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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科技的发展,使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数字化的信息传递、交流、共享,使人类能够在信息的共享和交流中创造新价值,使人类由个体创新时代进入到群体创新的网络知识经济时代,将现实社会的人们联系在一起,并形成一种新型互动关系,由此构成了一个与现实社会相对应的网络社会,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彼此互补、完善推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

同时,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形式也越来越多,甚至于分离出一种特殊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即手机版权。

在权利发生变化的同时,侵权方式网络犯罪也越来越复杂,可见保护传播信息权是一件让人深思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版权手机版权权利与义务的争夺法的救济

  [Abstract]Thetechnicaldevelopment,causedthenetworkinformationdisseminationtorealizethedigitizedinformationtransmission,theexchange,sharing,enabledthehumanitycreatesthenewvalueininformationsharingandtheexchange,causedthehumanitytoenterfromtheindividualinnovationtimetothecommunityinnovationnetworkeraofknowledgeeconomy,therealisticsociety'speoplerelatedintogether,andformedonekindofnewinteractiverelations,fromthisconstitutedonenetworksocietywhichcorrespondedwiththerealisticsociety,thenetworksocietyandrealisticsocialeachothersupplementary,consummatesimpelsthehumansocietytodevelopunceasingly.Atthesametime,thenetworkinformationdisseminationpower'sformarealsogettingmoreandmore,evenseparatesonekindofspecialnetworkinformationdisseminationpower,namelyhandsetcopyright.Whiletherightchanges,therightinfringementwaycybercrimeisalsogettingmoreandmorecomplex,obviouslyprotectstheconveyinformationpowerisathought-provokingquestion.

  [Keywords]CopyrightprotectionontheinternetCopyrightRightsandobligationsforConceptoffamilyinadministrativeremedylaw

引言

  信息传播正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着,且根本地改变了体现人的本质特征的信息生产、传播方式,并进而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所以它必然带动社会整体的变迁,把人类带入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日益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已经带领我们已进入了或正在进入信息社会或称网络社会。

比如网络小说《星辰变》与《星辰变后传》所引发的问题就是典型的网络版权问题即网络信息传播权的问题。

在探讨网络信息传播权问题的时候,我还引出了一种特殊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即手机版权。

在网络小说风靡全球的时候,越来越多的商家看到了网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他们争先恐后的将自己置身于网络之中。

最为明显的就是移动联通等通讯行业也参加到网络中来,并且这个行业是参与到网络行业中最为杰出的行业。

移动联通等通讯行业以手机为媒介,凭其WAP、3G等无线网络创造了不同于以电脑为载体的有线网络。

在权利发生变化的同时,网络犯罪也越来越复杂,用何种方式来保护网络传播信息权是此篇论文所要探讨的。

一、网络信息传播权概述

  

(一)网络信息传播

  网络信息传播实现了数字化的信息传递、交流、共享,使人类能够在信息的共享和交流中创造新价值,使人类由个体创新时代进入到群体创新的网络知识经济时代,将现实社会的人们联系在一起,并形成一种新型互动关系,由此构成了一个与现实社会相对应的网络社会,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彼此互补、完善推动人类社会不断发展。

  1.网络信息传播特征

  

(1)网络信息传播是属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人类传播行为和传播活动的一种形式,网络信息传播过程受社会环境的制约,同时对社会环境有巨大的影响作用。

  

(2)网络信息传播在原来现实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又形成一种虚拟空间的网络社会关系,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而这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信息传播的互动行为而不断完善、变化和发展。

  (3)网络信息传播是一种信息交流共享活动,人类社会信息通过网络传递、交流、扩散和利用。

  (4)网络信息传播有目的性,期望产生影响,引起反映。

网络信息传播要求信息传播方和接收方必须要有可交流、能共通的意义空间。

  (5)网络信息传播的物质基础和技术支持是互联网,要研究网络信息传播,就必须研究如何充分发挥互联网的特点,以更好地实现网络信息的生产、传递、交流、获取、吸收和利用。

  2.网络传播的方式

  

(1)有线方式,即宽带网,HPPT或WWW。

  

(2)无线方式,即无线电波等,如WAP或3G。

  

(二)网络信息传播权

  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国际背景。

网络技术的发明是在美国,其发展和广为普及也是在发达国家,如日本和加拿大。

  1.国外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

  美国倾向于用传统版权法中的发行权来保护作者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权利。

其关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主要有:

《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等。

由于美国走在世界技术发展的前列,对现有技术及技术今后的发展有一定的预测能力,其在版权法的制定上有一些较前瞻性的条款,但没有针对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权利问题提出新的概念,没有增加有关著作权人新的权利条款。

  欧盟关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主要有:

《信息社会的版权与邻接权绿皮书》和《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

欧盟在上述两个规定中明确了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人,并且提出了“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赋予著作权人新的权利。

