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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界定及处罚办法

 

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

“三违”行为的识别及处罚标准

 

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安监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

“三违”行为的识别及处罚标准

一、“三违”的识别

所谓“三违”是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一)违章指挥的识别

1、违章指挥:

是指违反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条例、规程、标准、制度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指挥行为。

2、违章指挥的原因:

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完成生产任务;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人员、方法等条件不具备;安全意识淡薄,不懂安全技术和规程,不尊重专家与职工的建议,强令或指挥他人冒险作业。

3、常见的违章指挥行为:

不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关本职工作规定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执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不履行审批手续,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放任自流等。

4、预防违章指挥的注意事项:

摆正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职工可以拒绝接受生产任务;加强自身安全素质的培养,提高安全意识,掌握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能够正确处理生产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违章指挥及时提出批评并予以纠正。

1、违章作业行为:

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通知、决定等。

(二)违章作业的识别

1、违章作业行为:

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通知、决定等。

2、出现违章作业行为的原因:

安全技术水平不高,不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明知是违章行为,但冒险作业;明知正确的操作方法,但怕麻烦,图省事而采取违章操作行为;侥幸心里严重,明知这种违章可能导致事故发生,仍采取试试看的违章行为。

3、常见的违章作业行为:

不按规定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工作不负责任;发现设备或安全防护装置缺损,不向领导反映,继续操作;不执行规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违章指挥盲目服从,不加抵制;不按操作规程、工艺要求操作设备;忽视安全,忽视警告,冒险进入危险区域等。

(三)违反劳动纪律的识别

1、违反劳动纪律:

是指违反劳动生产过程中为维护集体利益并保证工作的正常进行而制定的要求每个职工遵守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劳动纪律包括:

组织纪律、工作纪律、技术纪律以及规章制度等。

2、常见违反劳动纪律的表现:

迟到、早退、脱岗、串岗、睡岗;工作时间干私活、办私事;工作中不服从分配,消极怠工;不听从指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正常工作;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等。

二、“三违”行为与相关责任人的界定范围及处罚标准

一般“三违”对当事人罚款100-500元,责任人罚款500-2000元;严重“三违”对当事人罚款500-2000元,责任人罚款5000-10000元。

第一章 施工生产人员共性(严重、一般)“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与处罚标准

第一条 按规定应持证而未持证(未经培训的、脱审的、丢失未及时补办的)上岗的;

第二条 入井人员不检身或检身不认真的、不服从检身的、不清点出入井人数的、清点不准确的、不填写出入井人员记录的;

第三条 酒后上岗的、没有发现及制止其上岗的,对当事人、井口把钩工、班长、主持班前会的负责人分别罚款200元、150元、100元、100元。

第三条酒后上岗的、没有发现及制止其上岗的;

第四条 携带烟草(火种)下井的、在井下(井口20m范围)吸烟的、在禁火区域内吸烟或使用明火的;

第五条 不按规定携带矿灯(自救器)入井的、不戴安全帽进入井口棚(施工现场)的、穿化纤衣服入井的、戴安全帽不系帽带的;

第六条 未按规定佩带保险带作业的;

第七条 在井下拆卸矿灯的;

第八条 破坏或偷盗安全生产设施(材料、设备)的;

第九条 擅自离岗(串岗、岗上睡觉)的;

第十条 在岗位上干私活的;

第十一条 无安全技术措施安排生产的、不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的;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自然条件和工作条件发生变化不立即采取措施的、不及时修改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安排未经过学习安全技术措施的职工参加施工的;

第十四条 对抵制或举报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五条 在治理“三违”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发现“三违”不立即制止的、包庇袒护“三违”人员的、不向安监部门汇报的;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不齐全强令职工施工作业的;

第十七条箕斗、矿车在运行期间,人员在运行范围工作或穿过的;

第十八条 现场存在重大隐患未进行处理强令工人作业的;

第十九条 发生轻伤及以上人身事故和非伤亡事故瞒报或蓄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条 发生人身事故和非伤亡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险救灾的;

