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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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省级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统筹发展和规范化管理水平,确保信息化工作安全、协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和《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354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业务驱动、突出应用;整合资源、促进共享,创新管理、便民惠民,规范运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卫生计生委及其内设机构、省级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单位)开展的,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计生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的信息化工作。

      省级单位开展的用于本单位内部行政和业务管理服务的信息化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四条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委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工作。

委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计生委规划与信息化处,负责委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省级单位应当成立相应的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

      第五条委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由委领导小组组长或委领导小组组长委托副组长召集。

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委领导小组会议。

      委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委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召集。

      第六条委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作为委领导小组的决策咨询机构。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委领导小组聘任,专家构成应包括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化、经济、法律和管理等专业领域和方向。

      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省卫生计生委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是本领域和本单位信息化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八条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和省级单位的信息化技术管理部门作为信息技术保障和服务支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严格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信息化工作安全、有序开展。

      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应当及时跟踪信息化技术进展,适时成立全省性的卫生与健康信息化标准委员会;加强对省级单位信息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建立省级单位信息化工作定期沟通和协商机制。

      第三章项目申报与立项

      第九条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计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卫生与健康信息化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指南。

      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应当依据全省卫生计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领域、本单位信息化建设需要,研究提出并组织信息化建设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条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应当按要求提出下一年度本领域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委领导小组办公室。

      信息化建设项目涉及两个以上处室或单位的,由提出项目的处室或单位商相关处室和单位后报委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委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委领导小组审定牵头处室(单位)。

      省级单位通过机关处室申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或机关处室委托省级单位或其他组织开展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机关处室汇总后报委领导小组办公室。

      涉及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机关信息化主管处室牵头提出。

      第十一条收到机关各处室或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申请后,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开展报送申请资料的形式审查和规划审查;

      

(二)组织专家论证;

      (三)会同省卫生计生委财务管理部门进行预算审查;

      (四)形成初审意见报送委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通过初审的项目,经委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纳入省卫生计生委或省级单位年度建设项目目录。

未通过初审的项目,原则上不纳入年度建设项目目录。

      年度建设项目目录中申报使用卫生计生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信息化项目审批程序和要求实施。

      第十三条项目立项完成后,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发布下一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目录。

      第十四条除国家和省有明确建设要求,或需求非常迫切,或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必须变更外,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目录原则上不得变更。

      项目变更由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向委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和理由,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运行

      第十五条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实施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机关处室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原则上委托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省级单位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本单位实施采购,也可委托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实施采购。

      第十六条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并按照信息化工程监理有关规范实施工程监理。

      第十七条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信息化建设项目须签订合同(协议),由机关、省级单位牵头处室、部门,报业务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签订。

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在签订合同(协议)前应当征得机关和省级单位相关业务处室(部门)、财务管理部门和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的同意。

      机关处室签订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协议)须报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省级单位签订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协议)报本单位信息化领导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处室(部门)、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项目承建单位、项目监理单位组成项目建设小组,明确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共同做好项目管理。

      项目负责人由机关处室、省级单位项目实施部门负责人担任。

      机关和省级单位项目实施处室(部门)应当提出项目建设的需求说明、业务指标及专业要求等,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小组每季度应当向委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实施进展。

      第二十一条机关和省级单位项目实施处室(部门)应当在项目完成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通过后,项目建设小组应收集项目全过程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

      机关处室建设项目验收材料须交委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归档。

省级单位建设项目验收材料须交本单位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应向委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终止项目申请,经委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机关项目实施处室和省级单位组织处理项目终止事宜:

      

(一)国家和省重大政策调整,使现有项目无法开展;

      

(二)国家和省已建成、推广、使用与该项目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或能涵盖、满足该项目所需功能的系统的;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三条机关项目实施处室和省级单位负责组织推广运用信息系统,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管,每半年向委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系统运行、应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项目完成后形成的全部工作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除有特殊约定外,归省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单位所有。

      第五章信息基础设施使用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项目实施处室或省级单位向委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使用申请和项目安全审查等相关材料。

      

(一)机关处室需要使用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基础设施(如服务器、域名等)的;

      

(二)机关处室需要使用省级单位信息基础设施(如服务器、域名等)的;

      (三)省级单位需要使用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基础设施(如服务器、域名等)的;

      (四)省级单位需要使用其他省级单位信息基础设施(如服务器、域名等)的。

      省级单位内设部门需要使用本单位信息基础设施的,由使用部门向本单位信息化领导机构递交使用申请和项目安全审查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委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和专家委员会,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使用信息基础设施的项目进行评估审查。

      通过评估审查的,经委领导小组同意后允许使用信息基础设施;未通过评估审查的,不允许使用信息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使用省卫生计生委或省级各单位信息基础设施的,机关项目实施处室和省级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与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或省级单位内设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实施对接。

      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或单位内设信息技术保障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使用过程中的风险提示工作。

