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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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探析

Abstract

Intoday'sfast-growingindustry,workershavebecomethemainstayofthemarket,attentiontotherightsofworkershasbecomeanimportantdirectionofeconomiclegislation.However,asourmarketJingJiandthelimitationsofsocialideology,remunerationoflaborrelationsalsoMeiyouclearlegalbasisforShidexingyeNeibumaodungrowing,hindersocialharmonyFaZhan.ThispaperexploretheImprovementoftheimportanceofminimumwageprotectionsystem,andfurtherpointedoutthatthecurrentminimumwageprotectionsystemdefects,andbydrawingontheexperiencesofforeigncountries,theminimumwageguaranteesysteminChinaanumberofspecificrecommendationstoachievetheprotectionoflaborrightsandmaintaininglawandorderandunity.

Keywords:

postponingprosecution;Laborrights;minimumwage;CalculationMethods

 

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探析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开始被人们所关注。

所谓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法律法规。

最低工资制度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法规,在当前强资本弱劳动力的现实国情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能起到有益的作用。

它不仅可以限制用人单位恶意压低劳动者薪酬,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贫富悬殊。

一、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一)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有利于保障劳动者个人权益

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就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诸如不久前,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下发了《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平均为每月461元,比2004年实行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增长162元,增幅为54%。

可是,目前部分地区的用人单位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滥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使得企业内部劳动者取得的实际工资收入无法维持其生活需要。

尤其是在失业率较高的城镇,许多就业者为了维持一份工作,不得不默默忍受与劳动成果不相符的工资,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无法得到保障。

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限制用人单位压低劳动者工资以及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权利的最有效的宏观调控办法。

这样,劳动者在报酬权利受到保护的同时,也不必担心由于权利或者维权带来的恶意解雇的后果,从而使劳动者自觉地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个人权益。

广东省从2010年5月1日起提高最低工资标准21.1%,这样的举措恰恰就是很好地保障了劳动者的个人权益。

(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改善,人们从对生活和物质的关注越来越多地转向了对精神生活和自身权益的关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要构建一个这样的社会,其中一环就是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

倘若连劳动者应得报酬都无法保障的话,就谈不上和谐了。

虽然说贫富悬殊或者贫富分化具有不可避免性,但是过度的贫穷和过度的富有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保障中下层人民的生活。

换而言之,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解决普通职工工资偏低的问题,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和解决贫富悬殊,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最低工资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组成,是社会的“稳定器”和“安全网”。

国家要发展壮大,关键是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

在民主集中制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政治经济体制下,要发展民主政治就得建立一个公平的劳务环境,要发展健康经济就得远离剥削现象,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可以在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还能有效地防止雇主恶意压低劳动者工资,所以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国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缺陷

(一)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立法层次较低

从我国关于劳动法的立法发展来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研究在我国法学界很早就开始了,从民主革命时期到新民主主义时期,无论《劳动法案大纲》或是《共同纲领》,都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做了相关规定和阐述,但是由于战争和政治斗争等种种原因,在前后62年的时间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一直没有以法律的形式贯彻落实。

直到1993年11月24日劳动部颁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等配套法规以及1994年7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关于最低工资的明确规定,标志中国正式建立起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制度。

纵观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目前的状况,“立法层次较低”是其硬伤。

因为除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外,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基本上只处于行政层面,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导致其约束力极小,成效也较低。

致使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控能力难以到位,也难以起到调节企业工资分配、保障低收入劳动者取得合理报酬的作用。

诸如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企业往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或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推算计件工资单价;还有的企业采取延长劳动时间、提高劳动定额、降低计件工资单价等手段变相违反最低工资规定,其结果导致部分职工工资徘徊在最低工资标准附近。