第二十一条 上级部门强令停工未经允许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二条 进入井口棚(施工现场)内穿拖鞋的、衣冠不整的;

第二十三条 下井(施工作业)人员未穿戴劳动保护用品的;

第二十四条人车超定员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地点未按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无故不参加安全技术措施贯彻学习的、不认真签字的;

第二十七条 要害场所(要害工种、固定岗位)不按规定执行交接班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要害场所携带手机上岗的、岗上看书籍(报刊)的;

第二十九条 不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的;

第三十条 不按时参加班前会的、班前会“六必讲”执行不认真的;

第三十一条 氧气(乙炔)瓶使用时无压力表或失效的、放置间距小于5米的、吊盘同层排放的、距离明火小于10米的、无防回火阀或失效的;

第三十二条 电气焊(割)等操作人员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品的;

第三十三条 存放气瓶和危险品仓库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不按规定设置的、失效后不及时更换的;

第三十五条 电器设备没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

第三十六条 铲车行驶时铲斗内乘人的;

第三十七条 场内机动车辆遇障碍物或转弯不鸣笛的、不减速的;

第二章 管理人员的(严重、一般)“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与处罚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未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的;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召开安全办公会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组织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中查出的隐患不按期整改的、虽因整改困难但又未采取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对新工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未签订师徒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项目没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或不按规定审批的;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职能部门业务保安责任制》管理安全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未制定年度(月度)培训计划的、未按照培训计划落实的;

第四十六条 未制定或按期修订应急预案(灾害预防计划)的、未坚持开展隐患排查的、对事故未按规定进行分析处理的、未按时上报的;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为施工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劳动保护用品无法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的、考核不正常的;

第四十九条 上级安全文件没有及时贯彻学习的、没按照文件精神落实的;

第五十条 施工现场应值班带班而不值班带班的、记录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一条 安全办公会议记录不具体不规范的;

第五十二条 接到会议通知无故不参加安全办公会的;

第五十三条 不按规定组织安全活动或活动不认真的;

第三章 矿建施工(严重、一般)“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与处罚标准

第五十四条 井筒工作面放炮后模板(抓岩机、吊盘、井壁凹凸处)上杂物和浮矸未清理干净的;

第五十五条 不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原则的,不按措施要求布置钻孔眼位(角度、深度、数量)的;

第五十六条 干打眼的(遇水膨胀岩层掘进除外);

第五十七条 边打眼边装药的;

第五十八条 接班后进入工作面(打眼前、放炮后)未执行敲帮问顶制度的、活矸危石未及时找净的;

第五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空顶作业的;

第六十条 掘进工作面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工作面的矸石(煤、杂物)阻塞巷道断面超过三分之一时进行放炮的;

第六十二条 砌碹(木棚、钢支架、浇筑砼、锚喷)巷道不设临时支护的;

第六十三条 斜井(巷)施工没按设计规定设置躲避硐的、硐口未设红灯警示的;

第六十四条 锚杆(索)失效未及时补打的;

第六十五条 锚杆支护巷道出现截锚杆(索)的、少打锚杆(索)的;

第六十六条 平斜(井)巷使用耙矸机不按规定固定的、未安装防护栏的、无投光灯或照明不足的、滑轮锚桩不牢固的、作业上方无瓦斯探头的;

第六十七条 耙装机耙斗运行范围内行人(站人、干其他工作)的;

第六十八条 耙矸机电缆(启动按钮)吊挂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耙矸机钢丝绳搭接使用或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25%的、出现“烫发头”的、与耙斗连接不牢固的;

第七十条 现场使用回柱绞车安全保护设施不全的;

第七十一条 综掘机(皮带机、溜子)开机前不发走钩信号的、未进行空载试运转的;

第七十二条 综掘机作业或检修时在截割臂下有人作业(穿过)的;

第七十三条 掘进机前照明和后尾灯不完好作业的;

第七十四条 锚杆实际施工角度与设计偏差超过15度的、锚杆托压板未紧贴岩面的;

第四章“一通三防”工作(严重、一般)“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与处罚标准

第七十五条 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掘进工作面(硐室)未实现独立通风的;

