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223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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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223汇编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招标和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商务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省级场所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场主体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省级场所标准要求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招标投标交易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

(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服务机构;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十一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三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

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开招标规模和标准,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我省不再另行修订本条例,从其规定即可)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部门确定。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但进行信息登记除外。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

(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四)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五)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查阅。

第三十五条拟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要求招标人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未改正、补充或调整的,不得发布: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未使用标准文本或对标准文本中不允许修改的部分进行修改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招标文件中关于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特别标识、明确具体。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

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

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

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第四十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

(二)在提交投标文件时间截止后接收投标文件;

(三)提前确定中标人;

(四)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五)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

(六)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

(二)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

(四)联合体各方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与其他联合体参与同一合同项目的投标;

(五)不同投标人采用同一IP地址上传、下载招投标相关文件资料;

(六)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四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

(三)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

(五)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九)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十)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十一)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后,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不得自行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一致。

一个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

(三)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投标人行贿企图谋取中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五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

第六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六十五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六十六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招标而不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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