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部门职责边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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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门职责边界
二、部门职责边界
(无)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减免税的监督检查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充分体现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对纳税人的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2.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3.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4.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5.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6.享受核准类减免税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是否存在不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或未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7.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二)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内容
1.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2.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是否向纳税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的权利;
3.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是否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是否按规定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5.是否按照规定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纳税人采取复核的监督检查方式。
(二)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执法督察的监督检查方式。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纳税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案头审核、约谈、实地核查等措施。
(二)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听取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2.调阅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3.查阅、调取有关电子文档和数据;
4.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5.特殊情况下可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
6.其他督察措施。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复核程序
1.案头审核;
2.案头审核有疑点的,采取约谈、实地核查的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3.对案头审核、调查核实的资料进行审核,做出相应处理。
(二)执法督察程序
1.制定税收执法督察方案;
2.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
3.组织开展税收执法督察;
4.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意见;
5.下发督察整改意见;
6.督促落实整改;
7.视情况安排复查工作。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发现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取消有关纳税人的税收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纳税评估复核制度
为提升纳税评估工作质效,防范执法风险,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实施纳税评估的税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评估程序
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文书资料是否按规定制作,户档是否齐全。
(二)评估实体
1、发现的税收风险点是否全部核实并说明问题,举证是否准确完备。
排除风险点理由是否真实、合法、合理。
2、评估结论是否符合规定,适用依据是否恰当、税款金额计算是否准确。
(三)其他
1、需移交(或转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移交(或转交)。
2、应当进行复核的其他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采取随机抽查与专项审核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二)对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的纳税评估事项进行复核。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以案头书面资料审核为主、实地核查为辅的形式进行。
(二)对于书面审理审核发现纳税评估结论存在明显问题且无法核实的,可以通过实地核查进行查证。
核查应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修订)》《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复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拟定评估复核方案,下发评估复核通知。
(二)组织实施评估复核。
对同一纳税评估事项原则上只复核一次。
复核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遵循回避原则。
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互复核。
(三)纳税评估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人员需制作复核报告。
(四)经复核发现纳税评估事项存在问题的,纳税评估实施单位应在收到复核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向组织复核的单位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六、监督检查处理
复核人员根据复核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同原结论。
纳税评估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税收风险点全部排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理,纳税评估结论适当等。
(二)补正结论。
纳税评估档案资料不齐全,税收风险点未能全部排除,复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新的税收风险点,纳税评估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税款金额计算错误等。
(三)重新评估。
纳税评估程序不符合规定,多数税收风险点未进行核实,税收风险点排除理由明显错误等。
(四)需移交(或转交)。
纳税评估事项需要移交(或转交)其他部门处理而未移交(或转交)。
(三)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
为加强对税务稽查执法的监督和评价,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促进稽查工作质量的提高,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分局、县(市)局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稽查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二)税务稽查文书填写、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三)税务稽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五)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是否得当,执行是否及时;
(六)其他需要复查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事后复查。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实行事后复查,复查实施环节一般应在案件结案后。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也可根据需要在案件检查完毕已经定案和下达处理决定后,尚未退账之前实施复查。
(二)随机抽取复查对象。
下级稽查局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市地税局稽查局报送上一年度案件结案情况。
市地税局稽查局从下级稽查局已结税务稽查案件中,随机抽取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对象,复查比例一般在30%以下。
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的案件除外。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案卷审查。
(二)实地调查。
发现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检查工作底稿有明显疑点和问题或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逾期未足额入库以及涉及举报或重复举报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实施实地调查的情况,应当采取实地调查方法进行。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提出复查工作计划。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出对上年度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工作计划。
(二)下达复查通知。
在实施复查3个工作日前,向下级稽查局下达复查通知。
(三)撰写复查报告。
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撰写案件复查报告,并征求案件原处理稽查局意见。
(四)做出复查结论。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进行审议,并依据下列情况做出复查结论:
1.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2.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关联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3.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予以更正。
4.原税务处理决定存在超越权限,滥用职权行为的,责令予以撤销。
5.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责令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做出处理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6.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提交本级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议,并根据审定结果做出复查结论。
(五)将复查结论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
市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
下级稽查局有异议的,应提出书面意见。
对于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市地税局稽查局应当提交本级重大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
(六)责令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原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市地税局稽查局应当责令下级稽查局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和稽查程序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七)综合评价执法质量。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终结后,市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对下级稽查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做出综合评价,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及其主管地方税务局。
(八)执行和整改。
下级稽查局对复查结论和执法质量评价报告应当认真执行和整改,并将执行和整改结果报市地税局稽查局。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责任追究
1.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发现被复查案件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市地税局稽查局应当通知下级稽查局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主管地方税务局严肃查处。
2.复查案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应补(退)税额占案件原处理决定查补税额10%以上并且差错额在10000元以上的,即认定原案件存在执法质量问题,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3.下级稽查局拒不执行市地税局稽查局复查结论的,市地税局稽查局应报告市地税局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二)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档案管理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在复查中形成的相关文书和取得的证据资料,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立卷归档。