  针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制定了两个公约,即《世家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这两个公约规定了关于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增加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2.我国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

  

(1)概念及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如下特征:

其一,权利的主体既可以是著作权人,也可以是邻接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其二,权利的行使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其三,必须使公众能够在任意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

  

(2)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特征:

  第一,权利由著作权人或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只有权利人本人或者经过其授权才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未经许可擅自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作品的网络传播是公开和交互性进行的,任何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主动获得作品,而不是被动地接受作品。

第三,作品的传播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即不局限于互联网,而且还涵盖了已经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网络。

二、特殊的网络信息传播权——手机版权

  

(一)手机版权的概述

  1.手机版权的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以“有线或无线”两种方式传播作品,清楚地表明这项权利的行使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Internet)中的有线网络,同时也涵盖了WAP等形式的无线网络。

事实上,无线网络支持随处漫游的个人通信业务,随着带宽、硬件、运行环境的改善,无线网络正在以极快的速度发展着,受无线增值业务给网站运营带来巨大利益的驱动,提供WAP等形式内容的网站正在日益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另一个侵权主体,或者说日益成为又一种新型的权利——手机版权。

那么什么是手机版权,目前法律界对之还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定义,在此,先以一个案例说明一下。

  一位作者在与某网站签订了小说协议完本之后,中国移动就找上了这位作者,要与这位作者签订手机版权协议。

这位作者说自己的作品已经独家授予某网站了,是不能签订手机协议的,可移动公司的回答却让作者大吃一惊,移动声称:

“手机版权与网络版权是两回事,你之前签订的仅仅是网络版权,并不影响你的手机版权。

”手机版权这个词这个作者还是第一听到,就继续问:

“什么是手机版权?

”移动回答:

“手机版权是以手机为载体进行传播的权利,与网络版权不一样,因为网络传播是以电脑以载体进行传播的权利,两者载体不一平,传播的平台不一样,所以两者的性质也就不一样。

”作者动心了,心想,如果签订了的话,一本书就可以拿到两份收益,于是便签订了。

作者在完成第二本书后,第一次就签订给了移动的手机版权,当作者再与网站签订并告知其手机版权的事儿时,网站拒绝了,网站说:

“手机版权也属于网络版权,如果没有了手机版权,那么这个网络版权就是不完整的。

”作者也与网站进行过辩解,却依旧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迷茫了。

手机版权到底是不是网络信息传播权,两者到底是不是同一种权利,还是分开的两种权利?

这个问题很难回答。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将两者进行一下比较。

  2.手机版权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区别

  

(1)两者的载体不同,网络信息传播权是以电脑为载体的,而手机版权是以手机为载体的。

  

(2)两者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以WAP或3G,后者是以HTTP或WWW。

  (3)收益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移动或联通等通讯公司为中介进行收费,后者是网上交易。

  (4)涉及主体不同,前者涉及到的是移动联通等通讯公司为主要主体,后者是各家网站为主要主体。

  (5)手机版权相比较于网络而言更具有经济价值。

手机用户越来越大于电脑用户。

中国十三亿人口,按着这种手机上网渐取代电脑上网的趋势,其利润是非常巨大的。

  (6)手机版权具有相对便捷性。

可以说每个人家里都有一台电脑一台或几台手机,可真正实用用得最多的却是手机。

汽车上,飞机上,火车上……不适宜用电脑的通通都用手机代替了。

  3.手机版权性质

  

(1)手机版权属于网络信息传播权,这点是从其传播方式上来说的,因为手机版权属于无线传播,属于网络信息传播权,也受《条例》的规范。

  

(2)手机版权是特殊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这点是从手机版权的发展现状来说的,因为此时手机版权越来越独立化,早已脱离出网络信息传播权而单独运存在,已经成为一种与网络信息传播权一样可以独立运用的权利,即相关权利人可以选择将手机版权独立卖给网站或是将手机版权与网络信息传播权一并卖给网站。

  

(二)手机版权的发展状况

  1.手机版权的独立化

  手机版权的独立化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社会越来越快速的发展,很多人在适应并越来越需要网络化的同时,手机上网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比较便捷的平台,所以倍受欢迎,从此,使手机版权的独立创造了条件。

然而,此时的手机版权有了独立的条件,却没有独立的资格,因为在法律上,并未将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独立区别开来。

但在现实生活中,却超越网络信息传播权这一母体而独立存在。

  当然,各大网站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每一个大型网站争先恐后的建立起了自己的手机网站,即各家网站将领域拓宽到了手机这一新的领域,与此同时,各家网站的格式条款之中,都会有这么一条:

“在本协议有效果期内,甲方将签约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汇编权(包括但不限于简体和繁体中文版,其他外语版权签约作品网络连载发布、电子光盘、电子书下载、手机阅读、多媒体数码发布等形式)独家卖给乙方。

