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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事上诉状范文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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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民事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
马某,女,生于1976年4月12日,汉族,现住美国丹佛市某路某号。
国内住址:
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郭某,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
“2003年8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2006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2008年再次去美国学习”。
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马上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
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
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
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
郭某绝不可能自己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
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
上诉人认为:
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
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
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
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
是否隐满生育能力问题?
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
不生育不等于沒能力。
(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
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
(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
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
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
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
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
(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
(6)、法官问郭某:
有没有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郭某回答:
承认该公司。
(7)、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
郭某回答:
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
法官继续问:
干什么用了?
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
法官说:
都花了是吧?
郭某回答:
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
有意偏袒郭某,帮助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
“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
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2011年8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2012年4月1日合同解除”)“。
2011年8月起至2012年4月止共计8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
“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
”法官不做声。
第二次开庭时(即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
上诉人认为:
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
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
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
“给你5分钟,快说!
”要么就厉声呵斥:
“叫你说了吗?
”,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
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
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非常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
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
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
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
朋友之间玩玩。
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
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2013年3月27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
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北京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
(家暴证明人还有:
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
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
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爱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
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
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
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
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现在37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
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了。
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现在上诉人马某正在积极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
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提供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
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
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
马某201x年7月22日附:
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篇二:
民事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
旺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生,住阜宁县东沟镇市民居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
庄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生,住泗阳县庄圩乡王码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石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生,住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女,汉族,1979年4月生,住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居委。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年9月24日收到的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制发(2011)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系错误的民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一、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义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第2页第三段,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张某于2011年6月7日、6月20日将余款带到泗阳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向被告旺某某、庄某某支付。
被告旺某某、庄某某拒绝受领并拒绝协助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上,被上诉人至始至终均没有表示要向上诉人支付购房余款,也并没有采取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旺某某账户汇款以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通过汇款方式分两次向旺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各支付45000元、50000元(共计95000元)。
由于上诉人均在外地工作,双方约定由旺某某开设专用银行账户,方便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购房余款,旺某某按照约定于2011年5月3日在邮政银行办理开户完毕告知被上诉人。
但截至目前,旺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及邮政银行账户均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余款,也未收到其任何通知。
被上诉人拒不遵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注意到在一审判决第3页第一段“二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在二被告交付房屋时一并给付剩余房款245000元”。
该句很明确的告诉我们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向旺某某、庄某某付款,在庭审中仍然不愿意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照约定直接向旺某某银行账户汇款,并履行通知义务。
按照买卖交易习惯及众所周知的事实,在买受人履行付款及通知义务后,出卖人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退一步讲,即使是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出卖人仍然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现买受人非但不主动采取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义务,在已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反而反咬一口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既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交易习惯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并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违背一般交易习惯、违背双方约定及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对该组证据予以排除。
