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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中的中国公民社会

形成中的中国公民社会

  栏目主持人语:

中国近两个世纪的社会发展经历着一种转变――交往生活的公共性转变。

在这种转变中,中国的村社社会基础逐步改变,农民作为身份的制度痕迹在逐步消失,公民社会及其实践的公共领域在逐步发育。

寻求中国公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中的生活规范――公民伦理的健全发展,是一个有价值、有意义的实践目标。

  一个公民社会及其实践领域的发育健全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私人交往与公共交往领域的适度界分,法律的可依赖程度和社会在公共交往领域的确信程度。

健全的公民伦理是公民交往生活的相互有效性要求,是一个政治社会维持公民间的自愿交往和持久和平的合作与协商所需要的准则和规范储备。

作为一种生活的或普遍实践的伦理,健全的公民伦理是一个公民社会及其实践领域的健全发展的伴随物,它随着这种发展而发育,并促进着这种发展。

在这样一种公共交往生活伦理基础上,公共交往将被习惯地视为不同于私人交往的领域,法律的可依赖程度将比较高,对公共交往行为的公信将可以期待。

  栏目中这三篇文章,环绕着同一个总的主题,即正在中国社会中生成的公民伦理及其性质、理论和教育的可能基础。

它们各自又有不同的侧重。

《中国公民社会的形成》把与私人交往领域适度界分的公共交往领域的现代显性特征――异质性或多元性,与公共交往的更深层的性质――平等或可平等化、自愿、基于预先同意区别开来,并从这些性质正在越来越充分地体现于人们作为公民的经济的和民事的交往、一般政治法律的交往与自治社会的交往活动中这一事实,得出中国公民社会正在形成的初步观点。

《公民伦理的显现领域》明确地把广义的公共交往领域看作公民伦理的“显现领域”,在这里,由于普遍有效的约束是外在性的,法律的可依赖性是这些相互性的约束被看作成为人们的生活规范的必要条件:

当私人交往的生活规范变得不充分时,法律成为人们可以诉诸的规范的根据。

《从制约的角度来理解公民伦理》把这一点理解为广义的公民伦理教育的基础:

当法律与制度不仅可以依赖,而且社会在公共交往活动和关系的性状有了较大程度的确信,这种教育才具有较大的真实性质,并且表现为公民自治地实施的教育。

  这显然意味着,从表象来看,公共交往领域的生活伦理是不同于中国的伦理传统的,是在另一种基础上生成的。

中国的伦理传统,尤其是儒家伦理传统,是否能经受住这种“分离”的阵痛,取决于它是否能容纳一种私人交往和公共交往领域适度界分、在公共交往领域中重视法律的可依赖性,并基于此而形成社会公信的公民政治伦理文化,成为对它自身的必要补充,与它共同生长为一种新的伦理文化传统,并同时在私人交往领域中保持它的影响人心的文化生命力。

对于儒家学说这一有续久生命活力的传统,我们或许有理由期待这样一种发展。

(廖中白)

  摘要:

异质性或多元性仅仅是公民社会的现代显性特征。

公民社会的更基本的性质原理在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方式所特有的普遍性质。

有三个基本的原理:

平等原理、自愿原理和基于预先同意原理。

对这三个原理的阐述是由亚里士多德奠定基础的。

但这三个原理并未因此在现代环境下丧失其基本的有效性。

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活动关系的性质来看眼,中国公民社会正在形成之中。

公民之间的具体经济的、民事的交往与交往者间的自愿地、协议地确定可平等化的交往比例,与肯定预先达到这种同意的重要性,正在发生积极联系。

公民社会的那些重要价值――人人具有平等的政治法律地位、所有意见得到表达、多数意见主导政治与法律过程,等等,正在生长。

公民的社区的、自治社团的交往网络正在发展。

非常可能,这三个基本原理将成为人们作为公民交往的基本生活规范。

  关键词:

公民社会;平等原理;自愿原理;预先同意原理

  中图分类号:

B8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9142(2008)04―0034―09

  

  一、公民交往的基本原理

  

  在最近十几年的中文学术文献中,公民社会的概念被使用得越来越多了。

最初这个词是用来介绍国外的一些研究的。

这个概念是17世纪一些西方著作家开始使用的,例如,在洛克、霍布斯的著作里面都明确使用了这个概念。

约翰?