”即网站在与作者签订合同时,就连着手机版权一并签订了。

当然,这里面指的并不是指着两种权利一起签订给网站,而是网站将手机版权绑定在网络信息传播权之中,即合同中明确注明了:

“包括手机阅读”。

手机版权,这个名词很奇特,网站在合同中以手机阅读代替了手机版权。

因为手机版权对于网站来说是一个敏感的词汇,他们避之而不及,如果真的是将手机版权从网络信息传播中生生分离出来,网站的利益会损失很大,这也正是为何移动联通等通讯公司一直在与网络争抢这一权利的原因,这在是为何各家网站都争先恐后的向手机版权这一进军的主要原因。

  2.手机版权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手机版权作为一种新型的受利益,应该是独立于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是新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不过却有着某些因素阻挡其独立发展,这也是社会发展规律的使然。

  

(1)阻碍因素:

第一方面是网站商与移动商之间的拉锯战。

许多现象已经表明,手机版权已经独立于网络版权而独立存在了,可网站却死抱着滞后又模糊的法律法规而死死的拖着手机版权的后腿,使其宁可毁了也不能将之放掉。

这种做法是普遍网站都存在的。

因为网站想双赢,既要在网络上赚好钱,又想在手机上赚好钱,所以,即使手机上赚不了钱,他们也不会轻易将之易手。

这便使得手机版权这一新型的权利在两者之间不断的挤压挤压又挤压,不能自由发展的根本原因。

可挤压到最后损失最大的还是权利人;第二方面是网络界弱肉强食的局面,网站有着压倒性的优势,各大网站之间角斗不断,作为他们角斗的筹码就是权利人那点微薄的利益。

在网络界,权利人的地位是相当低下的,可以说就是网站的棋子,根本没有什么权利可言,对他们而言,有的绝大多数是义务。

  

(2)阻碍原因:

第一方面是网络官司侵权取证很困难即使权利人告到了法庭,也不能正确的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当然,并不止是这些,当下面讲到权利救济时会再细说;第二方面是法律的模糊性,此时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滞后了,《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当中虽然涉及相关的无线传播,即手机版权,但规定得比较模糊。

条例是以网络信息传播这个大范围来规定的,是规范对无线传播侵权损害的,虽然明确将有线与无线区别开来了,可并没有明确指出,手机版权是否可以独立存在。

这里所讲的独立,是权利人是否可以真正排除网络版权而独立用运这一权利,可条例中恰恰没有规定这条,以至于此时,网络版权与手机版权本属于权利人的两个不同的权利却以一纸合同在权利人迷糊在法律模糊的情况之下一并签了;第三方面是法律的滞后性,

三、网络信息传播制度的发展

  

(一)网络信息传播制度在国外的发展

  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本源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首次立法源于国外,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开始,著作权法历经了印刷技术、广播电视台技术和数字技术三次重大飞跃。

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第一阶段,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这时,多媒体技术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直到九十年代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相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阶段,这时,信息网络传播权才真正意义上的诞生了。

  

(二)我国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立法背景

  我国经过了推翻新政府,内外大战,建立新中国再到打破计划经济,进入市场经济等,到国家真正稳定下来发展的时候,才开始创建属于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越步较晚,同时我国发展经济较短,科学技术在当时相对较低,比较缺乏这类的经验,此时所创造出来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

对于这点,绝大多数学者对此都有过论证,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限制论析》①中开篇就对这点进行过严密的论证,该文中指出: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研究方面均起步较晚,甚至有在争取‘入关’‘入世’过程中被发达国家‘赶’着提高保护水平,特别是被美国通过四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牵’着走过来的感觉。

入世前夕,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不断攀高,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日本的保护水平。

由于这是我国学界权威与司法、行政自觉不自觉的一次联手行动,故,直到2003年初,当超越TRIPS最低标准的‘强保护’在社会实践面前显得尴尬的时候,有关评论也仅仅认为是过去偏于落后,现今‘致力于提高本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原因,轻描淡写,并不涉及‘攀高’与‘超标’的社会背景与人为因素。

相反,对一些学者在入世前后从中国立法与实践出发论证与批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偏高,则指责为‘多从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国家利益不利的角度出发,缺乏学理上的深入分析与理论上的说服力’(费兰芳,2003)。

”除此还有沈隽在其论文《“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的发展》②中指出: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著作权法》与现行《专利法》、《商标法》一起,被视为中国为了适应TRIPS的要求而对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的修改;《著作权法》的修改还被认为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

  (三)我国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立法现状

  1.网络信息传播权对我国发展的影响

  网络信息传播权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的确有些坎坷。

这种发展状况对我国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国外经济发展较迅速,国民收入比我国的国民收入要高得多,其相关立法也就惩罚的多,而我国经济才刚刚起步,国民收入相对较少,在这种情况之下,其照搬而来的立法对中国国民来说就成了一种负担,也就间接阻碍了中国经济的发展。

