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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的概述

海洋法的概述

第一节海洋法的概述

海洋是指海和洋的总称,指地球表面被海水覆盖的部分,其面积约占地球表面总面积的71%。

海洋法(TheLawofTheSea)是有关海洋各个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以及指导各国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

海洋法的发展历史久远,但近代意义是的海洋法是在独立国家出现并建立了真正的国际关系以后出现的。

最初海洋就是一种共有物的状态

1493年,罗马教皇亚历山大第六为了确认葡萄牙和西班牙的地理新发现,颁布两道谕旨,将太平洋上的一条子午线作为葡萄牙和西班牙两国在海洋实行控制权力的分界线,两国在各自的特别区内享有商业垄断权。

--------海洋割据

1609年,著名的荷兰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发表《海洋自由论》,论证海洋自由的理论,提出海洋既不能被占有,也不能因使用而罄竭,因而不能成为任何国家的所有物。

1618年,英国学者塞尔登发表《闭海论》,反对格老秀斯理论,认为英国君主有权占有围绕英国四周的海洋。

1661年,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斯发表《西班牙辩论》,提出国家所拥有的领土主权及于它在海岸毗连的海,他将毗连的海称之为领水。

1702年,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发表《海洋领有论》,提出把海洋区分为领海和公海,领海属沿岸国主权管辖,公海则不属于任何国家,并提出以“陆上国家的权力以其炮火射程所及的范围为限”来确定领海的宽度,这就是著名的“大炮射程论”(DoctrineofCannonRange)。

十七世纪,荷兰,法国一些国家实行大炮射程规则。

到了十八世纪末,根据当时大炮的射程,提出了三海里为沿海国所控制的海域的宽度,这一宽度为英,美等海洋国家接受,十九世纪,海洋法领海制逐渐被肯定下来,领海以外的公海自由原则得以确立。

------------------------------海洋自由论与闭海论领海制度与公海制度

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海洋法得到很大的发展。

特别是194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成立,把海洋法作为它的编纂项目之一。

1958年和1960年,第一次和第二次联合国联合国海洋会议在日内瓦召开,制定了四个公约,通称为《日内瓦海洋公约》。

这四个公约分别是: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theConventionontheTerritorialSeaandthe

ContiguousZone)、《大陆架公约》(theConventionontheContinentalShelf)、《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theConventiononFishingandtheConservationoftheLivingResourcesof

theHighSeas及《公海公约》(theConventionontheHighSeas)。

1973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会议在纽约召开,会议前后共开了9年,最终于1982年通过《海洋法公约》。

但该公约一开始未能被多数发达国家所接受,特别是公约第十一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部分的某些规定。

为此,联合国经过努力,1994年7月28日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协定》于1996年7月28日生效。

至2002年底,公约已获得140个国家和欧洲联盟的批准(中国于1996年加入该公约),《协定》已获得106个国家和欧洲联盟的批准。

--------------综合性海洋法

《海洋法公约》及《协定》可以说是最具有权威的规定海洋法原则,规则和一般性法律文件,其内容是研究海洋法的基本依据。

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等。

本章将分别探讨上述海域范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以及国家在不同海域的权利和义务,及争端解决方法。

第二节主权相关海域的法律制度

一、基线

为了确定沿海国家的领海和其它管辖海域的宽度,需要一条起算线,这条起算线称之为基线(Baseline)。

基线就是划分一国的领海与海岸或内水(内海)之间的界限。

基线向内陆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一定范围的海域是领海。

在《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中,基线不仅成为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线,

同时也成为测算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的起算线。

基线分为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两种。

正常基线就是低潮线,即海水退潮时退到距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

根据《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3条和《海洋法公约》第5条规定,当沿海国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下,基线的起算点为正常基线。

直线基线是指在沿海国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

《海洋法公约》第7条规定,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划定可采用连接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因此当沿海国海岸非常曲折或沿岸多岛屿的情况下,基线的起算点为直线基线。

直线基线的确定可见于著名的案例“英挪渔业案”。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确认,挪威所采