霍尔非常精炼地概括了被西方著作家们理解为城市公民社会的产生的这个历史生活过程。

公民社会产生的基础被认为是那些同国家疏离的自治的社会力量:

在欧洲,这些力量包括教会、自治城市、土地贵族和独立农民;这些力量促成罗马帝国解体,并且同国王们的权力相互疏离;国王们面对土地贵族的权力的压力,通过批准城市自治来加强自己的权力;自治城市遂成为脱离土地贵族势力影响的社会,在这里,新思想和新实践得以形成和发展;但是自治城市并不是国王们可以驾驭的力量;为寻求某种和解,特别是为筹集战争经费,国王们不得不召集等级会议,并接受了“关系到所有人的一事情必须征得所有人的同意”和“无代表权不纳税”的要求,被看作是社团特权的权利在城市中得到了普及,并被确定为法律;欧洲城市公民社会就在这样的过程中形成了。

  公民社会的更古老的源头被认为是希腊城邦社会。

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著作中,最适当的安排是,公民们不从事任何谋生的职业,他们在年轻时从事文化学习和军事训练,以便在需要战斗时奔赴战场;在中年时期,他们以轮流、抽签或竞选方式履行各种管理公共事务的责任,成为治理者和被治理者;年过中年之后,他们不再担任公职,他们从事文学、艺术、哲学的研究,成为城邦中的咨议者;在他们内部,他们平等地、民主地分享国家的权力;在他们之外的整个社会之中,他们是作为目的存在的阶级,是保持着城邦社会的智慧的阶级,其他的阶级――农民、工匠、奴隶,等等,只是为城邦提供生存资源的手段。

  在迄今提出的理解中,公民社会不仅被理解为同专制性的政治权力对立的,而且被看作是同单一性的社会对立的。

霍尔明确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单一性的社会同样会造成社会内部的专制和压迫:

最典型的例证是家族制度,在家族制度中同样产生“暴政”;宗教是另一个例证,中世纪基督教教义对于信徒的信仰探索无异于精神的桎梏;第三个例证是一种极端的民族主义,无论出现在国家中还是出现在社会中,这种民族主义都通过各种手段造成完全的社会同质性。

  不过,一当人们深入地考察公民社会的基本性质及其原理,即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生活和形成的交往关系的根本性质进行考察,就会发现异质或多元性仅仅是一个现代显性的、而不是根基性的特征。

说它是现代的,是说人们在指出这个特征时常常为了跟进时代而陷入对现代的偶性特征的崇拜:

人们把某种偶性的特性误作基本或最基本的,而忽略了那些更为基本的性质。

说它是显性的,是说多元性描述并没有深入到对公民相互交往活动的特质的追究上。

显性的东西并不因它显著就必定是根本性的。

  所以,对公民社会的异质性或多元性的说明即使有帮助,也并不是非常确定的。

一个民族政治国家中并非不存在形成公民社会的可能,尤其是当它并没有足够的力量吸引其他政治社会的公民的时候。

事实上,公民社会总是在一个民族政治国家或城市社会的范围内形成的。

一个宗教社会也并非始终与公民社会不相容。

事实上,存在着能够容纳其他信仰者共存的宗教社会。

而且,在一个宗教社会的内部,人们之间的关系都具有可明显感知的双重性:

一方面,分享相同宗教信念的教友关系;另一方面,公民的关系。

  所以,似乎需要基于那些更为基本的性质来理解一个公民社会的本质。

这样的理解必须首先着眼于公民的交往活动与所生成的关系的那些根深蒂固的性质。

人们或许会发现,关于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关系,关于这种交往的特有而又普遍的性质,有三个根本的东西是很少有人能够否认的,这就是平等、自愿和经过同意。

公民社会是人们作为以这样的方式相互交往,并且这样方式的交往成为了普遍实践而形成的社会状态。

  对公民交往活动与关系的这三个主要性质的阐述是由亚里士多德奠定了基础的。

在他的伦理学体系中,亚里士多德讨论了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活动所具有的性质:

这种交往和它所形成的关系只能存在于平等的或可平等化的人们之间;必须不仅在主动的一方,而且在接受一方是“自愿的”;并同时必须是经过后者预先“同意的”。

可以合理地把这三个基本性质看作公民交往的原理。

因为,它们似乎并不因为是意味古代希腊哲人首次阐述的就在今天的公民交往活动与关系中失去有效性。

的确,在交往活动缺失这三种性质的地方,就不存在公民交往关系,也就不存在一个公民社会。

  

  

(一)平等与可平等化原理

  作为公民,人们同与他们不具有私人关系的其他公民是以这样的地位相互交往的。

一个人对于同他具有一种私人关系的另一个人的交往,例如同父亲的交往、同一个朋友的交往等等,也可能成为主要是以公民的身份进行的交往。

这种情况表明的,是那种交往的私人性质已经下降为次要的、从属的性质。

  在一般政治法律交往中,在公民自治社团的交往中,平等构成交往的基本的性质。

公民在这些交往中是地位完全平等或基本平等的。

在这种交往中,私人关系或者不存在或者仅仅具有次要的地位,并且这种交往不涉及他们对属于他们私人的时间和空间、体力和精力,和对他们实际占有的可支配的物质福利手段的支配和运用。

例如,人们是作为完全平等的公民参加一次选举、关于公共政策的公民投票表决,参加社团中的一次兴趣活动竞赛,以及加入一次随意的交谈,等等。

  但是,公民们在具体意义的经济的、民事的交往小,地位则并不总是完全平等的。

在这些交往中,平等获得“可平等化”这层意义。

因为,他们以属于他们的私人的时间和空间、体力和精力,和他们实际占有的可支配的物质福利手段来相互交往,以改变这些要素的某种属有格局,形成某种不同的新的属有格局。

这种交往可能发生在两个经济的、社会的地位都相似的公民之间,在这种情形下,我们看到的是一种平等的交往。

(《尼各马可伦理学》,1158b1-3,1158b29-31)它也可能发生在两个在经济上、社会上地位不平等的公民之间,在这种交往中,他们的不同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使他们处于不平等的交往地位上。

但是,他们可以依据社会的惯例,商业的或非商业的,而找到使这种交往可以进行的适合比例,按照这个比例来进行交往,他们的不平等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在这个具体的交往中平等化了,他们在这个意义上做了一次平等的交往。

在这种情形下,我们看到的是一种可平等化的交往。

(《尼各马可伦理学》,1133a7-b27)

  公民是一些平等的或可以通过比例达到平等的人(《尼各马可伦理学》,1134a26-27),因为他们之间的具体交往是平等的或可平等化的交往,或者,必须以这样的方式来交往。

可以把这种性质称为平等或可平等化原理。

这种交往之所以具有这样的特质,首先是因为,公民间的具体交往是双方都有所得的交往。

这种交往,亚里士多德说,是基于有用即具体用处的。

(《尼各马可伦理学》,1132b33-34,1156a11-12)双方都要在具体的用处上得到益处。

由于他们所属有的时间和空间、体力和精力,和他们实际占有的可支配的物质福利手段不同,所需要的用处不同,所以他们可以相互交往提供对方所需要的用处,并都有所得。

其次,他们提供的东西尽管不同,但都接近,因为尽管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上有差别,他们总体上都是在能力上相差不很悬殊的个人,并且可以通过惯例的方式找到适合的比例。

  

  

(二)自愿原理

  在狭义上,交往区别于战争,是战争的反面、人类的交往活动是为着和平、安全和有秩序的共同生活的。

在一个政治社会中,公民间发生的交往,有些是出于自愿的,有些是不自愿的,或至少就其中一方来说是不自愿的。

不必再详加说明,在公民的自主的政治法律实践中,在公民的社团性交往中,有更牢固的自愿性基础。

以社团性交往为例。

首先,人们自愿地加入一个这样的社团、其次,人们加入的动机与极其易变的经济动机无关。

第三,对于所共同关切的活动的内在善的共同兴趣使这种相互交往令他们愉悦。

第四,在这种交往共同体中容易建立起形成共同意见的民主机制。

那些难于建立这种机制的社团所立基的共同兴趣基础常常是脆弱的,因而常常会自然地解体。

  在经济的、民事的交往中,由于把公民们彼此联系起来的是平等的和可平等化的交往(《尼各马可伦理学》,1132633-34),依照亚里士多德的看法,这些交往必须是基于自愿的。

