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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知识产权法学案例

八知识产权法学案例

八、知识产权法学案例

8-1原作及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案例

【案情介绍】

作者池莉与上海电影制片厂就池莉小说《太阳出世》改编拍摄成电影一事达成协议,上影厂享有对小说的专有影视改编权,同时规定:

上影厂如将改编权转让给第三者,必须事先征得池莉的书面同意。

合同订立后,上影厂委托北影厂编剧肖方改编《太阳出世》电影文学剧本,其后,北影厂拟将《太阳出世》拍摄成电影,于是与池莉协商。

池莉致函上影厂,就是否可将《太阳出世》电影摄制权让与北影厂一事与上影厂协商,但未得到答复。

上影厂在未征得池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影视摄制权转让给北影厂。

北影厂将影片定名为《不能没有爱》,影片摄制完成并已在国内外发行,北影厂在影片中已为池莉署名。

池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北影厂和上影厂侵犯了其著作权。

上影厂辩称:

我厂与池莉签订有小说《太阳出世》改编合同,后池莉来信表示可由北影厂将作品摄制电影,为尊重其意见,我厂将小说的改编权及剧本的版权转让给北影厂,并且,我厂对转让的标的物——改编后的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所以我厂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北影厂辩称:

上影厂在征得池莉同意后,将电影文学剧本的版权及影视改编权转让给我厂,因此我厂未侵犯池莉的著作权。

【问题】

(1)池莉与上影厂关于转让小说影视改编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上影厂、北影厂是否侵犯了池莉的著作权?

(2)此案中的电影文学剧本属于什么性质的作品,其著作权行使有何限制?

【点评】

(1)池莉与上影厂关于转让小说影视改编权的合同有效。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以改编、摄制电影、电视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

根据合同,上影厂享有对小说的专有影视改编权,同时上影厂如将改编权转让给第三者,必须事先征得池莉的书面同意。

上影厂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影厂仅根据池莉的意向性建议推定池莉已同意转让,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与池莉签订书面合同即将影视改编权转让给北影厂,故其行为是违约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上影厂对其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上影厂未经池莉同意,将剧本的版权转让给北影厂,侵犯了池莉的著作权,上影厂的行为既违约又侵权,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北影厂明知池莉对《太阳出世》享有著作权,并与上影厂签订有专有使用合同,在未明确池莉是否已经允许上影厂可将其作品专有使用权向第三人转让的情况下,即与上影厂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池莉与上影厂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池莉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北影厂无合法依据地使用池莉的作品摄制电影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中对作者权利保护的规定,按《著作权法》规定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此案中电影文学剧本是在小说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属于演绎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其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三人在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征求原创作品著作权人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

8-2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曾宪章先生系一位业余摄影爱好者。

1998年8月11日,曾宪章先生在北京动物园狮虎山拍摄了一幅老虎图,取名为“啸”。

作品经过艺术处理后,气势恢弘,很漂亮,曾先生便将其放大,搁在其办公室桌上的玻璃板底下。

办公室的同事任间先生看见该“啸”作品后,很欣赏,便请曾先生加洗一张给自己。

曾先生考虑到同事之间不好拒绝,便满足了任间先生的要求。

2003年2月3日,任间等人编辑出版了一本《虎年说虎》的书,将曾先生的虎“啸”作品编入其中,并附有文字说明。

2003年6月,任间先生向曾先生赠送了该书一本。

曾先生便发现了自己的虎“啸”作品被包含于其中。

曾先生问任先生缘何未经其同意就使用了自己的虎“啸”照片,任先生认为曾先生的虎“啸”照片不是作品,故事先没有打招呼。

以后,曾先生又与昨天出版社联系,出版社说:

照片是任间提供的,与其他照片一样,没有说明是谁拍摄的,所以在《虎年说虎》书中使用时没有署作者名,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由于曾先生与任间和昨天出版社交涉未果,便以任间和昨天出版社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两被告均侵犯了曾先生的著作权,赔偿其损失若干元。

对此判决,原、被告都没有上诉,故一审判决生效。

【问题】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曾宪章先生的哪些具体权利的侵犯?

理由是什么?

