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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部门级安全培训教育内容

车间(部门)级安全培训教育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相关知识

1、《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安全生产方针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说是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①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任何忽视安全的行为,都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

②安全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

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必须确保安全。

不具备安全条件或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③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首位。

④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中责任人的责任

2、《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负有生产经营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生产经营领导人员。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决策者、指挥者的重要地位,因此,其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搞好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3.《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确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必需资金的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4.《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这是《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要求。

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就是从业人员,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就得到了保障。

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必然要求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否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6.《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相应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之一,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其目的是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使其能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7.《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等危险性很大,很容易发生爆炸、中毒、火灾等事故,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非常危险的。

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条规定,员工也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拒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要求的集体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与此同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还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所谓安全距离,是指在这个距离之外,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8.《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能够对劳动者的人身起保护作用,使劳动者免遭或减轻各种人身伤害或职业危害的各种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不提供,也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这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

9.《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够尽可能地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但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因素,生产安全事故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

为了维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遇工伤的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社会保险实际上是一种全社会的互助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分散意外工伤的风险,保障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将其损失减轻到最低。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这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

10.《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包括有关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拖延,以便本单位负责人能及时组织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现场危害因素分类

1、按导致事故和职业危害的直接原因分类;

1.1、物理性危险有害因素。

这此因素包括设备、设施缺陷,防护缺陷、电危害、噪声危害、振动危害、电磁辐射、运动危害明火等等。

1.2、化学性危险有害因素。

这些因素包括易燃易爆性物质、自燃物质、有毒物质、腐蚀性物质等。

1.3、生物性危险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致病微生物,传染病媒介物,致害动物及植物等。

1.4、心理生理性危险有害因素。

主要包括负荷超限期,健康状况异常,从事禁忌作业,心理异常,辨识功能缺陷等。

1.5、行为性危险有害因素。

主要包指挥错误,操作失误,监护失误等

1.6、其他危险有害因素。

2、按照事故类别和起因物分类:

将危险有害因素分为20类

01 物体打击02 车辆伤害

03 机械伤害04 起重伤害

05 触电06 淹溺

07 灼烫08 火灾

09 高处坠落010 坍塌

011 冒顶片帮012 透水

013 放炮014 火药爆炸

015 瓦斯爆炸016 锅炉爆炸

017 容器爆炸018 其它爆炸

019 中毒和窒息020 其它伤害

3、按职业有害因素分类:

生产过程中的有害因素:

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

劳动过程中的有害因:

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中紧张度过高、劳动强度过大或安排不当、不良工作体位。

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

生产场所设计或安装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卫生标准、车间布局不合理、通风、照明、防尘、防毒、防暑降温、安全防护。

三、现场作业安全

1、一般安全规定

(1)、加强明火管理,生产区内禁止吸烟;

(2)、危险作业如动火、登高、进入密闭场地等须事先申请危险作业许可证;

(3)、不准使用天那水等挥发性较强的易燃液体擦试机器设备、工件、衣服;

(4)、不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或者防护用品穿戴不规范,不准进行相关作业,不配戴适当的防护用品,不准接触品;

(5)、未有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不齐备及安全装置失效的设备,不准使用;

(6)、停机修理后的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使用;

(7)、维修、检查设施时,必须执行锁机/挂牌制度;

(8)、不是自已分管或使用的设备,未经主管批准,不准使用;

(9)、检修设备时,没有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开始检修;

(10)、不准将水倒在电气设备和线路上,以免破坏绝缘,造成事故;

(11)、不戴安全帽及安全带,不准登高作业;

(12)、不准在消防通道上堆放机件、产品及器材;

(13)、不准在电机的开关、消防器具放置场所及进出口等放置货物;

(14)、不准在机器设备上放置工具和物件,不准在车间堆放油布、废油料及易燃、易爆、易腐蚀之物品;

(15)、不准在焊接作业场所逗留;

(16)、非电工不准乱动电气设备,不准直接将电线插入插座接驳电源,车间不准使用万能插座;

(17)、在用机器设备的动转部位和危险部位,不准触摸、擦试;

(18)、机器设备发生故障或异常时,不准不停机进行故障处理;

2、几类特殊的现场作业及其安全管理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常常需要从事动火作业、高处作业、破土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厂内运输作业、起重作业、有毒有害作业等,这些作业应特别加强安全监管,制定科学的安全技术措施,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加以安全防范。

2.1动火作业

动火作业:

指在生产经营场所内进行焊接、切割、加热、打磨以及在易燃易爆场所使用电钻、砂轮等可能产生火焰、火星、火花和赤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

动火作业要求

(1)、动火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遵守公司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焊割工必须具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2)、动火作业前,操作者必须对现场安全确认,明确高温熔渣、火星及其它火种可能或潜在喷溅的区域,该区域周围10米范围内严禁存在任何可燃品(化学品、纸箱、塑料、木头及其它可燃物等),确保动火区域保持整洁,无易燃可燃品。

(3)、对确实无条件移走的可燃品、动火时可能影响或损害无条件移走的设备、工具时,操作者必须用严密的铁板、石棉瓦、防火屏风等将动火区域与外部区域、火种与需保护的设备有效的隔离、隔绝,现场备好灭火器材和水源,必要时可不定期将现场洒水浸湿。

(4)、高处动火作业前,操作者必须辨识火种可能或潜在落下区域,明确周围环境是否放置可燃易燃品,按规定确认、清理现场,以防火种溅落引起火灾爆炸事故;室外进行高处动火作业时,5级以上大风应停止作业。

(5)、凡盛装过油品、油漆稀料、可燃气体、其它可燃介质、有毒介质等化学品及带压、高温的容器、设备、管道,严禁盲目动火,凡是可动可不动的火一律不动,凡能拆下来的一定拆下来移到安全地方动火;特殊情况下必须动火时,要保证容器、设备、管道处于常温、常压状态,通过切断、加装符合要求的盲板等措施保证动火设备或管道与生产系统的物料彻底隔离,动火前必须检查分析容器、设备、管道中的化学品性质及周围环境,利用空气、惰性气体(氮气、氩气等)、水蒸汽、水等经过充分的吹扫、清洗、置换后,经反复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动火;现场备好灭火器材和水源,必要时可不定期将现场洒水浸湿。

(6)、使用气焊割动火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丙烷气瓶间距不小于5米,二者与动火作业点须保持不少于10米的安全距离,气瓶严禁在阳光下曝晒,氧气瓶口及减压阀、阀门处不得沾染油脂、油污,乙炔瓶严禁横躺卧放;运输、储存、使用气瓶时,严禁碰撞、敲击、剧烈滚动,且气瓶要放置牢固,防止气瓶倾倒。

(7)、动火作业前应检查电焊机、气瓶(减压阀、胶管、割炬等)、砂轮、修整工具、电缆线、切割机等器具,确保其在完好状态下,电线无破损、漏电、卡压、乱拽等不安全因素;电焊机的地线应直接搭接在焊件上,不可乱搭乱接,以防接触不良、发热、打火引发火灾或漏电致人伤亡。

(8)、动火作业结束后,操作人员必须对周围现场进行安全确认,整理整顿现场,在确认无任何火源隐患的情况下,方可离开现场。

2.2、高处作业

(1)、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2)、高处作业分为四个等级,2-5米为一级;5-15米为二级;15-30米为三级、30米以上为特殊高处作业。

(3)、高处作业前必须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由施工方提出申请,经工程部门初审后,到保安部办理。

(4)、《高处作业证》一式二份,作业人员一份,审批单位留一份。

作业时要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专人监护,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5)、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凡不适于高处作业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

(6)、高处作业用的脚手架、吊篮、吊架、手拉葫芦等,必须按有关规定架设,吊装升降机严禁载人。

(7)、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戴好安全帽,随身携带的工具、零件、材料等必须装入工具袋。

(8)、高处作业一般不应交叉进行,因工序原因必须同一垂直线下方工作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离防范措施,否则,不准作业。

在石棉瓦、玻璃钢瓦上作业,必须采取铺设踏脚板等安全措施。

(9)、遇6级以上的风力或其它恶劣气候时,应停止高处作业。

(10)、在易散发有毒气体的厂房上部及塔罐顶部作业时,应进行现场环境监测,并设专人监护。

(11)、在采取地(零)电位或等(同)电位方式进行带电高处作业时,必须使用绝缘工具或穿均压服。

2.3、破土作业

(1)、破土作业系指在生产厂区、地面、埋地电缆、电信及地下管道区域范围内,以及交通道路、消防通道上开挖、掘进、钻孔、打桩、爆破等各种破土作业。

(2)、凡在上述区域内进行破土作业应办理“破土作业许可证”。

(3)、破土作业涉及到用火、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等作业时,应办理相应的作

(4)、作业安全措施

①、破土前,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逐条落实安全措施,并对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后方可施工。