可以把这看作公民交往的第二个基本性质与原理。

在某种意义上,平等和可平等化使公民间经济的和社会的交往关系成为可能,基于自愿使这种交往成为可以持续的。

这尤其可以从它的反面看出来。

因为,一种交往如果不是基于自愿或直接就是违反自愿的,如果制度与法律没有足够的校正力量,人们就会看到,这种交往将总是引向暴力和战争,引向它自身的毁灭,引起社会交往纽带的断裂。

所以,只要制度与法律还能够有效发挥作用,一种不自愿的交往就只有通过法律得到矫正,使受损失一方的损失以某种方式得到补偿,从而使交往的自愿性得到某种恢复,才能够结束。

对它的法律矫正是朝向交往的自愿的恢复的。

所以,不自愿的交往不是政治社会的联系纽带,它的反面才是这种纽带。

  一种交往是出于自愿的,是说在它们开始时交往的双方是自愿的。

(《尼各马可伦理学》,1131a4-5)公民间的交往,尤其是和平有序的经济的、民事的交往,既大量发生又十分脆弱,显然要依靠具有这种自愿性质才能持久地维系。

但是显然,一种开始是自愿的交往可能在交往的过程中变得是不自愿的,或至少就其中一方是不自愿的,例如提供某种商业服务的交往。

当它对于双方都变得不自愿时,同样显然的是,双方可以共同同意结束它,当交往的过程对一方变得不自愿(在公民间的经济的交往中这是大量存在的)时,情况就比较复杂。

如果引起变化的原因对当事人是纯粹意外的、重大而并非他通过自己的调整而能够克服的外部事件,这种原因可能为对方承认为终止或改变那个交往的正当的理由;而当他们在这一点上存在严重分歧时,他们就会求助于法律,并且同意当双方的理由都同样充分地表达之后,接受法律的最后裁决。

如果引起变化的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向的改变,这种理由常常难于为另一方接受,当人们因此诉诸法律时,法律也通常要尊重双方在交往之初所表达的那种意愿。

显然,在这两种情形下,交往的公民双方以及所诉诸的法律,都把交往的自愿尊重为交往的基础。

  

  (三)预先同意原理

  无论两个在经济和社会地位上平等的,还是两个地位上不很相同的公民间的经济的、民事的交往,他们确定的交往条件都似乎必须是双方都预先同意的。

在后一种情形中,这一点显然更为重要。

因为,链条总是从它的最脆弱的那个环节断开:

地位较低的一方在各个方面都处于较不利的境地,如果没有预先同意的条件,交往对他们而言就将失去自愿的基础,就无异被剥夺。

此外,经济的交往这种公民间的最普遍的交往发生在两个在实际占有的可支配的物质福利手段非常相同的公民间是非常罕见的;因为,这样的两个公民间常常不需要发生经济的交往。

  试与亚里士多德一道设想要在希腊社会中两个公民之间确定一种适合的交往比例这件事,亚里士多德提醒我们,在做一件交易时,如果双方不预先就交换的比例达到一致意见,交易就事实上无法进行;所以,双方决不能等到交易之后再订出一个比例,而应当在他们还占有各自的产品时订出这个比例。

这种约定的正义具有这样的性质:

最初是这样规定还是那样规定并不重要,但一旦定下了,就变得十分重要了。

(《尼各马可伦理学》,113363-4,1134b20-21)在这种交往是由一方提供商业性服务、另一方付给服务报酬的情况下,预先同意的重要性似乎更加突出、因为,当下的交易可以由交往的一方当下终止,要终止预先确定的商业性服务则涉及复杂得多的因素,所以,流行的实践是依照习俗“先讲好报酬”(《尼各马可伦理学》,1164a27)。

如果并没有预先讲好,那么,报酬最好是在双方看来相当于所提供的服务的、(《尼各马可伦理学》,1164b7)但既然这常常不容易做到,更为常见的实践就是,把这种预先同意的比例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除了共同同意的比例,即将提供的服务的报酬,在这些条文中间,最为重要的显然是关于“延迟付款的补充条款”,它必须对双方尤其是付款方足够清楚的。

(《尼各马可伦理学》,1162b23-26)