用的直线基线不与国际法相抵触,但同时要求,如果沿海国采用直线基线作为起算点,

必须将其明示在海图中并对外公示。

此后,直线基线被广泛采用,并为《领海与毗连区

公约》第4条和《海洋法公约》第7条所肯定。

但是,两公约明确规定,在划定直线

基线时,不应在任何明显程度上偏离沿海国海岸的总体方向,且直线基线内的海域必

须充分的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并且一国不能使用直线基线将另一

国的领海同公海隔断。

特殊海岸地理的基线沿海岸的河口、海湾、海港和低潮高地在划定直线基线时应遵循

下列规则:

(1)河口的基线是河流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如果该河流是直接流入海洋的。

(2)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其基线则是连接这两个低潮标之间的封口线;如果超过24海里,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

(3)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可作为直线基线的基点。

(4)低潮高地上如果筑有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该高地可作为直线基线的起讫点。

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我国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确定领海基线。

1996年5月15日,我国公布了大陆领海的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的领海基线。

一,海湾基线

海湾是指海洋伸入陆地较深,入口较小的明显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7条和《海洋法公约》第10条规定了确定海湾的标准:

以海湾湾口宽度为直径划一半圆,如果该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小于水曲的面积,该水曲为海湾;相反,那些入口较宽而伸入陆地的海域面积较小的水曲,则不能视为海湾。

对于如何确定海湾基线,《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进一步规定,应当在海湾湾口划一条封口线,如果该封口线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这条封口线就是直线基线,该线所包围的朝陆地方向的水域为内水,向海方向的水域为领海;

如果海湾湾口的封口线的距离超过24海里,就在海湾内另划一条尽可能包围最大水域面积的24海里长度的封口线,该封口线为直线基线,该线所包围的朝陆地方向的水域为内水,向海方向的水域为领海。

海湾其余没有被这条24海里封口线包围的水域由正常基线(低潮线)来划分内水和领海。

但是以上《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关于确定海湾基线的规定不适用历史性海湾。

历史性海湾是指海湾属于沿海一国,其湾口宽度远远超过24海里,但在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例如加拿大的哈德逊湾(湾口宽度为50海里),前苏联的大彼得湾(湾口宽度为120海里)。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没有对历史性海湾的概念做出规定,对此,理论界有争议,各国实践也不一致,有些国家认为历史性海湾并没有得到其它国家的承认。

但各国一般都承认,历史性海湾具备的条件是:

有关国家对该水域在长时期内行使主权,并得到其他国家的默认。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关于确定海湾基线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那些沿岸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下沿海国家的海湾,一般认为这种海湾基线的确定由沿岸国家通过协议予以解决。

我国的渤海湾湾口宽度为57海里,它自古以来就在我国主权控制之下,具有历史性海

湾的性质,我国在1958年的领海声明中明确规定,渤海湾是我国领海直线基线内的内海。

二,岛屿和群岛基线

根据《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0条和《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的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涨潮的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都可用于确定岛屿的海域。

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2款规定,岛屿基线与其他陆地领土基线一样可作于确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是那些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和其经济生活的岛屿,其基线只能用于确定领海和毗连区,不能确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多个岛屿构成的群岛,产生的问题是群岛的基线如何划出,是以正常基线的方法确定群岛中每一个岛屿的海域,还是以连接群岛中各岛屿最外缘各点划定直线基线的方法来确定群岛的海域。

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之前,群岛国制度尚未形成,各国实践也不统一。

1957年,印度尼西亚宣布,以连接其各岛屿最外缘各点划出的直线基线确定其海域,基线以内的海域为内水。

之后,菲律宾采用类似方法确定其海域。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海洋法公约》在第四部分规定了群岛国制度,其第47条规定,群岛国才可以划定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海域。

该条款规定的直线基线的划出只适用于群岛国,不适用于群岛。

按照上述规定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

群岛水域的通过,按公约的规定,分为无害通过和群岛海道通过两种情况,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界限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群岛制度是一种即不同于内水又不同于领海的一种特殊制度。

