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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学习材料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近日,农业部发布了新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新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全文。

 

生产经营“两证”合一审批权下放

●“两证”合一后,将大幅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量

●取消了企业注册资金和先证后照的要求,在工商登记环节实行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推进行政审批由事前许可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

●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新《种子法》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如实行生产经营“两证”合一、下放育繁推一体化许可审批、建立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等。

今年7月8日,农业部发布新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自今年8月15日起施行。

本报记者就《许可办法》修订有关情况采访了农业部种子管理局相关负责人。

种子生产经营将有五方面调整

记者:

此次修订《许可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

为适应种业发展新形势,加快现代种业发展,2015年11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新《种子法》,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调整。

此次修订,一是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合并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是将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将常规作物原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

三是取消企业注册资金、固定资产金额和先证后照管理的要求。

四是建立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制度。

五是完善企业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许可“两证”合一,设立副证

记者:

为什么要实行种子生产经营“两证”合一?

“两证”合一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如何发放?

答:

新《种子法》第五章“种子生产经营”,将原《种子法》第四章“种子生产”和第五章“种子经营”以及第六章“种子使用”等相关内容合并,实行种子生产经营“两证”合一,明确不再按种子生产、经营分别发放许可证。

实行“两证”合一,一方面,落实简政放权,就目前同时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2080家企业而言,“两证”合一后,只申办一个许可证,将大幅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量,减轻企业办证负担;另一方面,实行全产业链监管,将以具有种子加工包装权的企业为主体,向前延伸至种子生产,向后延伸至种子销售,有利于掌握企业生产、加工、包装、销售全过程信息,加强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可追溯管理。

“两证”合一是种子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的实质合并。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企业注册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按权限核发,其余种子生产地、种子销售地无需重复核发同类型许可证。

同时,由于我国种子生产尤其是杂交种子生产,普遍存在异地制种的情形,生产的品种往往也会逐年更新,致使生产品种、地点极易频繁变更。

如果这些变更事项按原有许可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不仅会给种子企业带来大量负担,也会消耗许可机关大量行政资源。

为此,《许可办法》将许可证分为主证、副证,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至、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事项;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

主证、副证是一个有机整体,副证载明的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许可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但原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只要有一个许可证到期,种子企业就应当按新办法重新申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种子进出口或分装经营种子业务且不进行种子生产活动的,许可证只印制主证、不印制副证,申请人可不提交《许可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种子生产条件相关材料,也可不提交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

记者:

许可证副证应当如何变更?

答:

为落实简政放权、方便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许可办法》提出: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

考虑到各地行政审批改革进展不一,对确实不能当场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当坚持从简从快的原则,可进一步细化副证变更程序。

副证变更实行形式审查,只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条件(《许可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等规定的申请材料),且与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提交的信息一致,即可变更副证相关内容。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申请企业在申请变更副证载明事项时,应当主动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主动说明申请生产经营品种涉及新品种保护及书面授权等相关情况。

记者:

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主要是指什么?

答:

在种业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在种业司法实践中,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这一特定概念,极易因人而异产生认知混淆,特别是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生产种子的,可能涉嫌跨区域无证生产种子的问题;在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外销售种子的,易与《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关联,给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种子行业管理者造成极大的思想混乱。

考虑到我国种子生产尤其是杂交制种多为异地制种的实际情况,限制种子销售区域客观上不利于现代种业发展,为打破地方封锁、破除地方保护、加快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许可办法》规定:

一是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是指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二是种子生产地点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及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确定;三是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种子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内。

企业注册门槛降低档案须完善

记者:

为什么要取消企业注册资金和先证后照要求?

答: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同时,《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为落实行政审批改革要求,新《种子法》取消生产经营许可的资金条件,删除了原《种子法》关于“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要求。

鉴于此,《许可办法》取消了企业注册资金和先证后照的要求。

今后,在工商登记环节实行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企业根据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承担相应责任;在许可审批环节突出种子生产经营相关的资质条件,企业根据计划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减轻企业种业投资的资金压力,促进种业万众创新、大众创业。

记者:

种子企业如何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答: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各环节活动的真实记录,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是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提高种子质量的重要内容。

规范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有利于实现种子可追溯管理,有利于加强许可事后监管。

新《种子法》在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方面,突出强调了两方面,一是要求保证可追溯,二是要求保存种子样品。

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种子经销门店实行备案制度

记者:

新《种子法》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这一制度在新办法下将如何实施?