这完全是最低工资立法层析较低,效力被大大削弱所造成的。

最低工资保障不同于某些可有可无的指导性文件,它是关系到劳动者切身权益甚至国计民生的大事,必须加以强制力予以保障实施。

按照法律的效力,部门规章并不高于地方政府的规章,尤其不高于法律。

所以,要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就必须提高其立法层次,将有关规章制定成法律来约束政府的行为。

政府必须对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特殊劳动关系人员纳入保障范围,并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劳动法律中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二)政府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

政府是人民得以依靠的核心。

一项惠民措施的出台,为的是广大群众的利益。

倘若政府不极力宣传广而告之,单纯靠部分电视电台甚至张三李四坊间流传,那么广大群众的利益就变成了小团体的利益,惠民措施的初衷就被大大地削弱。

目前,虽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政府规章规定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但是因为缺少政府的大力宣传,使得许多劳动者多年来还一直拿着低于其所在地平均工资的报酬而艰难生活,却不知自己原来可以得到更为公平的待遇。

鲁迅说国民有奴性,其实奴性何尝不是上位者所培养出来的。

劳动者想争取权利,政府想安民惠民,但由于缺乏宣传,使得一部分人不得不继续逆来顺受。

中国是个发展中国家,而且是个人口大国,所以密集型劳动产业非常发达,工人数量庞大。

但是,在中国许多城镇的厂房里,工人们每天都得辛苦十几个小时,而工资却只有零星的几百块,无论自己或者家人只能勉强地生存而非生活。

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已经有许多个年头,那为什么多数的劳动者依然拿着与其创造的效益所不相符的报酬呢?

难道大家都认命了吗?

答案显然不是,原因是政府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宣传力度不够。

所以,为了国计民生,政府不仅要充当一个决策者,还得做好宣传者的角色,使最低工资保障的春风吹遍大江南北。

(三)某些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不够科学合理

我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难以落实还有一个关键点,那就是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不够科学合理。

“《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但是此规定并没有对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作出相应规定,而且常用的比重法、恩格尔系数法也不适合计算此类特殊的劳动形势。

鉴于此缺陷,许多密集型产业发达的城镇纷纷采取这些特殊劳动形势去雇佣工人,以规避法律以便剥削。

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不够科学,缺乏系统性。

在国内某些小城镇,企业甚至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测算方法不甚明了,有的对比重法、恩格尔系数法完全没有认识。

测算只凭个人经验或者个人想法,当然也会出现一些把作为法律底线的最低工资作为一些员工的“标准工资”。

最低工资计算的标准不明确。

我国《劳动法》第49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而《最低工资规定》第6条则是“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它只是提到应参考“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未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到底是否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这就使得各地在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参考因素不一样,难以比较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合理性。

三、国外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

英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在20世纪初建立的。

他们采取的是“工种性最低工资标准模式”。

所谓“工种性最低工资标准模式”,就是重点在于解决处于最低新酬环境中的劳工贫困生活的一种立法模式。

例如英国最早的工资法规《劳资协商法令》,其目的就是提高女帽和木箱行业女工的特别低的工资状况。

19世纪末20世纪初,当时正值英国社会转型阶段,工业革命带动着国家经济走向巅峰。

与此同时,由于工厂的兴起,工人数量大增并迅速成就新的生产关系——资本家的剥削与工人的被剥削。

当时工人的生活环境尤为恶劣,诸如工人的工资增长缓慢、住房简陋、健康状况差、童工等现象随处可见,19世纪初70年代的“田间暴动”就反应了这种状况。

为了解决不同程度的工人暴动和稳定资产阶级政党的地位,尤其是解决当时制帽女工和制箱行业工资过低的问题,英国政府在1909年出台了《劳资协商会法令》,法令的出台标志着英国第一个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诞生。

英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主要惠泽的是工资特别低的行业或者工种,以保障这些行业或者工种的工人的基本生活水平。

英国在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立法前期(即20世纪初),手工业作坊遍布大中小城市,而且多为较多血汗性工种,譬如制衣业、美发业和饮食业等等。

