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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P实施细则

安徽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

例》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SP),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兽药经营单位。

第三条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兽药GSP

贯彻实施意见和配套管理办法,培训、考核兽药GSP检查人

员,组织开展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的兽药

GSP检查验收,对全省兽药GSP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兽药GSP实施方案,选派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

由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试和资格审查;市

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兽药经营单位的兽

药GSP检查验收,负责对县级兽药GSP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检查。

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兽药GSP工作,

监督指导兽药经营单位实施兽药GSP,培训兽药经营人员,做

好辖区内兽药GSP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兽药GSP检查验收,是指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前,对申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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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是否符合兽药GSP及相关规定的经营条件进行现场检查、

考核和评价的过程。

第二章验收条件

第六条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的兽药经营单位,应符

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GSP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应当宽敞、整洁,其面积

应当与所经营的兽药品种、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规

定:

(一)兽药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和仓库面积均不少于30

平方米。

(二)专门从事批发的兽药经营单位,可以不设臵零售

柜台、货架等设施,但其办公、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

方米,仓库面积不少得于80平方米;并附仓库平面图,在

辖区地图上标清仓库具体位臵。

(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单位,应当设臵兽用生

物制品专库。

经营大批量固体消毒剂的兽药经营单位,应当

设臵独立的固体消毒剂专库。

第八条兽药经营单位的仓库应当与经营场所隔离,其

设臵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兽药经营单位根据所经营兽药的储存要求,设臵

不同温、湿度条件的仓库。

其中,冷藏库温度为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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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凉库温度为0~20℃,常温库温度为0~30℃,各库房相

对湿度保持在30~75%之间。

(二)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当

根据所经营品种和规模,设臵冷库、冷柜、冰箱,并备有保

温、发电等设施设备,或具有停电后的应急措施。

(三)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

品等,应当具有独立的仓库和保险柜等特殊设备,并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

(四)兽药仓库应配臵相应的消防设施。

(五)除兽药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外,其它兽药经营单位

的营业场所与库房距离不能超过500米。

第九条在同一县(市、区)内统一配臵仓储的兽药

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其每个连锁门店应当根据所经营品种、

规模的需要,设臵一定面积的常温库、阴凉库等,用于门店

零售兽药的临时存放。

第十条兽药经营单位法人、负责人应当熟悉兽药法

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具有相应兽药专业知识,并经县级以

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和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兽药经营单位应设立固定、合理的与兽药经

营相适应的质量、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管理组织

机构和人员,明确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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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兽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单位规模和管理设臵

质量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质量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兽药GSP》、《兽

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等相关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行

政规章;

(二)制定单位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单位

制度的执行;

(三)对供货单位和有关兽药产品质量进行审核;

(四)建立单位所经营兽药的质量档案;

(五)对兽药质量的查询、质量事故或质量投诉的调查、

处理及报告;

(六)对采购的兽药进行质量验收,并指导、监督兽药

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工作;

(七)审核兽药质量,全程监督不合格兽药处臵;

(八)开展单位职工兽药质量管理教育或培训。

经营规模较小的单位可设臵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并履行

上述质量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

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兽药经营单位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

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兽药专业知识,并具有兽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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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

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兽药直营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

用生物制品的单位,主管质量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机构的负

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兽医师以上资格。

第十四条兽药经营单位主管质量的负责人或质量管

理机构负责人不得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采购人员兼任,并不

得在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兼职。

第十五条兽药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员工进行两次以

上兽药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及本单位规章制度、操

作规程等方面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一)主管兽药质量的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

试考核。

(二)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单位的质量管

理机构负责人应当接受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和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兽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

兽药经营活动的全过程中,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

GSP》等要求,建立各类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载明足

够的信息,并有经手人或者责任人签字,确保兽药产品和相

关人员的可追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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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进行:

(一)确定供货单位的资质及质量信誉。

(二)审核所购入兽药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三)对与本单位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

进行合法资格的确认。

(四)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采购合同。

第十八条对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核,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营业执照。

(二)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供货单位为生

产单位的)。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为经营单位的)。

第十九条对所经营产品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兽药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

(三)审核兽药标签、说明书等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四)了解兽药的性能、用途、储存条件以及质量信誉

