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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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

 

张明楷:

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

】《法学研究》第 2010-5 期 第 128 页

 

  【内容提要】量刑关系到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乃至国家的人权状况。

量刑必须以刑罚的

正当化根据为指导,并合主义要求妥善处理好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

贯彻责任主义是尊

重人权的基本要求,点的理论是消极的责任主义的必然结论;法官必须区分影响责任刑的

情节与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并且只能在责任刑的点之下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为了一

般预防的需要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任何场合都不得在责任刑的点之上量刑。

  【关键词】责任主义 量刑基准 罪刑均衡 量刑方法

 

  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有责性)。

从实质的观点考察,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

能认定为犯罪:

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

难(有责性)。

⑴责任主义被公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⑵这一原则既制约定罪,也制约量刑。

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与量刑实践中,责任主义对量刑的制约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当前

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没有充分考虑责任主义的要求。

本文拟以消极的责任主义为指导,对量

刑基准、罪刑均衡与犯罪预防、量刑情节与量刑方法等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以期引起刑

法学界对量刑原理的重视,使责任主义在量刑中得到切实贯彻。

 

一、前提:

责任主义的含义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是消极的责任主义的经典表述;“有责任就有刑罚”则是积

极的责任主义的表述。

当今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的是消极的责任主义。

⑶消极的责任主义

在不同层面具有不同含义或要求。

  第一,在整体层面上,消极的责任主义是对必罚主义的否定。

例如,西田典之教授指

出: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消极责任主义,是与‘有责任就(必)有刑罚’的积极

责任主义对置的。

可以说,消极的责任主义的旨趣在于,没有责任时不应科处刑罚。

不仅

如此,即使在有责任时,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观点来看,其他制裁或处分适当时,就

应当控制刑罚的适用。

”⑸显然,否定必罚主义意义上的消极的责任主义是刑法谦抑性的另

一种表述。

  我国刑法第 3 条前段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这一

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采取了必罚主义(积极的责任主义)。

国外在刑事立法上对犯罪的

成立没有量的标准,但在刑事司法上存在量的限制。

我国刑事立法已经严格限制了处罚范

围,法官不可能轻易地将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

刑法第 3 条前段

既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不是所谓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是对必罚主义的肯定,

而是基于我国刑法分则的特点,禁止司法机关随意出罪、防止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

⑹从文理解释上,也可以得出刑法第 3 条前段没有采取必罚主义的结论。

刑法第 3 条前段

的“定罪处刑”既包括宣告有罪同时科处刑罚的情形,也包括仅宣告有罪而不科处刑罚的

情形。

换言之,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单纯宣告有罪也符合刑法规定。

一个简

单的道理是刑法规定了多种免除处罚情节。

如果将刑法第 3 条前段的“定罪处罚”解释为

定罪就必须科刑,必然导致刑法的自相矛盾。

  第二,在犯罪成立条件层面上,消极的责任主义是“限定犯罪成立的原则,而不是扩

 

1

 

张犯罪成立的原则”⑺。

亦即,责任是犯罪的成立条件,没有责任就没有犯罪;责任要素

的设定,只能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而不能扩张犯罪的成立范围。

  争论的问题是,在承认责任所具有的限制刑罚机能的同时,是否也承认责任具有为刑

罚提供根据的机能?

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为刑罚提供根据的要素,都是限制刑罚的要素;

反之亦然。

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责任只具有限制刑罚的机能,而不能为刑罚提供根据。

如井田良教授指出:

“与不法不同,责任并不为处罚提供根据,只是单纯地限制处罚,其

自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分量;具有分量的,仅仅是违法性的程度。

当在违法性阶段存在 10 个

不法的基础时,在责任阶段的问题是,对其中的哪个不法可以进行主观的归责(例如,可

能得出归责被限定为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结论)。

”⑼如何看待这两种不同观点,关键

在于怎样理解“为刑罚提供根据”的含义。

责任是成立犯罪的一个条件,当然也是刑罚的

前提条件,倘若将这种前提条件理解为“为刑罚提供根据”,则是任何观点都不会否认的。

但是,倘若认为“为刑罚提供根据”意味着责任即非难可能性在使犯罪成立的同时,“要求”

