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女子的社会地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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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时期女子的社会地位
明清时期女子的社会地位
一、绪言…………………………………………………………………………(4)
婚姻的含义及研究明清时期女子社会地位状况及其意义………………(4)
二、从自主择偶看明清时期女子的社会地位——父之财产………………(4)
(一在室女的婚姻受到父母家庭的制约…………………………………(4)
(二)在室女的婚姻无自主权………………………………………………(5)
(三)在室女的婚姻状况像商品交换…………………………………………(5)
三、从女子的婚后生活及解除婚姻方面看其社会地位——夫之财产…………(5)
(一)女子的婚后生活………………………………………………………(5)
1、出嫁从夫…………………………………………………………………(5)
2、女子婚后在家庭所处的社会地位………………………………………(5)
3、女子婚姻生活中的状况………………………………………………(6)
(二)婚姻关系的解除……………………………………………………(6)
1、男子休妻原因…………………………………………………………(6)
2、女子主动弃婚的条件及不能实现性…………………………………(7)
四、从寡妇再婚看明清女子的社会地位——夫宗财产…………………………(8)
(一)寡妇再嫁…………………………………………………………(8)
(二)寡妇的再嫁以及大明律对其的限制……………………………(8)
(三)寡妇再嫁的原因………………………………………………………(9)
五、总论……………………………………………………………………………(9)
注释和参考文献…………………………………………………………………(10)
ToseetheirsocialstatusmaritalstatusofthewomanfromtheMingandQingDynasties
Abstact:
ViewfromtheMingandQingDynastieswomanmarriage,whetheritisrighttowomanmarriedearly,divorcedwomenandwidowsremarry,thesocietyisstillsexistatmospheresurroundedbywomenfortheirmarriagestillcannotownchoices,inmanycase,thewoman'smarriagearestillparentsorfamilycontrol,andeventreatedasacommoditytobeexchangedinordertoobtainbenefits.Fromthelaw(suchasMingCode)andlookattherealityoftheMingandQingDynastiesforthelivesofwomen,thesuppressionofthefreedomofmarriagereachesunprecedentedcruelty,thesocialstatusofthewomanisextremelylow.Butatalaterstage,withtheinfluenceandpromoteeconomicandculturaldevelopmentintheMingandQingDynastiesandpersonalliberationEnlightenment,coupledwiththegrowingexchangesbetweenthewomenincreased,theoccurrenceofthewoman'spsychologicalstategreatlychange,theirsocialstatusinfutureenhancementhasasignificantimpact.
Keywords:
MingandQingDynasties;womanmarriage;socialstatus
从明清时期女子的婚姻状况看其社会地位
婚姻在本质上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意思,“婚姻”即:
“结婚的事;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关系”[1]。
婚姻反映着一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和社会文化的特点,对社会的发展同样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婚姻问题无论在什么时候都是社会生活中的大事,更是家庭生活中的大事。
因此,研究从女子的婚姻状况和社会地位,对于了解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以及对于现今社会的社会状况的影响,从而更好地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调整社会结构以及提升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和意义。
无论是从适龄女子的出嫁,还是已婚女子的离婚和寡妇的再婚,明清时期的女子对于自己的何去何从仍然没有丝毫的选择权利,极少有人会去思考女性自身是否愿意接受安排。
即使是女子自身的父母亲友,也未曾真正的从女子的位置考虑过她们的意愿。
她们的存在就是作为一种交换的工具,一种获得利益的方式而存在的。
一、从自主择偶看明清时期女子的社会地位———父之财产
未出嫁的女子称为在室女,古人对于女子有三从:
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
在室女根据三从的规定,自然就是要遵循父母亲的一切安排。
根据《明律》和《清律》规定: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
”[2]除了一些少数的例外,没有父母做主的婚姻都是不被社会所接受和认可的,同样的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婚姻。