【点评】

(1)曾宪章先生的虎“啸”作品是一件尚未发表的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公开使用其作品,便构成了对其发表权的侵犯。

(2)两被告在《虎年说虎》一书中使用了曾宪章先生的作品,却没有署曾宪章之名,所以侵犯了曾宪章先生的署名权:

在虎“啸”作品上,曾宪章先生没有署名,并不是曾宪章先生不署名,而是因为作品尚未发表,所以两被告不得以作品原件没有署名为抗辫理由。

(3)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其未发表的作品,且没有向其支付合理报酬,所以两被告构成对曾先生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的侵犯。

8-3网上著作权侵权案例

【案情介绍】

某歌曲的词曲作者甲、乙在浏览A网站时,通过搜索引擎看到了自己曾发表在《新歌》期刊上的歌曲名称,继续点击后进入到B网站的“新歌天地”栏目,同时在B网站上播放出由歌手丙演唱的该歌曲,甲、乙认为丙未经其同意演唱了该歌曲侵犯了其著作权,认为A、B两网站未经许可播放其创作的歌曲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丙交涉提出著作权侵权警告,与A、B网站交涉,要求关闭该歌曲所在网页及搜索功能。

丙认为其演唱甲、乙已经发表的歌曲不需要许可,支付报酬是录音公司的义务,故认为其没有侵犯甲、乙的著作权;A网站称其没有登载和播放此歌曲而仅是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该歌曲的目录,没有实施复制行为也没有实施其他使用行为,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B网站称该歌曲是在其所开设的“音乐天地”专栏中由网民自行上载而来,B网站自接到甲、乙的通知后删除了该歌曲,但发现随后又被网民贴上,由于“音乐天地”专栏上每天都有大量歌曲上载,B网站无法随时进行审查和删除,也不能为一首歌曲而删除整个专栏,B网站对该歌曲的著作权保护无能为力,不再采取措施。

甲、乙两人与丙和A、B网站交涉未果,遂将丙和A、B两网站告上法庭。

【问题】

(1)丙是否构成对甲、乙著作权的侵害?

为什么?

(2)A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3)B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4)A、B网站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

【点评】

(1)丙构成对甲、乙著作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中,丙作为表演者演唱甲、乙的歌曲,而未经许可又未支付报酬,所以侵权成立。

(2)A网站构成侵权。

A网站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并不是将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或传播行为,因此,其提供链接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甲、乙的著作权。

但是在本案中A网站在收到著

纪念章制作完成。

甲公司共制作了这样的纪念章2万枚。

甲公司在选图、制作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未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

2003年10月,A先生获知自己的美术作品《简陋》被甲公司适用,便与甲公司进行交涉,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A先生认为甲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美术作品设计纪念章,侵犯其著作权。

而甲公司则辩称,其行为是一种执行国家公务的行为,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种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问题】

甲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吗?

为什么?

【点评】

甲公司的行为不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而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而是一种侵权行为。

因为:

甲公司虽然是国家某行政机关直接领导下的一个公司,但该公司本身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不是国家机关;特别纪念章主要是用于收藏和纪念,不是国家公务行为。

所以,甲公司以营利目的使用A先生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不是合理使用,而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5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案例

【案情介绍】

钱某的网络原创小说《在那遥远的地方》授权冲浪网站发表。

蒙文编辑巴特将该小说译成蒙文在期刊上连载,但未指明原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

草原出版社擅自以蒙文汉文对照版形式出版《在那遥远的地方》,为作者、译者署名并向其支付报酬。

白云书店销售了该图书,进货200本,已售出80本。

【问题】

(1)巴特的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2)草原出版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为什么?

(3)白云书店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点评】

(1)巴特的行为不合法。

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草原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3)白云书店应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可以获得专利权的对象的案例

【案情介绍】

山东省某地区农业研究所于2002年培育出了一种新型玉米品种,该品种产量高,抗高温、抗旱和抗病能力强,适于在高温、缺水地区推广种植。

该研究所于2003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玉米品种提出专利申请。

【问题】

知识产权局能否就该玉米新品种授予专利权?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哪些对象可以获得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

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

但是动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本案中,新型玉米品种作为植物品种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但如果农业研究所就该新型玉术品种的培育方法申请专利则是可以的。