依据复查结论重新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以及取得的相关证据资料,由做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稽查局归档保管。
(四)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制度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涉案税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按查处形式分为直接查处案件和督办查处案件。
为进一步加强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督办管理,特制定以下市地税局稽查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制度。
一、负责直接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一)范围和标准
1、上级机关、上级领导督办或批办的案件;
2、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抗税,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违法行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其他需要组织查处的案件。
(二)查处程序
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市地税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二、负责督办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一)范围和标准
1.上级机关、上级领导督办或批办的案件;
2.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或抗税,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
3.违法行为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4.其他需要督促查处的案件。
(二)督办程序
1.确定督办案件。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市地税局稽查局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经市地税局领导审批后,向承办机关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2.拟定查处方案。
承办机关应当在接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立案,在10个工作日内制订具体查处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
承办机关具体查处方案应当报送市地税局稽查局备案;承办机关应当根据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在实施检查前报告具体查处方案,经同意后实施检查。
督办前承办机关已经立案的,承办机关不停止实施检查,但应当上报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情况报告,并根据市地税局稽查局要求调整具体查处方案。
3.案件查处。
(1)承办机关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要求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每30日向市地税局稽查局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2)承办机关稽查局应当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对督办案件实施检查和审理,并报请承办机关集体审理。
根据审理认定的结果,拟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经承办机关领导审核后报送市地税局稽查局。
(3)对督办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承办机关应当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依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随时关注司法处理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市地税局稽查局。
4、案件督办。
市地税局稽查局对督办案件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指定专人负责,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采取有力措施支持承办单位做好案件查处工作。
(1)对承办机关超过规定期限未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或者未查处督办案件且未按照规定提出延期查处申请的,市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向其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进行催办,并责令说明情况和理由。
承办机关对督办案件查处不力的,市地税局稽查局可以召集承办机关分管稽查的税务局领导或者稽查局局长汇报,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查处。
(2)对承办机关报送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市地税局稽查局应当自接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
特殊情况,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经审查对承办机关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没有异议的,由承办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经审查认为承办机关《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依据错误的,发出《重大税务违法督办案件退查补正通知书》,通知承办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检查。
(三)督办结果
承办机关应当在90日内查证督办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市地税局稽查局确定查处期限的,承办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期限查处;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查处的,应当在查处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市地税局稽查局申请延期查处,提出延长查处期限和理由,经批准后延期查处。
并应自督办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地税局稽查局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责任追究
查处督办案件实行工作责任制。
承办机关主要领导承担领导责任;承办机关分管稽查的领导承担监管责任;承办机关稽查局局长承担执行责任;稽查局分管案件的领导和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以及承办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督办案件重要线索、证据不及时调查收集,或者故意隐瞒案情,转移、藏匿、毁灭证据,或者因工作懈怠、泄露案情致使相关证据被转移、藏匿、毁灭,或者相关财产被转移、藏匿,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检查
为规范税收执法职权,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保证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以下监督检查制度。
一、职责权限
市地税局负责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税收执法督察工作。
二、执法督察对象
本级及下级地税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三、执法督察内容
(一)地税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地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的合法性;
(二)地税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是否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审计、财政、监察等外部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或者督察、督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四)上级机关交办、督办,以及有关部门转办的税收执法事项;
(五)执法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情况;
(七)上级地税机关推送的执法疑点数据核实、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实施执法督察的税收执法事项。
四、执法督察方式
税收执法督察采取全面执法督察、重点执法督察、专项执法督察和专案执法督察等形式开展。
五、执法督察措施
(一)听取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督察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涉税文件、税收执法卷宗和文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阅、调取与税收执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系统电子文档和数据;
(四)与被督察单位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
(五)特殊情况下需要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或者取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被督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六)其他督察措施。
六、执法督察程序
(一)制定年度执法督察工作计划;
(二)下发税收执法督察通知,专案执法督察和其他特殊情况的执法督察,可以不予提前通知和公布;
(三)组织实施税收执法督察;
(四)起草税收执法督察报告;
(五)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督察单位;
(六)在规定范围内对执法督察结果和执法督察工作情况予以通报,执法督察事项应当保密的,可以不予通报;
(七)视情况安排复查工作。
七、执法督察处理
(一)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1.对下级地税机关制定,或者下级地税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2.对本级地税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3.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地税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二)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1.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2.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3.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4.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6.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7.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8.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三)执法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的税收执法行为,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和《山东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督察工作规程》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执法督察中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主管地税机关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向执法督察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四)被督察单位未按照《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和《税收执法督察意见书》的要求执行,由执法督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向本级地税机关报告,追究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为规范全市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青岛市国税局、青岛市地税局联合制定了《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内容已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市地税局对各级地税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通过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各级地税机关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自由裁量基准的监督检查。
各级地税机关在推行《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青岛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同时,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案卷评查等配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