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2467290 上传时间:2023-04-19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4.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投入体制,切实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建立计划生育信息网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民族宗教、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计划生育宣传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参照村(居)委员会主要干部标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的报酬不低于村(居)委员会主要干部报酬的80%。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房屋出租(借)人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农村居民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二十一条一方或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再婚前双方生育子女或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第二十二条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累计生育数不能超过3个。

第二十三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一孩生育手续的,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除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增加护理假15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

依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前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由政府发放一次性抚慰金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第二十八条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以及对独生子女的奖励优待所需经费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依法对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或者另一方下落不明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的,但未构成违法多生育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夫妻双方均属生育第一孩的,在子女出生90日内补办《生育服务证》可以免予处罚。

第四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鉴定。

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提出鉴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房屋出租(借)人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协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八条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不得列为村(居)委会班子候选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所在单位,自处理违法生育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总数。

第五十一条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

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1、修订《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必要性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施行以来,对有效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变化以及国家对完善生育政策的调整,《条例》中的一些规定需要进行修订。

主要表现在: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已于2014年3月28日审议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启动实施了我省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按照省人大决议的要求需及时修订《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二)2003年以来,我省相继开展了与人口计生工作紧密相关的户籍制度改革、农村税费改革、医疗制度改革、工资制度改革等工作,在这些改革过程中,相关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与条例的规定不一致,需要修订条例调整完善。

(三)近年来,我省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形成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出台的一系列惠民利民的政策,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

二、《条例(修订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生育政策

《条例(修订草案)》在生育政策方面总体维持了“1、2、3”的生育政策不变,在群众反映较为集中的一非一农、再婚家庭、人口较少民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取消了生育间隔,推进生育政策向人性化方向发展。

1.“一非一农”家庭生育二孩

“一非一农”家庭可以生育二孩,是2002年之前我省实行的政策(2002年《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

“一非一农”家庭中女方为农业人口的有22万户,而女方为非农业人口的情况极少,这两类“一非一农”家庭生育二孩对全省生育水平的影响,远小于“单独”家庭(第十九条规定)。

2.再婚家庭生育政策微调

再婚新组合家庭无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当前违法多生育的主要群体,允许这部分家庭在一定条件下再生育,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提高再婚率。

经过测算拟对现行政策调整为:

对再婚家庭,夫妻再婚前子女数累计不超过2个的可再生育1孩。

测算情况是:

按各年离婚率推算,全省目前累计符合再婚家庭为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小孩、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条件的家庭有1.5万,按孩次递进生育率计算,2015年生育0.5万人,2016年生育0.2万人,2017年生育0.2万人,不会对稳定低生育水平造成影响。

(第二十一条规定)。

3.8种人口较少民族城镇、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根据国家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编制的《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2011-2015年)》规定,人口较少民族是指全国总人口在30万人以下的28个民族,我省人口较少民族种类由7个增加到8个,增加的民族为景颇族;人口较少民族城镇人口生育二孩政策是近年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针对人口计生工作提案建议中较为集中的问题,允许人口较少民族城镇居民生育二孩,既有利于人口较少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对全省人口增长压力也很小(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条规定)。

4.取消生育间隔问题

我省1990年颁布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订的《条例》,都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规定生育间隔期限必须在4年以上。

此规定的施行,对控制我省人口过快增长、降低生育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我省总体上已经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生育间隔期限的规定作用已不大。

根据调查数据,目前全省有21.1%的二孩生育间隔不满4年、10%左右继发性不孕,生育间隔限制对这两部分人群事实上没有起到约束的作用,再加上23.8%的妇女间隔8年以上生育第二孩,这三部分人群的比例为54.9%。

因此,取消了生育间隔限制后,仅对剩余的45.1%的人群产生影响,对人口出生峰值的压力不大。

据测算,取消生育间隔对2015、2016年人口出生产生一定影响,2017年后将逐步恢复正常。

5.烈士子女生育政策调整

省民政厅数据显示,全省共有烈士1.8万余人,其中民政系统优抚对象为3995人(男60岁以上、女55岁以上、子女18岁以下为优抚对象)。

结合民政数据和调查表推算全省18-50岁烈士子女人数不超过2000人,若实行较为宽松生育政策,2016年约增加200人生育,2017年约增加100人生育,2018年后生育人数较少。

(第十七条规定)

6.对城镇化进程中农业转移人口生育政策作出了授权性的规定为了适应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解决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计划生育政策的适用问题,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对农业转移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作了授权性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

(二)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

完善利益导向机制,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父母及独生子女的奖励从宽从优。

修订草案对奖励与优待的相关条款作了完善。

一是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全面发展和将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实行非家庭收入对待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二是为了奖励扶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解决有些地方在分配征地补偿和集体经济收益、扶贫开发、享受低保时,实际存在的“多生多得利”的问题,明确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的具体优惠政策(第二十八条规定);三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收入水平增加的幅度适当提高了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四是适当增加了晚婚晚育家庭男方的护理假期及独生子女家庭女方产假(第二十五条规定);五是增加了对失独家庭的扶助政策(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三)关于强化综合治理

为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局面的形成,明确了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规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数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