      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信息基础设施的使用须遵照信息技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需要使用省政府信息基础设施(如政务云等)的,需向委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使用申请,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机关项目实施处室和省级单位组织相关人员与省数据管理中心实施对接。

      政务云等设施使用过程必须遵照省数据管理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数据的收集与存储

      第二十九条数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

      

(一)省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单位各类业务应用信息系统产生的数据;

      

(二)各级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上传至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的数据;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单位上传至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的数据;

      (四)其他数据。

      第三十条数据采集应当遵循及时性、可靠性和安全性原则,选择适宜的采集渠道,逐步替代同一数据多头采集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机关处室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发、运营、管理的数据应当统一存储到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

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储存到省级全民健康信息平台的,必须建立标准化数据接口,供省级平台进行对接、抓取数据。

      省级单位的数据应当实行一个单位、一个平台存储。

      第三十二条数据实行统一资源目录管理。

      资源目录主要包括数据项目名称、数据类型、数据范围、共享和开放属性、长度、更新频率、对接方式等内容。

      委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编制、发布信息资源目录。

      第七章数据的共享与开放

      第三十三条数据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

      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

      数据共享属性由数据源机关处室或机关处室会同省级单位提出,经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委领导小组审议确定并发布。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限制或需要保密的外,数据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省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单位内部无条件共享。

      第三十五条对外部门(外单位)共享数据,根据需求部门的请求,由数据源机关处室或机关处室会同省级单位对数据的共享属性、应用场景等内容予以确认,经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原始数据或涉及机构明细数据、机构及个人信息等敏感数据的,由数据源机关处室或机关处室会同省级单位提出是否共享的意见,经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委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需共享外部门(单位)数据的,由数据使用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提出数据共享需求,经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省数据管理中心。

对省政府办公厅已归集共享的部门数据,按照省数据管理中心相关程序和要求进行部门共享。

      数据源或数据使用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应及时将数据共享应用情况和问题反馈至委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应当做好数据对外共享的技术对接工作。

      第三十六条数据开放属性分为可开放和不可开放两类。

      数据源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应当梳理各自的数据开放目录,并负责做好数据资源开放的全过程管理。

      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数据的共享开放情况进行评估。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数据开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严格规范大数据挖掘、应用和开发行为。

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数据合作时,由实施对外合作的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商其他有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后提出建议方案,经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委领导小组审议。

      未经委领导小组审议同意,任何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不得对外开展大数据挖掘、应用和开放行为。

      大数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信息安全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

      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制定全行业信息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和省级各单位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负责人是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国家和省信息安全相关管理办法。

      涉及对外合作的信息化项目,须签署保密协议。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基础数据安全性、保密性要求的信息化项目,经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具备涉密资质的单位建设。

      第四十条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和省级单位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分别负责省卫生计生委机关和省级单位信息技术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做好网络环境、硬件设备等安全防护工作,组织实施各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

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系统应用部门组织做好网站、系统等的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运维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委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二条省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单位建立健全容灾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确保信息安全和作业的连续性。

      第四十三条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协调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

      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级单位应当制订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省卫生计生信息中心和省级单位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信息风险监测和预测。

      对安全风险增大时,应及时上报委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安全风险预警,指导各单位采取必要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委领导小组和省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层级,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并指导信息化技术保障部门或运维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六条国家和省重大活动期间,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指导、协调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以及全系统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委领导小组建立信息化工作目标任务和信息安全考核机制。

考核内容纳入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年度工作考核。

      第四十八条对未纳入年度信息化建设项目目录、擅自筹建的信息化项目,由委领导小组责令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停止建设,进行整改。

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项目。

      第四十九条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在实施信息化项目招标采购过程中,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需要对招标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对未按时验收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允许申报后期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委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机关相关处室、省级单位和技术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信息化项目的实施、信息系统管理运营、信息安全,以及项目绩效等进行评价,并及时发布评价情况。

      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使用信息基础设施的,由委领导小组办公室暂停供给使用,并由委领导小组责令其进行整改。

整改不到位的,停止信息基础设施供给使用。

      第五十三条未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事故后未及时通报和未正当处置等,按照管理层级和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机关处室和省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项目,是指省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单位及其内设或下属机构运用信息技术与网络技术,提供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的活动。

      数据,是指省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单位及其内设或下属机构基于信息化技术,在开展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过程中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电子数据。

      信息基础设施,是指支撑信息化项目运行的设施设备和软硬件环境。

      信息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信息系统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信息系统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信息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委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办法。

省级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以往省卫生计生委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

信息化工作项目申报实施流程图.doc

      2.

项目申报及审批流程图.doc

      3.

项目实施与运行流程图.doc

      4.

数据使用与管理流程图.doc

      5.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化项目立项审批表.doc

      6.

信息项目安全保密承诺书.doc

      7.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化项目进展情况表.doc

      8.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化项目验收审批表.doc

      9.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基础设施使用申请表.doc 

      10.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信息安全审查表.doc

      11.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信息资源目录.doc

      12.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部门公共数据共享需求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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