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12131616 上传时间:2023-04-17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34.8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docx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何家弘

2012-07-3021:

54:

55   来源:

《法学家》2011年第6期

  

作者简介: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庭审本应是中心环节,但是在当下中国却被“虚化”了。

刑事庭审虚化主要表现在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裁判的虚化四个方面。

导致刑事庭审虚化的原因包括:

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和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

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改良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刑事庭审“从虚转实”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

刑事庭审庭审虚化

2011年4月7日至11日,我应邀到美国的辛辛那提市参加了关于刑事错判问题的首次国际研讨会,[1]并在会上作了关于中国大陆地区刑事错判问题的主题发言。

在研讨会上,来自墨西哥的代表罗伯托·赫尔南德兹(RobertoHernandez)放映了他执导拍摄的一部纪录片,片名为《有罪推定》(PresumedGuilty),披露了墨西哥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据他介绍,墨西哥约有92%的刑事被告人在根本没有见过法官的情况下就被判有罪了,换言之,法官根据检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就可以判定被告人有罪。

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认为根本没有听取被告人陈述的必要,甚至根本就没有开庭审判的必要。

审判无须开庭!

这令我感到震惊,也使我联想到当下中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

我不禁问,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庭审果真是必要的吗?

如果法官在不经庭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作出同样的判决,那为什么还要花费人力和财力去换取虚名呢?

这是个问题。

一、刑事庭审虚化的表征

所谓庭审,即法庭审判或法院开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展开辩论的情况下,依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给予何种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

[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庭审本应是中心环节,是决定诉讼结果的环节,因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就是要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这项任务就应该在庭审环节完成。

但是在当下中国,刑事庭审却被“虚化”了。

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或者说,法院的判决主要不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背后的法官”作出的。

换言之,庭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质性作用,司法人员不经过庭审程序也可以照样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

于是,可有可无的庭审就沦为纯形式的“走过场”。

自2009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庭审实证研究”课题组的成员分别以问卷调查、座谈访谈、旁听审判和网上查阅等方式就我国刑事庭审的现状和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

例如,2009年,课题组成员在北京市和杭州市的法院旁听了45起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从2010年末至2011年初,课题组成员对中国法院网上“网络直播”栏目下的“现在开庭”子栏目[3]所登载的2010年1-12月审理的共计292起刑事案件进行了实证分析。

我们发现,庭审虚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这主要表现在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裁判的虚化四个方面。

(一)刑事庭审举证的虚化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因此,公诉方举证应该是庭审的一项基本内容。

从证据种类来看,公诉方举出的书证数量最多,其次是证人证言。

在上述292起网上直播的案件中,公诉方共举出书证1924份,平均每案7.46份,最多一案为90份;公诉方共举出证人证言1286份,平均每案3.38份,最多一案为31份。

由于书证的出示比较简单,一般为出示原件或复印件的方式,所以举证虚化主要表现在证言上。

首先,证人不出庭使举证虚化。

在这292起案件中,公诉方出示了1286份证言,辩护方出示了27份证言,共计1313份。

其中,未出庭的证人数是1274,约占97%;出庭的证人数是39,约占3%。

[4]其次,摘要宣读笔录使举证虚化。

受庭审时间所限,公诉人一般都采取从案卷中摘要宣读询问笔录的方式,从而使举证仅具有象征意义。

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很难通过这种摘要宣读了解那些证言的全貌。

诚然,辩护方在庭审中享有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很少行使这项权利。

例如,在这292起案件中,辩护方仅在34起案件中进行了举证,占案件总数的11.64%,而且其举出的证据数量与公诉方的证据数量相差甚远。

在上述案件中,除上文所示的证言数量差异外,公诉方出示了1924份书证,辩护方出示了68份;公诉方出示了419件物证,辩护方出示了18件;公诉方出示了22件视听资料,辩护方仅出示了1件;此外,公诉方还出示了506份被告人供述、484份被害人陈述、358份鉴定结论和204份勘验检查笔录,而辩护方出示的这些种类的证据皆为零。

在刑事诉讼中出现控辩双方举证数量的巨大差异是正常的。

笔者在此想要说明的是:

虽然辩护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可能比较“实”,但因数量太少,所以不能改变整个庭审中举证虚化的状况。

换言之,公诉方举证的虚化是刑事庭审中举证虚化的主要表征。

公诉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是虚的,在庭审前和庭审后移送案卷中的举证才是实的。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案卷移送”制度,检察机关在决定起诉之后要把包括全部证据在内的案卷材料与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

由于这种“案卷移送”制度容易使法官在审判之前形成预判并使庭审虚化,所以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判之前只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5]不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负责人也曾对此作出说明,“为了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草案作了以下修改补充:

……

(2)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在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调查。

”[6]然而,这项改革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取得预期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它并没有能够真正阻止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