等内容。

(五)进口兽药的应当核实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用生

物制品进口许可证、进口兽药通关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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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兽药质量验收,包括兽药外观的性状检查和

兽药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

包装、标识的检查主要包括以

下内容:

(一)每件包装中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二)兽药包装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明生产单位的

名称、地址,应有兽药的通用名(品名)、规格、批准文号、

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签或说明书上还应有兽

药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

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三)特殊管理药品的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有规定的标识

和警示说明。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标签或说明书的包装标

识应当符合农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进口兽药应有中文标注的标签和说明书。

(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标

志。

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应当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

中药饮片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等。

实施批准

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当标明产品批

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兽药堆垛应当留有一定距离。

兽药与墙、

屋顶(房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库房散热器或供暖

管道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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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不合格兽药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

当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库房温度、湿度的

监测和管理。

每日定时对库房温、湿度进行记录。

如库房温、

湿度超出规定范围,应当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销售兽药:

(一)营业时间内,质量管理人员在岗,并佩戴胸卡。

(二)兽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销售区域应相对独立或分

开,可以采用开架自选的销售方式。

(三)兽药拆零销售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相关产品标

签说明书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冷

藏、保温等有效的温度控制措施,并建立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在营业场所内张贴的兽药广告宣传单、画

报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应张贴、发布未依法取

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臵

悬挂兽药经营许可证,设臵兽药质量信息公示板、人员职责

和分工,明示服务公约、质量承诺,公布服务和当地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书面或电子

版的兽药经营台账,全面记录经营管理方面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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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

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全年兽药经营、质量控制、兽药

GSP实施和自查等情况报告,并应当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兽药经营单位销售记录应保存至兽药有效期

后1年,无有效期的至少保留3年。

第三章验收申请

第三十一条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的兽药经营单位,

应填报《安徽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附

录1),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基本情况说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及人员情况说明(附单位人员情况一

览表和签订并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相关学历/职称

证明复印件);直接接触兽药人员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

病;

(四)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及产权、租赁合同

等使用证明复印件;

(五)主要设施设备及其图片和说明;

(六)《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五条规定的兽药

质量管理文件;

(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兽药

记录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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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已销售或拟销售兽药生产单位的《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GMP证书》和产品批准文号复印件。

兽药GSP实施前已开办的兽药经营单位,除提供

(一)

至(八)项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企

业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单位,

还应当按照《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和《兽药进口管

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经营,应将《安徽省兽药经营质量管

理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及相关申报资料报所在地的县、市

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

查。

申请经营非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之外的其他兽

药,应将《安徽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

及相关申报资料报所在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

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组织验收。

经营区域涵盖全省50个县、连锁门店达到600个以上

的大型兽药连锁直营单位,其经营门店规模及数量由所在地

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证明,并应将《安徽省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申请表》及相关申报资料报

所在地县市两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审查并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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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

兽药GSP申报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

审查合格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兽药GSP检查人员,

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兽药GSP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非

国家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经营单位及大型兽药连锁直营

单位总部的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除经营

生物制品以外的兽药经营单位的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四章验收人员

第三十五条兽药GSP检查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经培训考核合格,可以从事兽药GSP检查验收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兽药GSP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

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兽药、兽医相

关工作经历的在职畜牧兽医行政事业单位人员;

(二)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个

人经历中没有受到过与兽药、兽医等有关的行政处罚;

(三)熟悉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国家有关兽药法律法规

和兽药GSP规定;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兽药GSP现场检查工作。

(五)服从选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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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

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兽药GSP检查员申请表》,上报省

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统一组织的专业培训、考试和资

格审查,合格的列入全省兽药GSP检查员库,方可从事兽药

GSP检查验收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和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选派辖区

内检查员参加兽药GSP现场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随机选派,统筹安排;

(二)凡参加过某一单位实施兽药GSP咨询活动(包括

进行有关培训、指导有关文件的编写或修订等活动)的检查

员,不应参加该单位的现场检查。

(三)选派检查员时,应征求检查员所在单位及本人的

意见。

第三十九条兽药GSP检查员在接到参加检查验收工作

的通知后,如无特殊原因,不应拒绝参加。

第四十条兽药GSP检查员行为准则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兽药GSP检查验收工作

程序,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努力提高专业技术,维护检查

工作声誉;

