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招商引资支持政策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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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招商引资支持政策汇编
什邡市招商引资支持政策汇编
2009-03-20
一、国务院、四川省灾后重建支持政策
(一) 财政政策
1、努力筹措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恢复重建期间,省直各部门在分配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时,要重点向受灾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倾斜。
2、整合省级现有贴息资金。
整合省级现有的各项贴息资金,对恢复重建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公司)贷款、企业(公司)债券给予贴息或部分贴息。
3、减免灾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1)一次性免收证照工本费。
为鼓励工商企业投资经营、恢复生产,对地震灾区新建注册的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2)减免部分重灾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汶川、北川、青川、绵竹、什邡、都江堰、平武、安县、江油、彭州、茂县、理县、黑水、松潘、小金、汉源、崇州、剑阁共18个县(市)免收因地震破坏需要灾后重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地管理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砂石管理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3)免收管理类和其他收费。
对环境检测收费减半收取,免收重灾区营运旅游汽车客运附加费。
(二) 税收政策
1、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3)调整重灾县营业税起征点。
三年恢复重建期间,重灾县(市)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月营业额5000元。
2、促进就业
支持企业吸纳就业。
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为了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三年内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
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用电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建筑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对电力企业全部免收电力监管费。
3、自2008年7月1日起适当提高南方、华中、华东、西北、东北、华北六大电网电价水平。
但四川、陕西、甘肃省列入国家地震灾后重建规划的县(市)各类用电价格均不作调整。
(四)金融政策
1、支持适当减免金融业收费
支持适当减免受灾严重地区金融机构缴纳的交易场所会费、投资者保护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等收费。
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证券继承等收费。
2、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对受灾地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
(2)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支柱产业、中小企业和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
对受灾地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加大支持力度。
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大对受灾地区“三农”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
积极发展适合受灾地区特点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采取专项票据兑付等方式增强农村信用社信贷投放能力。
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范围,鼓励发展农村小额信贷。
鼓励各金融机构大力发放面向受灾地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
增加对受灾地区扶贫贴息贷款,支持农村受灾群众恢复生产。
3、支持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
(1)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
2008年增加受灾地区200亿元再贷款 (再贴现)额度,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再适当增加支农再贷款额度,并相应拓宽其使用范围,再贷款利率在现行优惠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
(2)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存款准备金政策;允许受灾地区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信贷资金来源。
4、发挥资本、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1)支持受灾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
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各类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和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金融企业等通过债券市场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鼓励融资创新,支持有稳定收益的交通、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鼓励开展针对受灾地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2)支持受灾地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
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受灾地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受灾地区和生产受灾地区重建、安置急需物资的公司的融资申请。
支持受灾地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和整体上市。
支持证券交易所适当减免受灾地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
加强对受灾地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
5、开启绿色授信通道
制订信贷支持计划,从信贷总量、信贷资金和授信审查等方面优先支持灾区恢复重建,扩大二级(市、州)分行和省分行直属分行的信贷审批权限,简化贷款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6、增加重灾区再贷款、再贴现限额
人行成都分行新增重灾区部分再贷款限额,并授权有关市(州)对新增限额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切块到县 (市)管理。
增加再贴现限额,新增部分重灾区再贴现窗口,授权其按有关规定办理再贴现。
新增成都、绵阳、德阳、雅安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限额,支持重灾区城市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7、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建设
整合工业、中小企业以及旅游发展资金,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为灾区中小企业和旅行社恢复重建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适当的风险补助。
8、推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
对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和首发上市中涉及的灾区土地、环评、项目审批等,提供直通车服务,由终审机构直接受理。
(五)国土资源政策
1、划拨土地。
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易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商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2、降低地价。
对投资规模大、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
3、确保恢复重建用地。
对纳入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的城镇、农村居民点用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产业项目用地新增的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
指标不足的,由省根据各地实际预支安排。
4、提高用地审批效率。
灾区恢复重建项目及增强防灾抗灾能力的新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项目,需省进行用地预审的,由省国土资源厅预审;属国家预审委托省审理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理并报国土资源部。