但由于工业革命的技术转行,体力劳动的非技术性工人无法找到其他就业机会,惟有被迫接受这类服务业的低薪而且工资还有可能进一步下降的职位。

所以保障服务业的低薪劳工免于其成为贫穷劳工实是当务之急,而接下来颁布的《劳资协商法令》、《农业工资条理》恰恰是一场及时雨。

工种性最低工资的立法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能将保障范围集中于最需要保障的一群,切实做到了急人之所急、需人之所需,而且能够有弹性地为不同行业及工种定立不同的最低工资。

英国的工种性模式为不同行业及工种订立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样的模式既能满足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也能为各个工种提供应有的保障机制。

使地区、行业、工种之间趋于和谐公平。

英国关于最低工资的立法不仅具有灵活性,而且具有相当的民主性。

英国设立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先建立工资委员会来订立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委员会是由劳资双方及独立人员组成,这样既可以令工人不被过分剥削,也可以缓和劳资双方的利益矛盾,充分平衡各方面的需要,具有鲜明的民主色彩。

此外,由于许多雇主为了规避法律,用“解雇”来威胁劳动者,使其就范并接受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工资。

因此英国最低工资的立法还规定,检查最低工资的实施情况也由最低工资委员会来进行监督。

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扩大劳动者的权利,使其能够利用委员会来监督自己的雇主以保障自己合理地获得劳动报酬,令劳资双方的地位趋向于平等,初步改变了部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二)美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

美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在20世纪初建立的。

他们采取的是“全国性最低工资标准的模式”。

所谓全国性最低工资标准模式,就是最低工资制度的范围覆盖全国,全国统一标准。

例如美国在1938年通过了第一部联邦最低工资法案,《公平劳动标准法案》,此法案规定每小时工资底限为25美分,大多数工人每周最多工作44小时。

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处,美国是工业发展最迅速的国家。

南北战争后,美国政治相对稳定,大量的欧亚移民,为美国带来了充足的劳动力和资本。

使得美国在短短三四十年间,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正正是“托拉斯垄断”的经济组织形式,使得大量的社会财富日益集中在少数大资本家手里,工人的生活也催相坎坷。

在1936年的总统选举中,一位年轻的女士递给弗兰克林•罗斯福的助手一张字条想寻求帮助。

字条上说:

“我希望您能做些什么来帮助我们这些女孩。

几个月以前我们每周的最低工资还是11美元,现在我们中有200个人的工资被削减为每星期$4,$5和$6。

”迫于日渐频繁工人运动和社会压力,1938年美国通过《公平劳动标准法案》,此法案规定每小时工资底限为25美分,大多数工人每周最多工作44小时。

罗斯福说,此项法案是为员工的利益而采取的最有远见的方案。

工资必须保证工人的生活必需的最低标准,这也是第一部联邦最低工资法案,标志着美国全国性最低工资的立法模式的建立。

美国的全国性最低工资标准模式,其范围覆盖全国,全国拥有统一的标准。

即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于所有雇员,不论其行业或者工种。

这就说明在美国,全国性最低工资标准模式能使多数人受惠,无论是洗衣还是制造,只要符合最低工资保障条件的劳动者都能获得应有的物质权利,这样的立法充分地体现一种“公平性”。

或许在其他国家,地区之间因为生活水平的差异而使最低工资标准不一,导致某些雇主或行业于此来规避最低工资制度。

但美国却很少类似状况,因为全国性最低工资标准模式的最大优点就是便于执行和监察。

全国性最低工资标准模式具有广泛性,统一性是因为它拥有统一的标准、范围覆盖全国。

倘若哪一个州没有执行或者改令执行,情况就像白纸中的一点黑墨,很容易就会被人所察知。

再者全国性模式政令统一,自身就能达到很好的传播效果。

正如任何事情都会有例外一样,美国在实行全国性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中也存在例外。

