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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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
——兼论票据的无因性
李新天/李承亮
【内容提要】
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是指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返还,其功能与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一样,均在于回复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
只有承认票据的无因性才有发生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的可能性。
票据无因性的效力也适用于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
当基础关系存在永久性抗辩事由时,直接关系人可以透过不当得利来主张抗辩。
【关键词】票据/不当得利/返还与抗辩/无因性
正文
不当得利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仅有第92条的概括规定。
各种具体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有待相关学说和判例的充实和明确。
其中,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涉及票据无因性等票据法的基本理论,亟待进一步澄清。
本文试图对票据的不当得利及其相关理论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增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可操作性,使相关的案件能得到公正的处理。
一、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及其相关理论问题
虽然不当得利制度有其统一的功能,即回复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但是,不当得利仍然可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两种基本类型。
(注:
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的学说最初是由奥地利学者韦堡提出的,为非统一说的一种。
该说目前为德国、奥地利通说。
台湾“最高法院”大体也采用该说。
我国大陆目前还没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争论,理论和实务上仍以统一说为主。
但是,即使是坚持统一说的学者,大多也认为存在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两种基本不当得利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的标的既可以为劳务,也可以为货币。
其所涉及的给付为物时,不当得利案件的处理与物权制度紧密相连。
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内,原因债权行为不生效力并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除非发生物权行为也不生效力的“共同瑕疵”的情形,给付的受领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以物权行为是否有效为判断,如果该物权行为有效,即使原因债权行为不生效力,受领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够终局的保有该物,此时,受领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造成给付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对给付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
反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债权不生效力,则物权行为也不生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付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可以径直根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而且,受领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利”,所以,也就没有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可能性。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物权变动中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理论,扩大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及其重要性。
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生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的功能。
(注:
参见王泽鉴:
《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5页。
)
以上所讨论的是,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使当事人之间有发生不当得利返还可能性的情形。
但是,无因行为并不以物权行为为限,负担行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为无因行为。
(注: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票据行为。
根据我国学者的通说,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注:
参见谢怀轼: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姜建初、章烈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等。
在我国票据法理论上,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本文是从狭义上使用票据行为这一概念的。
)显然不是物权行为,而是债权行为。
另外,票据行为还具有无因性或者抽象性的特征,(注:
参见施文森:
《票据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4页;梁宇贤:
《票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53-54页;郑洋一:
《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54-55页。
)是一种无因的债权行为。
也就是说,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其抽象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基础关系为何。
当事人根据有效票据行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文义发生,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不以其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所以,其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时,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
此时,是否会像上述物权行为无因性一样,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债权不当得利返还的可能性?
如买受人甲为了清偿基于买卖合同所生的价款债务,对出卖人乙支付现金,而后买卖合同不生效力,甲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价款。
如果甲并非现金支付,而是签发票据给乙,后来发现票据行为不生效力,则票据债权并未产生,乙虽然持有票据,但并未享有票据债权的利益,因此,没有不当得利的问题。
反之,如果持票人乙因有效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债权,乙取得票款并兑现后,发现买卖合同不生效力,甲仍然可以根据前述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然而,在票据到期日届至以前,甲是否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票据?
或者,在票据到期日届至,乙主张票据债权时,甲是否可以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而拒绝为给付?
