,目的港西雅图港,然后再通过铁路运至交货地(底特律)。

由货代出具全程单据,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船公司签发了以货代为托运人的海运清洁提单,在西雅图卸船时,货代在西雅图的代理发现有3个集装箱外表状况有较严重破损,货到底特律后,收货人发现那三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已严重受损,另一个集装箱尽管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的货物也受到损坏,因此当事人发生争议。

•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当事人?

2.本案中,集装箱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该由哪些当事人承担?

这些当事人应该分别对哪些货损承担责任。

为什么?

♦1.当事人包括:

发货人、货代公司、船公司、收货人。

♦2.本案中,对货损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包括货代公司和船公司。

♦理由:

1)收货人是货损的受害人,对货损不承担责任。

发货人对货损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因是当发货人将装载的集装箱交由货代公司安排托运至香港装船时,货代公司并未对集装箱外表状况提出异议,并且货代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属于清洁提单,因此可以认定发货人交运的货物状况良好。

♦2)船公司应承担3个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害赔偿。

船公司签发的是海运提单,货代公司签发的是全程提单,因此船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按货代要求完成海上运输,6个集装箱在香港装船时,船公司对6个集装箱的外表状况并没有做任何批注,可以认定是在完好的状态下接箱,但在西雅图卸船交货时,却发现其中3个箱货损,可以认定这3个箱的货扣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船公司应该对这一区段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

♦货代公司应该对本案中的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有损害的一个集装箱负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多式联运法律可知:

全程提单签发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如无法确定货损原因、货损区段时,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箱子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已造成损害,无法确定责任方、货损原因、货损区段,货代应对这一集装箱承担责任。

五、甲物流综合服务公司下设六大部门,包括包装部、运输部、装卸部等。

2008年6月,该公司运输部在进行运输服务时与某货站取得业务联系,某货站许诺从2008年7月起其所有运输业务都委托给该运输部做,双方签订简单协议,该运输部为确保,特别使用了其随带的部门印章,某货站也表示同意。

但2008年9月,甲公司运输部发现其承接某货站的运输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同时还有另两家货运公司在承做,于是问及某货站,某货站否认,进而否认双方协议的效力,于是起了纠纷。

问题:

运输部与某货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签订的合同无效。

因为,甲物流综合服务公司作为一家物流企业,符合法人的条件。

其下设的部门只是其组织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身具备法人条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以某部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于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六、2008年9月14日,某市一农具厂,向鹤岗市纸制品厂出售2台印刷机,分别用木制包装从清水埠港托运发出,途经上海港、大连港、大连、哈尔滨,在佳木斯站中转换装,水陆联运,2008年11月8日抵达鹤岗站。

卸车时发现其中1台损坏,据佳木斯站的货运记录记载,系2008年11月4日中转卸仓时,吊起移出车厢后,两根托木在螺丝孔处折断,货物脱落被摔坏所致,断茬处木质腐朽,1/3呈暗黑色,并有木节。

2008年11月12日,被告鹤岗站会同鹤岗市纸制品厂在佳木斯站负责货物安全人员的参加下,对损坏的印刷机及其包装进行了目测鉴定,结果认为印刷机已破损报废,无修复价值,损坏的原因是包装托木腐朽、螺丝孔处有木节,货重1.5吨,底座边正压在螺丝孔处,重量过于集中而折断脱钩摔坏。

火车站认为应由收发货方自行处理。

鹤岗市纸制品厂与农具厂交涉,农具厂(发货方)拒不承认包装木质腐朽i先后去5个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均未得到解决。

铁路运输法院正式办案后,于2009年5月移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答:

应该由货方(托运人|)承担,因为一般货物运输的包装都是由托运人负责,本案中货物发生损坏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货方提供的包装不符合运输要求,货物装运不利于运输。

七、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规定:

一切更改和终止均以书面通知为准;甲公司应分批供货,每月供应一千打。

当甲公司按规定供应第一批货物以后乙公司口头通知甲公司更改货物规格,否则拒收,甲公司按口头更改的规定供应了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乙公司照收无误,并按时付清每批货款。

但当甲公司按更改的规格供应第四批货物时,乙公司拒收,理由是甲公司供应的货物规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乙公司口头更改的规格应属无效。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外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甲乙公司虽然约定合同变更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甲方按照乙方口头变更合同的要求加工货物并交付时,乙方没有提出异议,则认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已经达成协议,合同已经更新,作为乙方无权根据变更之前的合同主张权利。

