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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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
总结精选
(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务必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必须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资料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
”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总结精选
(2):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
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透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
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就应对确立什么样的物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
但至今尚未构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
(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
(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
(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多数。
下面逐一介绍:
(一)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
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
“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7]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以后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都对此加以继受。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公示方法都要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透过合同任意创设。
按照传统教科书的观点,之所以确立物权法定原则,从物权法对实践的指引功能来看,很大程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具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时,就应注意:
(1)物权的种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
(2)物权的资料通常由法律予以规定,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资料不同的物权。
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资料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3)物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即不得由当事人透过约定来排斥或者限制物权的法定效力,如某甲以其电脑抵押给某乙,而后又与另一债权人某丙约定,若不能偿还债务则以其已经设立担保的电脑抵偿债务,同时约定某丙对电脑的受偿权优先于某乙的抵押权,尽管某甲将该约定通知了某乙,但某乙未置可否,在这种状况下,某甲和某丙的约定违反了物权的优先效力,自不生效力。
笔者认为,物权法原则尽管在通说的理论上已经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从“基本原则”的含义出发,其务必是贯彻一个部门法始终的具有指导好处的根本准则,而物权法定原则除了物权种类确立由法律规定之外,其他诸如物权取得、变动、效力、保护等资料难以由物权法定原则来指导,即便在物权的种类方面,充其量也只有物权种类的确立由法律来确定,至于在具体的物权行为中到底设定何种物权类型,完全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自由裁量,如某甲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某甲的一张字画作担保,而至于当事人选取质押还是抵押,完全由双方自愿协商,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对其选取的具体种类做出限制,笔者称之为“物权自由”。
[8]事实上,“法定主义”是立法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的本来含义,任何部门法均是法定主义的产物,刑法有“罪刑法定”,税法有“税收法定”,诉讼法有“程序法定”,在崇尚契约自由的合同法中也有有名合同的“契约法定”,等等。
因此,在笔者看来,物权法定原则无需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它仅仅是固定物权基本种类的一项具体原则。
(二)一物一权原则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我国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9]所谓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同一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为冲突的物权。
从定义能够看出,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除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也不排斥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不相冲突的他物权。
可见,该原则是由物权的排他性所决定的。
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
就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10]笔者也认为,尽管通说将一物一权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的内涵和表述存在差距,有“名不副实”之嫌。
有学者甚至指出一物一权的准确说法应当是“一物一所有权”,[11]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就应抛弃,而代之以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者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能够准确界定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仍然能够将一物一权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的提出是在基于重视所有权为物权法的核心这一历史背景下提出来的,随着物权种类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和物权法理论的推进,一物一权的原始含义越来越脱离不断变化的物权实践,在除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中,适用该原则适用难有用武之地,并且一物一权原则也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物权法律规则中有允许一物上设立多个物权种类之情形,而其基本原则却锁定为一物一权,如此以来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便产生冲突,不仅仅使物权法理论出现混乱,而且会给物权法实践带来麻烦。
因此,在现代物权立法中,一物一权原则至多能够在所有权中确立,使其成为物权法的一个具体原则,但无需继续持续其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地位,至于物权客体确定原则或者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之代替,也无多大必要。
事实上,即便在所有权中,是否遵循一物一权原则,也值得商榷。
因为对一物一权中“一权”的含义界定不同,导致该原则是否成立的结论也有不同,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在一个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所有权的情形,“一物多权”从最初理论上的禁区变为了活生生的现实。
(三)公示公信原则
根据第一节关于物权变动原则的学习,我们明白,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效果。
公示公信原则是不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从学界通说来看,大凡民法和物权法专著、教材和论文,基本确立其为基本原则。
然而,在笔者看来,公示公信原则是存在于物权变动中的一项具体原则,它对于指导整个物权法之实施,起不到根本准则之功能,尤其是当对公示公信原则人为地赋予其特定含义时,与其说是贯彻于物权法始终的基本原则,还不如说是物权变动中的具体要求和拟制效力。
而且,即便作为基本原则,也不是物权法所特有之基本原则,物权法之外的其他私法之部门法以及公法部门法,能够说都贯彻公示公信原则。
比如,公司法中公司设立之登记、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婚姻法中结婚和离婚之登记、诉讼法中之宣判、税法中的征税纳税程序,等等,无不要求公示公信。
因此,公示公信原则也不应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以上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中赞同者最多的三个基本原则,至于其他原则诸如区分原则、效率原则、抽象原则、确定原则、无因原则等,都是从物权法的某项具体制度出发得出的结论,也无法成为物权法的根本准则。
事实上,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笔者赞同一个部门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但更赞同把基本原则同具体原则区别开来,并界定为贯穿各该部门法始终、能成为法律实施的总的指导准则和基本原理。