这些问题,依我国现行法的理论和实务,都并非理所当然,有必要详加分析。
甲乙之间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或者甲对乙不当得利抗辩的成立,要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前提,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关于票据对价的规定,使得票据行为是否为无因行为的问题本身就是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一个争论焦点。
即使是承认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大多也只是就增强票据流通性的角度强调票据无因性在票据基础关系间接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注:
赵新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对票据无因性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功能,论述甚少。
而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或者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抗辩仅仅发生于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之间。
因此,分析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的票据无因性,特别是票据无因性在票据授受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具有关键的意义。
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债权能够独立于原因债权,因此,票据原因行为不生效力时,持票人仍能根据有效票据行为取得票据债权,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仍然有财产变动的发生。
但是,如上所述,不当得利的统一功能是回复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
票据不当得利返还的发生与否,除了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财产变动外,仍需判断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的法律上的原因的有无。
因此,何为负担票据债务的法律上的原因,为认定票据不当得利成立与否的另一关键。
一般认为,票据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就是以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返还。
而债权是否可以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当然,应当首先加以讨论。
二、债权能否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
债权,一般认为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注:
参见王泽鉴:
《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但是仅仅以无因债权为限。
有因债权的创设,原则上并不能认为受有利益。
如根据买卖合同,买受人取得价款债权,买卖合同不生效力时,该价款债权同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不当得利发生的可能性。
根据一般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为典型的有因债权,一方享有债权的原因,即为自己根据合同应向双方负担的债务。
也就是说,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是以负有向对方支付价款债务为原因的,这一法律上的原因本身就包含于买卖合同中,而不需要另外寻求。
所以,当买卖合同不生效力时,法律上的原因当然不存在,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给付义务也不发生。
但是,债权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与其原因相脱离而成为无因债权。
《德国民法典》对于无因债权设有一般性的规定,在其第780条和第781条分别规定了债务约束和债务承认两种无因债权。
债务约束,是指没有标明原因,而约定负担债务的合同。
债务承认,是指承认一定债务的合同。
根据这两种合同产生的债务,其原因并不包含于该债务约束或者债务承认合同本身,尚需到原因关系中寻求。
也就是说,债务约束行为与债务承认行为的目的(法律上的原因)抽离于行为本身,其原因行为无效,原因不存在,并不当然导致该无因行为无效和无因债务消灭。
此时,就会发生以债权为标的不当得利返还。
为解决此不当得利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二项规定:
“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负担因债务约束和债务承担所产生的无因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本项所称的给付人时,如果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有权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方法为债务的免除。
我国民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的关于无因债权的一般性规定,所以,无因债权承认与否,无因债权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时,该如何处理,都有待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的探讨。
有学说认为,根据合同自由的原理,当事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然可以约定无因债权。
(注:
郑玉波:
《民法债篇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2页;王泽鉴:
《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本文认为我国民法应该采取该说,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当事人关于无因债权的约定,使得因债务约束和债务承认所产生的无因债权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
例如,甲与乙和解,签订“甲于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给乙若干元”的债务约束协议,在和解撤销时,该债务约束协议并不当然一并被撤销,甲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其所为的“给付”,乙应该做出免除该项债务的意思表示,如果存在书面的债权凭证应该一并返还。
与债务约束相似,票据债权也抽离于其基础关系。
当事人以清偿或者担保一定的债务(如价款债务、借款返还债务)为目的,而实施一定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发生一定的票据债权,该票据行为法律上的原因并不包括在票据行为本身,需要在票据基础关系中另外去寻求。
此时,如果当事人授受票据的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达成或者不存在(如买卖合同或者借款合同不生效力),交付票据的一方当事人能否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持有票据的基础关系对方当事人返还票据债务,或者说,票据债权本身能否成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涉及立法对无因债权的态度问题。
票据债权的存在,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刻不容缓。
除非否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否则,票据债权不当得利返还的适用就不可避免。
在承认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前提下,票据债权本身,也可以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得利”,票据债权的负担,若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有不当得利法的适用。
同时,因为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注:
参见谢怀轼: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0页。
)票据债权的行使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所以,票据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仅仅免除票据债务是不够的,还应当返还票据或者涂销票据上的签名。
(注:
参见陈自强:
《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如甲为了清偿买卖合同所生的债务,签发本票给乙或者对乙签发的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为承兑,如果后来发生买卖合同不生效力的情形,甲乙之间发生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甲除了可以请求乙免除票据债务外,在前者的情形,还可以要求乙返还票据,在后者的情形,还可以请求乙涂销其在该票据上的签名。
三、关于无法律上原因财产变动的发生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回复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已如前述。
因此,无法律上原因财产变动的发生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