即为照顾社会特殊人员如残疾人、未成年工等的特殊利益,鼓励雇主对雇员进行培训,规定可以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水平(次最低工资)和培训期工资。

在美国,给小费的服务业员工有自己的最低工资标准,如纽约,包食宿的,也可以有自己的最低工资标准;纽约、威斯康辛州甚至对球童也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

此外,美国的全国性最低工资标准模式也存在相当的缺陷,那就是如何能在全国中定出一最低工资水平则是一项相当复杂及艰巨的工作,社会很难能有共识。

(三)国外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从国外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上看,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工种性模式。

英国的工种性模式可以为不同的行业及工种订立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此模式既能满足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也能为各个工种提供应有的保障机制,使地区、行业、工种之间趋于和谐公平。

我国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因地而异,其实施方式属于地区性,但是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属于一刀切,不区分行业和工种。

“最低工资的调整则主要以人均GDP、职工平均工资和消费指数三项增长率平均数为依据定时调整,调整时间则规定至少两年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例外规定,各地在执行时往往由于行业、工种、包食宿等问题,致使执行起来较为困难。

”可见,我国的最低工资制度的形式是比较单一的。

而借鉴英国的工种型模式恰恰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以保障各种工种或者行业的工人的基本生活水平。

地区性的最低工资模式的施行,在我国南北以及内陆沿海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可谓是因地制宜。

但是,由于我国只是发展中国家,第三产业和密集型经济占着相当的比重,恰恰是因为这些服务业的劳动者属于非技术劳工而且出现大量供过于求,所以工资近年明显下降,加上国家经济转型持续,体力劳动的非技术工人无法找到其他的就业机会,他们唯有被迫接受这类服务业的低薪职位,工资很可能会进一步下降。

所以,单一的最低工资立法模式是很难适应社会前进步伐的,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必须要借鉴国外的丰富经验和结合相关的立法模式。

“工种性模式与地区性模式”相结合的最低工资标准模式可以改善并健全我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正如前文所述,英国的工种性模式为不同行业及工种订立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这样的模式既能满足不同行业的不同特点,也能为各个工种提供应有的保障机制,使地区、行业、工种之间趋于和谐公平。

例如,广东省的东莞市,那里86%的工厂都不是技术型的,其工人基本上都属于“计件”、“提成”、“拼装”等劳力性工种。

而我国现行劳动法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计件工资和提成工资作出相应规定。

使得各地甚至各企业在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时由于行业、工种、包食宿等问题,致使执行起来较为困难。

雇主用此来规避法律促进剥削最大化的现象屡见不鲜。

而英国的工种性模式,恰恰能够解决这一个问题,其优点是将保障范围集中于最需要保障的一群,而且能有弹性为不同行业及工种订立不同的最低工资。

加上“工种性模式”能使立法趋向民主化,符合我国民主集中的原则,因为工种性模式的规定设立的最低工资委员会是由劳资双方及独立人员组成,这样既可以令工人不被过分剥削,也可以缓和劳资双方的利益矛盾,充分平衡各方面的需要,具有鲜明的民主色彩。

此外,完善我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还可以参照美国的立法模式。

美国在照顾社会特殊人员的方面还是十分到位的,如残疾人、未成年工等的特殊利益,政府鼓励雇主对雇员进行培训,规定可以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水平(次最低工资)和培训期工资。

在美国,给小费的服务业员工有自己的最低工资标准,如纽约,包食宿的,也可以有自己的最低工资标准;纽约、威斯康辛州甚至对球童也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

因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也是社会主义建设不可忽视的力量,对其劳动权益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四、完善我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最低工资保障的立法

早在前几年,随着国家经济的腾飞,我国在世界有了“世界工厂”的称号。

这就说明在这个人口大国里面,工人数量非常庞大。

同时也意味着,国家要和谐,就必须对工人的劳动权利予以重视。

但是,如前文所述,我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目前的状况,“立法层次较低”是其硬伤。