两院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

”[7]按照这一规定,检察院一般仍要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只不过移送的时间从庭审之前变为庭审之后。

更准确地说,现在的做法是“庭前部分移送和庭后全部移送”。

在我们与杭州地区法官的座谈中,有的法官坦言,只要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给法院,庭审虚化的状况就很难改变,因为法官裁判时主要依据的还是案卷中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庭审中的举证。

[8]由此可见,公诉方的真正举证是在案卷材料中,庭审中的举证只是走形式而已。

(二)刑事庭审质证的虚化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包括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

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讯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该规定,质证应该是庭审中的一道必经程序。

在刑事庭审实践中,法官在一方举证之后会询问另一方对证据有无异议,但对方表示“有异议”的比例很低。

例如,在前述292起案件中,控辩双方共举出5817份证据。

其中,证人证言受到质疑的比例最高,占16.67%;书证收到质疑的占11.92%;被害人陈述受到质疑的占9.8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到质疑的占7.53%;鉴定结论受到质疑的占5.14%;视听资料受到质疑的占4.34%;物证受到质疑的占3.18%;勘验检查笔录受到质疑的占2.83%。

质疑的内容多数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少数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由于举证的基本形式是宣读笔录,所以质证的基本形式就是针对这些“纸面证据”发表不同意见。

我以为,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具有当面对抗的性质。

在质证活动中,质疑和质问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

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

简言之,因疑而问,有疑有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

因此,仅对对方证据提出不同的看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

但是,在证人、鉴定人等几乎都不出庭的情况下,“质纸证”是无法避免的,质证也就难免虚化为一种形式。

(三)刑事庭审认证的虚化

认证,即对证据的认定,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

认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也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

根据认证活动的时间和地点不同,认证可以分为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两种方式。

所谓当庭认证,就是在庭审过程中,主持审判的法官对于一方诉讼当事人举出并经过对方质证的证据,在法庭上当即作出的认证。

所谓庭后认证,则是主持审判的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在法庭上当即进行认证,而是在庭审之后再行认证。

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和发展方向。

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三步曲”。

法官当庭认证,可以提高审判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减少“黑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提高法官素质。

不过,很多法官都感到当庭认证很难操作,担心前面认定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否定,或者出现误认与错认,所以当庭认证率较低。

例如,在前述292起案件中,法官作了当庭认证的有62件,占21.23%,而且其中52件的认证只是“对双方明确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属于可有可无的认证。

此外,课题组成员还收集了“中国法院网”的“网络直播”栏目于2009年1月1日到6月31日期间所刊载的64起刑事案件的庭审文字直播内容。

在这64起案件中,法官在30起案件中进行了当庭认证,但是只在21起案件中对认证内容有明确表示,包括证据具有“真实性”的10起,证据具有“客观性”的2起,证据具有“合法性”的14起,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的3起,证据“有效”的16起,证据具有“相关性”的3起,证据具有“证明力”的1起。

在这30起案件中,法官在29起案件中认定的是公诉方举出且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只在1起案件中认定的是辩护方举出且经过公诉人质证的证据,而且法官的裁定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这30起案件中,辩护方还曾就5起案件中的证据提出过异议,法官有2次未置可否,另3次则表示“此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

由此可见,法官当庭认证的几乎都是没有异议的证据,因此并不具有实质性裁定的意义。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法官一般都不会当庭认证,而是在庭审之后的判决书中再行认证。

法官在刑事庭审中的认证给人一种虚化的感觉。

一方面,当庭认证缺乏实质意义,似乎是可有可无的。

另一方面,庭后认证也不一定依赖于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而是更多地依赖于案卷中的各种笔录。

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中国的刑事法官即使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拒绝采纳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而坚持将侦查案卷中所记载的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

”[9]此外,左卫民教授主持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法官对口头证言的认证主要采用印证方式,或者与其书面证言进行对比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印证。

在这种认证方式下,口头证言缺乏独立的证明价值,证人出庭与否对认证结果的影响不大。

[10]由此可见,在以各种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下,庭审认证虚化是不足为奇的。

(四)刑事庭审裁判的虚化

所谓“庭审裁判”,是指合议庭在庭审的基础上进行的裁判。

这种裁判,可以是当庭作出的,也可以是在庭审之后作出的。

如果以合议庭名义作出的裁判实际上不是合议庭的意见,而是合议庭中个别人的意见,或者是合议庭以外的人的意见,那就可以说这个“庭审裁判”被虚化了。

这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

第一,承办人独自裁判,合议庭徒有虚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合议庭的组成和评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合议庭的工作主要由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其他成员往往是只参加庭审,不参加庭前准备工作,甚至也不参加评议,所有决定都由承办法官一人作出。

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合议庭“形合实独”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的合议庭成员只是浏览一下承办法官起草的判决意见便签名,有的合议庭成员甚至根本不知道判决意见就签了名。