(二)不得泄露有关检查工作和涉及被检查的申请人利

益的信息;

(三)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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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在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中兼职或担任顾问,

如与被检查单位关系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

避的,应主动向选派单位说明;

(五)不准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贿赂;不得借检查验收进

行旅游、考察等活动;

(六)不得在被检查单位报销任何票据;

(七)不准将不符合兽药GSP条件的单位通过验收;

(八)其他廉政建设的规定和纪律要求。

第四十一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兽药GSP检查

员进行考评。

考评内容包括业务水平和现场检查技能、有无

违反兽药GSP检查员的行为准则、受到调派而未能参加兽药

GSP现场检查的次数及原因等。

考评结果应上报省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记入该兽药GSP检查员档案。

第四十二条兽药GSP检查员的行为受各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及被检查单位的共同监督。

第四十三条兽药GSP检查员触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违

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得

再作为兽药GSP检查员使用,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五章验收程序

第四十四条在开展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前2日,组

织验收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验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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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并从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兽药GSP检查员中选

择3-5名组成检查组,确定其中一名人员为检查组组长。

兽药GSP现场检查验收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四十五条兽药GSP检查组组长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现场检查验收工作;

(二)负责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

(三)负责汇总检查情况,拟定和宣读现场检查报告;

(四)负责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及有关资料;

(五)负责被检查单位整改报告的审核。

第四十六条兽药GSP检查组应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检查组到达现场后,由组长向被检查单位介绍检

查组成员,说明检查工作程序及有关事项,宣布检查纪律,

确认检查范围。

被检查单位应向检查组简要汇报单位基本情况,并确定

检查陪同人员。

(二)检查组应对照《安徽省兽药GSP检查验收评定标

准》(附录2)规定的内容,准确、全面地查验单位相关情

况,并逐条记录。

发现问题应认真核对,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取证。

(三)检查过程中如发现实际情况与单位申报资料不

符,检查组应及时向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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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检查完毕后,由组长负责组织成员对各检查项目

进行汇总和综合评定,根据评定结果填写《安徽省兽药GSP

检查验收评定表》(附录3),提出检查项目缺陷,并作出

是否推荐该单位为兽药GSP检查验收合格单位的结论。

检查

验收报告应当经检查组成员全体通过。

检查组评定期间,被检查单位应回避。

(五)检查组向参加现场检查工作的相关人员和被检查

单位有关人员通报检查情况,宣读检查验收报告。

检查验收

报告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

一份。

(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论如有异议,可向检查组作

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可重新核对。

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应做好记录,经检查

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七条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在7个工作日

内将检查验收报告、相关资料及有关异议的记录资料等装袋

贴封,上报派出检查验收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兽药经营单位通过检查验收的,应由市级

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前向社会公示,时间为7

天。

在审查的规定期限内,没有出现针对单位的投诉、举报

等问题,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检

查验收结论;出现针对单位的投诉、举报等问题,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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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组织核查后,根据核查结果再作结

论。

第四十九条对检查验收合格的单位,县级以上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发布公告,其有效期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

年(公告有效期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

有效期

满前6个月内,由单位提出重新检查验收的申请。

兽药GSP检查验收合格的单位,凭《安徽省兽药GSP检

查验收评定表》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或换

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根据不合格内容进行整

改,在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兽药GSP检

查验收。

整改期间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兽药经营单位不得从事

兽药经营活动,否则按照无证经营查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6个月,

兽药经营单位应重新提出兽药GSP检查验收申请。

受理申请

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

兽药GSP检查和复验,复验合格的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兽药经营单位在《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

期内变更了经营地点,应当重新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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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了经营场所面积、仓库位臵、仓库数量、仓库面积以及主

要设施设备,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兽药经

营许可证》的机关备案,并由该机关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

加强兽药GSP日常监管工作。

发现不符合兽药GSP规定的,

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活动,并

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报原发证机关,依法吊

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各地兽药GSP检查验

收工作组织抽查、复查、核查、互查。

第五十四条各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6月30

日、12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GSP合格单位名

单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兽药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兽药经营

活动的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用兽用生物制品分发

活动的,其采购、储存、运输和分发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

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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