第七十六条 通风系统中出现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风(循环风、扩散通风)的;

第七十七条 巷道贯通前不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不按措施施工的、贯通后不立即调整通风系统的;

第七十八条 一个采区内同时布置超过5个掘进工作面的、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第七十九条 破坏(盗窃、盗用)通防设施的;

第八十条 井下局扇不装设风电闭锁装置或不起作用的;

第八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局扇不装设“三专两闭锁”的、未使用双风机双电源的、不能自动切换的;

第八十二条 主要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无计划、无措施停风的、擅自开停风机的;

第八十三条 在瓦斯(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超限地点强行作业的;

第八十四条 未及时汇报(处理)重大通防隐患的;

第八十五条 排放瓦斯不执行“断电、撤人、限量”原则的;

第八十六条 临时停风区域不检查瓦斯就送风或“一风吹”的;

第八十七条 通防人员携带不合格仪器仪表的、不按操作规定操作的;

第八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测风的、未填写测风记录的、未上报通风报表的;

第八十九条 没有按规定绘制通风系统图的、通风系统图与实际不符的;

第九十条 局扇没设专人管理的、没挂牌使用的;

第九十一条 临时停工地点停风的、停风不设置临时栅栏的、不揭示警标的、不按规定进行瓦斯检查的;

第九十二条 掘进中的岩巷(煤巷、半煤岩巷)风速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十三条 局扇部件不齐全的、吸风口无护罩和消音器的、高压部位无衬垫漏风的;

第九十四条 局扇吊挂或垫座不牢固的、离地高度小于0.3米的、使用3台以上局扇向1个工作面供风的、使用1台局扇向2个工作面供风的;

第九十五条 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不符合措施要求的;

第九十六条 使用不阻燃不抗静电风筒的;

第九十七条 用绞车拉矿车过风门的;

第九十八条 维修风门时另一道风门未挂警示牌的、未设专人看管的;

第九十九条 老硐(盲巷)不按规定及时封闭的、密闭栅栏不符合规定的;

第一百条 通风设施(风门、风窗、风桥、密闭墙)周围5米范围内和风门之间存放物料或电气设备(正在使用的接线盒除外)的、停放车辆的、用做工具房的;

第一百零一条 风筒破损严重的、风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及时处理的;

第一百零二条 停风不撤人的、瓦斯超限不立即撤人的、不及时向调度汇报的;

第一百零三条 瓦检员不执行巡回检查制度的、异常情况不及时汇报并不按规定进行经常性检查的;

第一百零四条 瓦检员不在现场(或指定地点)交接班的、存在空班(漏检、假检)的、不及时填写手册与牌板的、编造虚假瓦斯报表的、不执行“三对口”规定的;

第一百零五条 瓦检员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时不及时填写瓦斯手册与牌板的、未按程序换牌签字的;

第一百零六条 瓦检员不在与检查地点温度相近的新鲜风流中校正仪器的、携带仪器仪表现场损坏后不及时汇报和更换仍然使用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井巷高冒区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和挂牌管理的、未定期检查瓦斯的;

第一百零八条 瓦斯报表未按规定审阅签字的;

第一百零九条 瓦斯检查次数不符合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条 瓦斯探头安装数量不足的、位置不当的、挪移不及时汇报的、失灵断线不及时处理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通防仪器仪表不按规定校验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掘进工作面不执行综合防尘措施施工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风筒悬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拐弯未设弯头的、异径风筒未使用过渡节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风筒接头不严密的、有反接头的、软质风筒未反压边的、硬质风筒未加垫或未上紧螺丝的、风筒有破口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风筒穿过墙体未使用硬质风筒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不认真填写瓦斯牌板报表的、字迹不清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装岩(煤)前、放炮前(后)不洒水的、不喷雾降尘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同时打开两道风门造成风流短路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入井人员未按规定配戴瓦斯便携仪的

第一百二十条 巷道未定期洒水冲洗的、风筒未定期除尘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面水幕未封闭全断面的、不能正常使用的、水幕设置数量不足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定期测尘的、浓度超标不采取措施的、记录不认真不全的、报表造假的;