在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财产变动的发生就意味着,只要存在有效的票据行为,即使当事人授受票据的法律上的原因不能达成或者不存在,持票人仍能取得票据债权。
这就要涉及票据无因性的问题了。
但是,无因性本身就是一个极具多义性的概念,有待进一步澄清。
首先应该强调的是,无因性原则不同于独立性原则。
在物权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概念上系不同的法律行为,互相分离。
(注:
参见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条。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结果就是物权和债权分别由物权法和债权法调整。
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就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的问题,也就是立法政策是选择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还是有因性的问题。
一般认为,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中的债权行为相互分离,分别由票据法和民法来调整,但是,这并不是票据行为独立性。
票据行为独立性是指票据上有多数票据行为时,各个行为都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
(注:
参见谢怀轼: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5-46页。
)票据行为也有与物权行为相类似的无因性的概念:
票据行为的效力不依赖于其基础关系债权行为的效力,基础关系债权行为无效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在这个意义上的无因性,是所谓的外在无因性。
除了外在无因性外,还有内在无因性的概念。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票据原因行为从票据行为中抽离,而不构成票据行为的内容。
无因债权合同,虽无不具有外在无因性,但内在无因性方为其类型上特征。
(注:
参见陈自强:
《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以上所讨论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在和外在的无因性,但是,在有关票据无因性的讨论中也有“票据为无因证券”(注:
姜建初、章烈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的说法,这就要涉及票据关系或者票据债权的无因性。
票据关系或者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源于票据行为无因性,为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相互依存:
根据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票据法的规定,不受基础关系所由发生的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影响,而从票据关系或者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的角度来说,票据关系或者票据债权的存续,不直接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根据票据的内在无因性,票据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而从票据关系或者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的角度来讲,票据债务人不得直接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无因性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使票据债权具有了独立于原因债权的财产价值。
(注:
参见王泽鉴:
《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
)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
当事人为了清偿金钱债务而授受票据,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应该推定成立间接给付,而不是代物清偿,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债务不消灭。
另一方面,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可以相互分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1条,债权转让时,该债权的有关从属性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所以,债权与其从属性的权利不可分。
票据债权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与原因债权之间并不具有这种从属性。
所以,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相互分离和异其主体的情况相当普遍。
这种分离经常发生在票据转让时。
票据的背书转让,除非原因债权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方式同时转让给票据的受让人,否则,仅票据债权发生转让,原因债权并不一并移转。
反之,如果仅仅是转让原因债权,票据债权也不当然发生移转。
如甲为了清偿买卖合同所生的价款债务签发本票给乙,乙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价款债权转让给丙,而仍保有票据,为避免双重给付的危险,乙向甲请求履行付款义务时,在乙交还票据之前,甲可以拒绝给付。
在票据债权兑现之后,原因价款债权也同时消灭,甲可以对受让人丙主张价款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
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票据理论的基础,是票据法的生命力所在。
(注:
赵新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既然票据债权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那么持票人只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对原因债权并不负证明责任。
这样就使得票据的流通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更易于为人所接受。
正因为如此,票据法从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发展到现在,三百多年来,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中各个条款,都把坚持票据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的原则,在贯彻无因性方面是一致的。
(注:
赵新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
而在我国,由于旧的经济体制和思想观念的束缚,在票据立法和实务中将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
在我国《票据法》中,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然没有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
如第10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该条的规定集中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
根据该条的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要么理解为出票行为、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要么理解为票据的有效要件。
(注:
参见林毅:
《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无论哪种理解,根据该条,票据债权都不具有独立于原因债权的财产价值。
如果原因债权不存在,当事人并不能取得票据债权。
这样,票据不当得利返还的适用范围,也受到极大的限制。
票据法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技术性的特征,(注:
参见谢怀轼: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9-30页。
)票据法中大多技术性规范已经被各国立法所共同采用,成为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共同规则。
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产生积极作用,已经被各国普遍遵守。
(注:
赵新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这种态度,显然违反了票据法发展的一般经验和国际上票据实践的惯例,限制了票据的使用和票据制度的繁荣,不利于我国的国际经济交流。
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票据法应当充分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不当得利返还的适用,不应当在票据法中规定票据基础关系,更不应当把票据基础关系规定为票据行为或者票据的有效要件。
四、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认定
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其关键在于确定到底何者为财产变动的法律上的原因。
在票据债权不当得利返还上,这一问题具体化为:
到底什么是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法律上的原因?
