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最新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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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最新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
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案例选编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
8>5“实盘”失效争议案
7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
11合同标的物品质条款争议案
15支付条款争议案
18包装条款争议案
22装运条款理解分歧案
24增减装条款纠纷案
27交货期条款引发争议案
28交货期与信用证开立日案
30仲裁条款适用纠纷案
32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
36照片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引起的交货争议案
39信用证替代合同纠纷案
41“合同落空”仲裁案例
43拒收瑕疵货物争议案
47交货及付款条款变更争议案
51违约金条款陷阱案
53卖方部分交货违约争议案
57根本违反合同争议案
63品质保证期限内索赔案
66索赔期已过索赔争议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纠纷案
案情:
中国A公司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公司,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的价格向B公司出售400吨咖啡豆,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为14天。
9月14日A公司获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同日,A公司收到B公司发来的表示接受的电传,B公司表示其已作好履行合同的准备。
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咖啡豆的售价由原来的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B公司未同意。
后A公司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
B公司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A公司则辩称,其与B公司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B公司的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A公司9月2日发出的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B公司时生效,A公司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B公司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受要约的承诺并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于承诺生效时成立。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当对B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第14条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6条及《公约》第15条均规定: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即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该要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
由于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此点,《合同法》及《公约》皆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如前所述,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有效的要约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体现在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
但是法律也不绝对禁止撤销要约,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使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
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也是必要的。
根据《合同法》第18条及《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要约中规定了14天的承诺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内做出了承诺,A、B两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无权撤销其要约。
A公司将合同所涉货物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的外贸公司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的趋势有充分的预测,并可采取缩短要约的承诺期限,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等字样)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实盘”失效争议案
案情:
****年4月,K国某国营机构发出国际性招标,求购氧化铁黄。
4月25日,我国7>C公司向该国中间商M公司报盘1500公吨,由其作为投标人向招标机构投标。
电文如下:
OUTGOING:
APril25,
OffervalidMay25,IronoxideYellow1500M/TaIUSD505/PerM/TClFNet(到货港名略)DLVRYFRMSEPT,****-DEC1>.1987INTENSHPMTSOF150M/TEACH.
客户M公司以投标人身份将我上述报价加上到货后费用和自己利润以后向K国国营机构投标。
4月30日,该国营机构公开打开标封,对各个投标进行比较和选择。
要求M公司和另一户投标商B公司减价争标。
在此情况下,M公司为急于得标,在原价基础上降价近30%,其他贸易条件不变。
因此M公司得标,并将此情况电传告我XX公司:
INCOMING:
April30
TENDERFOR1500M/TIRONOXlDEYELLOWOB-TAlNED,HOWEVEROWINGTOUGHCOMPETITI0NAGAINSTOTHERSUPPLIERS,PRICEBROUGHTDOWNBY30%,NOWPLEASEREDUSEYOURPRICETOUSDXXX/PERM/T,OTHERTERMSREMAlNSAME.PLEASEREPLYASSOONASPOSSIBLE.
M公司认为,只要他们把得标的困难和当地市场形势如实告知,C公司将同意把价格调至他们所希望的水平。
但是当时国际市场氧化铁黄销售水平FOB价也要超过520美元,C公司原报的价格主要是考虑到K国是该商品主要销售地区且竞争激烈,价格不易卖高。
对方再要降低30%的价格显然为C公司所不能接受。
为此C公司5月2日复电对方:
OUTGOING,
MAY2RD,
REYOURTELEXAPRIL30,FORIRONOKIDEYEL-LOWASOURPRICEOFUSD505ISALREADYONTHELOWSIDEWECANNOTACCEPTYOURBIODOFUSDXXX.
同时考虑到东南亚市场对该商品需求较旺,价格上扬,C公司将此数量转报东南亚市场,价格水平约在580美元左右。
5月12日M公司再次电传如下:
REYOURTLXDATEDAPRIL25OFFERING1500M/TOFIRONOXlDEYELLOWWEHEREBYCONFIRMACCEPTANCEOFYOURPRICEATUSDXXXPERM/T,PLEASESENDCONTRACT.
显然,M公司得标以后必须履行该笔业务,否则该国招标单位要将其列入“黑名单”而取消今后投标权。
因此他要忍痛接受原来的报价来取得货物,履行该笔投标业务。
但C公司经研究,认为M公司的4月30日的还盘未被C公司接受,意味着4月25日的报价已同时失效,免除约束。
M公司对招标人轻易作出低价许诺,将自己置于困难处境之中,固然有值得同情的地方,但C公司没有责任把自己绑在此笔业务上而失去卖高价的机会。
为此,C公司于5月14日电传答复如下:
REYOURTLXOFMAY12,REGRETOUROFFEROFAPRIL25WASCOUNTERBIDDENBYYOURTLXOFAPRIL30,ANDISREGARDEDNULLANDVOIDANDMEANWHllEWEARENOTINAPOSITIONTOMAKEYOUOURFRESHOFFERPLEASESEARCHFORSUP-PLYFROMOTHERSOURCESREGARDS.
M公司牧悉电文后,总经理亲自抵沪,并提出:
你方4月25日的报价失效期是5月25日,虽然M公司于4月30日还盘,但5月12日电传已照你方原价接受,而且原报价5月25日效期内作出,仍应有效,应得到执行。
而且他还引经据典地说K国政府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鉴于M公司代表坚持以K国贸易规定作辩护,我方谈判人员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并指出M公司不履行业务的后果。
经过紧张激烈的谈判,M公司总经理对我做法表示理解,不再坚持原见。
C公司则考虑到M公司的困境和他们对C公司在中东市场推销业务方面作出的努力,经同工厂商量,争取到500吨货源,按4月25日的价格条件重新向M公司报价,帮助他解决一部分货源,不足部分,M公司向我国其他外贸公司购得。
M公司由于自己投标不慎,亏本履行了该笔投标业务,但避免了被列入“黑名单”的危险。
评析:
本案中,C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歧点在于:
一项实盘,经过还盘以后,是否仍可再次确认。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而M公司4月30日的还盘,就是一种“拒绝”的表示。
虽然K国并不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但是这项规定,不仅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列明,而且是大陆法国家和绝大多数英美法国家的一致理解。
因此,1)M公司凭C公司的实盘向K国投标。
投标人是M公司本身而不是C公司的代理,因此,C公司对于投标不必负责。
M公司以为将其得标的实际情况通报C公司,C公司就会同意按其降价比例降低实盘价格是没有根据的。
2)M公司在4月30日既经还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
(1),原C公司发出的实盘就自动失效。
M公司5月12日发出接受C公司实盘,虽然受盘是在原来实盘5月25日的效期之前发生,但是实盘实际上已于4月30日失效。
3)C公司为照顾M公司,最后按原发盘价供应500吨货源,虽然并不是根据法律考虑,而主要从照顾老客户关系、维持K国市场的业务需要出发,这也是正常的营销策略的需要。
合同成立形式要件纠纷案
案情:
****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
该实盘主要内容是:
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
10,000公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
CFR上海,价格每公吨:
483美元,交货期:
1989年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
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
“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
“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
”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
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
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书面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
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
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
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
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而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