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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修民法内容知识点整合
第三讲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与基本原则(p189)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帮助准确理解民法的依据。
同时,它又是克服法律局限性,弥补法律调整不足的工具。
二、民事法律关系
(一)概念:
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的人。
有: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特殊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
包括:
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1)民事权利
(2)民事义务
第二节、民事主体
一、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念:
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1)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者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踪
(4)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立代管、及时清结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代管人不得滥用代管权
(5)失踪宣告的撤销
宣告死亡:
(1)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
(2)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3)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4)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关系归于消灭、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5)死亡宣告的撤销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不是生来就有的。
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从年龄上区分: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找出特殊为能的情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限制民事行力的未成年人中找出几个关键的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定的10周岁是否科学?
)
注意:
对精神病人的规定用语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特殊的情况: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大学生肇事告其父母行不行?
案例略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所以,本案应判决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某甲父母予以垫付。
如果垫付有困难,即可判决由某甲延期给付。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从精神状态区分: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他们所做的纯粹受益,如:
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本人有利且不设定义务的行为有效。
二、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案例压岁钱,内容略,[分析]:
大人给孩子发“红包”属于赠与性质,与孩子之间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红包”一经孩子接受,赠与合同就依法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孩子或被监护人受赠与的财产是其合法财产,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只有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才能处分,否则处分行为便不具效力。
即使经被监护人同意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部分人的压岁钱可以由其家长或者法定代理人处理;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在处理孩子压岁钱时应该与孩子商量;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部分人员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自由支配压岁钱。
压岁钱属于小孩的个人财产,监护人只能在为了孩子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支配。
但压岁钱主要涉及家庭内部的关系,不宜依靠法律进行约束,特别严重损害到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可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二)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
1、依法成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
3、有自己独立的财产;4、能够独立的承担责任;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始于成立,终于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原因
(四)法人的分类(P186)
四、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有效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民事行为:
有效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1.主体合格——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真实——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合法——行为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
4.形式规范——有些民事法律行为对形式有要求
二、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方当事人:
被代理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
法定代理: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
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
根据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注意:
立遗嘱、婚姻登记等行为不得代理。
【案例】:
2004年5月,学校委托王某到北京某公司购买一批教学设备,王某到达北京后,以学校的名义与该公司其就有关事项谈妥,签订合同,交了预付款。
王某的行为,就是代理。
在这个代理行为中,
①必有三方当事人:
王某(代理人)、学校(被代理人或本人)、公司(相对人或第三人);
②王某必须严格依照学校的授权和要求,不得超出这个范围;
③必须以学校名义,不是以自己名义(对方应知道被代理人是谁);
④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
⑤学校承担法律后果。
第四节、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
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主要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格权、身份权等。
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
一、财产所有权
(一)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财产所有权的内容
1、占有
所有人占有:
合法占有、非法占有
非所有人占有:
合法占有、非法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2、使用
所有权人使用
非所有权人使用:
合法使用、非法使用
3、收益(又称孳息)
天然孳息:
由原物产生或分离出来的一种独立存在的新物。
法定孳息:
根据法律规定,由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
孳息所有权随原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4、处分
(三)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1、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物、无主物的所有权,或不以原所有人的权利、意志为根据而取得原物的所有权。
A、生产
B、收益
C、强制取得
D、无主财产
E、添附
F、拾得遗失物
(2)继受取得(传来取得):
根据原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人转移的财产。
A、买卖
B、互易
C、赠与
D、继承和接受遗赠
2、财产所有权的消灭
(1)因主体消灭而消灭
(2)因客体消灭而消灭
(3)因抛弃而消灭
(4)被依法转让而消灭
(5)被依法强制消灭
(四)财产所有权的移转
1、概念:
指所有权从原所有人手中转移到新的所有人手中
2、动产所有权因交付而移转
3、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因登记而移转
案例分析:
甲将自家的牛以1200元卖给乙,因乙带的钱不够,只付900元,约定三天后交付剩余的款项,甲先将牛牵回家。
第二天牛在甲家牛棚被雷电劈死。
第三天乙带钱去甲家牵牛,甲要求乙付300元将死牛拖走,而乙则要求甲返还预付的900元,拒绝拖牛。
甲为防止死牛腐烂,以500元价格卖与屠夫丙。
丙在屠宰时发现牛黄70克,丙将牛黄卖掉,得款2800元。
甲听说后要求撤销与丙的买卖合同,索要卖牛黄的价款;乙则认为牛所有权已归己,牛黄应归自己;而丙认为自己对牛黄拥有所有权。
问:
牛黄应归谁?
