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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的法律意义

印章的法律意义

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现在是民主时期,印与章之间已经失去品级的区别而被统一称之为“印章”,用以泛指那些刻制了某人姓名或某机构名称以供反复利用的小块固体物,或这种小块固体物被利用后留在纸张等载体上的痕迹。

自古以来,印章就有两大类功能,一是象征功能,另一是证明功能,前者用于象征权利和品级,后者那么用来证明身份和行为。

随着时期的进步,印章的象征功能慢慢弱化,而印章的证明功能那么成为要紧功能。

固然,印章的象征功能还仍然存在,如在印章治理制度中,规定某一部门或品级的印章直径大小;尽管盖章只是是代替签名,但其中却包括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

  在交易活动中,印章被普遍利用而每每出此刻书面文件中。

在咱们的日常观念中,时常会以为盖章比签名更有证明力,例如,以法人当事人没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而否定合同的效劳,是在诉讼中常常碰到的抗辩理由;某地房地产治理部门也规定,业主必需在办理房产证申请书上盖章,关于只签字不盖章的申请书,那么不予办理。

印章的证明力究竟如何,仍是在对印章具有证明功能的机理和法律给予印章利用的效劳等进行具体分析后,再作出结论不迟。

  印章之因此具有证明的功能,缘于以下机理:

印章上的印文是其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而且是依所有者的意思而刻制在印章上;印章上的印文与盖章后留在纸张等载体上的印文具有同一性,而且印章作为固体物其印文不易改变;印章通常在其所有者操纵之下,并依所有者的意思而利用;因此印章的利用(即盖章)就等于印章所有者(即印章名义人)的签名,盖章的效劳就等于签名的效劳。

可见,印章之因此具有证明功能,只是是利用印章能够代替并能够反复代替签名,且有时具有省力之效。

  在民法范围,印章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用有以下具体作用:

(1)确认法律行为的作用。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又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

在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上必需有签名或盖有印章,其一说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其二说明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成效之目的,其三说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

若是一项书面记载的内容尽管与法律有关,但该项记载不能与任何一个签名或印章相联系,该项书面记载便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

(2)识别行为主体的作用。

在一书面载体上利用印章,不仅说明该书面内容是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更说明该意思主体具体为何人。

因印文与印章所有者姓名或名称的同一性,和印章受其所有者操纵,因此,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印章的所有者。

(3)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

在法律行为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下,由于一个组织体在物理上不能实施签字行为,需要通过作为其代表人的自然人实施签字或盖章行为,法人的印章便起到一个区别主体身份的作用。

其一,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然人的行为;其二,在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盖有法人印章,以此可确信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

(4)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

由于印章具有以上作用,印章所有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印章交与他人利用,具有授予他人代理权的法律成效。

从上述第(3)(4)个作用来看,印章的利用有时具有省事之效。

  从以上分析,咱们能够推导出以下结论:

(1)印章之因此具有证明力,是因为印章的利用能够代替签名,而与印章的质料、大小、形制无关。

(2)印章之因此被普遍利用,主若是因为利用印章有时具有省事省力之效。

(3)在民事活动中,印章的象征功能已经很不重要,因为没有那个民事法律行为重要到非利用印章不可而不能利用签字的程度,除非当事人之间自己约定利用印章的象征功能,例如,尽管两边已然在合同书上签字,却约定“本合同在两边盖章以后生效”。

(4)由于印章极易被伪造,而且印章的名义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称的印章拥有者)与实际操纵者极易分离,因此,印章的证明力在本质上低于签名的证明力。

  由于印章是与人身相分离的人造物,而且所有者既能够自己刻制印章,也能够委托他人为自己刻制印章,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完满是社会学意义的判定。

签名那么与之不同,签名与签名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也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因此签名与签名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信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信性。

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信性,人们发明了印章公示制度,就象当前实行的印章注册备案制度,这一制度意在说明并实现如此一个情形:

注册备案的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具有唯一性,因此某个特定印章与某个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具有确信性。

如此一来,就显现了两类印章,注册印章和未经注册的印章,前者如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而且在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备案(留下印文样本)后开始利用的印章,一般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广义上,注册备案的印章也可包括在银行预留印鉴样本的印章;后者是指自由刻制又未在任何有权机关留下印文样本的印章。

