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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船舶供餐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许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向公众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除中央厨房以外的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应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不得提供给其他食品经营者二次销售。

中央厨房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或半成品仅限配送餐饮服务经营者或单位食堂使用,不得在流通领域销售。

第二章许可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十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大型、中型、便利店)、食杂店、食品批发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

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小微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包括:

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其他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食品经营者的类别名称以及申请通过网络经营、提供送餐服务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申请者应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申报所有经营项目,并按主营项目性质申报登记一种业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其主营业态性质,结合食品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综合确定主体业态。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3.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4.其他类食品销售;5.热食类食品制售(中式餐、西式餐、湿式点心、干式点心、简单加热、火锅类、烧烤类、半成品,其他);6.冷食类食品制售(动物性冷食、植物性冷食、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半成品);7.生食类食品制售(生食海水产品、生食淡水产品、半成品);8.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9.自制饮品制售(普通类、现榨果蔬五谷杂粮汁、生鲜乳饮品、自酿酒);10.其他类食品制售。

1至4项为食品销售项目,主体业态归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应符合本细则第五章、第六章要求。

5至10项为食品制售项目,其中提供堂食场所的食品制售行为,主体业态归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符合本细则制售类许可审查要求;5至10项中不提供堂食场所的食品制售行为,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简单加热、其他)、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糕点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利用自动售货设备(含制售一体机)从事食品销售,以及商场、超市(卖场)内无独立主体资格的食品制售等食品经营行为,主体业态归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可参照制售类许可审查的相关规定,适当简化其审查条件。

糖果制品制售按照糕点类食品,炒货烘烤等食品制售按照热食类食品制售(其他),爆米花、关东煮、烤香肠、盒饭加热等按照热食类食品制售(简单加热)进行许可和监督管理;食品制售5至7项中的半成品制售限中央厨房。

申请散装熟食制品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熟食制品销售”。

经营制售分离的熟肉制品的食品经营者,按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熟食制品)归类;经营现制现售的熟肉制品的食品经营者,按主题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动物性冷食)归类。

具有生、冷、热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按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利用现调饮料机等设备拆零销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饮品,或利用自动售货设备(含制售一体机)经营仅需人工投入食用农产品或取得《食品生产证的》食品及原料,由自动化设备完成制作、销售等后续工序的即食食用的食品,按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项目归类。

自动售货设备、现调饮料机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细则附件1要求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能通过网络核验的材料、能通过系统内外获取的材料,应由许可机关调查核实的材料等,都由许可机关获取或核验。

对食品经营行政审批办件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仅次要条件或手续有欠缺的,允许容缺受理。

对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审批办件,许可机关受理后,进入审批程序,待申办人在承诺的时间内补齐相关资料后,向申办人送达证照。

申办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补正相关资料的,视为放弃申请,可作退件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终止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变更时的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即办项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经营项目减项)、申请许可证补证的、申请注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跨辖区的外设仓库需要现场核查的,许可部门可以委托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收到核查需求后及时组织现场核查,并及时向食品经营许可部门反馈核查意见。

许可部门应当自完成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许可和外设仓库跨行政区域的相关信息,并将该信息抄告外设仓库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但经核查需要整改的,整改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二十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跨行政区域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跨行政区域的申请变更,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实质变化的应重新现场核查。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许可部门应在许可证副本副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本细则附件1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本下细则附件1要求的申请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同时申请变更可一并受理,申请人应对同时提交延续和变更所需的相关材料。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同时提交补办相应的下来,与延续申请一并受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本细则附件1要求的材料: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细则附件1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食品连锁经营总部、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鼓励有条件的配备多名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企业、单位食堂应根据经营情况建立健全本细则附件1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本细则附件1要求的保证卫生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三十九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可登陆互联网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网络订餐的,应作出书面承诺,严格执行网络订餐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网络订餐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符合本细则第七章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送餐服务的相关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登陆互联网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四十二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制售食品应当具备与制售食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环境及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相关食品经营项目许可。

食品经营者利用其他食品销售者的经营场所并以自己名义从事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的,除应当具备食品加工制作和销售食品环境及设施、设备等条件外,应单独取得所在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符合食品制售项目许可条件的,申请销售类许可项目,可以不再审查其销售类许可条件。

第四十三条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参加展销会等活动,无需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于展销会举办15日前向属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禁止在食品展销会上从事生食类食品制售、冷食品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制售、散装熟食制品销售等高风险食品经营行为。

第六章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四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四十五条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自动售货设备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三、四节相应规定。

食品销售贮存应当符合本章第五节规定要求。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四十六条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

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四十七条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并有相应的制度、设施保障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有适当的分隔,并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不得同库存放。

第四十八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管理制度。

大中型商场超市和有条件的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

第四十九条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二节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条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

散装食品销售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贮存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散装食品(熟肉制品)销售的特殊要求

(一)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应根据品种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的专用密闭销售设备(柜),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配备专用夹取货售卖公用具及容器。

有条件的设立食品销售专间,专间应符合七十四条的规定。

需要现场切配、调味的,配备专用公用具(刀、墩、容器等)和加工人员洗手消毒设施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二)散装熟食制品销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加工点的,加工点应在同一行政区内,申请时应当提供加工点具体地址。

许可机关应同时对其销售点和加工点进行现场核查。

加工点的现场核查要求参考制售类许可审查要求执行。

(三)散装熟食制品销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的熟肉制品进行二次销售。

第三节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五十二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与药品或者普通食品混放。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还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标明“保健食品不得代替药物”字样。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其他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可以在食品经营场所销售。

第四节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审查要求

第五十三条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含制售一体机设备的)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含制售一体机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含制售一体机设备)应当符合食品贮存和加工的安全卫生条件。

跨区域摆放自动售货设备需要现场核查的,许可机关可委托自动售货设备摆放点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许可机关应当在完成许可的7个工作内将许可和自动售货设备摆放点的相关信息抄告所有自动设备摆放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利用食品自动售货设备(含制售一体机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增设或撤减自动售货设备的,应将设置情况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备。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含制售一体机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第五节食品销售贮存场所审查要求

第五十四条食品销售贮存场所应符合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

在经营场所外设有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应当在副本上的经营场所后以括号标注仓库名称和具体地址。

第五十四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建立出入库记录、不合格处置记录、贮存设备维修保养记录、定期除虫灭害记录、销毁记录、人员健康管理等制度。

申请时应提交食品贮存场所平面布局图。

租赁食品贮存场所的,应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及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五条食品的存放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配备安全、无害的运输、装卸设备,食品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大中型商场超市和食品批发经营者的食品存放区域要设置货位卡,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新进货日期和数量、出货日期与数量、存量数、记录人等实时信息。

第五十六条食品货架(柜)和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按照恒温、冷藏和冷冻等不同贮存要求配备。

恒温场所要配备温湿度计,冷藏、冷冻设备(库)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第五十七条冷库不得设在易受污染的区域,并应按照不同的温度分区、分层设置,并有明显的标识。

冷库的设计与布局还应当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10)的其它要求。

第七章食品制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八条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五十九条申请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至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六十条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至四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五、六节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餐饮服务者经营者申请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兼营对外送餐服务的,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至四节的相应的规定。

不提供就餐场所,仅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单一从事外送餐服务的,应归入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范围,符合本章第六节的相应规定。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六十二条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参照附件1)。

第六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的顺序合理布局,并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六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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