[11]即便如此,评议人员签名不全的情况在一些基层法院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仍然时有所见。

例如,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基层法院随机抽取的100份合议庭评议笔录中就有26份存在评议人员签名不全的情况,有85份无书记员签名。

另外,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多是承办法官的个人“创作”,然后找其他成员签名同意。

即使召集合议庭评议,评议时间大多不超过半个小时。

有些评议意见与判决书中的相关文字雷同,实有“先判后补”之嫌。

[12]凡此种种,合议庭评议之虚化可见一斑。

诚然,此种现状可在一定程度上归咎于一些法院的人力不足和一些法官的敷衍办案,但合议庭的分工不明确和评议规则不完善也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第二,审委会越俎代庖,合议庭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在实践中,合议庭在遇到“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时,往往乐于把案件报审委会讨论,因为由审委会作出的决定更有权威性,而且日后一旦出现错案,自然也应该由审委会承担责任。

于是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不是主持庭审的法官,而是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在有些案件中,审委会的意见不同于合议庭的意见,但后者只能服从前者,结果造成了错判。

例如,1998年4月21日清晨,在辽宁省丹东市发生了一起杀人案——某单位工人张益国身中14刀死亡。

警察经过调查,认定案发前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的李永财为杀人凶手。

由于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较为有力的无罪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判被告人无罪。

但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之后认为,虽然证据不够充分,但是李永财杀人罪的指控还是能够成立的,决定判处死缓。

合议庭执行审委会的决定,于1999年2月3日判处李永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李永财被错误羁押2年2个月后被平反昭雪。

[13]又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民警张金波于1996年被人指控强奸妇女。

由于该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儿媳的证言,所以很难定案,后来经过公检法“三长协调会”决定,南岗区法院在1998年判处张金波有期徒刑10年。

张金波上诉后,二审合议庭的法官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缺乏重要的物证,而且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中存在矛盾之处,便写出了“无罪”的结案意见。

合议庭讨论时,大家一致同意这个意见。

但是在审委会讨论时,多数人认为可以定罪。

最后,审判长只好违心地起草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张金波在被错误羁押3644天之后被宣告无罪释放。

[14]

第三,政法委未审先判,合议庭枉担虚名。

各级党委的政法工作委员会是公检法机关的领导,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抓好执法督促工作,支持和督促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协调政法各部门的关系、重大业务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

”有些地区的政法委在公检法三家面临意见不一致的重大疑难案件时,就出面协调,甚至为案件的处理“定调”,未审先判,使合议庭的庭审名存实亡。

例如,在重庆市1994年的“3.10特大碎尸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童立民是杀人凶手,但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

1998年,重庆市政法委多次召开公检法三家主要领导会议,研究童立民一案。

在三家意见难以统一的情况下,政法委领导拍板决定“疑案从轻”,要求法院作有罪判决,但留其性命以备日后纠错,并表示“万一错判了,你们不承担责任,一切由政法委承担,但钱由检察院赔偿”。

1998年12月,检察院提起公诉。

1999年10月,法院判处童立民死缓。

童立民被错误羁押2773天之后被无罪释放。

[15]又如,1997年10月,河南省商丘市农民赵作海和赵振晌发生争斗,赵振晌用刀把赵作海头部砍伤。

其后,赵振晌失踪。

1999年5月8日,当地村民在一个废弃的水井中发现一具腐烂的残尸。

当地村民都说那是赵振晌。

于是,公安机关把赵作海带走讯问,并获得口供。

公安机关把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但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做DNA鉴定,确定死者身份。

公安机关先后做了四次DNA鉴定,都没能确定死者就是赵振晌。

2002年,上级机关把赵作海案作为清理超期羁押的重点。

当地政法委讨论后作出了“20天内提起公诉”的决定。

于是,检察院于10月22日提起公诉,法院于12月5日判处赵作海死缓。

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生还”;5月8日,河南省高院宣布撤销原判,再审判决赵作海无罪。

5月9日,赵作海被释放出狱。

[16]此外,在与赵作海冤案相似的湖北省佘祥林冤案中,检察院本来也认为证据不足,不同意起诉,后来经政法委“协调”后才起诉,法院也就照样宣判了。

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不是在法庭审判环节确定的,而是在审判之前的政法委会议上确定的。

于是,庭审只是走过场,合议庭枉担了虚名。

综上所述,刑事庭审中的举证是虚的,质证是虚的,认证是虚的,裁判也是虚的,因此,刑事庭审虚化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二、刑事庭审虚化的原因

刑事庭审本应是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的环节,却被虚化到可有可无的境地。

这既危害司法的程序公正,也危害司法的实体公正。

在许多刑事错案的背后,人们都可以看到庭审虚化的阴影。

虽然错案的发生不能完全归咎于庭审虚化,但是庭审虚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譬如,那些通过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能够在法庭上畅通无阻,就反映出庭审虚化的弊端。

