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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杀妻案论文

辛普森杀妻案论文

关于实现我国司法程序公正的相关建议

——由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引发的思考

摘要司法公正是司法过程中追求的最终目标,更是司法的灵魂。

而程序公正能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本文试从辛普森案件中分析美国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指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程序上的不公正现象,并试图探索一些积极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司法程序;公正;对策

案情简介案发前,辛普森是美国家喻户晓的体育明星,虽然出身贫寒,但依靠个人艰苦奋斗,挤身美国上层社会,因此辛普森是美国黑人崇拜的偶像。

辛普森与他的白人妻子妮可多年不合,并且有多次体罚虐待其妻的记录,后两人离婚。

1994年6月12日,辛普森的前妻妮可及其男友在洛杉矶寓所内被人谋杀。

警方调查之后认定最大的杀人嫌疑犯是辛普森。

在随后对辛普森住所的搜查中,警方发现了粘有血迹的手套、球鞋等与出事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吻合的物证。

法医后来的检验也证实,在出事现场发现了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

6月17日,洛杉矾警方决定正式逮捕辛普森。

1995年1月,案件开庭审理,陪审团成员由9名黑人、2名白人和1名西班牙裔组成。

此案波澜迭起,高潮不断。

在辛普森一案中,警方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辛普森杀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证据,但他们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愚蠢地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

这双袜子最终被被告方证明为实验室里的产物。

此外,警方另一项主要证据之一带血的手套在主控官要求辛普森当庭穿戴时,因手套太小,辛普森根本无法戴上,陪审团哗然。

根据“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这一证据规则,尽管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证据(袜子)是非法的,所有证据可信度都大打折扣,最终,陪审团在经过讨论之后,一致作出辛普森无罪的判决。

但是,在随后的民事审判中,经过4个月的审理,陪审团于2月5日作出裁决,辛普森对其前妻妮可及其男友戈德曼的谋杀负有责任,并判辛普森向戈德曼的父母赔偿850万美元。

5天以后,同一陪审团再度判辛普森支付2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费。

这一回,陪审团中有9名白人,没有一名黑人。

一、辛普森杀妻案彰显了西方民众对程序公正的法律信仰

尽管辛普森被判无罪让很多人觉得难以接受,但奇怪的是,当时有90%美国人认为,此案受到了公正的审判,让我们很难理解。

但这就是美国的法律特征,根据“疑罪从无”的法理精神,他们宁可放过一千,不能错判一个。

辛普森杀妻案使得我们深刻地感受到美国社会公众法律观念和守法意识与我们很不相同,他们更注重是的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他们更认同遵守在一个公正的法律体系中所做出地裁决。

即使结果让人感到不公平,但是美国人接受了辛普森案裁决的结果。

这说明只要司法程序没问题,他们就要维护这个不完美但却行之有效的司法体系。

许多年的法治积累,已经使得法治观念深入美国人的骨髓,美国人懂得,在这个案子上,司法体系没有产生公正,但维护这个体系的法治原则,是保证这个体系会在大多数情况下产生公正的唯一途径。

哪怕有一个个案,司法程序以“良心”代替了公正,这个系统就不可能再继续有效的运转。

法治是绝对的,不是相对的。

可以看到,在法治社会中,要想更有效的实施法律,使社会公众自觉守法,程序公正是至关重要的。

美国辛普森案对我国司法程序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我们有必要借鉴西方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经验来改革我们目前的司法程序以求得更加公正的法治社会的建立。

二、我国司法程序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立法方面存在缺陷

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的独立价值。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

“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公正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在大致体现了同样的宗旨。

其次,法律规范中,体现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

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人民法院重审。

”这就意味着,如果原判决虽然违反某些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公正),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受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

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客观上造成的印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

此外,我国大量部门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轻视司法程序

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非常严重。

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如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

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甚至未得到制止。

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也令人担忧。

在社会公众甚至包括个别司法人员看来,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对程序公正尚未有足够的重视。

(三)非案件审判人员的干扰

根据法律的精神,案件的处理必须是直接审理案件的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即所谓的直接审理原则。

然而,实践中,存在着案件层层报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法官审案,庭长审批,然后呈主管副院长审批,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如果庭长、院长要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主审法官就要按庭长、院长的意思判决;当然,在检察院、公安局同样存在这种现象。

这种体制如果不改革,就谈不上什么程序公正,就会形成当事人要打官司,就得找后门,拉关系,有损司法公正。

近年来,在法院实现的审判长考核制度,审判长有权直接制发判决书,有助于改变这种现象。

此外,还有权力机关对具体个案监督、行政干预和党委审批案件问题,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有必要引起各界重视。

(四)对程序违法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健全,影响司法程序的权威性

当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发生冲突的时候,要求人们做出两难.选择时,在官本位的中国,往往选择效率,牺牲程序公正。

面对程序违法,在很多时候缺乏强有力的处理措施。

三、实现我国司法程序公正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立法,保证程序公正

在立法方面重视程序法的作用,确立程序的公正是最大的公正,要确立这样一种观念,即所谓的法律事实,就是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设定的规则推定出的事实。

这一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一致,也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尽一致,但根据程序推定的事实是最大程度的客观事实,应当以法律推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再片面地追求所谓的客观事实。

有时侯,客观事实发生后,由于种种因素影响,无法再现当时的情形,只能靠相关证据推出尽可能接近的事实,或者根本推不出所谓的客观事实。

根据程序规则,规定穷尽程序,推出的事实为定案的事实。

违反程序规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完善制度,保护司法机关合法独立行使职权

司法权是判断性权力,实现判断的公正和准确,只能通过从制度上真正明确其独立性才能确保。

因此,不论是继续沿袭现行的中央领导与地方领导相结合以地方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还是实行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垂直领导管理体制,都必须实行由中央政府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位立项、单独调整,并制定相应法律制度,保证司法机关在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物质装备、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以摆脱司法机关对地方和行政的依赖关系

(三)确认程序公正原则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司法机关应当格外重视程序原则并从思想上确立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

为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违法不算违法等错误观念,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在我国宪法中增加一条关于程序公正的修正案,在这一修正案中明确规定:

“未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

以根本法的格式对程序公正作出规定,将从很大程序上改变目前司法机关轻视程序的状况;第二,与宪法精神相结合,在错案责任追案制中明确规定,程序违法也是错案的范畴;第三,为防止某些司法机关随意改变程序和增减程序刁难当事人,应明确规定,当事有权向司法机关了解涉及自己案件的办案程序,办案人员有义务回答办案的步骤、程序和时限,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诉,特定

抓住影响较大的重点个案实施监督,维护法律尊严;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实施监督,为人民说话;抓住执法队伍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实施监督,重塑干警形象。

人大监督的目的,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促使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提高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四、总结

由此可见,在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这不仅要求做到有法可依,大力加强法制建设,还要求要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弥补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恣意扩大职权范围,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形成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吴延溢.司法公正的不平衡规律[A].江苏:

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界学术大会论文集(上)2007.

[2]贾传建,屈庆东.和谐社会视野下司法公正之诉求[A].北京:

中国科协年会第三分会场论文集,2006.

[3]吴汉东.法学通论.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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