票据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在性质上显然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到底什么是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学说上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争论。
(注:
参见陈自强:
《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律评论》第54期。
)依传统客观说,该法律上的原因为基础关系(原因债权或原因行为);反之,主观说认为给付所欲达成的目的,是其法律上的原因。
如甲为清偿买卖合同价款债务而签发本票于乙,其法律上的原因,根据客观说为买卖合同;根据主观说,为清偿目的。
在客观说中,又存在修正客观说与传统客观说的分歧,修正客观说认为,买卖合同虽然使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却没有使其负担票据债务的义务,所以其负担票据债务的法律上的原因,是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另一个债权合同,根据该合同,债务人负有使票据债务发生的义务。
修正客观说称这个合同为“关于发生票据债务的债法上的约定”。
该约定与票据行为同时或者先后成立,其明示或者默示的事项,一般包括票据预约的事项、使一方负担发生票据债务的义务的约定、票据授受的目的、票据债权行使的条件、票据交付对票据债权的影响等等。
在确定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法律上的原因时,究竟是采用主观说,还是传统客观说,抑或是修正客观说。
应根据当事人授受票据的目的的不同具体分析。
在当事人为了清偿目的而授受票据的情形,如甲为了清偿对乙的买卖价款债务,对乙以自己为收款人所签发的汇票为承兑,或者对乙签发本票。
此时,应当采用客观说,将甲负担票据上的债务的原因认定为原因债权本身。
原因债权不生效力,当事人之间就发生票据债权的不当得利返还。
买受人虽然不是因为买卖合同而负有使票据债务发生的义务,但是票据债务负担的目的,毕竟是在清偿价款债务,所以,票据兑现时,价款债务也同时消灭。
如果依修正客观说,将票据债权的法律上的原因确定为“关于发生票据债务的债法上的约定”,那么,只有该约定不生效力时,才有票据债权的不当得返还问题,即使价款债权不存在,也不当然构成不当得利。
显然有悖常理。
而且,并非所有的以清偿为目的的票据授受,都有该债法上的约定。
至于主观说将票据债权的法律上的原因归结为给付目的,更是逻辑不清,自相矛盾,既然给付的概念本身就包括了给付的目的,(注:
依旧说,给付为有意识增益他人之财产,给付的目的则在法律上的原因予以考虑。
但是,依新说,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的目的而增益他人财产,具有双重目的性。
本文从新说。
)那么,给付的法律上原因又怎么能回到该目的上去寻求呢?
如果当事人是为了担保的目的而授受票据,如甲为了担保对乙的借款返还债务,对乙以自己为收款人所签发的汇票为承兑,或者对乙签发本票,情况则有所不同。
此时,票据债权人并不能在票据到期时无条件行使票据债权,票据债权行使的条件和方法,均须根据独立于借款合同之外的担保约定,该约定使得债务人负有发生票据债务的义务,所以,债务人负担票据债务正是为了履行该约定所生的债务,票据债务的法律上的原因,正是该担保约定。
担保约定不生效力,给付(票据债务的负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反之,担保约定有效,票据债权仍有法律上的原因。
但是,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不存在,通过担保约定的解释,给付(票据债务的负担)的目的可能不能达到,仍然构成不当得利。
总之,在当事人为了担保的目的而授受票据的情形之下,应当根据修正客观说,将担保约定认定为票据债权的原因。
五、票据的不当得利抗辩
在存在不当得利事由的票据授受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能否以负担票据债务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具体而言,甲为了清偿买卖合同所生的价款债务时对乙签发本票,而事后发现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如果票据到期后,乙向甲提示票据并请求付款时,甲能否提出票据的不当得利抗辩?
如果承认票据的不当得利抗辩的适用,那么,构成该抗辩事由的范围到底有多广?
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取决于票据无因性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功能的确定。
如前所述,根据票据债权或者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票据债权的存续,不直接受基础关系债权影响;票据债务人不得直接以基础关系债权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但是,根据我国的票据理论,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属于人的抗辩,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直接援用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以对抗票据债务人的请求。
(注:
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16-117页;郑洋一:
《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126页;郑玉波:
《票据法》,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5页;王小能:
《票据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9页;姜建初、章烈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等。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显然,我国票据法也采用的是直接对抗说。
该说将票据无因性的功能仅仅限于间接当事人之间,而否定票据无因性在直接当事人之间的适用。
既然票据债务人可以直接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票据直接关系人之间,并无票据无因性的适用,那么,也就当然不需要也不能通过不当得利来行使抗辩。
直接对抗说将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都作为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票据债权的抗辩事由,从而使得票据债权几乎完全丧失作为独立财产的价值,成为类似于保证债权的从属于原因债权的债权,票据无因性的价值所剩无几。
(注:
参见陈自强:
《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而且,票据法第十三条将基础关系的同时履行抗辩也作为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票据债权时可以直接援用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要件。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当事人间才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可能性。
(注: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78页。
)但是,根据票据无因性,票据债权与原因关系中的价款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