8-7专利权的取得——职务发明案例

【案情介绍】

某研究所工程师赵钱孙于2002年4月5日开始,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自筹资金,研制用于电冰箱的一种新型电子控温器,2002年5月20日,赵钱孙先生初步形成了该电子控温器的技术构思和实施方案。

2002年7月,赵钱孙工程师又完成了电子控温器的样机,并将样机送电冰箱厂测试。

电冰箱厂测试的结果表明该电子控温器基本达到了技术效果。

2002年9月,赵钱孙工程师主动向其所属研究所的领导汇报并演示了自己的电子控温器,同时建议研究所组织生产该电子控温器,批量投放市场。

2002年12月,该研究所决定将该项电子控温器申请专利,由赵钱孙工程师与该所专利代理人李某共同起草专利申请文件,将赵钱孙工程师列为发明人。

2003年3月5日,该研究所以该项电子控温器发明技术方案正式向我国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赵钱孙工程师得知此消息后,立即与研究所领导进行联系,并说明该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是自己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应该是自己;而研究所领导认为赵钱孙是本所职工,其所完成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应为职务发明创造。

因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由此引发纠纷。

【问题】

赵钱孙工程师所完成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为什么?

【点评】

赵钱孙工程师所完成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的技术方案是一项非职务发明创造;赵钱孙工程师是该实用新型的发明人,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

其理由是:

判断发明人所完成的一项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有两个标准:

一是发明人所完成的技术方案是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结果;二是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这两个标准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其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

赵钱孙工程师虽然是研究所的职工,但其所完成的电冰箱电子控温器既不是该研究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也完全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以赵钱孙工程师完成的这项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不是职务发明创造,而是非职务发明创造。

8-8委托发明专利的申请权确定案例

【案情介绍】

N电厂委托B研究所研发一种电力新设备,并提供研发经费80万元,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中未约定研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谁享有。

B研究所将这一研发任务交给了本所白教授等三人组成的课题组,在该所内部的研发承包合同中约定,研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白教授等三人。

一年后课题组如期完成了这一电力新设备的研发并准备申请专利,但在该享有专利申请权的问题上产生了纠纷。

B研究所认为该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上述B研究所内部研发的承包合同中,关于专利申请权归属白教授等三人的约定依法不能成立,应当由B研究所单独享有专利申请权。

N电厂则认为这是其委托B研究所并提供80万元研发经费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应当由N电厂单独享有专利申请权。

白教授等三人认为B研究所内部的研发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于他们,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自愿,所以专利申请权应当依约定归属他们三人。

【问题】

B研究所、N电厂、白教授等三人的观点,哪一个能够依法成立,为什么?

【点评】

白教授等三人的观点能依法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6条第3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8-9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与宣告案例

【案情介绍】

孙某于1998年8月9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智能自动报警器的使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9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

自2000年3月起,智能自动报警器被投放市场,不断有消费者反映,自动报警器的有效率不高,不能真正起到防范作用。

有的用户反映,安装了智能自动报警器之后,警惕性放松,反而多次出现事故。

有用户李某认为,该智能自动报警器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于是向专利局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权效的请求。

【问题】

(1)李某有权向专利局提出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吗?

(2)已授予的专利权能否宣告无效?

(3)如能宣告无效,其程序如何?

【点评】

(1)本案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1992年专利法。

根据1992年专利法第48条的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李某提出申请的时间和身份都符合上述规定。

(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45条规定: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取消了1992年专利法规定的“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才可以申请宣告无效的限制)

(2)根据专利法第48条之规定,已授予的专利权是可以宣告无效的。

(3)李某请求该项专利权无效,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在请求书上说明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并且该请求书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李某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8-10专利许可证贸易案例

【案情介绍】

2002年王某研制开发了一种“脚踏式脱粒机”,并于2003年6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

2003年9月王某与某生产厂家签订了独家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地域范围为北京、天津两省,有效期为五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

合同自2003年10月1日生效。

合同生效后不久,王某又与他人合办了一家私营公司,在北京销售同样的专利产品。

某生产厂家得知此情况后,便与王某交涉此事。

然而,王某说,自己占有该私营公司60%的股份,根据合同的约定,自己有权在全国任何地域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某生产厂家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王某虽有权自己实施该专利,却无权许可第三人私营公司在北京实施该专利。

【问题】

(1)王某有权许可私营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实施该专利吗?

