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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探析

Abstract

ThemultiplecrimesinthePenalCodeisanimportantCriminalCodeconvictionandsentencingonhowthesystem,whichrunsthroughthepracticeofcriminalconvictionandsentencingprocess.China'scurrentCriminalCode,Article69,Article70andArticle71oftherequiredsystemofthegraft,butthelawrequiresthatthenarrativetextismorecomplex,yetwithspecificindividualissues,resultinginjudicialpracticestilltherearesomeproblemsaffectingtherealizationoflegaljustice.Inthispaper,thesignificanceofperfectinggraftsystem,discussesthestatusofthissysteminChina,pointedoutthatthetotalproblem,andwiththecivillawcountriesofthegraftsystemincomparisontothenumberofproposedcrimeandimproveourpenaltysystem,theinitialproposalstoimproveChina'sgraftsystembenefit.

Keywords:

multiplecrimes;thenumberofcrimes;guiltsuiting

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探析

数罪并罚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

在当今复杂的社会坏境中,不可能每个犯罪分子都只犯一罪。

当犯罪分子施行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时,就会出现一人犯有数罪的现象,进而在定罪和量刑方面也会考虑到数罪并罚的问题,从而在实践中适用数罪并罚制度。

从我国刑法历史上看,早在我国两千多年前的《尚书·吕刑》中就有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记载,其中规定:

“其刑上备,有并两刑。

”也就是说,对于一个人犯有两罪的,重罪吸收轻罪。

这一规定也可以说是我国有记载的最早的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唐朝在《永徽律》中的《名例》里也确立了类似现代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吸收原则和加重原则。

在清朝后期,清政府颁布《大清新刑律》明确规定了近代刑法意义上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

可见,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古已有之。

在现代,新中国关于数罪并罚这一制度最早是在1951年2月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中规定:

“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

”从这一规定的内容看,我国早期对数罪并罚规定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以及限制加重原则。

这项规定也是指明了数罪并罚制度在现代主要的发展方向。

从1951年到1979年,我国的刑事立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直到1979年新刑法的颁布,才对该项制度有了更为清晰的规定。

但是1997年刑法进行修改时,对数罪并罚制度未作修改,即1979年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沿用至今。

可见1979年刑法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得到了当时学界的认同。

鉴于刑法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数罪并罚制度在实践中不断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及问题,如《刑法》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解决区分数罪与一罪的问题、数罪并罚的范围只是笼统地规定、单纯地使用某一原则常出现罪刑不适应的现象等。

对于这些问题,现行刑法不能满足以上问题的解决,也不能完全地对数罪并罚的具体实践进行指导,因此需要完善数罪并罚这项制度。

一、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之意义

时代不断地变迁,当今犯罪也不断变化着。

对犯罪分子的数罪进行并罚的情形也不断出现新的情况。

在对数罪的并罚处理也不能一成不变地只运用我国《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足以更好地对数罪进行并罚。

再加上我国现行《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文字规定较为笼统及复杂,对一些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问题也难以做出指导。

并且,当今司法实践对刑事罪犯的数罪并罚的运用也不清晰,因此是很有必要地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讨论和完善。

从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中进而优化我国的相关刑事实践及制度。

(一)有利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一个科学的刑法理论是推动司法实践的必备要素,完善数罪并罚制度也是完善刑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刑法制度作为刑法的一个基础性问题,而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是贯穿于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全部过程,且不仅仅局限于量刑领域,因此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制度最重要的要素。

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是依据法条的规定来实现的。

然而数罪并罚制度是从1979年的刑法实施后并没有改变,使用至今。

而对于当今社会犯罪状况日新月异、日益变化的刑事司法实践、层出不穷地出现的刑事实践问题以及各种不同情况的一人犯数罪的问题,相关的法条也只有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第69条、第70条和第71条的相关规定。

其中法条也只是列出数罪并罚制度的一般原则、关于数罪的漏罪以及新罪的规定,并没有作出一定的规范去解决一些具体的情况。

如在实践中,法条并没有规定区分数罪与一罪的标准,都是靠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来判断的;虽第69条规定有期徒刑和死刑不可相加并罚,但也未规定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可否并罚。

并且,现行的数罪并罚制度的原则作用于一些实践还是有一定的缺陷,如规定了最高限刑的限制加重原则,会造成不同的犯罪分子因不同的罪行却有相同刑罚的不公平的情况。

这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容易使刑罚的判断功能模糊不清,也不利于打击、遏制犯罪。

因此,完善数罪并罚制度,解决上述一系列的问题,是有利于刑事理论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公平的具体实现。

