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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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20040511(颁布时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2004年5月1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管工作组织体系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

第四章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

第六章 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七章 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

第八章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九章 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第十章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各级联社的监管

第十一章 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

第十二章 监管信息系统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三章 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

第十四章 有关监管工作时限要求

第十五章 监管责任的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对象包括: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慎原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日常营运和市场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

(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

(二)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并对其任职期间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和改制计划;

(四)修改章程;

(五)机构更名,升格,降格,迁址等;

(六)机构的分立与合并事项;

(七)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

(八)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九)其他变更事项。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手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营运进行监管。

非现场监管包括收集,审查,整理和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种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监管信息,生成风险监管指标值并进行风险监测分析,评价与预警,形成非现场监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或作出现场检查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现场检查是直接深入到被监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和风险判断分析,包括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报表的准确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资产质量状况,资本金和资产损失拨备的充足性,会计财务处理的审慎性,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性,合规经营情况以及非现场监管和以往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现场检查结束后要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向被检查机构反馈检查意见,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监管措施或作出处罚决定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数据大集中后的信息安全工作进行监管,对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督促制定防范措施。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解散,行政关闭和依法申请破产等市场退出以及停业整顿,机构重组进行监管。

第二章 监管工作组织体系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建立会总部(以下称银监会),监管局(以下称银监局)和监管分局(以下称银监分局)三个层次的监管工作组织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落实,责任到人,加强考核,严格问责”的工作制度。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县(市)一级设置监管办事处。

监管办事处是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办事机构,在上级监管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度下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第八条 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

(二)对全系统的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并组织实施;

(三)直接负责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名单由银监会另行提出);

(四)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系指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区域性,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协调并处置跨银监局的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督促和指导被监管机构防范和化解风险;

(七)建立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银监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授权,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为履行职责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在实施前报银监会备案;

(二)根据银监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对辖区内的监管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并组织实施;计划单列市银监局与其所在省银监局对辖区内有关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按照《关于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对辖内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办法》(银监办通〔2003〕18号)执行;

(三)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辖区内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授权或集中调度直接管辖的县(市)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五)协调处置辖区内跨银监分局的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辖区内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上报银监会;

(七)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的发现和报告负第一责任;

(八)根据银监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确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建立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之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协调机制;

(九)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银监分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授权或集中调度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组织,协调并处置跨监管办事处的监管事宜;

(三)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和风险情况;

(四)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县(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重点是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收集辖区内县(市)有关金融风险的信息并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承办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的部门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监管政策措施,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第十三条 遵循责权统一,适度集中的原则,明确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权,处罚权以及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认定权,取缔权等监管权。

(一)银监会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全国范围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二)银监局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辖区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三)银监分局负责查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需要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向银监局提出处罚建议,由银监局作出相应决定。

(四)监管办事处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但对监管中发现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上级监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查处应由上级直接负责查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

下级监管机构在查实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并需要对其进行处罚时,可以提请上级监管机构按照监管权限就此直接对其上级机构直至法人机构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全部或部分上收下级监管机构对该机构的监管权:

(一)被列为高风险机构;

(二)风险状况急剧恶化;

(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四)上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上收监管权限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

第十五条 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法人集中监管。

银监会负责直接监管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或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银监会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派驻监管小组,派驻监管小组在银监会国有银行监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监督国有商业银行综合改革工作和审慎经营规则执行情况。

银监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监管;负责对所在城市注册的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日常监管;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其营业网点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投资附属机构以及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支行的筹建和终止,其中,二级分行的筹建和终止须报银监会备案;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和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以及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变更事项以及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业务范围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备案;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其中,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的变更事项须报银监局备案。

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升格事项,比照机构升格后的开业核准权限办理;其降格事项,比照机构降格前的变更事项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和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以及在所在城市注册的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报银监会备案;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负责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核准;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类别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类别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现场检查;组织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国有商业银行投资附属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开展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负责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现场检查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四章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监管。

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并将有关监管情况按规定上报银监会。

法人机构住所在北京市外的,其所在地银监局要协助银监会实施对该法人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通过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异地支行,事前报银监会备案,并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局。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

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对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机构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直接负责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开展对其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活动;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现场检查。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属地监管原则。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指导意见,并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负责直接监管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并督促,协调和指导银监分局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属地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措施。

银监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按要求向银监局报送监管报告。

第三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的上述机构的开业,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设立,报银监会备案,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备案;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在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三条 银监局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法人机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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