八、2003年5月,一电器公司与一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由储运公司为电器公司存储电视机等电器产品,时间为1年,保管费为5万元。

合同并规定:

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

合同订立后,储运公司即清理了其仓库,并拒绝了其他单位提出的货物保管请求。

6月,储运公司突然接到电器公司的通知,称其原定需要保管的电视机,因供货商没有供货而不能交付保管,另有其他电器产品已经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储运公司保管了。

储运公司遂起诉,要求电器公司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电器公司称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未交付货物,则合同尚未成立,储运公司的要求于法无据。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订立的仓储合同是否成立,这就涉及仓储合同的性质问题,即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

《合同法》第382条规定: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指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为成立。

因此,存货方将货物交仓储方存储就是合同的履行,而不是合同的成立条件。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所以又称为仓储保管合同。

九、.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长期供货协议:

甲公司必须在收到乙公司订单后两个星期内答复,如果甲公司在两个星期内未予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

2月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订购1 000套服务的订单,2月25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无法供应1 000套服装。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不是违约,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参考答案:

 

合同已成立。

因为两家公司有长期供货协议,这种情况下,默示也可以成立合同,所以双方合同已经成立。

2000年9月,海燕服装公司与被告富来货仓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

富来货仓公司为海燕服装公司储存20万件羽绒服,并在储存期间保证羽绒服完好无损,不发生虫蛀、霉变,海燕服装公司交纳2万元仓储费,储存期间至12月20日,合同标明了储存的羽绒服的质量、包装及标记等,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海燕服装公司依约将羽绒服送至富来货仓公司的货仓处,并交纳了仓储费。

富来货仓公司在收到羽绒服验收后向海燕服装公司签发了仓单。

12月初,原告第一百货商场向海燕服装公司订购了20万件羽绒服。

海燕服装公司为了简便手续使第一百货商场早日提货并节省交易费用,将仓单背书转让给第一百货商场。

该仓单转让未经富来货仓公司签字盖章,但事后通知了富来货仓公司。

第一百货商场持背书的仓单向富来货仓公司提货时,富来货仓公司以第一百货商场不是合法的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付羽绒服。

第一百货商场则认为,该仓单已由原存货人合法背书转让给商场,并已通知了富来货仓公司,富来货仓公司应履行返还义务。

由于富来货仓公司拒不给货,耽误了时节,羽绒服作为季节性商品已过销售旺季,第一百货商场遭到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富来货仓公司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海燕服装公司转让仓单的行为是否有效?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

填发仓单是保管人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合同法》第387条规定: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可见,仓单具有提取仓储物和转移仓储物所有权两个方面的效力。

仓储合同是以仓储物的储存为目的的,存货人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仓储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归属于存货人。

保管人于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应向存货人交付仓单。

仓单持有人有权根据仓单请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

因此,仓单就代表着仓储物,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既然如此,对于仓单持有人来说,持有仓单就可以主张权利,提取仓储物;对于保管人来说,认仓单不认人,只要仓单形式上合法,就应将仓储物交付与仓单持有人,同时收回仓单。

由于仓单代表着仓储物,所以仓单的交付,就意味着物品的所有权的转移,与物品的交付发生同一效力。

也就是说,仓单的转移,就意味着仓单所代表的仓储物所有权的转移。

当然,仓储物所有权随仓单的转移而转移,则仓储物的风险负担也会随之转移。

由于仓单属于记名证券,所以仓单的转移应当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单持有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

如果仓单持有人只在仓单上背书但未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即使交付了仓单,转让行为也不生效力。

当然,如果仓单中明确记载了不得背书的,则仓单持有人即使作了背书,也不能发生转让提取仓储物权利的效力。

在本案中,富来货仓公司已储藏海燕服装公司交付的羽绒服,并签发了仓单,此行为不存在瑕疵。

海燕服装公司与第一百货商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已有效成立,两公司合意转让仓单,并交付了仓单,但该仓单的转让没有富来货仓公司的签名和盖章,所以该仓单的转移仓储物所有权的效力并没有发生。

第一百货商场不是羽绒服的合法所有人,富来货仓公司不承担对第一百货商场返还羽绒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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