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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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办法
广东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办法
(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传统村落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深度挖掘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现传统村落的可持续发展和振兴,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且尚未被评为历史文化名村,而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传统风貌和格局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价值,经省人民政府认定予以保护的村落。
原则上为村落户数不少于30户、相对独立的自然村。
第3条(保护原则)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有序修复、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4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协调机制,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健康发展。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生态环境。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实施传统风貌建筑修缮、风貌整治等实施方案和相应项目;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村规民约;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5条(地方责任)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1)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2)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3)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房管部门报告;
(4)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风貌建筑的构件,并及时交乡(镇)人民政府保管,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5)协助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6)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6条(部门责任)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并且负责建立传统村落及其各类保护对象的档案,制作并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屋、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7条(保护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发展资金。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财政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等工作。
政府资金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应当向传统村落倾斜。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8条(专家库、驻村专家与村级联络员)省、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广东省“三师”专业志愿者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家库中聘请1-2名驻村专家,负责对其驻地传统村落档案建立、规划编制、修缮整治、项目实施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
传统村落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民中推荐1名村级联络员,负责宣传传统村落相关政策、监督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9条(社会参与和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调动原住村(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原住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合理需求。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申报认定
第10条(申报标准)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且尚未被评为历史文化名村的村落,可以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
(1)选址、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与自然有机融合,环境自然,尺度宜人,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2)传统风貌建筑总量超过自然村建筑总量的1/3或集中连片分布,建成年代在30年以上,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具有特定时代印记,或者承载广府文化、客家文化、潮汕文化等岭南特定地域文化特色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
(三)能够承载乡愁记忆和归属感,具有地域影响的祠堂、牌坊、古桥、戏台、古井、老树等历史遗存保存较好;
(四)具有传统岭南特色和区域代表性,能够体现农耕文明、海洋文明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养殖、捕捞、手工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
(五)具有较为鲜明的岭南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仍保有活态。
第11条(调查申报)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传统村落资源调查工作,摸清传统村落情况,根据申报标准确定候选名单,向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条件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而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提出申请的,省住房和建设厅和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督促地方履行调查申报程序。
第12条(递交材料)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史概要,包括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等内容;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传统特色制作技艺或者制造工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清单和相应图文资料;
(四)社会经济、房屋空置率等资料;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六)对申报广东省传统村落,村委会以及五名以上村民代表的意见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材料。
第13条(认定公布程序)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对候选名单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推荐。
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推荐名单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批准认定名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在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列入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
广东省传统村落的评审认定程序和评价指标体系,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14条(向上申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在已经认定的广东省传统村落名录中,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文化、科学、社会、经济价值的传统村落,向住房城乡和建设部推荐中国传统村落,并指导所在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申报。
第15条(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村庄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从严管理。
第16条(建档挂牌)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传统村落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认定公布后半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面向公众的授牌仪式,并将保护标志牌设立在传统村落显著位置。
标志牌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设计,传统村落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作。
第17条(动态监护和退出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建立传统村落督察员制度,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保护发展情况进行督察。
发现因不可抗力导致传统村落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
第三章规划编制
第18条(编制期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已编制保护规划的中国传统村落、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和省级历史文化名村不需要重新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期限应与村庄规划保持一致。
第19条(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遵循“一村一策”,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保护原则、保护内容;
(2)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必要时包括环境协调区;
(3)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4)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5)山水环境与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建筑、村落环境要素等保护对象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6)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其他当地传统民俗遗产的保护传承、传播要求;
(7)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8)村落人居环境规划。
第20条(规划协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发展定位、保护内容和要求、人居环境规划等基本内容等相衔接。
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经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发展规划。
第21条(公众参与)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并以村(居)民代表大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征求村(居)民、专家的意见。
第22条(上报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草案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规划草案公示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的文件中应当附具对上述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23条(公布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24条(规划修改)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1)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传统村落发展定位、发展途径发生重大变更的;
(3)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编制、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四章保护修缮
第25条(保护思路)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不得改变与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包括传统村落的自然植被、山体绿化、古道、河流水系及河塘沟渠等。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的延续性,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农耕文明、海洋文明的各类载体,传承传统习俗和传统技艺。
第26条(分类分级分区保护原则)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应当按照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级别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实行分级保护,并按照遗产类型进行分类保护。
按照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并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
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相对集中、形成建筑组群的区域,应当结合历史环境,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予以分区整体保护。
第27条(禁止行为)除因国家公共利益、军事防御等需要外,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1)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2)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
(3)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4)拆除、迁移保护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保护性建(构)筑物;
(5)保护发展规划未经批准前,撤并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
(6)以保护利用为由将村民全部迁出、实施房地产开发;
(7)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第28条(建设控制)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只允许必要的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且应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与核心保护范围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其色调、体量、高度、密度、形式等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第29条(传统村落内保护对象)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全面调查传统村落内传统风貌建筑分布情况,广泛收集建设年代、材料结构、建筑风格、使用功能、资料照片等基础资料,组织开展各级保护建筑登录工作。
对传统村落内城墙、城(堡、寨)门、牌坊、古塔、园林、古桥、古井、古树、古道水渠(道)、排水沟及其附属物等重要村落环境要素进行认定,并实行登录保护。
第30条(修缮实施方案和风貌整治方案)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制定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实施方案、风貌整治方案,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有传统风貌建筑维修经验的工匠,按照传统风貌建筑修复工程指引,参与传统风貌建筑抢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
传统风貌建筑修复工程指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31条(保护与修缮责任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32条(保护修缮要求)传统村落内各级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传统风貌建筑修缮实施方案和风貌整治方案的要求,由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并应按照修旧如初的原则,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并在传统村落保护专家的指导下按照传统技术工法施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村落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第33条(修缮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内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维护和修缮补助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经所有权人请求或经征求所有权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34条(修缮技术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培训传统工匠,不断提高传统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五章活化利用与发展
第35条(消防)传统村落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参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本级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36条(防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开展传统村落自然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治理传统村落地质、洪水、雷电等灾害隐患。
第37条(设施完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统筹开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提升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村落环境。
第38条(用地统筹)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所需的用地置换及因保护规划实施所需的农村住宅建设。
传统村落因保护需要在村内另行择地新建村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应与保护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39条(日常保护管理)保护责任人应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中对各类建筑规定的保护修缮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传统村落保护标识标牌。
第40条(鼓励活化利用)鼓励村民在传统农业生产的基础上,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结合南粤古驿道保护与活化利用工作,组织开展体育、文化、教育、旅游等活动,鼓励文化遗产的创造性传承,创新性利用,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第41条(文化弘扬)建设传统村落乡情村史陈列室和数字博物馆。
建立乡村文化专家队伍,系统整理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俗等各类非物质文化资源,深入挖掘内涵,讲好村落故事,促进文化传承。
第42条(非遗利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保护其相关实物和场所,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活态传承,防止滥用和过度开发。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文化遗产传承创造有利途径。
第43条(旅游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结合本地特色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优先。
鼓励利用村民私有产权或者退出土地、住宅等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等产业。
第44条(产业发展)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培育特色产业,积极发展特色农业、健康养老、文化创意、户外运动、民俗展示、民宿等产业,激发传统村落活力,促进农民增收。
第45条(共同缔造)鼓励传统村落原住居民通过乡规民约的制定,参与和主导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出资、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租用传统风貌建筑等方式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46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