明清时期,女子未嫁之前一直依附着娘家的家长生活,根本没有自己选择生活和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她们在家里就像是古代贵族家庭的一个奴婢,可以任意的用来支配,在婚姻自主权上受着父母的制约。
不仅仅是这样,女子出嫁所经历的定亲,结婚时娘家所接受的聘礼都算作是娘家人养育女儿所付出的心血的一部分回报。
“在婚姻契约中,女子只是权利的客体”[3]。
“聘礼成为女性走向婚姻市场过程中衡量其自身价值的标志。
封建社会末期,女性在聘礼婚中体现出的买卖性是无可回避的,聘礼数额的多少已经脱离了六礼中的礼仪标志”[4]。
如乾隆四十年,张良文凭媒林开文说合,聘吴瑞康女为妻,议定财礼折钱十三千二百文,早经交送。
乾隆五十年十月,张托媒告知吴择期迎娶,但吴说他家贫无钱备办奁物,要张另增折席钱十千文,张应允[5]。
众所周知的,聘礼的钱当然是由娘家人获得,而妆奁收受则是由夫家所得。
而吴荣光也曾在《吾学录》中记载:
“择妇必问资装厚薄,装厚矣,女虽不淑,亦姑就之。
嫁女必计资之丰俭,苟丰矣,婿不佳,亦利其所有不恤其他。
”[4]
因此,我们很容易就可以看出,对于女子的娘家人来说,女子的存在就像是物品一样,被作为一种物物交换中的其中一项物品,不但可以为家庭带来较为丰厚的收入,还可以用来维持生计或者增加家庭收入;然而对于女子的夫家来说,女子就会转变成为一种工具,一个传宗接代的工具,即女子承担着“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礼记·昏义》)的重要使命。
这就像是政治中商品关系之中的物物交换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鲜活体现。
二、从女子的婚后生活及解除婚姻方面看其社会地位——夫之财产
明清时代对于妇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压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残酷程度。
1、女子的婚后生活
出嫁从夫。
《尔雅·释亲》中有云:
“女子已嫁曰妇,妇之言服也,服侍于夫也”。
女子出嫁之后,就转变成为了夫家的财产,与娘家就再也没有任何的关系了。
女子变为妇人,其自身的支配权也就转给了夫家,成为丈夫的私有财产。
而且丈夫对于妻子的所有权受到当时社会法律的保护。
法律上反对并且严重制裁一女二嫁。
清律规定:
“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辙悔者,笞五十;若再许他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
”[6]这就从侧面反映出来,女子对于在身是没有任何权利进行支配的。
如果已经须有婚约还被家人嫁到另外一家的时候,丈夫对于女子的所有权就会深刻地体现出来,男子完全可以向官府提出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这些所有的过程之中,女子是没有任何的发言权的。
女子的人身自由由丈夫支配还表现在另外一个方面。
女子嫁人后成为夫家财产,即使法律上明确规定有禁止买休、卖休,对于出卖妻子的行为,依照法律要处以杖刑,且应判令被卖的妻子离异归宗,知情买者不仅会受到杖刑,而且会被没收掉财产。
但是,事实状况下,仍然有很多的家庭中,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买卖妻子的现象仍是频频出现,甚至于很多情况下,官府在这方面根本就不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这些不道德的行为进行处理和惩罚。
如:
“本县一件为宪局拐事”[7]中,范学习是因为自己家里穷困潦倒而将自己的妻子出卖给他人。
“训帅开鼎一案”[8]之中,帅开鼎的妻子张氏因为年岁荒歉,被丈夫用六十四串的价钱卖给了江克全。
丈夫因为家庭贫困,不得不卖妻子,无疑是一种把自己的妻子当做了一件物品,一种财产,可以用来临时的出售以来应急。
然而丈夫出卖妻子并不一定是因为家庭贫困或者是其他迫不得已的原因。
有的丈夫还会因为其他的原因而主动的弃妻。
“判周大兜子等堂词”中,周银山将自己的妻子张氏嫁给了吴成才,修书本身就是卖契。
[9]“本府为一件亲究灭伦事”中,黄德卿卖掉妻子刘氏的目的,只是为了迎娶应氏[7]228。
诸多的案例之中,除了极为少数的案件,如周张氏一样,得到了官府的处理,追究了周银山的责任之外,鲜少见到有官府干涉的。
这些案例,无一不都体现了女子当时社会地位的低下以及权利的缺乏。
当然这些现象的出现,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一方面,由于当时中国社会仍然处于封建社会时期,人们受到的封建统治束缚过于严重,不允许女子的权利与男子相同,买卖妻子的现象难以杜绝;另一方面,受当时封建思想的束缚和影响,社会中所处的人类被“男尊女卑”的观念控制着,无论是从男子,还是从女子本身来看,都没有任何的人对此作出明显的批评和反抗,以至于女子自身的权利不能够获得相应的支持,女子的地位不能得到提高,只能是自己永远的处于被动的地位。
2、婚姻关系的解除
离婚在现在社会是一件极为常见的现象,而在当时离婚的主动权主要是在男子的手中,女子是没有权利提出“不”的。
离婚在我们中国古代又被称作:
“出妻”、“休妻”、“绝婚”、“来归”等等。
被休弃的女子则被成为“弃妇”。
在男权至上的中国古代社会,男子对于妻子的要求极为严格。
休弃妻子的原因可以被总结为“七出之条”,当然,这明显也是对已婚女子的要求。
所谓“七出之条”,即:
“妇人七去:
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
”(《大戴礼记》)[10]这些条件无疑是对女性的一种沉重的束缚,同时也是对于当时社会女性贞洁的一种严格要求。
在汉唐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女子的社会地位得到相应的提高,女子可以因为丈夫品行不良或是其他原因主动提出离异外,在明清两代这种封建社会的高峰期,女子的地位严重下降,并不可能允许女子向男子主动提出离婚,虽然明清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女子可以主动提出离婚:
第一、夫纵容或强迫妻、妾与人通奸。
明律中详文规定:
“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
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八十,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
