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12254859 上传时间:2023-04-17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0.2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除和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10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07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10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102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06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调和可延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x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1切组织和公民和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3条展开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宣扬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嘉奖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4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2章组织实行  第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方案并组织实行。

  第6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7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8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和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9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存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10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捏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101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逐渐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2015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810;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很多于5百元。

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3章综合管理  第102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同享制度,及时交换人口信息。

  第103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方案的平常工作;组织展开人口与计划生育宣扬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点、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点医疗、保健机构展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依照国家规定展开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扬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拜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履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拜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104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计划,监督检查履行情况;兼顾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105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点、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106条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对工作;在办理诞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10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108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益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109条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210条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计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2101条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计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益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2102条教育主管部门指点学校有计划地展开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展开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材。

  第2103条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行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2104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整体计划;指点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行工作。

  第2105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大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应少数民族大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2106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展开人口与计划生育宣扬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展开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扬的义务。

  第2107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展开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4章生育调理  第2108条到达法订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没有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1个子女。

  第2109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1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以下情形之1的,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

  

(1)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1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外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1个子女的;  (3)再婚夫妻再婚前1方有1个子女,另外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1个子女的;  (4)户籍及居住地在边疆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5)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第310条夫妻有生育第1或第2个子女意愿的,到1方户籍所在地或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3101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其他材料。

  夫妻1方或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1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

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1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210个工作日办理。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5章技术服务  第3102条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良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诞生缺点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制度,避免或减少诞生缺点。

  第3103条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干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3104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展开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扬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展开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当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点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3105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3106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避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和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以下规定支付:

  

(1)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3)本条第2项之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3107条因节育手术引发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和时医治,并承当医疗费用。

患者医治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履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3108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实证据证明死亡缘由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其实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3109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6章嘉奖与社会保障  第410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展开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嘉奖。

  第4101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嘉奖或福利待遇:

  

(1)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105天;  

(2)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610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5天;  (3)子女106周岁之前入托(园)、入学、就诊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4)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1年,产假延长时间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7105发放,不影响调剂工资、提升级别、计算工龄。

  第4102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1)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3)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105天;  (4)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2101天;  (5)怀孕2108周之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2101天至4102天。

怀孕210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9108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4103条在国家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毕生只生(养)育1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4104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1)每个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嘉奖10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08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嘉奖标准;  

(2)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嘉奖。

  第4105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嘉奖,至子女满108周岁止,嘉奖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4106条独生子女父母嘉奖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当百分之510;  

(2)1方是职工,另外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当;  (3)离开原单位并保存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当,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当;  (4)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当。

  第4107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嘉奖。

  在国家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再婚夫妻1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外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1方一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嘉奖。

  第4108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产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取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依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嘉奖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干嘉奖扶助。

  第4109条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

  第7章法律责任  第510条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1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正告,没收背法所得;背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背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背法所得或背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消执业证书;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5101条捏造、变造、背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背法所得,背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处背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背法所得或背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错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5102条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1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罚:

  

(1)出现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解聘违背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2)对本条例规定的嘉奖优待政策不履行的;  (3)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5103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背章操作或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5104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以下行动之1,尚不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背法所得的,没收背法所得: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剥削、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社会抚养费的;  (5)虚报、瞒报、捏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5105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1)超生1个子女的,1次性征收上年人都可安排收入或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2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1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依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2)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1个子女的,1次性征收上年人都可安排收入或人均纯收入的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1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依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都可安排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5106条对违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5107条谢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背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08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进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8章附则  第5109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制度规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