因此,我国最低工资保障的立法成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有效途径。

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就要提高立法层次,尽快出台《工资条例》。

目前我国除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外,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基本上只处于行政层面,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导致其约束力极小,成效也较低。

反观英国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英国最早的工资法规是《劳资协商法令》,其目的就是提高女帽和木箱行业女工的特别低的工资状况。

而我国《宪法》中的第43条只是提到“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没有把最低工资的权利作明确规定。

我国工人数量占全国人口中的比重非常大,而且由于长期的立法不健全,使得工人的待遇不能与地区经济相适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以单行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非常必要的,既可以引起社会的重视,又能够切实保障劳动者尤其低层劳动者的权益。

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还得制定相关的处罚规则。

制定相关的处罚规则,一方面可以保障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使用人单位无法律漏洞可钻。

目前部分地区的用人单位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滥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使得旗下劳动者取得的实际工资收入无法维持其生活需要。

尤其是在失业率较高的城镇,许多就业者为了维持一份工作,不得不默默忍受与劳动成果不相符的工资,个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无法得到保障。

鉴于此类现象,严厉而明确的处罚条理就可以让无良雇主望而生畏。

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企业行政收费的监督检查,防止政府有关部门向企业滥收费和摊派,减轻企业经济负担,降低企业的其他经营成本,促进最低工资制度顺利贯彻和实施。

在内陆地区尤其村镇,某些政府干部为谋求个人或小集体利益,滥用手上权利对管辖内的企业进行“特殊的行政收费”,使得企业无可奈何地唯有把损失摊分到工人身上,令劳动者长期处于特低工资的状态。

加强对企业行政收费的监督检查,防止政府滥用权利,促进最低工资制度顺利贯彻和实施。

(二)利用各种途径加大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宣传力度

加大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宣传力度,加强劳动者特别是一些低收入劳动者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春运的数百万的民工潮,说明了我国外来务工人员的数量庞大,而且他们几乎都是来自贫困落后地区的村落乡镇。

相对地贫穷、流动性比较大、信息交流也很欠缺,这些因素使得这些农民工成为了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这些弱势群体中,一旦出现劳资双方的纠纷,通常只会用私了来解决,哪怕私了并不公平。

运用法律或者用什么样的法律对外来务工者来说更是一窍不通。

这就说明,虽然最低工资制度已经实施十几年了,但受其保护的广大劳动者对其则是知之甚少,当然,这是由劳动保障部门的宣传不到位造成的。

在东莞密集型工业区,知道“和谐社会”这一词语的人远比懂得“最低工资“的人多,因为在东莞,无论大街小巷,宣传栏上都贴满了“构造和谐社会,共建美好家园”。

可见“政绩”比“民生”重要。

曾经有人这样评论明清:

“百姓需要的是吃的起饭,看得起病,而不在乎是汉人当政还是满人当政”。

和谐社会是什么?

似乎政府走进了一个误区,因为是人民生活得到了满足,道德得到了提升,才能进入和谐社会。

而不是先有和谐社会,人们之后才富足。

所以,笔者认为与其大量宣传什么是和谐,倒不如大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来得实惠。

因为只有通过加大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宣传力度,一方面能使社会各界进一步提高对最低工资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正确认识最低工资标准与社会平均工资的关系,客观看待最低工资标准地区差距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强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自觉性,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加强政府对劳动力市场价格的信息公布和指导,帮助用工单位和求职者参考市场指导价格合理公正地确定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包括福利及社会保障),避免工资偏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现阶段,许多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没有达到国家要求,即当地月平均工资40—60%的标准。

这是因为国家地理面积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宣传导向。

加强政府对劳动力市场价格的信息公布和指导,可以切实地给各地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解决某些地区工人长期特低工资的问题。

利用电视传媒、报纸、杂志、网络等方式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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