为什么?
[分析]:
1、动产所有权转移从交付时开始。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享有权利,谁就须承担其财产遭受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牛还在甲的手中,所以甲拥有牛的所有权,牛遭雷电击死的损失也应由甲承担。
甲应返还乙的900元。
乙的主张不成立。
2、孳息的所有权随原物的所有权而转移。
牛黄是牛的天然孳息。
随甲将牛卖与丙,其孳息牛黄的所有权也随之归丙所有。
所以,甲无权索要牛黄价款,甲的主张不成立。
结论:
牛黄归丙所有。
(五)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
1、请求确认产权
2、请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碍
4、请求停止侵害
5、请求恢复原样
6、赔偿损失
二、债权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包括债权和债务两个方面。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的关系包括三个要素,即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债的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的内容:
债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债务人承担的民事义务。
债的标的:
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或智力成果。
(二)债的发生根据
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是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的。
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债的发生根据。
1、合同
2、不当得利
3、无因管理
4、侵权行为
5、其它原因
(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1、不当得利:
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一种法律现象。
(2)、构成要件:
A、一方获得利益
B、他方受到损失
C、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D、没有合法根据
(3)、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受害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受益人负有返还的义务。
[案例]:
吴女士到某浴室中心洗澡,不慎将价值一万余元的白金项链落在了浴池。
后经多方打听方知被搓澡工王某捡到。
于是前去索要,王某不但不给,反而很蛮横地说:
“手链是我捡得不假,可我不偷不抢,谁捡到就归谁。
”吴女士在多次追要无果的情况下,将王某告到了法院。
王某的行为属何种行为?
此案应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271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才处理。
”
法院受理后,认定王某捡到手链拒不交还这一事实存在,遂以涉嫌侵占罪依法判决王某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
2、无因管理
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1)、构成条件
a、为他人管理事物(首要条件)
b、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要件)
c、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重要条件)
(2)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A、管理人的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报告、计算义务
B、管理人的权利
Ø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Ø要求本人清偿因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必要的债务。
Ø要求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
南京居民居某养有一只八哥,邻居赵某想买,几经磋商,达成买卖协议:
价钱900余元。
赵某当即付了600元,讲好第二天再付300元,然后将鸟拿走。
没想到当夜八哥飞出鸟笼,被张某捉住并圈养。
第二天,赵某带钱去居某家拿鸟,一见鸟没了,就讨要600元钱,居某说:
“按协议鸟早就归你了,我还没跟你要余下的300元呢,你倒向我要钱?
”双方僵持两个月无结果。
某日,两人一起去公园“溜鸟”,发现被张某捉住的八哥,当即上前索要,张某坚决不给,居某对赵某说:
“鸟在这儿,你自己想法拿。
”赵某趁张某不备,一把将鸟抢走,迅速离开。
张某寻赵某不着,便缠着居某讨要。
问:
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理论根据是什么?