符合条件的单独选址控制性工程,可申请先行用地,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用地审批一律纳入 “绿色通道”快速审批。
(六)产业扶持政策
1、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
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
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大型发电设备基地、高新技术、环保建材等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
把旅游业作为先导产业,加快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恢复重建。
对特色优势产业企业给予技改、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2、改善产业发展环境。
在恢复重建期内,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要求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
实行直购电试点。
3、优化产业布局。
支持重灾县(市)恢复重建工业区,不适宜发展工业的灾区可建立“飞地产业”集中发展区。
根据条件经按程序批准可增设或扩大部分省级开发区,重建项目原则上向园区、集中发展区聚集,逐步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聚发展区。
(七)工商管理政策
1、放宽市场准入
适当放宽设立登记和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扩大内资企业投资主体范围。
对新办的工业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涉及安全许可的除外)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可先核发经营范围为“筹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零首付注册,3个月内注册资本到位20%,工商部门核发有效期3个月的营业执照,两年内注册资本缴足。
2、支持地震灾区实施商标战略。
(八)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九)其他政策措施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恢复重建。
鼓励外地企业在灾区投资办厂,兴建各类服务设施。
参与灾区恢复重建的对口支援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按规定全面享受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二、西部大开发支持政策
(一)税收优惠政策
1.主要优惠政策条款。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耕地占用税、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具体内容见表1。
表1 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详见财税〔2001〕202号)
税目
条件
西部享受的优惠
中部、东部相应政策
企业所得税
税率
鼓励类产业企业
(产业目录参见第二部分)
2001—2010年15%
一般为33%
减免
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1
从开始生产经营起,第1—2年免税,第3—5年减半征收(外企经营期需在10年以上并从获利年度起执行)
无此优惠2
民族自治地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耕地占用税
公路建设中
国道、省道建设用地3
免征
无此优惠
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内资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4(产业目录参见第二部分)
免征
内资鼓励类产业项目,可免征。
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项目满足一定条件5可免征
注释:
1)交通限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企业;电力限从事电力运营企业;水利限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洪水、水资源保护、水电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邮政限从事邮政运营企业;广播电视限从事广播电视运营企业。
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方可享受优惠。
2)中部、东部外商投资交通、电力、水利生产性项目,可按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的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详见表3)。
3)限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耕地。
4)《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除外。
5)“一定条件”指产品全部直接出口或转让技术等(详见表4)。
中部地区外资优势产业项目,享受外资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关税减免优惠(详见表4)。
2.与中东部地区的比较。
由上表可见,投资于西部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产业目录参见第二部分)和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外来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税率较之中部、东部轻50%以上。
此外,在企业所得税、耕地占用税、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上也享受比中部、东部优惠的政策。
(二)土地优惠政策
1.主要优惠政策条款。
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或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申请续期。
2.与中东部的比较。
以上优惠是国家对西部地区的专项扶持政策,中东部地区省市不享受。
(三)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1.主要优惠政策条款。
(1)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两项费用在勘查或矿山投产第1年免缴,第2至第3年减缴50%,第4至第7年减缴25%(开采矿山的,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2)探矿后依法开采的,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3)外商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2.与中东部的比较。
以上优惠是国家对西部地区的专项扶持政策,中东部地区省市不享受。
(四)放宽利用外资条件。
1.主要优惠政策条款。
(1)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投资的试点,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试点扩大到西部地区中心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城市)。
对外资在西部地区经营人民币业务、设立保险机构、兴办中外合资旅行社、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予以一定优惠(详见国办发〔2001〕73号第39条)。
(2)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对外商投资西部对外贸易公司项目,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
(3)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一般放宽到中方出资比例的120%,外商独资项目扩大到外方注册资本的100%。
对满足一定条件的鼓励类项目(参见第二部分及国办发〔2001〕73号第43条),可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与中东部的比较。
中东部地区已有外商对银行业、零售业等投资的试点,允许在西部地区进行相应的试点是加快西部地区开放步伐,对中东部地区的跟进。
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商业项目,经营年限放宽至40年,比东部地区延长10年;对外商投资西部对外贸易公司项目,注册资本放宽至3000万元,比东部地区降低2000万元。
三、四川省承接产业转移支持政策
(一)财政扶持政策
1、对承接的鼓励类产业项目,相应减免各类规费、手续费。
2、对产业转移企业自主品牌,符合国家及四川省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品牌发展的政策支持。
3、对产业整体转移企业落户四川后首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出口名牌等国家级品牌的,由省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人民币。
(二)税收优惠政策
1、产业转移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投资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业转移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3、对支持产业转移企业融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3年营业税。
2010年底以前,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政策。
四、四川省出台的全省性优惠政策
(一)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1.主要优惠政策条款。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等都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