面对这两类印章,咱们几乎马上就能够够得出如此的结论:

注册印章的证明力要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的证明力;未经注册的印章几乎就没有证明力,因为能够随时随地换一个。

  可是,若是咱们以为注册印章的证明力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进而认定注册印章的利用效劳大于未经注册的印章,那就又要显现能够讨论的问题了。

印章的证明力,是指印章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利用印章的主体是谁;印章利用的效劳,是指某一主体在书面上利用印章后要产生何种法律成效。

印章利用的效劳仅仅与特定主体在利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利用的印章是不是通过注册无关。

其理由如下:

(1)签字或盖章意在说明签字人或盖章人以书面形式实施的是法律行为,印章之因此具有这种利用效劳,完全在于行为人是以自己的意思实施一个法律行为,而且是以自己的意思选择利用自己的印章以代替签字。

(2)在一个书面文件上已经盖有注册印章时,印章所有人仍能够印章实际利用人无权利用印章为由,主张该书面文件记载的意思表示与己无关,对自己不生法律效劳。

一样,在一个书面文件盖有未经注册的印章时,印章所有人仍能够承认该印章利用是自己所为,并承担该书面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

(3)区别真假印章的依照,不在于印章是不是通过注册。

一个印章虽未经注册,但印章所有人是以自己意思并以自己名义刻制的,该印章确实是真印章;若是一个印章是冒充他人名义刻制的,即便利用假证明文件通过了注册,该印章仍是假印章。

(4)在签定合同书进程中,当看到对方举起公章预备利历时,世上有几个人会要求对方停下来,先检查一下对方的公章是不是为注册印章。

若是说认定完全没有人如此做的判定过于绝对的话,那么事前核查对方正在利用的印章是不是为注册公章的人确信也是微乎其微的。

在未核查对方公章是不是通过注册的情形下,相信对方的公章实际上是在冒一次信誉风险,因为对方所用的印章是注册的仍是未经注册的,只有利用印章的当事人自己明白。

在签定合同书时,之因此未经事前核查就许诺对方利用盖章代替签名,完满是因为相信对方当事人的信誉。

若是以为利用注册印章盖章就有效劳,而利用未经注册的印章就没有效劳,其结果显然是既无益于交易平安又无益于实现公平。

  其实,印章注册制度的存在,不是要给予注册印章更大的利用效劳,而是在于给予注册印章更大的证明力,而且在因印章利用问题产生争议时,利用的印章是不是通过注册,能够成为举证责任分派的依据。

例如,当印章名义人(即印章上刻制的姓名或名称所表示的主体)否定某书面合同对自己的约束力,如主张该印章不是自己的或是与己无关之人所加盖,该印章通过注册与否,决定举证责任如下分派:

若是该印章是注册的,该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可视为确信的法律事实,印章名义人必需证明了该印章是无权利用之人加盖而且相对人有歹意时,才能免责;若是该印章没有通过注册,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确实是一个待证事实,相对人必需在证明了该印章确实是印章名义人所加盖,即印章与其名义人之间存在确信联系的法律事实后,才能进一步要求印章名义人依照书面合同的记载承担责任。

固然,证明一个未经注册的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是超级困难的,但也不是不可能的。

  经以上分析后能够提出的建议是:

咱们在交易活动中应当更重视签名,因为签名与签名人之间联系的确信性要远远大于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对方当事人只要当面签名,就能够够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其签名的效劳与证明力。

印章的利用自有其历史的辉煌,古时帝王之玺,非金即玉,官府之印,或银或铜,加上印文非篆即隶,刻制不易,寻常人等实在难以拥有和伪造,因此,印章在那时社会不仅具有象征意义,也具有很高的公信力。

但是在现今,印章的效劳已经与其质料无关,技术的进展又使得伪造印章极为容易,印章在法律生活中的证明功效已然大为下降。

若是咱们仍是一如既往地以为印章比签名更有证明力,实质上是一种对印章的迷信。

当咱们利用印章时,除表示咱们正在郑重其事地做一件事,是不是还表示咱们在潜意识中或多或少地还保留了一些对印章证明功能的迷信或印章象征功能的迷恋,恐怕连咱们自己也不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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