第五章 火工品管理工作(严重、一般)“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与处罚标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领取炸药、雷管不使用炸药箱、雷管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炸药箱、雷管箱不上锁的、存放不符合规定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炸药与雷管混放在一起运送或存放的、火工品与人同车运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剩余炸药、雷管不退库的、乱丢乱放或私藏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做炮头(引药)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不把脚线扭结短路的、放炮前后母线敷设(回收)不符合规定的、没有扭结短路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放炮时停风机的、不按规定设置放炮警戒的、放炮距离不符合规定的、放明炮或糊炮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处理瞎炮(残炮)不符合规定的、装好炮未放未交接清楚就离开现场的;

第一百三十条 放炮后不按规定进入工作面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爆破地点附近20米范围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1%放炮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立井施工放炮后电源箱不落锁的、放炮器钥匙不随身携带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火工品库不按规定管理的、制度不完善的、超储量的、记录不全的、账卡物不符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不按规定装填炮泥或水炮泥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雷管没按规定进行一次(二次)导通的、无导通记录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报废雷管、炸药未单独存放的、存放数量超过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井筒内运输火工品未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的、提升速度超过规定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面火工品库技防(避雷)设施不完善的、进入闲杂人员的、用电用火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章 提升运输工作(严重、一般)“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与处罚标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安装绞车防过卷装置的、过卷高度不符合规定的、过卷装置失灵的;

第一百四十条 不按规定安装防止过速装置的、防过速装置不起作用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装过负荷和欠电压装置的、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装置不起作用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安装限速装置的、限速保护装置不起作用的、不按施工进度及时调整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安装深度指示器失效保护装置的、不起作用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按规定安装绞车闸间隙保护的、不起作用或闸间隙调整不符合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安装松绳保护装置的、松绳保护不起作用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不按规定安装减速功能保护装置的、减速功能保护装置没有示警信号的、减速功能保护装置不起作用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绞车未安装后备保护的、虽安装但不起作用的、安装不及时调整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绞车高低压供电没有双回路或未实现内环供电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绞车下放时不带电运行的、运行速度超过规定的;

第一百五十条 提升钢丝绳(钩头、连接装置)不按规定检查的、检查记录不全或漏检的、超限仍然使用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提升吊挂系统检查未做到“双把关”的、记录不全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斜井(巷)“一坡三档”不健全的、不坚持正确使用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斜井(巷)不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斜井(巷)运输不使用保险绳的、超挂矿车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斜井(巷)提升斜长超过100米没装设语音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斜井(巷)垂深超过50米没使用机械运送人员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斜井(巷)人车没有防跑车装置的、串车提升没设防脱钩(防跳销)装置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运输途中扒车蹬钩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提升大型物件(超宽、超高、超长)无可靠安全措施的、捆绑不牢靠的;

第一百六十条 人力推车放飞车的、下坡蹬车的、斜巷使用绞车不带电放飞车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力推车坡度小于5‰两车距离少于10米的、坡度大于5‰两车距离少于30米的、大于7‰人力推车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力推车(电瓶车)过风门、过弯道或前方有人时不喊保安口号(鸣号)的、不减速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电瓶车超速行驶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电瓶车运输时无跟车工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电瓶车无灯无铃的、制动闸失灵的、无撒沙装置的、井下电瓶车电器部分失去防爆性能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电瓶车停车不刹车的、开关不打零位的、操作手把不随身携带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提升绞车运转时未做到一人开车,一人监护的,连续开车超过规定时间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提升绞车未安装信号闭锁的;

第一百六十九条 提升绞车未安装润滑油欠压保护的、保护失效的;