并且,完善数罪并罚制度,对刑法实践是否符合科学、是否体现民主是有一个举足轻重的体现。

所以,能够系统、全面地完善数罪并罚制度,解决相关衍生的问题,是有力地打击犯罪的需要,也是规范和发展刑事司法实践的必备良方。

(二)有助于我国的刑法定罪量刑制度的完善

刑法对于犯罪来说,是一种定罪量刑的标准规范。

而数罪并罚制度作为刑法的一项定罪量刑制度,能够系统、深入地完善该项制度有助于提高审判机关在定罪时的准确性,也有利于正确地对犯罪分子的数罪作好量刑的把关。

首先,司法机关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定罪后,司法工作者即可运用数罪并罚制度在量刑方面让其发挥作用。

也就是说,数罪并罚制度对于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的决定性意义。

但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仅有的三条关于数罪并罚的法条,对指导数罪并罚实践的文字叙述还是比较笼统,是不利于对定罪量刑制度的发展。

因此,完善数罪并罚制度,让该项制度对数罪的量刑处罚运用更全面,是有助于我国的刑法体系中量刑制度的发展。

其次,我国的刑法定罪量刑制度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刑法三大原则的。

数罪并罚制度在实践中当然也是遵循这三大原则。

在实际量刑中,虽对一些刑罚的量刑如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上限有所规定,即只要司法机关把犯罪分子的数罪量刑,若并罚的刑期是超过上限的,只按最高上限来执行刑罚,但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这种做法虽然能保障犯罪分子的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但这样也容易出现惩治不当以及不同罪却同刑的刑事不公平现象,就容易违反以上所述的刑法所遵循的三大原则。

所以,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让我国的刑法定罪量刑制度更加趋于合乎三大刑法原则,是有助于刑法定罪量刑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及完善。

(三)有利于惩治及遏制犯罪

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犯罪,已经对社会构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破坏了社会治安以及扰乱了社会秩序。

而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法适用及基本制度之一,其对打击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并且,数罪并罚制度是设计给犯有数个犯罪罪行的犯罪分子的,其适用对犯罪分子是有教育和惩罚的作用。

司法机关只是单纯地关押或无止境的惩罚也不能将犯罪分子进行法律的教育以及惩罚。

因此运用好数罪并罚制度,对犯罪做到惩治以及遏制的具体效果,是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任务。

所以,数罪并罚制度得以完善,有利于惩治和遏制犯罪,也有利于将犯罪所引起的不良社会风气加以净化,改善社会秩序。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之现状

(一)我国数罪并罚的基本情况

1.数罪并罚的界定以及数罪并罚的适用原则

数罪并罚的界定,要从其性质及特征完整地表达概括,这样才能使在研究数罪并罚制度时更加严谨和科学。

所谓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个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刑罚的一项制度。

这项制度有以下的特征:

一是必须是一人犯有数罪。

这是一个事实特征,也是数罪并罚的基本要素。

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必须犯有数罪,才能使用数罪并罚制度。

二是必须是依照法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这是数罪并罚的基本内容,即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应该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来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来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是必须是审判机关才有权决定最后应当执行的刑罚。

这是数罪并罚的主体条件。

任何司法机关、集体、公民或个人都不可以代替或干涉审判机关使用这一项制度。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并罚根据。

根据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可知数罪并罚制度要适用以下的原则:

第一,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

这项原则在某程度上是报应刑主义的产物。

这原则是强调刑罚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功能。

主张将数罪分别量刑后的同种刑罚,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对各个所判之刑相加执行。

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中规定: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规定体现了附加刑是采取并科原则的。

并且有判处附加刑的,实行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科。

第二,吸收原则,也称为重刑吸收轻刑原则。

它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的合并处罚原则,仅以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因被吸收而不再执行。

吸收原则是适用于犯罪分子被判处重型,如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兼以被判处重型以下的刑罚时,只对该犯罪分子执行重型,其余刑罚就不再执行。

吸收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较多的处罚,是不支持重刑宣告刑的相加。

我国《刑法》第69条第1款中就有以上的有所规定。

第三,限制加重原则,亦称限制并科原则。

它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或者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准则。

这项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犯罪分子不因其罪所得的刑罚而超出生命范围内且无止境地进行刑罚,是从人道主义上保障了犯罪分子的人生自由权以及生命权。

但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中的规定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是不适合于被判有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刑罚的。

第四,折中原则,也称为综合原则。

它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地采取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并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并罚原则。

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该项原则是尽量利用了并科原则、吸收原则以及限制加重原则的长处来适用于刑法实践。

根据具体案情所涉及的刑罚来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

例如:

对犯罪分子被判决几个死刑,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数刑中有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对分别判处几个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

我国是采取折中原则的。

2.我国数罪并罚的基本现状

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是严格按照刑法典的规定来执行的,其中《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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