  另一个与此相联系的环节也同样重要。

既然预先达成同意是维护一种交往的自愿性更有把握的条件,由哪一方来提议确定一种服务的价格就至关重要。

总体上,这将是公民间的一个讨价还价的领域:

提供服务者会强调那种服务的稀缺和品质的优越,接受的一方则会在这两个方面提出相反的意见。

(《尼各马可伦理学》,1163a10-14)不过,既然这种交往是基于对接受者而言的用处或经济的,事先接受者来确定这种价格就“不仅必要,而且公正”(《尼各马可伦理学》,116468-9);“因为,是他需要那好处,施惠者提供给他是为得到同等的回报。

所以,受惠者应当按照他得到的好处的大小来偿还。

”(《尼各马可伦理学》,1163a16-20)

  

  二、形成中的中国公民社会

  

  如果所说的三种基本性质需要在人们作为公民的交往活动及关系比较普遍地存在或生成,一个公民社会才是存在的或生成了的,那么中国社会的实际与公民社会仍然很遥远。

但是,它在20世纪的发展又使它同这个社会发生了关联性,或者说,公民社会的一些重要因子已经和正在它自身中产生和发展着。

这又使在中国背景下研究公民社会具有了意义。

  说公民社会仍然遥远,是说中国基层社会的主体仍然是一个以家族聚居村落为形态的农业社会,它正在发生转变,但是还没有根本改变。

村社社会的基础在长久的历史生活中造成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这个结构造成的上层政治社会有两个结构性的要素:

从基层官吏直至最高王权的集权权力金字塔,和一种意识形态一政治权力二位一体的政治结构。

从前一种权力结构中产生出一种向上的单向的社会心理趋向:

处在官阶系统中的官吏们都自然地趋向于向上升入更高一级权力结构。

这也是一种奇特的政治设计,它使进入这个权力结构系统的读书人都清楚地看到他们的前途就在于在官阶系统中的地位升迁。

这仿佛是一架窄梯,在上面便只得拾级而上,相反的路是走不通的;如果有人要走,则必定是逆潮流而动。

过去人们习惯于将这条仕途的路叫做“升官发财”。

所以如果有人反其道而行,那无异是要拆毁这个其他人赖以向上升迁的梯子。

问题并不在于一个人不是出于选择而走上这条路,而是在于他在步入仕途后便不再有选择。

他只能说官场话,做官场事,即使是不情愿而为之。

因为,这个政治社会的另一个结构性要素――意识形态与权力的一体化,使他必须接受这个权力结构的意识形态。

从意识形态与权力的齿合中产生出一种向下的社会指向:

它是对于下面的社会――基层社会的。

官吏用这种意识形态治理他治下的臣民。

这两个要素的取向造成了一种往复性运动:

升入上一级权力机构,就意味着更多地接受这种意识形态,并将它强加于治下的社会。

  这种结构几乎没有给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区别留下意识形态的空间,没有给人们作为公民参与一般政治与法律过程、发展自治的社团交往网络,留下必要的空间。

官吏阶层是这两种结构性要素的承载者。

一个人在获得官吏这种地位时,也就获得了附着于它的人格。

这种人格是单向的:

它对上负责,而不是对治下的社会负责,受上层权力结构控制而不是受基层社会控制,它将权力施行至下面,将国家的控制渗透至基层社会。

以这种方式,官吏们将国家同社会联系起来;他们必须坚持权力结构与社会的利益一致的观念,并从这种观念中衍生出共同秩序观念,并将它灌输于治下的社会。

在国家治理有序,人民生活较为安定时期,这种共同秩序观念就具有较大的说服力。

当人民生活陷于困苦,从而与王权和国家处于冲突境地时,它就成为纯粹的意识形态。

关于基层社会的地位与权利的观念在这种政治社会的结构中无由发生。

  所以,农业社会同公民社会没有产生积极的联系。

它所产生的不是公民社会,而是集权政治,或在基础社会之上直至权力顶点的官阶制,以及作为身份而从事农作的农民。

尽管中国农民自辛亥革命以后在法律上获得了公民的地位,1949年以后更是作为民主革命的主要革命阶级之一获得了国家权力主人的地位,但农民仍然受着血缘与地缘关系的束缚。