一审判决第3页第二段,“……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泗阳县村里房屋买卖合同》及由泗阳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其中《房屋买卖合同》、《泗阳县村里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均应当在6月20日前付清余款,并未约定上诉人在6月20日前完成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当然上诉人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努力要实现合同的目的并促使双方全面履行义务,无奈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自说自话,把交付及协助办理过户应在付款前这一义务强行加在上诉人身上,违背了事实及法律的规定。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泗阳县***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倪某的证明这一证据,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中介费用需由被上诉人向该公司经理倪某缴纳,因而该公司经理倪某与被上诉人具有密切相关的利益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院的询问
【篇五:
民事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写法同上)
一审第三人(写法同上)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年月日收到判决/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
2.改判……;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
一、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
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三、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
综上所述,……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
此致
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
XXXX年XX月XX日
【篇六:
民事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一审原告):
景某男64岁汉族xx设计研究院退休住址:
xx市xx区xx街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李某女53岁汉族工作单位:
中国交通银行xx市分行住址:
xx市xx区xx路xx号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x日(xxxx)x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所有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极不公正,恶意否定上诉人赔偿请求权。
主要问题如下:
一、医疗费判决极不公正。
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且致残,一审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恶意否定上诉人第三次住院全部医疗费用(包括治疗骨伤)。
裁定医疗终结期限仅为17天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的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
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
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3.业内人士共知:
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中非常典型,审判实践非常成熟,裁判无需争议,只要有确切的医疗证明就足以。
4.民事审判裁定人体四肢长骨骨折医疗终结期限为8~16周(56~102天)。
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上诉人是右胫骨折,一审仅裁定医疗终结期限为17天显然是错误的。
5.上诉人作为无任何责任的受害者,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
医院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
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二)、医学依据
1.据xx市中心医院骨科医生介绍:
中老年腿部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
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部感染。
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
2.针对上诉人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医嘱和诊治情况。
xx市中心医院xx年3月2日出院小结“入院和出院诊断:
右胫骨骨折、肺内感染。
住院诊治情况:
肺内感染、右胫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内科控制肺内感染病情稳定后转入骨科……。
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
”
3.上诉人于xx年1月6日受伤住院,同月28日因肺内感染和骨伤再次住院,时间间隔只有22天,也正是骨伤治病期间。
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
而且,上诉人在治疗肺内感染的同时,仍在治疗骨伤。
4.依据xxxx医院xx年1月22日出院小结“入院和出院诊断:
右胫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
出院医嘱:
随疗。
”
5.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是骨折治疗过程中最易出现的、也是最常见的并发症。
有关医学专业权威著作均有证,易查。
(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1.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
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
这些并发症一般发生在伤后短时间内,其危害不亚于创伤本身。
其中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是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2.上诉人肺内感染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是因遭受突如其来的伤害(骨折)及其伴发的疼痛、情绪等因素,使机体内环境的平衡和稳定性遭到破坏,出现免疫功能低下或被抑制,降低了机体对肺内感染侵袭的防御能力;二是因骨折长时间卧床,呼吸道分泌物排不出来,坠积于肺内,导致其肺内感染。
3.结合上诉人临床症状、骨折与肺内感染的时间和先后顺序、骨折并发症产生的原因、明确的医疗诊断等,完全可以认定:
上诉人遭受伤害骨折是导致其肺内感染的的直接诱因。
4.上诉人对自身遭受损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
综上,上述客观和法律事实及医学科学依据,结合医疗和司法实践,均充分证明:
肇事伤害(骨折)是导致上诉人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针对肺内感染与损伤有相当因果关系或是关联的,上诉人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没出具结论。
被上诉人虽然也对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能提出相应的、合理的、有充分医学和法律依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的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把上诉人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全部否定显然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第三次住院治疗骨伤的费用也能否定吗?
二、护理费判决极不公正。
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且致残,一审仅判决12天护理费明显是错误的。
因为:
1.上诉人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2.依据《解释》第21条有关规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
3.依据xx市中心医院和xxxx医院两家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上诉人均属ⅱ级护理。
4.依据xx市中心医院xx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
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
出院医嘱:
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
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
上诉人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5.上诉人是一位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以及先期需要24小时护理的老人,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上诉人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
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
上诉人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6.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7.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治愈,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后仍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8.可以想象,一名腿部骨折(右胫骨骨折)且致残的老人,护理12天就能生活自理了吗?
9.上诉人当时的具体情况是:
生活一直不能自理,妻子要正常上班工作,女儿又在国外读书,不花钱雇人护理行吗?
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正常支出的全额护理费4420元。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决极不公正。
因为:
1.依据《解释》第17、23、24条有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
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
出院医嘱:
加强营养。
”
3.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还患有骨折并发症、并已致残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更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上诉人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恶意否定了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显然是极不公正和明显错误的。
四、误工费判决极不公正。
因为:
1.依据《解释》第20条有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2.依据xx市劳动局签证的《劳动合同书》和用工单位出具的“情况证明”,两份最具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均证实了上诉人的工资是1500元/月。
另据医院出具的医嘱诊断是3个月零24天(不是一审裁定的三个月整)。
上诉人实际损失误工费是5700元。
3.民事审判裁定误工损失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职工追讨拖欠工资的法律依据也是劳动合同。
《合同法》针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4.一审判决不依据《劳动合同书》的数据,仅以工资单的数据为准,认为“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即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长期以来,部分企业因效益和利益等原因,拖欠工资、发部分工资、变通发工资等现象是较普遍的,也是人们广为认知的社会现状。
至于上诉人“工薪明细表”与《劳动合同书》的数据有差距,是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假设:
一名农民工与老板签订合同的工资为1000元/月,老板因资金紧张,暂时发500元/月,双方的约定与实际履行暂不一致,能视为一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吗?
为此,上诉人在第一次上诉和一审重审时都提出了质疑,明确提出了按《劳动合同书》签订的工资额(1500元/月)赔偿。
5.可以想象,被上诉人的肇事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
因为:
上诉人失去了连续工作的机会。
上诉人未按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