破土作业涉及到电力、电信、地下供排水管线、生产工艺埋地管道、消防设施等地下设施时,施工单位应设专人进行施工安全监督。

②、在破土开挖前,应先做好地面和地下排水,严防地面水渗入到作业层面,造成塌方。

破土开挖,应防止邻近建(构)筑物、道路、管道等下沉和变形,必要时采取防护措施,加强观测,防止位移和沉降。

③、挖掘破土时应由上至下逐层挖掘,严禁采用挖空底脚和挖洞的方法。

在破土开挖过程中应采取防止滑坡和塌方的措施。

④、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⑤、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告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继续进行作业:

a、需要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

b、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c、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d、需要进行爆破的。

⑥在道路上(含居民区)及危险区域内施工,应在施工现场设围栏及警告牌,夜间应设警示灯。

在地下通道施工或进行顶管作业,而影响地上安全或地面活动影响地下施工安全时,也应设围栏、警示牌、警示灯。

⑦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不能辨认物体时,不得敲击、移动,应立即停止作业,报建设单位有关部门,查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⑧在雨期在土方工程内作业时,应及时检查土方边坡,当发现边坡有裂纹或不断落土及支撑松动、变形、折断等情况应立即停止作业,经采取可靠措施检查无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2.4、有限空间作业

1、有限空间

指仅有1~2个人孔即进出口受到限制的密闭、狭窄、通风不良的分隔间,或深度大于1.2m封闭或敞口的通风不良空间,分为封闭半封闭设备、地下建(构)筑物和地上建(构)筑物三类。

1.1.封闭半封闭设备

指船舱、储罐、各类塔器、冷藏车、沉箱及锅炉、容器、浮筒、管道、槽车等。

1.2地下建(构)筑物

指地下管道、地下室、地下仓库、地下工事、暗沟、隧道、涵洞、地坑、废井、地窖、沼气池及化粪池、下水道、沟、井、池、建筑孔桩、地下电缆沟等。

1.3地上建(构)筑物

指储藏室、酒槽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冷库、粮仓、试验场所、烟道等。

1.4无许可有限空间

指不存在任何可能造成职业危害、人员伤亡的有限空间场所。

1.5许可性有限空间

指存在任何可能造成职业危害、人员伤亡的有限空间场所。

此种情况具有如下特点:

空间内的气体,具有危害性。

空间内存在可能导致进入者身体受限的设备、设施;其它公认的严重的安全或健康风险。

1.6有限空间作业

指作业人员进入许可性有限空间的作业。

2、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2.1针对有限空间,生产经营单位应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2.2有限空间危险、有害因素包括:

2.2.1设备设施与设备设施之间、设备设施内外之间相互隔断,导致作业空间通风不畅,照明不良,通讯不畅;

2.2.2活动空间较小,工作场地狭窄,易导致工作人员出入困难,相互联系不便,不利于工作监护和实施施救;

2.2.4湿度和热度较高,作业人员能量消耗大,易于疲劳;

2.2.4存在酸、碱、毒、尘、烟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介质,易引发窒息、中毒、火灾和爆炸事故;

2.2.5存在缺氧或富氧、易燃气体和蒸汽、有毒气体和蒸汽、冒顶、高处坠落、物体打击、各种机械伤害等危险有害因素。

3、安全操作程序

3.1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要求

3.1.1通风换气

(1)当必须进入缺氧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符合GB8958-2006规定。

凡进行作业时,均应采取机械通风。

 

(2)作业时,操作人员所需的适宜新风量应为40m4/h~50m4/h。

进入自然通风换气效果不良的有限空间,应采用机械通风,通风换气次数不能少于4次/h~5次/h。

通风换气应满足稀释有毒有害物质的需要。

(4)应尽量利用所有人孔、手孔、料孔、风门、烟门进行自燃通风为主,必要时应采取机械强制通风。

(4)机械通风可设置岗位局部排风,辅以全面排风。

当操作岗位不固定时,则可采用移动式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

(5)有限空间的吸风口应设置在下部。

当存在与空气密度相同或小于空气密度的污染物时,还应在顶部增设吸风口。

(6)除严重窒息急救时等特殊情况,严禁使用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3.1.2电气设备与照明安全

(1)存在可燃性气体的作业场所,所有的电气设备设施及照明应符合GB4846.1《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第1部分:

通用要求》中的有关规定。

实现整体电气防爆和防静电措施。

(2)存在可燃气体的有限空间场所内不允许使用明火照明和非防爆设备。

(4)固定照明灯具安装高度距地面2.4m及以下时,宜使用安全电压,安全电压应符合GB/T4805-2008《特低电压限值》中有关规定。

在潮湿地面等场所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其安装高度距地面2.4m及以下时,额定电压不应超过46V。

(4)锅炉、金属容器、管道、密闭舱室等狭窄的工作场所,手持行灯额定电压不应超过12V。

(4)手提行灯应有绝缘手柄和金属护罩,灯泡的金属部分不准外露。

(5)行灯使用的降压变压器,应采用隔离变压器,安全电压应符合GB/T4805中有关规定。

行灯的变压器不准放在锅炉、加热器、水箱等金属容器内和特别潮湿的地方;绝缘电阻应不小于2MΩ,并定期检测。

(6)手持电动工具应进行定期检查,并有记录,绝缘电阻应符合GB4484中的有关规定。

3.1.3机械设备安全

(1)机械设备的运动、活动部件都应采用封闭式屏蔽,各种传动装置应设置防护装置。

(2)机械设备上的局部照明均应使用安全电压。

(3)机械设备上的金属构件均应有牢固可靠的PE线。

(4)设备上附有的梯子、检修平台等,应牢固,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3.1.4区域警戒与消防

(1)有限空间的坑、井、洼、沟或人孔、通道出入门口应设置防护栏、盖和警告标志,夜间应设警示红灯。

(2)为防止无关人员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场所,提醒作业人员引起重视,在有限空间外敞面醒目处,设置警戒区、警戒线、警戒标志。

未经许可,不得入内。

(4)当作业人员在与输送管道连接的封闭、半封闭设备(如油罐、反应塔、储罐、锅炉等)内部作业时,应严密关闭阀门,装好盲板,设置“禁止启动”等警告信息。

(4)存在易燃性因素的场所警戒区内应按设置灭火器材,并保持有效状态;专职安全员和消防员应在警戒区定时巡回检查、监护,并有检查记录。

严禁火种或可燃物落入有限空间。

(5)动力机械设备、工具要放在有限空间的外面,并保持安全的距离以确保气体或烟雾排放时远离潜在的火源。

同时应防止设备的废气或碳氢化合物烟雾影响有限空间作业。

(6)焊接与切割作业时,焊接设备、焊机、切割机具、钢瓶、电缆及其他器具的放置,电弧的辐射及飞溅伤害隔离保护应符合有关规定。

(4)对由于防爆、防氧化不能采用通风换气措施或受作业环境限制不易充分通风换气的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或软管面具等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

严禁使用过滤式面具。

3.1.5现场应急

(1)应急器材应放置在作业现场。

(2)应急器材应保证应急救援要求。

(4)急救药品应完好、有效。

(4)应急箱应指定专人管理和操作。

3.2安全作业许可证

3.2.1作业前,应办理《进入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施工作业中涉及到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3.2.2《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由施工方提出申请,经工程部门初审后,到保安部办理。

保安部终审批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3.2.2《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一式两份,办证人员一份,保安部一份;办证人员持《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到现场,检查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确认安全措施可靠并向进受限空间作业人、监护人交代安全注意事项,并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交作业人;作业完毕后,《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要交给施工方存档保存。

2.5、临时用电作业

1、对临时用电管理,由工程部确定人员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并认真作好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临时用电设施完好。

2、生产装置上的临时供电设施,在生产装置正常运行期间,不得影响生产装置的正常运行,否则必须停止供电。

3、现场临时供电设施接出的线路、用电设备的安全维护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但接线电工在接线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禁止接线。

工程部要不定期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否则,立即停止供电。

4、在防爆场所使用的临时电源,电器元件和线路要达到相应的防爆技术要求,并采取相应的防爆安全措施。

5、现场临时用电供电设施的停送及现场临时用电安装和拆除,必须由电气专业人员负责操作,严格执行有关的电气安装规范和电气专业安全规程。

6、临时供电设施或现场用电设施,必须安装高灵敏动作的漏电保护器,移动式电动工具、手持式电动工具,应加装单独的电源开关和保护,严禁一台开关接两台及以上的电动设施。

7、临时线架空时,装置区内不得低于2.5米,跨越道路时不得低于5米;不允许用金属管作电线支撑物,地面敷设时应穿管保护;电缆地下敷设时埋地深度不得低于0.4米,且沿线必须设安全标志。

8、室外的临时用电开关需有防雨措施,开关安装离地面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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