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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状态:

失效发布日期:

1997-07-31生效日期:

1987-06-26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滩涂等一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

主要职责为: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管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应在行政编制人员中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村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土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管好用好所使用的土地。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房屋,转让、调拨土地上的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搬迁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青苗、林木和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申报。

调查统计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资源情况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确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工业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选址定点。

  城市蔬菜基地,应安排在郊区、远郊区。

经规划确定的城市蔬菜基地应保持稳定,不得占用或征用。

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征用的,除按审批权限报批外,并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占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土地资源情况,统一规划,加强管理。

  一、在丘陵地区和有废地、废河等土源可以利用的地区,发展砖瓦商品生产,满足国家建设和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乡(镇),对现有的砖瓦窑厂应认真进行清理和整顿。

有土源的,继续办好;无土源的,应限期停产;

  三、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禁止使用耕地建砖瓦窑厂。

已建的,除有土源者外,应限期停产;

  四、烧窑、挖砂、开山采石等使用后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垦复,恢复利用;不能垦复利用的,按照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分别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水利工程、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等保护区内取土、坟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水利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规划部门确定的选址定点等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拟定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征地有关手续,划拨土地。

  被征地单位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补偿、安置协议,保证将被征用的土地及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选址定点、用地数量、范围和用途进行施工。

工程结束时,应及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防洪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用后办报批手续。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用后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上,蔬菜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蔬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有耕地、蔬菜地和其他土地的,省、市、县人民政府一次对各类土地的审批权限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合计亩数不得超过本级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

  交通、水利、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同意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城市郊区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

  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服务性行业等途径,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有劳动力计划指标的用地单位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人员,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的村民小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剩余的零星土地交给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纳税的土地,应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五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的集体所有土地,应尽量改造利用。

不能耕种的塌陷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但补偿安置标准应该适当降低。

属于国家所有的塌陷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也可以安排给用地单位改造利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放材料和运输通道等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解决。

确实无法解决的,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征用土地时一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与有关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土地,并负责恢复生产条件,或支付相应的复耕费用。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架设和铺设地上、地下管线以及进行地质勘探或其他野外作业需要临时用地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征地单位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应允许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在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因故暂不使用的已征土地,应允许农民继续耕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用途或停业的,土地应及时退回国家,房屋作价处理。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和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

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已经划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对土地的投入、青苗、附着物等受损失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国有农、林、牧、渔场(圃)和机关、团体、学校、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所使用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村民大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按乡(镇)村建设规划须使用耕地或国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非农户,方可向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或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的规定标准,有的子女已经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休、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三十二条  农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包括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用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绿化地),根据乡(镇)人均耕地不同情况,以户为单位确定。

经济条件许可的,应鼓励建楼房。

其标准为: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应少于零点二亩;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为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

  三、丘陵、山区和人均耕地在二亩以上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可以多于零点三亩,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住房和附属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的百分之七十。

不得以自留地、饲料地抵算宅基地。

  不同地区使用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乡(镇)人均占有耕地的情况,作出规定。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由主管单位发准建证;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

  老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通过实施乡(镇)村建设规划,调整居民点,更新改造旧房等途径,逐步将多占的土地收归集体。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非农业户居民、职工、国家工作人员建住宅用地,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城镇规划统一征地,集资统建,或报经批准由所在单位统建。

确有必要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参照本《办法》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的其他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另行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被用地单位的土地调整和补偿安置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批准后一年未使用的土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继续耕种。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所在村(组)提出用地申请,商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农民自理口粮进城经商、务工、从事运输业和服务性行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城市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土地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每亩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比照前款从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

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或者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非法变更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无效。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破坏土地资源,非法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盐渍化,故意抛荒,使农业生产受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和纠正,并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城市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过程中,利用审批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调处纠纷,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国家、集体财物和侵占个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退出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者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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