法官科处与非难可能性程度相适应的刑罚,则不可避免陷入绝对报应刑论,⑽但是,绝对

报应刑论不仅有悖刑法的谦抑性,而且不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与刑罚的预防犯罪目的。

因此,即使承认责任为刑罚提供根据,也只是意味着责任是成立犯罪和科处刑罚的前提条

件。

  第三,在量刑基准层面上,消极的责任主义意味着“责任是刑罚的上限”,亦即“责任

主义禁止……刑罚超过责任程度”⑿。

例如,内藤谦教授指出:

“必须确立刑罚以‘行为

责任’为前提,而且将行为责任作为‘界限’,不得超过其限度的限定刑罚的、消极的行为

责任主义原则。

”⒀再如,山中敬一教授指出:

“责任主义,亦即‘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不仅意味着科处刑罚必须以存在责任为前提,而且意味着刑罚不得超出责任的量。

这种将

责任的存在作为刑罚的条件,责任的量限定刑罚的量(量刑中的责任主义)的原则,称为

消极的责任主义。

”⒁

  将责任作为刑罚的上限,意味着量刑时对预防犯罪的考虑,不得超过责任的上限。

言之,“‘责任’概念在量刑中的主要作用,在于针对过度的预防考虑设定限定,在此意义

上发挥‘刑罚限定机能’。

”⒂这便是下文所要展开讨论的量刑基准问题。

 

二、幅的理论与点的理论

  幅的理论(Spielraumtheorie)与点的理论(Punktstrafetheorie)是有关量刑基准的两种

基本观点,是处理责任刑与预防刑关系的理论,也是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密切相关的理论。

  量刑是否正当,不能简单地根据感觉判断。

“解明量刑基准时,首先要从刑法理论特别

是刑罚理论中围绕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的议论出发,这是不可缺少的前提。

”⒃换言之,

“‘为什么’刑罚是正当的根据,也是‘何种程度的’刑罚是正当的根据。

”⒄在整体上回

答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也就在具体的量刑问题上回答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当今的通说

采取的是并合主义(综合说),亦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义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

理性。

⒅因此,量刑既要与罪行本身的轻重(行为责任)相均衡,又要符合预防犯罪的目

的。

这样的观念反映在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

如德国刑法第 46 条第 1 款规定:

“犯罪人

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

必须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所应当发生的作用。

”奥地利刑

法第 32 条、瑞士刑法第 63 条、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 48 条都有类似规定。

  问题是,责任刑与预防刑究竟是何种关系?

换言之,如果以责任为基础的刑罚(责任

刑)和预防犯罪所需要的刑罚(预防刑)不同时(如责任重大但预防的必要性小,或者相

 

2

 

反),应当如何量刑(所谓刑罚目的的二律背反——Antinomie der Strafzwecke⒆)?

对此,

国外刑法理论存在幅的理论与点的理论之争。

  幅的理论认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或以责任为基础的刑罚)具有一定的幅度,法

官应当在此幅度范围内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最终决定刑罚。

德国联邦法院 1954 年 11 月

10 日的判决表述了幅的理论的基本含义:

“什么样的刑罚与责任相当,不可能正确地决定。

在此存在一个有界限的幅度,即下限的刑罚已经与责任相当,上限的刑罚也与责任相当。

事实审的法官(Tatrichter),不得超过上限。

因此,就刑罚的程度与种类而言,他不得科处

他自己也认为与责任不相当的严厉刑罚。

但是,在此幅度内应当判处什么样的刑罚,他是

可以自由裁量来决定的。

”(21)此后,德国联邦法院 1965 年 8 月 4 日的判决、1970 年 10

月 27 日的判决进一步确定了幅的理论。

(22)幅的理论的具体内容如下:

(1)刑罚应与责

任相适应;