群岛基线的划定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1)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

1到9:

1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

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3%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三,河口和低潮高地基线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3条和《海洋法公约》第9条规定,如果河流直接流入大海,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这种基线的划定方法只适用直接流入大海的河流,如果由于河流的冲积和带动泥沙的作用,造成河口两岸陆地向海延伸,出现河口三角洲,如果河流经过该三角洲才流入海洋,这种情况下,《海洋法公约》未做出规定,只能遵从国际习惯法的规则。

《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1条和《海洋法公约》第10条规定了低潮高地的概念,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低潮高地是否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取决于它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如果低潮高地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全部或一部分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上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如果低潮高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宽度,则该低潮高地不能用于划定基线。

以上是涉及沿岸特殊地理环境时,对于基线划定的方法,《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为适应不同的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中国政府在1958年《领海声明》指出,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的领海经连接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各基点之间的各直线为基线。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二、内水

依据《海洋法公约》第8条规定,内水(InternalWater)是指除群岛国情形之外的,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它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河口湾,海湾口及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水域组成。

内水是国家领水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国家陆地领土相同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的和排它的主权。

未经沿海国的允许,外国船舶不得进行内水航行,捕鱼或从事其他

海洋活动。

但两种特殊情况下,外国船舶进入沿海国内水不受经沿海国允许的限制:

1、不可抗力情况的发生,如船舶因遇难而遭严重损失,或为躲避风暴和其他自然灾害可以进入内水。

2、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内水海域在采用正常基线时是在基线之外而只在采用了直线基线之后才被划在基线之内的,在水域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沿海国对驶入其内水或在其港口内的外国商船和船上人员具有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但在实践中,仅在沿海国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强制执行其法律,对于纯属船舶内部的事务,沿海国不行使管辖权。

三、领海

领海(TerritorialSea)作为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领水等,现在普遍称为领海。

基线概念由《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1条和《海洋法公约》第2条规定: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一)领海的范围

领海的范围确定涉及领海基线,领海的宽度和外部界限等问题。

对于领海的宽度,国际法长期未能做出规定。

荷兰法学家提出“大炮射程论”,即“陆上国家的权力以其炮火射程所及的范围为限”。

由于当时大炮平均射程不超过3海里,一些国家就以3海里为其领海宽度。

但这一宽度并没有成为国际法的普遍规则,在实践中,各国宣布的领海宽度从3海里到200海里不等。

直到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召开,在《海洋法公约》第3条中规定: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可以说,12海里领海的宽度已作为国际法普遍规则确定下来了。

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中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重申了这一规定。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指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上最近之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界限。

如何来划定领海的外部界限,《海洋法公约》对此未做出规定。

在各国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几中方法:

(1)平行线法。

其领海外部界限是与领海基线完全平行的一条线。

(2)共同正切线法。

在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以每个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的共同正切线,每一条这样的正切线都是与基线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与基线平行的直线,这些正切线连在一起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

(3)交圆法。

在沿海国采用正常基线时,以基线上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然后将半圆各交点之间的弧连接为一条线,这条线就是领海的外部界限。

实际上,这几种方法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结果表明,领海的外部界限实际是与领海基线基本平行的一条线。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1、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沿海国的主权不仅及于领海,也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对于领海的这一法律地位,《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都明确予以规定。

沿海国在其领海内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的上空。

我国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2)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因而对于领海内的人和事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

但通常出于国际礼让出发不行使管辖权,除非该行为已威胁到沿海国的秩序和安全。

(3)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其他国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开发和利用。

我国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我国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4)沿海国有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卫生、缉私、移民等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权利。

(5)领海虽是沿海国国家的领土,但是它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负有一项义务,即沿海国有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其领海的义务,也就是外国船舶在

沿海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

2、领海的法律制度

领海中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指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该制度是长期国际实践形成的习惯规则,并为《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确认。

无害通过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无害通过权(theRightofInnocentPassage)。

无害通过权是指无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它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

内水和领海虽然都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能在内水航行,而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

(2)通过的含义。

通过是指船舶以穿过他国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驶往,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为目的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只有在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遇难人员,船舶或飞机时,可停船和下锚。

(3)无害通过中的“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海洋法公约》第19条规定,如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活动,其通过就不是无害通过。

?