2002年12月在日内瓦会议上曾有一篇报告,这份报告是由英国政府赞助,由“知识产权委员会”(CTPR)完成,它从发展中国家利益出发来考察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认为发展中国家应该根据自己发展的需要,权衡自己的利弊得失来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而不应该盲从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和措施。

  直到1999年,中国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才直接面对网络传播纠纷的问题。

其中最轰动一时的就是“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③。

对于该案件的判决法院就认为:

“著作权法3第10条第5款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没有排除出现其他方式的可能。

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等方式虽然不同,但在本质上都是为了使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大,应当认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的一种方式”。

该案件的意义在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即后来被司法解释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所认可的“向公众传播权”4即现行著作权法所确认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也因此,我国网络信息传播权才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问题而存在。

  2.信息网络传播界中权利人地位不平等的局面

  

(1)著作权人的地位相对较低

  在网络界网站有着相对压倒性的优势压榨着著作权人。

法律除了明文规定外,还有着其已成为习惯的隐性规则。

比如说格式合同方面,也不知哪家网站是始作俑者,接着以后每家网站几乎都是一样的格式条款。

作者本想找几个好的合同签订,谁想都一样,当然,这只是针对大部分一般性作者,如果是那些超有名气的大作家,则区别对待了,不过,法律所调整的就是一般性的情况。

也正是因为这种隐性的规则,让大部分作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而不能起诉,即便起诉,其权利也不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

现在的社会情况之下,作者对于网络则言,只是一个能够赚钱的工具,而不是一个可以合作的伙伴。

不是作者不想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是在现实生活真的很难得到保护,一是因为现实生活网络取证困难。

这里面所讲的取证困难,是指网站在取证这方面,得经过相应的公证,因为网络本就是虚拟的东西,要从虚拟的结构中找寻证据,谁能信?

所以,就需要相关公证机关的公证,可是,公证所耗费的公证费是相当昂贵的,一般人即便随承受得起,也不愿意出这个钱,因为即使出了,法院也不一定判他胜诉,因此,全国的网络案例除了大型网站进行司法角斗外,还没有出现过个人诉讼网络的情况,代价太大了;二是因为法律的模糊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虽然规定的什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什么不属于,但却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金额,这也就成了一片空白,使作者与网站这两大悬殊地位进行大比拼,结果可想而知,打官司,网站不怕,有的是钱,败了就败了,还能赔得起,可作者怕呀,即使赢了官司,又能得到多少,再加上之前取证方面的公证费、车费,误工费等等,真的是得不偿失。

所以,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作者通常选择了沉默。

  

(2)小网站的地位相对较低

  在中国,网站也区分着高低的级别。

比如说网易、搜狐、腾讯、盛大文学等,这些网站已经挤身于世界网站之中,而不出名的一些小网站在面对这些大网站时,就是相对弱势群体了。

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起点中文网与读吧网关于《星辰变后传》与《星辰变》这两本书侵权问题的争议。

  (四)我国网络信息传播权对社会的影响

  信息传播正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着,且根本地改变了体现人的本质特征的信息生产、传播方式,并进而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所以它必然带动社会整体的变迁,把人类带入高度信息化的社会,日益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已经带领我们已进入了或正在进入信息社会或称网络社会。

这也正是第四届科技传播研讨会召开的原因。

2000年12月11~14日第四届科技传播研讨会在上海召开,其主题为“网络传播与社会发展”其宗旨就是探讨在第四媒体因特网高速发展的21世纪,网络传播的发展规律及其与社会发展的关系,以期推动我国科技传播业发展,并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快速有效发展。

四、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一)针对网络信息传播权权利人地位不平等这一现状的法律保护

  在这方面,法律的漏洞显而易见,要想补足这些漏洞来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我个人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处理网站与作者之间的矛盾措施

  

(1)国家应该做到:

  第一,在网络取证方面制定一些相关规定,应给予作者一些必要的优惠,降低作者的诉讼费用。

应该分级规定,比如说将网络取证分成几种,每种的费用都不相同,使作者可以自由选择,或者将诉讼权人分层,针对不层人的不同情况来收费。

尽力使作者与网站达到一定的平衡;

  第二,完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不同侵权的行为划分层次,并对不同的层次制定不同的损失赔偿;第三,在赔偿这方面,法官不应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因为这方面直接涉及到相关当事人本身的和利益,应该尽量依法办案。

  

(2)相关权利人应该做到:

  第一,如相关权利人般的弱势群体在遇到权利侵害时,也应该敢于上诉,敢于取证,不要怕自己相关利益的损失,要知道,只有大量案例的推动,国家法律才能够不断的完善,而国家法律不断完善的同时,又会惠及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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