[12]鉴于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
物尽其用原则。
[13],其他原则诸如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效率原则、区分原则、确定原则等具体原则都是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的具体要求和派生而来,物权法贯彻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对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节约物力资源尤其是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实践好处。
事实上,物权法草案在第1条立法目的中也明确规定: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可见,“充分发挥物的作用”实质上彰显了物权法所独有的“物尽其用原则”。
确立并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
在具体物权法律制度设计时充分思考到物尽其用的指导思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对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之好处不可低估。
总结精选(3):
物权法常识:
物权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资料、效力,以及创设的方式,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
如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群众所有,不管什么人透过什么方式都不可能获得土地所有权,只能获得使用权。
之所以要实行物权法定原则,首先是因为物权反映的是由特定国家性质决定的所有制关系,如果允许人们随意创设物权,就会危及社会的经济基础,瓦解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其次物权法定有利于排除对物权的侵犯,保证交易的安全。
2、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就是指的一个完整的、独立物而不是指它的某一部分,一权就是在这个物上只能设一个所有权,也就是一物不能有二主。
但一物一权并不排除在一物之上设立两个以上不同资料的物权或权利主体人数为二人以上的物权行为,如甲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乙居住,就在同一物之上设立了甲的所有权和乙的占有使用权两个资料不同的物权。
若甲的房子是夫妻二人的财产就构成了所有权是一个,但所有权主体人数是两个的财产共有关系。
确立一物一权原则,其目的还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确认财产所有权。
而在明确了所有权的基础上,又能够利用所有权的权能,透过设定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让所有权人把自己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转让出去,充分发挥物的作用,如所有人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他人获取租金,利用房子担保贷款,就是充分发挥了物的多方面用途,做到了物尽其用。
3、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务必公开、透明。
公示原则就是要求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透过必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就是到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
如某人企图将占用他人的房子转买给另一人,只要到登记机关一审查,他的欺骗行为就会被揭穿,从而保护了他人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安全。
公信,就是物权的设立或转移已经依法公示,进行了登记,其公示也就是有了社会的公信力。
假设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
如甲向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乙购买房屋,但乙并不是该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甲不明白这一点,乙也向甲隐瞒了这一事实,那么,即使乙不是真正的所有人,但他是登记的名义人,则甲自办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时即取得购买房的所有权,真正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其损失只能请求登记名义人乙赔偿,不能请求善意买受人甲返还原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需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的制度,就是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
总结精选(4):
物权法概述及基本原则
一、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只要交付即生效;不动产的让与务必采用书面形式,务必登记才生效。
设定他物权的类型不同:
质权、留置权只能设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设立于不动产。
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实行地域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而有些法律关系既能够是特定物也能够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能够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故不能免除其交付义务,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贴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贴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认定标准
(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
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
A物脱离B物,不损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则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
房屋与窗户
鞋子与袜子
茶杯和杯盖
4、原物与孳息
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母牛生下的小牛);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储蓄存款的利息)。
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能够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
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即他物权人对物享有必须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二者的区别
用益物权必须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而担保物权则既能够在不动产,也能够在动产上设立。
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即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群众、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种类法定:
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物权资料法定:
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资料(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务必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一物一权原则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应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2)一个独立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的所有人能够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但是主体为多人。
(3)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能够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能够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5)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透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透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赋予公示的资料具有公信力。
公信力的含义:
(1)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律要求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进行必须行为,事后即使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亦受保护。
(2)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3)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公示,则其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