侵犯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进行军事操练或演习;?

收集情报;?

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船上起落或接载飞机;?

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规定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任何捕鱼活动;?

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以及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等。

(4)沿海国可以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领海的法律和规章,包括:

?

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

保护电缆和管道;?

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防止违反沿海国渔业法律和规章;?

保全沿海国的环境,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的污染;?

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防止违反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但是沿海国在制定有关法律规章时,不应强加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外国船舶无害通过的要求,不应对外国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不得以通过领海为由向外国船舶征收费用。

沿海国还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航行危险的情况予以公布。

外国军用船舶在一国领航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在理论和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分歧。

虽然《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14条规定,无害通过权适用于所有船舶,但有些缔约国提出公约有关条款不能解释为确定了军用船舶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因为如果军用船舶也享有这种权利,公约中应当明确规定。

由于《海洋法公约》在该问题上仍沿用了《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的规定,所以对这个问题在国际法上没有得到最终的解决。

目前,关于外国军舰通过领海的制度,由各主权国家自行确定,有些国家实行无害通过制度,有些国家则要求外国军用船舶通过其领海要经过事先许可或要求事先通知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对外国军用船舶规定了批准制度,规定: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3、领海的司法管辖权

沿海国在其领海内的司法管辖权包括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两个方面:

在刑事管辖权方面,《海洋法公约》第27条规定,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逮捕与在船舶通过期间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人员或进行与该犯罪有关的调查,除非符合下列情况:

(1)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良好秩序的性质;(3)船只或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请求沿海国地方当局予以协助;(4)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同时,以上规定不影响沿海国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对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罪犯进行逮捕和调查的权利。

在上述各种情况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他们与船上乘务人员接触。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罪行是在进入沿海国领海之前在船上发生的,而该船舶并不进入沿海国内水,则沿海国不得对外国船舶上的罪犯进行逮捕或有关调查。

在民事管辖权方面,《海洋法公约》第28条规定,沿海国不应为了对外国船舶上的其人行使民事管辖权而停止该船的航行或改变其航向,但船舶本身在沿海国水域航行过程中或为此种航行目的而承担义务或发生的债务诉除外。

沿海国还不得因任何民事诉讼而对外国

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沿海国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除外。

上述有关刑事和民事管辖权的规则不仅适用于商船,也适用于用于商业目的政府船舶。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

四、毗连区

一,毗连区的概念

毗连区(ContiguousZone)是在领海之外而又连接于领海的一带海域。

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由于领海宽度为12海里,因此实际上毗连区的宽度是12海里。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连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

在这个海域内,

沿海国可以对下列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

这些事项包括: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的行为;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二,毗连区的法律制度

毗连区是沿海国领海以外的区域,因此其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辖,而毗连区是为了保护国家某些利益而设置的特殊区域,沿海国只在毗连区内对特殊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权,并对违反管制法律规章的行为进行惩治。

这与国家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是有区别的,而且沿海国对毗连区的管辖权不包括毗连区的上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毗连区法》规定,我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中国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违反了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时,可对其实行紧追。

五、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EconomicZone)是在领海之外而邻接于领海的一个海域,其

海里。

在这一海域,沿海国享有对其自然资源宽度从测算领海的基线算起,不应超过200

的专属权利及其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航行权、飞越权以及铺设少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所设立的一个新的海洋制度。

1972年6月,阿尔及利亚等17个非洲国家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举行海洋法区域研讨会,建议非洲国家在领海之外“设立一个经济区”,同年8月,上述会议的参加国肯尼亚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条款草案》。

专属经济区的形成在20世纪70年代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据统计,1970年至1981年有77个国家宣布了200海里管辖区,其中46国建立了专属经济区。

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经过讨论,同意建立专属经济区制度,并将该制度列为《海洋法公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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