答:

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经销门店的管理一直是种子监管的难点。

当前我国种子企业普遍通过书面委托的方式,采取”企业+农户”、”企业+合作社”等形式,组织农户或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开展种子生产活动。

同时,在种子销售链条上,种子经销门店数量众多、销售渠道复杂,全国种子经销店约有近30万家。

原《种子法》对种子委托代销、委托生产和经销门店缺乏必要规范,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制售假劣种子,严重干扰种子市场正常秩序。

鉴于上述情况,《种子法》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推进行政审批由事前许可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

《许可办法》规定,书面委托生产种子、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经营不分装种子和设立分支机构等四类常见的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可向上级行政区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主要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及其所生产经营种子的相关信息。

持证种子企业不是备案的主体,但对于书面委托生产种子、书面委托代销种子和设立分支机构的,持证种子企业应当在申办许可证时或者在领取许可证后,在中国种业信息网及时填报相关信息,生成备案流水号,确保被委托方或下属分支机构顺利完成备案工作。

农民自留种串换有限制

记者:

农民自留种串换问题一直在种业界存在较大争议,在这次办法修订中,自留种串换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

为了保护农民利益,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与原《种子法》相比,增加了“当地”二字。

因此,《许可办法》对农民个人、串换区域、串换数量作了进一步明确。

农民个人应当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当地集贸市场应当为农民个人所在乡(镇)区域;同时,其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从而进一步规范农民自留种串换行为。

违反规定出售、串换种子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种子。

农业部相关负责人就《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

2016-08-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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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农业部印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记者就此采访了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司长张红宇。

记者:

《规范》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张红宇:

近年来,随着土地经营权流转规模的不断扩大,已经有超过三分之一的承包土地流转出去,每年新增流转面积4000多万亩,涉及数以百万计的承包农户。

因此,建立健全安全、有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对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和新型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按照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各地在农业部指导下,依托经管部门不断健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加强县、乡土地流转市场建设,为推动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挥了巨大作用。

截至2015年底,已有1231个县(市)、17826个乡镇建立了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覆盖了全国约43%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流转合同签订率达到67.8%。

但从实践看,各地土地流转交易市场发展并不均衡,有的运行时间较长,交易也比较规范;有的刚刚起步,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相应制度。

2014年,《中办国办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提出,要研究制定流转市场运行规范,加快发展多种形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农业部也将这项工作列入2016年重点工作。

今年以来,我们在充分调研基础上,会同北京农村产权交易所、武汉农村产权交易所、山西省土地流转工作站、土流网、土地资源网等相关单位起草了初稿,并征求了30个省(除西藏外)省级农村承包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中央农办、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意见后,经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形成了《规范》。

记者:

《规范》调整的范围主要是什么?

张红宇: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是依照市场规律,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平台。

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明确指出,这类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可以是事业法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

实践中,多数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是依托农业系统经营管理部门成立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也有一些是民营企业利用互联网等手段建立的流转交易平台。

据此,《规范》定位为工作指导性文件,而非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部门规章,目的是为各地提供参照文本,各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完善调整相关内容,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规则,引导土地经营权公开、公正、规范流转交易。

记者:

《规范》涉及到哪些主体和对象?

张红宇:

《规范》充分吸收了现有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规程,依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程序制定,主要遵循了“提出申请-进场交易-签订合同-配套服务”的顺序。

《规范》提出,交易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交易条件应该是交易标的权属清晰无争议,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要求。

交易品种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以及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

记者:

实践中,有些集体土地流转出现了不公开、不透明,容易导致纠纷等问题,《规范》对此有什么规定?

张红宇:

实践中,集体对外流转交易土地的现象已经数见不鲜,整村整组流转土地的情况也有很多。

一方面,集体统一流转土地在提高议价能力、为农民争取更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也减少了流入方的交易成本,极大提高了土地流转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集体流转土地时,少数基层干部私相授受、谋取私利的现象也有发生,侵犯了农民合法土地权益,影响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规范》在流入方进场交易时特别提出:

集体在组织统一流转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经营权时,要有书面委托书;未发包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时,要提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署同意流转土地的书面证明。

记者:

当前,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现象比较突出,《规范》中对此是否有相关考虑?

