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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附件68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防止疫病疫情传播,促进邮轮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邮轮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邮轮及相关经营、服务单位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口岸的出入境邮轮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四条海关对出入境邮轮实施风险管理。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邮轮卫生状况、运营方及其代理人检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等级、现场监管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制定邮轮检疫风险评估技术方案,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六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并运行邮轮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包括:

(一)食品安全控制计划;

(二)饮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三)娱乐用水安全控制计划;

(四)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计划;

(五)邮轮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六)废弃物管理制度;

(七)胃肠道疾病的监测与控制体系;

(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第七条邮轮运营方负责建立邮轮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计划,开展相关监测、防治和报告工作,控制有害生物扩散。

第八条 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母港所在地海关提出风险评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邮轮检疫风险评估申请书;

(二)公共卫生安全体系文件;

(三)邮轮的通风系统、生活用水供应系统、饮用水净化系统、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图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海关总署负责组织邮轮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邮轮检疫风险等级,并对外公布。

主管海关根据风险等级确定邮轮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及频次并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第三章入境检疫查验

第十条在邮轮入境前24小时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海关申报,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等信息。

如申报内容有变化,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更正。

第十一条入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入境口岸海关申请办理入境检疫手续,经海关准许,方可入境。

接受入境检疫的邮轮,在检疫完成以前,未经海关许可,不准上下人员,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

第十二条入境邮轮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

在海关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

检验检疫人员登轮检疫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海关根据入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检疫方式有:

(一)靠泊检疫;

(二)随船检疫;

(三)锚地检疫;

(四)电讯检疫。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

(一)首次入境,且入境前4周内停靠过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列明的发生疫情国家或者地区;

(二)首次入境,且公共卫生体系风险不明的;

(三)为便利通关需要,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参加随船检疫人员应当为邮轮检疫在岗人员,且具有医学专业背景或者接受过系统性船舶卫生检疫业务培训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受染地区,邮轮上报告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例,且根据要求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观察的;

(二)海关总署公告、警示通报有明确要求的;

(三)海关总署评定检疫风险较高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未实施随船检疫的;

(五)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邮轮经风险评估,检疫风险较低的,经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实施电讯检疫。

第十七条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海关对邮轮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对入境邮轮实施的检疫查验内容包括:

(一)在登轮前,检查邮轮是否悬挂检疫信号;

(二)核查《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来自黄热病疫区交通工具上船员和旅客的预防接种证书;

(三)检查邮轮医疗设施、航海日志、医疗日志,询问船员、旅客的健康监测情况,可以要求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四)检查食品饮用水安全、医学媒介生物控制、废弃物处置和卫生状况;

(五)检查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完成入境检疫后,对未发现染疫的邮轮,检验检疫人员应当立即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措施的邮轮,经检疫处理合格后,予以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

邮轮负责人收到《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或者《船舶入境检疫证》,方可解除入境邮轮检疫信号,准予人员上下、货物装卸等。

第二十条入境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接受检疫。

入境邮轮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不得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邮轮;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海关申报。

第四章出境检疫查验

第二十一条出境邮轮在离港前4个小时,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邮轮出境检疫信息。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出境邮轮实施检疫,未完成检疫事项的邮轮不得出境。

出境检疫完毕后,海关工作人员对出境邮轮应当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确定是否实施登轮检疫。

第二十三条对邮轮实施出境检疫完毕后,除引航员和经海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邮轮,不准装卸行李、邮包、货物等物品。

违反上述规定,该邮轮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出境检疫完毕后超过24小时仍未开航的出境邮轮,应当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检疫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轮运营方应当按照海关要求,组织实施检疫处理:

(一)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或者警示通报等有明确要求的;

(二)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中所列病虫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形。

邮轮上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检疫处理工作应当由获得许可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并接受海关监督。

第二十五条邮轮上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不得卸离或者带离邮轮。

发现有害生物扩散风险或者潜在风险的,邮轮运营方应当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处理合格的,且需下一港跟踪的邮轮,出发港海关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下一港海关。

第六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

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向口岸海关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一)航行途中有人员发生疑似传染病死亡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

(二)发现传染病受染人或者疑似受染人,且可能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

(三)航行过程中6小时内出现6例及以上的消化道疾病病例,或者邮轮上有1%及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消化道疾病的;

(四)邮轮航行途中24小时内出现2‰以上的船员或者旅客患呼吸道传染病的;

(五)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六)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启运港、靠泊港和沿途寄港、停靠日期、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总人数、患病人数、死亡人数等;

(二)患病人员的监测日志、医疗记录和调查记录等;

(三)邮轮上所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四)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职责明确、科学高效、反应及时、优先救治的原则。

海关应当对人员医疗救治工作给予检疫便利。

第三十条邮轮运营方应当建立完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包括配备具有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的专业人员、建立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等。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及其代理人应当配合海关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海关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好联防联控工作,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指导、协调邮轮运营方做好邮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邮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依法对受染人员实施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受染人员依法实施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就地诊验或者留验期限自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不超过该传染病的最长潜伏期。

邮轮上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在邮轮上实施隔离留验;对不具备隔离留验条件的,应当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

海关可以以抽查、专项检查、全项目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管。

必要时,可以实施采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实施卫生监督:

(一)公共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二)食品饮用水安全;

(三)客舱、甲板、餐厅、酒吧、影剧院、游泳池、浴池等公共场卫生状况是否保持良好;

(四)是否保持无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无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并确保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的有效运行;

(五)保持废弃物密闭储存,或者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保留完整规范的医疗记录、药品消耗及补充记录;

(七)是否建立完善的压舱水排放报告机制。

第三十五条中国籍邮轮上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当取得海关颁发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疫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邮轮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经过职业培训,能够按照食品安全控制要求进行操作;

(二)邮轮运营方应当向持有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或者餐饮服务;

(三)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档案。

第三十七条海关对境外直供邮轮的进境食品,可以参照过境检疫模式进行监管:

(一)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的入境口岸、运输路线、出境口岸等相关事项,应当向配送地直属海关备案;

(二)境外直供邮轮的动植物源性食品和水果应当使用集装箱装载,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输,集装箱在配送邮轮前不得开箱;

(三)境外直供邮轮食品在配送时应当接受开箱检疫。

开箱时,应当由检验检疫人员现场监督,经查验铅封、核对货物种类和数量、实施检疫后方可配送邮轮。

境外直供邮轮食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对经监督管理不合格的邮轮,海关应当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邮轮方可出入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六)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七)未经检疫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八)未经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九)未经海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具有第

(一)至第(四)项行为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五)至第(八)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二)邮轮运营方或者邮轮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未持有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

(三)中国籍邮轮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取得有效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食品、饮用水及公共场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卫生标准要求,邮轮运营方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要求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卫生处理、除害处理、封存或者销毁处理的;

(六)邮轮运营方或者其代理人、邮轮上的食品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定班客轮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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