要想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认真研究庭审虚化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导致庭审虚化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17]三家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重要也很微妙的问题,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

有人说,公安局是“杀猪的”;检察院是“刮毛的”;法院是“卖肉的”。

这种说法是明显的“流水线”作业模式,先“杀猪”(破案),再“刮毛”(起诉),最后“卖肉”(判决)。

其中,第一道工序最为重要,因为那“猪”(案件)死不死,关键得看公安局那一刀。

此话虽然粗俗,却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公、检、法三家关系的特点。

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公安局负责侦查;[18]检察院负责起诉;法院负责审判。

公、检、法三家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共同目标是把好案件的“质量关”,保证刑事司法系统生产出合格的“社会产品”。

于是,作为第一道“工序”的侦查自然就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或者说,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性环节,而审判在认定案件事实上的作用就容易被虚化,成为仅对“上游工序”的检验或复核。

还有人讲,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卖饭的”;法院是“吃饭的”。

这种说法也有“流水线”模式的含义,但是引入了生产、销售、消费三者之间的关系,颇耐人寻味。

在“卖方市场”的情况下,“生产”(侦查)决定“销售”(起诉),“销售”决定“消费”(审判),因此是“以侦查为中心”。

但是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消费”决定“销售”,“销售”决定“生产,因此是“以审判为中心”。

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还没有进入“买方市场”阶段,因此还属于“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模式。

如前所述,在面临重大疑难案件时,政法委经常牵头组织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通过诸如“三长会”的形式决定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或争议问题。

“由于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本身缺乏制约机制,制度实行者也缺少正当程序观念,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走向异化,案件讨论会不仅仅是摆事实、讲法律那么简单,三部门对案件的协调与妥协并达成一致意见常常成为会议的主旋律。

一旦三机关联合办案异化成为公检法三机关捅破法律底线的妥协程序,那么,司法将失去其最重要的属性——正义。

”[19]三家联合办案,就要强调“协同作战”和“统一指挥”,在公安局已经侦查终结而且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法院的庭审只能作出有罪的判决。

据说,有些法官为了减少自己的工作量,要求检察官提交电子版的起诉书,然后在上面进行简要的修改就作为判决书了。

(二)“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导致庭审虚化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线”诉讼模式下,法官审理案件自然是“以案卷为中心”的,因为在这个“流水线”上传送的就是包括各种证据材料的案卷。

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既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也是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

在案卷中,笔录是各种证据的基本形态。

于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也就成为对各种笔录的审查,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就审查案卷中的各种笔录而言,开庭审判没有太大意义,而且在法庭上的审查效率会低于在办公室里的审查效率,因为法官坐在办公室里审读案卷可以更加专心细致,可以不受他人的干扰。

由此可见,“以案卷为中心”的法官审理模式也是庭审虚化的原因。

在司法裁判中大量使用带有传闻性质的笔录,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的效率,但是却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误差。

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有必要澄清关于笔录的一些认识误区。

误区之一是“重视笔录就是重视证据”。

笔者以为,笔录固然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案件中的证据绝不仅仅是笔录,就诉讼法的规定来说,除“勘验检查”明确为“笔录”之外,其他六种法定证据都不以笔录为基本表现形式。

误区之二是“笔录就等于陈述”。

笔者以为,虽然笔录的内容都是被害人、证人、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是不能把笔录和这些人的陈述混为一谈,因为二者证明的主体、对象、方式和价值并不完全一样。

无论是口头陈述还是书面陈述,证明的主体都是作出陈述的被害人、证人、嫌疑人或被告人,而笔录的证明主体不是作出陈述的被害人、证人、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是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

如果在审判中关于笔录的真实性问题产生了争议,或者说出现了所谓的“翻证”或“翻供”现象,那么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就应该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

诚然,被害人、证人、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在笔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是证明笔录真实性的重要证据,询问或讯问时的录音或录像也是证明陈述真实性的有力证据,但是绝不应该简单地把笔录和陈述等同起来。

误区之三是“笔录都是原始证据”。

有人认为,与当事人或证人后来的陈述比较,询问或讯问笔录是最早记录在案的文字,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始证据,最为可靠。

笔者以为,询问或讯问笔录所直接证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是被害人、证人、嫌疑人、被告人曾经作过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

用通俗的话说,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某证人看到了什么,只能证明该证人说过他看到了什么;讯问笔录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干了什么,只能证明他曾经说过他干了什么。

由此可见,在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问题上,笔录属于传闻证据。

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应该属于“传闻中的传闻”了。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最古老也最复杂的证据规则,而且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吸收。

所谓“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陈述。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款给“传闻”下的定义是:

证人在审判或听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城乡园林规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