户籍登记与管理制度仍然将他们与土地直接联系起来,种植耕作仍然不是他们的职业选择,他们仍然半截腿插在泥土里,不能以完全自由的身份迁入城市谋生。

即使是那些进城的农民工,也仍然是生活在城市中的边缘人。

他们在教育上处于不利地位,他们没有城里人那样的择业自由,没有城里人的身份和社会保障,他们甚至在心理上都感到自己是城市中的农民。

平等的政治法律地位的概念对他们仍然生疏,对那些仍然终生生活于乡村而从未思考对这是否出于他的选择的乡村居民就更加遥远。

  所以,实际运用宪法承认的公民权利对许多农民来说还是比较遥远的事。

虽然宪法宣布的一些公民权利也还远不是每个城市居民都能够实际地运用的,但由于上述说明的历史原因,农民群体的生活现实离开能够参与和实际地运用公民权利的生活要更远些。

如果公民社会意味着许多公民群体,他们平等地、自愿地基于预先同意的方式相互交往,并且能够通过运用公民权利表达要求,在这种基础上寻求妥协与共识,那么中国农民显然还没有成为公民社会的一部分。

  一个历史古老的传统社会在向现代社会转化时一定有更为复杂的情况,这种转化可能很缓慢,在各个方面不均衡,甚至会有许多反复。

20世纪中国社会的情况正是这样。

在这种转化中产生着一些因素,它们在促使人们作为公民的平等、自愿、基于同意的交往成为普遍实践,这些因素是“一个尚未展开的可能性”,恰当地说,是一个正在生长和展开的可能性。

  正如新近一些研究表明的,公民社会的一些因素发生于清末民初时期,但是,最重要的发展发生在最近30年中。

  有许多发展在促进或帮助公民社会的若干因素的发展。

其中最重要的两项是必须谈到的。

首先,最重要的一项发展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农民自发地冲破户籍制度的壁垒、挣脱血缘与地缘关系的束缚而到城市务工谋生。

这是农民自己解放自己的一个革命性的事件。

尽管进城务工的还只是农村中的剩余劳动力的一部分,它正在使城市与乡村之间发生积极的联系,并且正在推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发生改变。

其次,乡镇企业的发展是另一个重要的发展,它间接地是由这一事件带动的,在最近30年当中,这一发展使城市与乡村之间出现了大批小城镇,形成了新的“农村包围城市”的格局。

小城镇成为农民同城市的物流和商务交往的最直接的场所。

它把农民同城市联系起来,使乡村与城市之间产生了积极的互动。

最开始的联系是简陋的乡村农机制造和维修单位开始积极同城市大企业联系,承担部分配套产品的加工。

尔后,稍稍有所积累的乡村加工单位发展成为乡镇企业。

它们先是从事一些投入成本很低的本地矿业开采、造纸等对环境破坏极其严重的产业,尔后才又从城市吸纳了投资与技术,开始兴办如小家电、服装加工、玩具、建材等产业,随着积累的增加,乡镇中私人和合作兴办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出现了。

农业产品开始在就近的乡镇而不是城市获得深度加工。

最初的乡镇企业的农产品加工业是以质量低劣知名的,国家的质量控制以及,尤其是媒体的较为自由的跟踪性揭露,使乡镇企业开始重视产品的质量,一部分企业开始逐步跟进了现代企业的质量控制技术与管理水准。

  农民进城务工与乡镇企业的发展正在改变乡村的社会结构。

在这里正在形成一大批从农村走出来的企业家,他们正在走进现代企业家的行列。

许多农村青壮年农民成了城市服务性行业的从业者和乡镇企业的工人,他们开始接触现代工业与服务业。

他们对于职业与生活前景的看法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在新兴的小城镇中公共生活的设施与社会制度架构正在发展和形成。

乡村中家族势力的影响在这里被冲淡了。

小城镇就是城市社会的雏形。

在这里也正在形成现代社区及其网络组织。

  

  

(一)公民在民主的政治参与方面的一些发展

  在这些发展的促进下,公民社会的一些要素正在发展。

其中的两个因素是具有代表性的。

  首先,公民在民主的政治参与方面正在发展出一些新的形式和规范。

最明显的例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正在同社会各个方面发生积极的联系。

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起,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法律起草工作中开始征求各种社会组织――学术的、商业的、文化的,等等――的参与;采取这种做法的最初动机是使各个专门领域的立法工作更接近那些领域的实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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