(2)此案应如何处理?

【点评】

(1)王某无权许可私营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因为王某与某生产厂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属于独家实施许可合同,所以,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只有专利权人自己可以实施该项专利,无权再许可第三人(包括王某控制的私营公司)在该地域范围内实施。

(2)本案中,作为许可方的王某擅自许可第三人私营公司在北京市内实施其专利,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对某生产厂家独家实施权的侵犯。

因此,王某要对某生产厂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要与私营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8-11专利权的保护案例

【案情介绍】

W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H公司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了变频家用空调器5000台。

G家电销售公司在明知W公司侵犯H公司专利权的情况下,从W公司进货2000台,并已实际售出1600台。

M宾馆在不知W公司侵犯H公司专利权的情况下也从W公司购入200台并已安装使用。

H公司发现W公司、G公司和M宾馆的上述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后,向法院起诉,状告W公司、G公司和M宾馆侵犯其专利权。

【问题】

(1)w公司销售行为是否侵权?

是否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2)G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

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是否可以继续销售库存的400台空调器?

(3)M宾馆的使用行为是否侵权?

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这200台空调器?

【点评】

(1)H公司的专利技术属于方法专利。

本案中,W公司未经权利人H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并且销售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变频家用空调器,W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11条、第58条的规定,构成侵权。

W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H公司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G公司明知变频空调为侵权产品依然销售,G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同样依据第63条,G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G公司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不能继续销售库存的400台空调器。

(3)依据《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M宾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变频空调,构成侵权。

但是M宾馆不知道所购买并使用的变频空调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所以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M宾馆的使用行为是侵权行为,所以不能继续使用这200台空调器。

8-12商标的禁用条款——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标志的案例

【案情介绍】

甲厂去年以来生产土豆片、锅巴等小食品,使用“香脆”二字作为注册商标。

现甲厂决定提出“香脆”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商品仍为土豆片、锅巴。

【问题】

(1)该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核准?

为什么?

(2)如果商标局驳回该注册申请,甲厂不服,应在何时向谁提出复审请求?

【点评】

(1)该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被核准。

因为“香脆”仅为土豆片、锅巴等商品的一般特性,《商标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2)如果商标局驳回该注册申请,甲厂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8-13商标管理案例

【案情介绍】

甲在其生产、销售的鸡肉类食品上申请注册了“天兴”商标,2003年11月7日,“天兴”商标有效期届满,甲没有续展注册,但是甲在这以后生产销售的鸡肉类食品上仍然继续使用“天兴”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问题】

(1)甲的行为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点评】

(1)甲的行为不合法。

因为“天兴”商标有效期届满,且甲没有申请续展注册,因而“天兴”已不再是注册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得将其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

如果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在其商标标识上加注“注册商标”字样或加注注册商标标记,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2)对甲的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8-14商标权的保护案例

(1)

【案情介绍】

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是“氟里昂”,被核定使用在制冷剂这类商品上。

乙公司的产品是制冷剂,也取名为“氟里昂”,其商标是“冰雪”牌。

后来,当乙公司的“冰雪”牌氟里昂推向市场时,广大消费者均以为乙公司生产的制冷剂就是甲公司的制冷剂,并且简单地将制冷剂称为氟里昂。

【问题】

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什么?

【点评】

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为乙公司故意在同一种商品制冷剂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氟里昂”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该行为显然具有营利性目的,损害了“氟里昂”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所以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8-15商标权的保护案例

(2)——商标侵权的类型

【案情介绍】

2003年,王某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商标标识45吨交由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时,王某利用两单位监管不严,在独自办理此业务之际,将其中的20吨商标标识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黄某,从中获利32600元。

【问题】

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类型的商标侵权?

【点评】

王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这一条款进行了细化。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被告的行为就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因为这种销售报废商标标识的行为,客观上为将来的假冒商标商品的出现提供了机会。

8-16商标权的保护案例(3)——商标侵权的具体方式

【案情介绍】

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

1992年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的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

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

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

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问题】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

为什么?

【点评】

(1)太阳城商场的行为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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