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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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1年12月26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用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供热用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推行新能源供热、集中供热和计量用热,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热

第六条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用热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用热规划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热用热规划的程序执行。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供热用热规划,并报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建设供热工程应当先确定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与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

保修期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工作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热量表)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供热工程所需资金,可以采取供热单位自筹、用户投资、吸收社会资金、利用外资、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地下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废液;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供热区域进行房屋拆迁,影响周边未拆迁房屋供热用热的,应当消除影响;被拆迁房屋的用热系统已由供热单位进行分户改造的,应当依法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供热经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五条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特许经营协议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用户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服务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报修和办事程序,供热用热期安排人员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各种业务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

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条件的受让人或者接收人,并经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核准。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投保供热责任险。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接到用户用热设施爆裂、漏水等报修信息后应当在三十分钟进行抢修,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协助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

发生其他突发性故障,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市)县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述申辩,并在供热围公告。

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用热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实施以计量、温控等方式调节、计算用热量,并按照基础热费和用热量交纳用热费用的制度。

对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经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设施热计量器具(热量表)和温控装置;对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逐步进行计量用热改造。

第二十一条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手续;有用热费用未结清情形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供热用热设施或者在供热用热设施上安装或者使用循环泵、放水装置等其他设施;

(二)放掉或者盗用供热用热管网循环水、蒸汽;

  (三)从事影响供热设施检查或者维修的装饰、装修;

  (四)阻挠或者拒绝供热单位维修、抢修供热用热设施;

(五)妨碍、阻挠经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热用热设施施工;

(六)其他损害供热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供热用热合同的示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用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

因气温变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供热用热期。

供热用热期全天室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厅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用热设施的房间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摄氏度。

对供热用热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固定测温点,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用户认为室温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区(市)县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按照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规定退还用户用热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超过十二小时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照停止供热一天计算向用户退回用热费用。

第二十七条用热费用的标准和交纳办法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收费时应当提供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费用等任何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

用户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

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用热费用补贴,按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用户未在规定时间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催告。

经书面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未交纳用热费用的供热用热期停止供热,其中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用户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拆、装用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线改造。

因用户原因无法停止供热的,由用户补交用热费用,并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条例实施前,用户拖欠用热费用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原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

但是,每年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一个供热用热期用热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计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累计拖欠的用热费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用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热源至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包括锁闭阀或者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锁闭阀或者热量表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其中使用地面辐射用热设施的,分水器和过滤网的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其他用热设施的养护,由用户负责。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属于按建筑面积交费的,热源至进户井(包括进户井)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进户井后部分作业由供热单位负责,材料由用户负责;属于按表计量交费的,热源至热量表(包括热量表)部分由供热单位负责,热量表后部分由用户负责。

(三)用热设施分户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但新增用热设施材料由用户负责。

前款所称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热单位统一实施的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对用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应当按照规进行设计,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器具,严格执行施工与技术规。

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热用热设施的检查、更新、改造、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用户改动用热设施或者改变用热热量、用热用途,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进行。

未委托供热单位进行或者因装饰、装修等影响用热效果的,自行承担责任;影响供热用热设施运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热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单位进行处理,不恢复原状或者委托供热进行处理的,供热单位可以暂停供热。

第三十二条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得办理暂停用热。

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

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交纳用热费用日期截止前交纳用热费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不得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用户室用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告公安机关,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对连续二年考核不达标的供热单位,责令退出供热经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检查和查处供热用热行为的职权。

第三十五条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用热服务和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便民服务以及通讯地址、电子信箱等,并设立便民服务机构和接待室,供热用热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供热用热行为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务或者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日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由供热单位处理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不执行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的,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所得,并处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设定固定测温点或者接到用户测温要求后不按规定测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不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或者不按规定转让、移交供热经营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放弃供热经营权的,不得再从事供热经营。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用户拖欠费用等理由拒绝收费或者同其他收费项目捆绑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单位不履行供热用热设施更新、改造、维修、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向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或者供热用热管理机构报告处理情况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定、修改供热用热规划的;

(二)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运营日常检查与定期考核制度,未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便民服务、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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