张红宇:

近年来,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工商资本下乡租赁农地呈加快发展态势,2015年流入企业的农户承包地面积达到4600万亩,占流转土地总面积的10.4%。

一方面,工商资本进入农业,可以带来资金、技术和先进经营模式,加快传统农业改造和现代农业建设;但另一方面,工商资本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地,容易挤占农民就业空间,加剧耕地“非粮化”“非农化”倾向,存在不少风险隐患。

中央对此高度重视,强调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要有严格的门槛,租赁的耕地只能搞农业,不能改变用途,让农民成为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积极参与者和真正受益者。

2015年,中办发〔2014〕61号文件和农业部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农经发〔2015〕3号)提出,鼓励各地依法探索建立工商资本租赁农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对流入方的主体资质、农业经营能力、经营项目、土地用途、风险防范,以及是否符合当地产业布局和现代农业发展规划等事项进行审查审核。

从去年以来的运行情况看,工商资本租赁农地出现的“非粮化”,特别是“非农化”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商资本下乡行为,此次《规范》强调,流入土地超过当地规定标准以上的,需提供农业经营能力等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有权批准机构准予流转交易的证明,强调了土地流转的规范化。

记者:

今年有232个县(市)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规范》对此有哪些考虑?

张红宇: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

今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农业部等部委联合下发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银发〔2016〕79号),明确提出试点地区要推进建立多级联网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建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流转、评估和处置的专业化服务机制,可以在试点地区政府授权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办理经营权抵押登记。

为推动农村经营权抵押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第十九条明确农村土地流转交易市场经有权机关授权可以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第二十条则就抵押登记过程中的有关事项提出了具体要求,试点地区可以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记者:

当前,各地的农村土地产权交易所提供服务内容并不相同,《规范》制定中是否有所考虑?

张红宇: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主要功能是促进土地经营权交易,主要提供签订服务协议、流转信息发布公示、价格形成、流转合同及交易鉴证、授权抵押登记等服务。

《规范》提出:

流转市场要做好信息公示和发布,流转合同订立应参照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示范文本,交易双方可以获得交易市场提供的流转交易鉴证,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交易市场在交易完成后还应该提供信息查询、档案管理和纠纷调处等服务。

实践中,随着交易双方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服务的需求不断提高,交易市场的服务内容也不断增加和完善,《规范》提出:

应交易双方要求,市场可以组织提供法律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项目策划、金融保险等服务,但收费标准应根据相关规定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同时,为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公开、公平、规范运行,市场应该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百草枯水剂库存如何处理?

继续销售面临什么处罚?

发布时间:

2016-0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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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发布第1745号公告,百草枯水剂已于2016年7月1日全部彻底退出市场,不得在国内继续销售和使用。

近日,传闻云南有人因售卖库存的百草枯水剂产品被以违法论处。

业内有人喊冤,到底应该怎么解读相关法规,又如何处置所余库存,记者找到了山东省农业厅在其官方微信上发布的《2016年7月1日后生产经营使用百草枯的责任和处罚解释》,作出解读。

据一些经销商和零售商反映,目前市场上还有上万吨的百草枯水剂库存没有消化完毕,有些地方甚至还存在偷偷售卖的行为。

有律师指出,政府部门发布的公告,在发出即日起,便具有法律效应。

如果有人在2016年7月1日后继续生产或售卖百草枯水剂,即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犯罪。

到底目前市场上存在的百草枯水剂库存该如何处理,如果继续生产和销售百草枯水剂会面临什么处罚?

12016年7月1日后继续违规生产、经营和使用百草枯水剂,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

目前百草枯是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而不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所以在处罚上应该有所区别。

(1)对于生产、经营者。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4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①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予移送公安机关。

(2)对于农民。

如果农民7月1日以后购买百草枯水剂,使用、或者施药漂移中毒死亡了,怎么处理?

情节严重的,按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目前市场上包括经营和使用环节现在还剩余未使用完的百草枯水剂库存怎么办?

答:

7月1日后仍未销售的市场库存百草枯水剂产品,应该原渠道退回生产企业。

按照谁生产谁负责处理。

批发商负责将分销商、零售商的库存产品集中,生产企业负责将集中的产品运回本厂。

鉴于农药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在没有处理条件、经费和处理经验的地区,不建议就地封存或销毁处理,以免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意外伤害风险。

同时各地运输管理部门应为企业召回产品和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3目前市场上可以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百草枯产品有哪些?

答:

①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20%百草枯可溶胶剂(农药登记证PD20131912,有效起始日:

2013-09-25,有效截止日:

2018-09-25)是目前唯一农药登记证在有效期的百草枯产品,其产品可以生产、销售、使用。

②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0%百草枯可溶粒剂(农药临时登记证LS2*******,有效起始日:

2014-11-08,有效截止日:

2015-11-8),即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8日以前生产的50%百草枯可溶粒剂可以经营、使用。

③允许百草枯母药生产企业生产专供出口的百草枯水剂和母药。

备注:

以上信息摘自“农药信息网”,仅作知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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