(2)客观上并不存在与责任相适应的确定的刑罚(点),主观上也不可能认识

到这种确定的刑罚;(3)取而代之的是,在各种具体的场合,存在由上限与下限所划定的

幅度范围,在此幅度范围内,存在与责任相适应的几种或几个刑罚;(4)只能在与责任相

适应的幅度范围内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可以接近甚至达到幅度的上限与下限。

(23)不过,

幅的理论主张者对于客观上是否存在与责任相适应的确定的刑罚(点),以及能否超过幅的

上限和下限量刑,还存在不同看法。

  关于责任刑的幅的性质,理论上存在认识困难说与事物本质说。

认识困难说认为,真

正的责任刑在客观上存在于某一点,但由于人们难以认识这个点,故不得不承认责任刑是

一个幅。

事物本质说认为,按事物的本质,责任刑只能以幅的形式存在。

因为刑罚针对犯

罪人而言是一种感觉的痛苦,即使刑罚的量有所增减,也仍然是报应、是正当的刑罚。

如,是判处 1002 天徒刑还是判处 1003 天徒刑,对于正义的概念与国民的报应意识并不是

重要的。

但是,报应的量在国民意识中的确是存在的,对于犯罪人科处的刑罚,国民也会

说“刑罚判得太重了,不妥当”或者“刑罚判得太轻了,不正当”,这表明报应的量具有界

限点。

(24)主张幅的理论的罗克辛(C.Roxin)教授指出:

“刑量的稍微增减,对于理当

能够通过‘适当的反作用’唤起的一般预防效果,并没有重要意义。

即使是具有丰富实践

经验与学识的法官,就某些案件而言,即使询问他与责任的量相应的是十个月至两周的自

由刑,还是十个月至三周的自由刑,他也不能回答。

因为如果要合理地发现责任刑,其结

局只能是以正义感觉(Gerechtigkeitsempfinden)为线索而予以量定,但是,正义感觉在刑

量仅存在一点点差别时不成其为问题。

法官充其量可能说的是,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自由

刑是相当的,在这个范围外的较轻的制裁与较重的制裁,才危及科刑时的统一基准,才损

害正义。

”(25)

  尽管幅的理论是德国判例的基本观点和刑法理论的通说,(26)但笔者认为,幅的理论

存在疑问,不宜被我国采纳。

  首先,以认识困难为由采取幅的理论,并不合适。

  其一,责任刑有没有点与法官能否认识这个点是两回事。

正如考夫曼(Arthur

Kaufmann)所言:

“形而上学的认识的不明确性,并不意味着形而上学的对象的不明确性。

因此,不允许因为不能明确确定责任的程度,就一般不确定责任刑的轻重,而只是确定或

多或少的‘幅’——‘这是下限,它已经与责任相适应,而且上限也与责任相适应’……

这种‘幅的理论’混淆了问题的认识论侧面与存在论的侧面。

”(27)因为主观上不能认识到

那个点,就否认那个点的客观存在,是不可取的。

(28)其二,诚然,如果责任刑客观上存

在一个点,但法官无论如何不可能认识这个点,那就只能采取幅的理论。

但事实并非如此。

采取幅的理论也需要确定上限与下限,而确定上限与下限实际上是确定两个点。

既然如此,

就可以进一步考虑上限能否往下移动,下限能否往上移动,从而形成一个点。

况且,最终

宣告刑都是点而不是幅。

既然如此,就说明法官能够确定刑罚的点。

其三,既然在当前的

 

3

 

量刑实践中,几乎不可能以天为单位量刑,那么,以法官和一般人不可能确定判处 1002 天

徒刑合适还是判处 1003 天徒刑合适为根据采取幅的理论,难以被人接受。

在法官通常按年

或者按月量刑时,就能够按年或者按月确定点。

(29)

  其次,认为责任刑原本就是一个幅度的观点,存在疑问。

  责任本身不是一个幅度,而是一个确定的内容。

不管是盗窃他人价值 3000 元的财物,

还是故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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