”[11]
第二、夫逃亡过三年者。
明律中规定:
“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
”[11]
第三、殴妻至折伤以上。
明律规定:
“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需妻自告乃坐)。
先行审问,夫妇如愿离异者,断罪离异;不愿离异者,验罪收赎。
”[11]
第四,典雇妻子。
明律同样有规定:
“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12]。
第五,被夫之父母非理殴伤。
明律规定:
“祖父母、父母……若非理殴子孙之妇……致令疾废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并令归宗”[12]。
虽然法律有着明文规定,女子在以上几种情况之下,可以主动提出与丈夫离异。
但是,当这种情况真正发生的时候,无论是夫家还是官府,对于男方永远处于偏向的一方。
正如上面所给的案例一样,男子对于妻妾的买卖,拥有着支配权,这些严重侵害女子利益的行为,只有极少数的情况下,官府会给与处置,但绝大多数情况之下,女子仍然不可能实现对自己的丈夫提出主动离异。
女子不满或受到侵害时,往往会被家族所掩盖,被官府所包庇。
因而,理想与现实永远存在着差距。
三、从寡妇再婚看明清女子的社会地位——夫宗财产
寡妇又被称为“孀妇”,按照古制,寡妇在丈夫死后,也就正式的成为了夫家宗族的一种财产,宗族家庭的成员,尤其是男方的祖父母、父母,对于其去向,有着极为关键的决定性作用。
虽然按照儒家伦理道德而言,女子的贞洁是极为重要,奉行的是“一女不事二夫”,但是这样的要求主要针对的是富家贵族的子女,因为富家子女的婚事是代表着大家族的利益与面子的,因而对于女子的贞操观念要求也就相较于普通老百姓的更为严格一些。
没有任何大的家族希望自己家族媳妇因为丈夫去世而改嫁,这样是极为有失体面,而皇室与法律也是绝对不会允许这样的情况发生的。
《大明律》首次将前代法典中关于妇女再婚问题的两条规定“居丧嫁娶”与“妇女守节而强嫁”浓缩到一条之中,不过处罚力度变轻。
在唐宋“徒三年”的“居丧嫁娶”,改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孀妇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仅“杖八十”。
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规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宽松。
但是明朝的法律为了集中精力维持其王朝的统治,着重惩罚那些谋反、谋大逆等侵犯政权利益的行为,而对于婚姻之类的私事,则能宽就宽,不过多干预。
即所谓“轻其轻,重其重”的原则。
所以,处刑减轻未必就意味着在这个问题上,妇女可以享有更宽松的选择。
《大明律》中还首次明确规定了:
“若命妇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
指上文所引关于居夫丧改嫁的规定),追夺并离异。
”[14]关于禁止官员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时就有规定,但不久就废除了。
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复。
其理由解释为“妇人因夫子得封郡县之号,即与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后,若夫子不幸亡殁,不许本妇再醮。
”《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剥夺了有爵位的贵族之妇的再婚权。
封建法律剥夺了无数普通群众的幸福,也没有给其维护者以任何照顾。
然而在平民老百姓之中,就不会像贵族家庭一样,不允许女子改嫁。
相反的有的家族甚至会出现逼寡妇改嫁的情况。
而在民间寡妇再嫁不仅律无禁止,也是司空见惯的事情[6]。
孀妇的再嫁,仍然是一种财产的流转。
但若许嫁女为成婚而夫亡,女子则仍归父家聘嫁[13]。
“批周清存禀词”[13]中,周清存的童养媳则是另一种情况,由于是年幼时候已经是养在家中的孩子,如果其子死亡,童养媳的支配就仍归夫家所有。
女子出嫁之后,根据儒家理论而言,属于夫家的财产,妇女仍无法摆脱宗族的束缚。
而改嫁能否成功,这完全要依照夫家宗族的决定。
其中,《大清律》对于强迫守志的孀妇进行改嫁的问题,作了破天荒的新规定:
“其夫丧服满,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
期亲加一等。
大功以下又加一等。
”[15]自古以来,就有父母、公婆可以不顾孀妇的意愿,强行逼其改嫁,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
清代的这一崭新规定,决对不会是为了要尊重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当时也不可能有这样的思想去尊重女子的自由选择权。
只不过是因为当时鄙夷妇女再嫁之风,在民间已经根深蒂固。
制定法律的人经过多番考虑,认为维护纲常名教,阻止妇女改嫁的意义已经可以和同为封建伦理最高规范之一的家长对子女的绝对控制权相抗衡了。
这一立法上的改变,是很值得注意的。
这是因为统治者基于维护自身业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断强化对妇女守节的推崇和提倡。
《内训》、《古今列女传》、《规范》等所谓女教读物铺天盖地,明清帝王都曾下过不少诸如此类的诏书、制文。
从民间那密布的贞节牌坊和各地方志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从死的妇女大量的涌现,我们都能感受到广大妇女的不幸和封建礼教的残忍。
因而,从以上三点:
在室女的出嫁、女子的婚姻生活和买卖妻妾、寡妇再婚,我们可以很清楚的总结出来,明清时期处于封建社会的高峰期,人们所受封建礼教的束缚严重,男尊女卑的状况在明清时期比汉唐时期更加深入人心。
女子的社会地位仍然处于极为低下的境况。
但是,在明清时期,同时由于启蒙思想的冲击,女子的思想观念有着一定的改变,为将来社会男女平等,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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