第一百七十条 新安装的提升绞车未经有资质部门进行性能测试合格使用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提升绞车制动盘左右偏摆超过0.5mm的、表面有污垢的、液压站油泵运转不正常的、残压超过0.5MPa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提升吊挂装置在使用前(事故后、日久不用、超过探伤有效期)各主件未探伤的、安全系数不符合规程要求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使用钢丝绳没有出厂质保书的、无质量检验报告的、质量不合格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提升信号声光不全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把钩工不及时拉井口安全门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斜井(巷)运输的地滚(架绳轮)不按规定装设的、地滚(架绳轮)损坏(不转)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电瓶车的电瓶充电时未旋开盖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用矿车顶撞风门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用绞车拉空钩头无人牵钩的;

第一百八十条 在斜井(巷)中用机械(电绞、电瓶车)牵引拿道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矿车(吊桶、箕斗)装矸石(土、砂、石)满度超过规定的、不完好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绞车运行前不认真检查的、运行中出现异常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井下与井口(井口与绞车房)未装直通电话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天轮轴瓦未按规定加油的、加油记录不真实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提升绞车液压站各电磁阀(蓄能器)动作不灵活可靠的、位置不正确的、油量不足的、油质不符合标准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井架二平台(翻矸口)周围没有围栏和档板的、安装不牢固可靠的、高度不符合要求的;

第七章 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严重、一般)“三违”行为及相关责任人的界定与处罚标准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井下低压供电不安装使用检漏保护装置的、甩掉不用的、试验不动作的、不按要求试验和记录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井下防爆电器设备未经防爆设备检查员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合格的、没有入井许可证而入井使用的;

第一百九十条 井下电器设备短路(过负荷、欠压)等保护装置不按规定进行整定的、擅自调整电气设备保护整定值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井下电器设备失爆不及时处理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井下接线不符合规定的、出现“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机械设备裸露的转动或传动部分(靠背轮、链轮、皮带、齿轮等)没有护罩或护栏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非专职人员擅自操作电气(器)设备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 操作高压电器设备没有使用绝缘手套(绝缘胶鞋、绝缘胶垫)的、绝缘用具失效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发放不符合规定矿灯或自救器的、自救器不按规定做称重和气密性试验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井下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使用保险丝(片、管)或熔断器不符合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井下使用电气焊(割、喷灯焊)没编制专项措施的、没按规定报批的、不执行措施的;

第二百条 井下带电作业(检修、搬迁机电设备)的、强行送电的、未检查瓦斯打开电气设备的;

第二百零一条 用馈线作为动力线的、用于移动用电器电源线的;

第二百零二条 稳车的地脚螺栓不符合规定的、未安装闸闭锁装置的;

第二百零三条 活塞式压风机无断水(润滑油欠压、超温、超压)保护的、保护失效的;

第二百零四条 活塞式压风机安全阀未定期试验的、试验记录不全的;

第二百零五条 风包无释压阀的、释压阀失效的;

第二百零六条 钢筋切断机工作时用手直接清除刀片附近钢筋头或杂物的、切断机未正常运转切料的;

第二百零七条 在钢筋弯曲机作业半径内和机身不设固定销的一侧站人的;

第二百零八条 井下电器设备接地系统不符合规定的、没按规定设局部接地的;

第二百零九条 电缆悬挂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百一十条 机电设备安设不符合要求的、被埋或损坏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检修电气(器)设备时不执行验放电制度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检修电器设备开关没闭锁的、没挂警示牌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检修高压开关(变压器)时断开断路器后未拉开隔离开关的、拉开后不闭锁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 照明信号综保装置不按规定试验的、不完好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操作转动设备(车床、钻床、铣床、滚丝机、手电钻、平面刨、手压刨等)戴手套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操作有飞溅物产生的设备(车床、钻床、铣床、磨床、砂轮机等)不戴防护镜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机械或电气设备运行时在运动或带电部位清扫(擦拭、注油)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剪板机(卷板机、皮带机等)带负荷起动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安装或使用砂轮机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百二十条 要害场所未设置应急照明装置的;

第二百二十一条 供电系统图未会签的、与实际不符的、损毁的;

第二百二十二条 稳车地脚螺栓未使用双螺帽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稳车制动闸不完好的、无急停开关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稳车电控不齐全不完好的、电控部分无防淋雨设施的、接地不良的;

第二百二十五条 安装与拆除井筒电缆时未设专人统一指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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