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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信息法律法规及案例汇编

内幕信息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

1、相关法律法规

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从中牟利或者避免损失的行为。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保密管理及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作出规定。

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的,除了会受到证券主管部门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将受到刑事处罚。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有着详细规定。

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1、《证券法》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2、《证券法》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3、《证券法》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4、《证券法》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上述重大事件为:

a.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b.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c.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d.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e.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f.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g.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h.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i.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j.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k.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l.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5、《证券法》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7、《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1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第五条 《纪要》明确了内幕交易行为举证责任分配与转移的证据规则。

证明行政当事人知悉及利用内幕信息一直是内幕交易案件认定的难点。

《纪要》第五条对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中“知悉”和“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采取了使用间接证据、环境证据推定以及证明责任转移分配的证据规则。

按照《纪要》规定,在推定内幕交易成立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能够排除其交易活动是利用了内幕信息,可不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

第1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1)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

  

(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2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3条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

  

(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

  (4)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

  (5)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

  (6)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

  (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第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5条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第6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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