1、动产所有权转移从交付时开始。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享有权利,谁就须承担其财产遭受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鸟还在居某的手中,所以居某拥有鸟的所有权,鸟飞走的损失也应由居某承担。
居某应返还赵某的900元,且无权讨再要300元。
2、张某捉鸟并饲养的行为,属不当得利的行为,负有返还的义务,应将不当得利——八哥返还给居某。
3、张某饲养八哥2月有余,属无因管理的行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
结论:
赵应将鸟交还给张某,再由张某归还给所有人居某。
如赵某还欲购买,则双方按先前所立协议办理即行。
三、人身权
1、人格权
(1)生命健康权
(2)姓名权:
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
(3)名称权:
名称决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
(4)肖像权:
肖像制作权、维护肖像完整权、肖像使用权
(5)名誉权
(6)隐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
个人隐私利用权
2、身份权
第五节、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民事责任的分类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民事责任可分为:
违约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XX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无损害即无责任)
2、行为的违法性
3、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4、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三、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
(1)、一般过错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2)、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2、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公平原则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二)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赔偿物质财产损失;2.补偿精神损失
五、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虽没有具备一般侵权的几个要件,但法律规定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与致害有关的组织或个人也应承担责任。
第五节、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4、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6、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9、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案例:
2010年6月10日下午4时许,徐女士从南湖某超市购物回来,准备将购买的东西放入自行车篓里回家。
突然,她感到脸上身上滚烫的,不由大叫了起来。
叫完之后,徐女士一看,手臂被烫了个泡,身上到处都是粘糊糊的油性液体,还带着一股牛肉味。
徐女士抬头一看,发现旁边是一栋十多层的居民楼,汤估计就是从楼上泼下来的。
见徐女士被烫伤,围观群众拨打了110报警。
几分钟后,社区负责人、110民警均赶到了现场,陪同徐女士找到相对应的单元,从一楼逐户排查到七楼。
但这些住户无一人承认。
问:
徐女士该怎么办?
[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也就是说,高空坠物伤人,整栋楼业主可能要“连坐”。
徐女士来到建邺法院,准备将3楼以上住户共11家告上建邺区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疗费并赔礼道歉。
建邺法院诉讼调解中心的法官通过现场勘查,把重点目标锁定在了四楼住户万某家。
最终,万某同意赔偿徐女士一千元,并赔礼道歉,这起《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全国首例高空抛物致人受伤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
甲饲养的一条狗经常叼走乙肉铺里的肉。
某日,当这条狗又来叼肉时,被乙用木棒打走。
狗在逃遁中撞倒一头正在街上跑的丙饲养的猪,猪受惊逃跑时撞上正在街上行走的老太太丁,丁因此受伤并花去医疗费2000元。
(后丁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损失。
乙辨称自己因狗叼肉才打狗,撞伤丁是狗引起的,应找养狗人甲。
甲称直接撞伤丁的是猪而不是狗,因该找养猪人丙,丙称自己的猪被撞倒,按理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事件是因打狗人乙的行为引起的,据此推脱责任。
)
问:
丁的医疗费应由谁来负担?
1、此案属特殊侵权案。
2、原理: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分析:
第三人乙打狗行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后面发生的事对他来说是意外。
受害人丁是正常行走。
所以,乙及丁均无过错。
4、结论:
丁受伤的结果是由狗、猪的共同作用导致的。
由于不存在免责条件,所以,狗、猪的主人甲、丙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内容略:
问:
闯私宅被狗咬能否获赔?
[分析]:
本案如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小李完全可以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而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然而,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其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伤人的侵权案件作出了“最严格”的规定,即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第78条和第80条的对比即可看出,在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伤人的情况下,即便被侵权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事故发生的,饲养人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其饲养禁止饲养动物的行为本身即为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其也应当要为其违法行为而承担责任。
而对于何种犬类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各地的规定都均有不同。
对于广州而言,《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及相应的禁养犬类名目明确规定了西藏獒犬等36种犬类属于禁止饲养的犬类。
因此,如果本案发生在广州,小李则必须为其饲养禁养犬类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节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
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2.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特殊诉讼时效
•1.长期诉讼时效为4年
•2.最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
三、诉讼时效的开始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案例]:
甲向乙借钱5000元,约定2002年3月1日还款。
到期后,乙不好意思向甲要,甲也一直不予偿还,直到2004年3月5日,乙才找到甲要求其还钱,但甲却说,“有钱也不还,到法院告我吧”,于是乙拿着欠条到法院起诉。
问题:
此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此案为借款合同,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乙就应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但自2002年3月2日开始一直到2004年3月5日期间,从未找甲要过,因此认定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因此法院对其5000元债权不予保护,判决其败诉。
注意:
在诉讼时效期内,每次要债要懂得留存相关证据,如找无关的第三人到现场、让欠债方留下字据确定还债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要债之日起重新起计。
如债务人搬迁、躲而不见或一直找借口不还债,债权人一定要在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即使找不到欠债人,但只要向法院起诉,法院会在报纸上公布起诉公告,如被告60天内不应则视为送达,15天的被告答辩期一过,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债务关系就可以一直得到法律保护,待找到被告后,就可以依据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