外商在我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前两年免缴,第3年至第5年减半缴纳。
(2)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5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开采的共伴生矿产品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的和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前3年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采出的矿产品,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4)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可申请减缴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后的第1年起。
(6)自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阶段,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7)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2.与省外的比较。
以上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优惠政策,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纳入了2001年颁布的《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这种以法定形式提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优惠的方式在全国尚不多。
(二)投资保障及其他优惠政策。
1.1999年2月,我省制订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下称《明白卡》),列明外商投资企业应予缴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凡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在《明白卡》所列项目之外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加入WTO后,我省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行为,由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每年公布涉企收费目录。
凡未列入目录的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缴。
2.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行为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
对不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的违法违纪人员实施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我省还成立了“四川省外来企业投诉中心”和“四川省台商投诉中心”,专门负责、协调解决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务,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联系电话见附件2)。
3.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我省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项目,经批准可降低其注册资产与总投资的比例。
4.为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我省还出台了“四川省重点公路、航道、码头、车站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详见川府发〔2001〕18号)。
五、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
四川有国家级开发区5个,其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个,经济技术开发区1个,出口加工区2个。
此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还设有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
国家级开发区实行的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税收上。
出口加工区实行的优惠政策还体现在从采购、生产到出口的各个环节。
(一)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
1.外商投资企业。
(1)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级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级开发区所特有的低税率及减免税优惠,详见表2、3、4。
(表2、3、4所列条款均已注明引用的法规名称或引文文号,其完整内容请追索原文)
表2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表
政策项目
一般性规定
(全国外企普遍适用)
国家级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企业所得税税率
1.生产性企业
30%(所得税法1)(在成都市市区的按24%,但仅限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国税发〔1992〕218号)
15%(限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国务院令第85号)
/
2.生产性企业,属知识、技术密集型或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期长的项目
30%(所得税法)(在成都市市区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15%,国税发〔1992〕218号)
15%(国务院令第85号)
/
3.高新技术企业
30%(所得税法)
/
15%(国发〔1991〕12号)
4.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出口值占总产值70%以上
15%(国务院令第85号)
10%(国务院令第85号、国发〔1991〕12号)
5.金融机构,外商投入运营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
30%(所得税法)
经国务院特批,按15%(国务院令第85号)
6.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按15%(国务院令第85号);在成都市市区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15%(国务院令第85号、国税发〔1992〕218号)
预提所得税税率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又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10%(国发〔2000〕37号)
注释:
1.所得税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表3 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表
政策项目
一般性规定
(全国外企普遍适用)
国家级开发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
1.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
/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发〔1991〕12号)
2.生产性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
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所得税法2)
3.非生产性企业
国务院批准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的金融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令第85号)
4.先进技术企业
按规定的减免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令第85号)
5.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
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
6.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
自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令第85号)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及经济不发达边境地区的企业
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国家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款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法)
8.追加投资的项目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的外方,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达到规定数额的3,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第1—2年免征、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财税〔2002〕56号)
9.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按企业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费用的40%抵扣企业新增所得税,5年内抵扣有效(财税字〔1999〕290号)
10.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