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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学教案

《知识产权法学》教案

第一编知识产权法总论

第一章知识产权概述

第一节知识产权的定义、分类、范围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

(一)几种方式

我国民法理论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称之为智力成果权,该术语最早出现于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是在《民法通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对于知识产权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表述方式:

1.列举式

这是国内外通常的做法,如传统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或者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统称为知识产权。

2.下定义

这是国内教科书和学者最常用的方式。

具体的定义有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如“智力成果说”,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又如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劳动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记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3.完全列举知识产权包含的内容

这是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习惯采用的方式,后面在讲到知识产权范围的时候我们将详细介绍。

(二)本教材采用的定义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分类

(一)传统分类:

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著作权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被称为版权

(二)智力成果类与商业标识类

该分类将商标权、商号权独立出来,而将专利权著作权等都视为智力成果类的知识产权

(三)人身性质类与财产性质类

依知识产权是否有财产性内容将其进行分类,前者是知识产权人享有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后者是财产权利或经济权利。

从权利比重来看,财产类的知识产权远远大于人身性质类。

(四)其他分类

三、知识产权的范围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揭示知识产权的外延。

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助于大家更具体、更感性地理解什么是知识产权。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知识产权的内涵在不断变化,外涵也日益扩大。

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范围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范围大,有的范围小,从我国的情况看,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内立法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一)国际组织划定的范围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划定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1967年一些国家在瑞士斯德哥尔摩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该公约于1970年生效,我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成为该组织的第90个成员国。

该公约第2条对知识产权规定的范围是:

1、著作权或版权。

即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

2、邻接权。

即与表演者、广播、录音制作者有关的权利。

3、专利权。

即与发明创造有关的权利。

4、发现权。

即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外观设计权。

即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商业标志权。

即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识别性标志有关的权利

7、反不正当竞争权。

即与防止不正当经营竞争有关的权利。

8、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2.世界贸易组织划定的范围(trips协议)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原产地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拓朴图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容易理解,拓朴图恐怕就有些费解。

实际上,拓朴图是英文词的音译和意译。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在trips中使用了两个同义词,即Layout-designs(ofintegratdcircuits)和topographies.前种表述常见于美国,拓朴图的表述常见于欧共体。

trips同时了采用两种表述方式。

实际上就是指半导体芯片上的掩膜作品(或称为一种布图设计),这是随着电子技术这一高新技术的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

7、未报露过的信息专有权(主要指商业秘密权)

(二)我国立法确定的受保护范围

1.《民法通则》的规定

知识产权在我国作为一类民事权利,因而《民法通则》不可避免地对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94条至97条规定:

1、著作权(版权)

2、专利权(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

3、商标权

4、发现权

5、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2.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确认的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有:

著作权和邻接权

专利权

商标权

商业秘密权

植物新品种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商号权

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是在传统物权、债权、人身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与传统民事权利相比,有许多突出的特点。

一、无形

(一)知识产权以无形的智力成果为客体

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创造的无形财富。

“无形”,是指知识产权客体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客观上无法被人们实际占有。

这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比,更容易被他人侵犯。

从法律保护的角度看,有形财产权保护的核心是“占有”,而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则是“使用”。

例:

一只手表财产所有权法律保护的核心是占有或控制,秘密占有为盗窃、乘人不备地占有为抢夺、暴力占有为抢劫。

法律将这些不当占有一律定为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但是,一只手表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保护则并不考虑占有关系,而是将非法使用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视为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认识了这一点,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都是围绕着非法利用他人智力劳动成果而进行规定的。

“无形”这一特点,使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侵权认定比有形财产权的保护和认定复杂得多。

(二)无形的智力成果必须通过有形的物质形式表现

知识产权与有形物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智力成果必须能被认识、被感知才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这就使知识产权的客体常常依附在一种有形物质载体上,如纸张、石头、胶片、磁盘等。

学习知识产权法,应当从无形之物联系有形之物,准确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正确地加以区分。

如:

美术作品必须有物质载体才成为版权客体。

一个画家如果这样说:

“我创作了一幅美丽的山水画。

”只说不做,没有载体,他不享有版权。

但他把山水画在纸上或刻在石头上,就享有版权。

如果他把画卖了、烧了或丢了,他仅丧失画的所有权,仍享有版权。

买画的买主仅有画的所有权,但不享有版权(展览权除外)。

二、专有性

(一)含义

也称排他性、垄断性或独占性。

其基本含义是:

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笼统地讲专有性,有形财产所有权也具备。

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独特之处,从不同的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的两个方面。

(二)绝对性——权利主体单一

专有性的绝对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相同时,权利主体一般只能有一个。

例如:

两个单位分别申请一件相同的商标时,只能由申请在先的单位获得商标权,两个单位不可能分别都获得商标权。

而有形财产权的客体相同时,可以由众多的主体分别享有所有权。

如十台相同的电视机可以由十个人分别拥有所有权。

(三)相对性——权利利用受限

专有性的相对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利用受到法律的许多限制,其垄断性并不是绝对的。

因为科技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动力,智力成果的垄断利用就必须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因而知识产权法中有强制许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过期失效等限制垄断性利用智力成果的条款,规定了许多情形下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不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意,有条件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而有形财产权的使用则较少受到法律的限制。

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利用受限制的程度也有所区别。

如版权法中有大量合理使用的条款,版权垄断性相对较弱;商标权的垄断性则相对较强,权利利用几乎不受限制;专利权的垄断性则介于版权和商标权之间。

三、时间性

(一)含义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的客体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超出期限后,该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

这一特点也体现了知识产权专有性的相对性。

比如:

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商标权的保护期为10年,版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

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有的企业在技术引进时不考察专利技术是否过期,盲目引进,不必要地花钱购买过期失效的专利技术。

在80年代,有一位作家未经许可改编了另一位当代作家的作品被控侵权。

《光明日报》登载一篇文章为其辩解说:

“难道郭沫若写《蔡文姬》也侵犯了《三国志》的版权?

”这种比拟显然是荒唐的。

因为《三国志》是处于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而当代作者的作品还在保护期之内,享有版权保护。

(二)原因

对知识产权进行时间限制的原因有二:

一是智力成果的利用与社会的繁荣休戚相关,由个别人无期限地垄断利用必然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二是智力成果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周期,到了一定的期限也会自然丧失价值。

(三)例外

须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针对大多数知识产权而言的,少数知识产权并不受时间限制。

从理论上讲,这些知识产权长期受法律保护。

例如:

商业秘密权、企业名称权、地理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

美国“可口可乐”饮料配方通过商业秘密法保护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至今外人无法知晓其内容。

如果通过专利法保护,最多只能保护20年。

四、地域性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涵义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国家和地区的地域范围。

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具体体现:

1、知识产权只能根据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并且只能在其产生的地域范围内有效。

例如,一个中国注册商标在其他国家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有形财产权。

一般来说,对有形财产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

一个人在中国购买的旅游纪念品,到了美国仍然会被作为其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法人或公民为投资或贸易,将其财产从一国转移到另一个国家,也不会发生其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

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

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

也有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提出过质疑,认为一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其效力应及于其他国家。

“尤其是德国学者Kohler,基于商标之人格权说而极力主张商标之世界性观念。

”但是,知识产权国际性的观念并未得到有关国际条约及各国国内立法的认同。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同一发明和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获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无关,即工业产权相互独立原则。

该原则实际上承认了一国没有保护在其他国家的工业产权的义务。

如欲在他国获得工业产权,必须依他国国内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在国际贸易中,中国的出口商品商标必须在销售地国家及时申请注册,否则得不到该国法律的保护。

中国在这方面有深刻的教训。

出口商品商标在国外被外商抢先注册的多达300多起。

如:

北京的“五星”啤酒在美国销路很好,被外商抢先注册后被迫改换为“九星”啤酒,销售大减;上海的“芭蕾牌”珍珠霜畅销东南亚,在香港、印尼、新加坡等地被外商抢先注册,外贸部门只好花近200万人民币从外商手中买回商标专用权;上海的“英雄”牌金笔深受日本人欢迎,被日商抢先注册后,因不愿支付每支笔销售利润5%的商标使用费,被迫退出日本市场。

2、知识产权相互独立,同一智力成果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获得的知识产权相互无关。

3、知识产权可以分地域行使。

(二)原因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有其产生的根源。

在知识产权的雏形时期,其地域性的特点就已产生。

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专利权都是因君主的恩赐作为特许权而出现的。

这种特许权当然只能在赐权的君主所管辖的地域内行使并受保护。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国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不承认根据外国法设立的知识产权。

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并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一个准则。

(三)地域性的削弱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不是绝对的。

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扩大,知识产品如专利、商标等越来越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促进了各国之间的科学文化交往。

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则不利于科学文化的国际交流。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地区性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例如,《伯尔尼公约和》和《世界版权公约》规定,所有缔约国作者的作品,或在某一缔约国内首次出版的作品,在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内,都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作者的同等保护。

由此可见,虽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并没有完全消失,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的补充。

有的国家共同制定了统一的知识产权法,也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削弱,如《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第三节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什么是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般意义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针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而言的,包括防御性保护和救济性保护两个方面。

前者是指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和避免知识产权将来可能受到的侵害。

比如企业域员工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规定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就是典型的防御性措施。

但是这种方式只能针对特定的人或群体。

后者是指在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所给予的救济。

根据权利分保护方法又可以将救济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保护知识产权的机关,在我国主要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又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海关总署等。

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一)概念

是指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被侵害和有被侵害的危险时,请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法律救济。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保护措施

1.行政强制。

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查封、扣押或扣留等。

2.行政处罚。

3.行政调解。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概念

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

凡违反法律规定而侵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的行为,均喂侵犯知识产权。

构成要件有两个:

第一,行为人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

2.类型

有过错侵权行为和无过错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

单方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二)表现

(三)侵权民事责任形式

1.停止侵害

2.损害赔偿

赔偿原则

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赔礼道歉

4.消除影响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问题

1.管辖

2.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

3.诉前禁令

4.举证责任

5.诉讼中止

四、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一)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1.专利权

2.商标权

3.著作权

4.商业秘密

(二)刑事责任

五、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独立性原则

(四)透明度原则

(五)优先权原则

(六)版权自动产生原则

第二章知识产权法

第一节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一、狭义的知识产权法

仅指独立的知识产权法法典。

是为形式上的知识产权法。

目前颁布了正式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国家只有法国和菲律宾。

前者在1992年颁布《知识产权法典》,后者紧随其后,于1996年颁布。

二、广义的知识产权法

指涉及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视为实质上的知识产权法。

显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仅指实质上的知识产权法。

第二节知识产权法的法源

一、宪法

宪法乃一国之母法,当然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依据。

《宪法》第47条之规定。

二、法律

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门法律:

《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

其他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

《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刑法》等。

三、行政法规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国防专利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四、部门规章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及具有行政管理只能的直属机构有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数量很多,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

五、地方法规和规章

六、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2.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3.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4.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5.专利纠纷案件

6.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全行为和抱拳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七、国际条约

我国加入或缔结的有:

《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专利合作条约》

trips

《伯尔尼公约》

《罗马公约》

《录音制品公约》

《巴黎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尼斯协定》等。

第三节知识产权法的地位

一、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知识产权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即知识产权法的位阶。

第一层次:

宪法

第二层次:

民法、刑法、行政法、程序法

第三层次:

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包括了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和程序的法律规范,是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

总体上还是规范知识产权这一私权领域的法律制度。

民事法律规范是其重点和核心。

二、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的民法属性

(二)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

 

第二编著作权

第一章著作权概述

第一节著作权的概念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脱离具体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二、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联系和区别

    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二者主要共同之处是,二者的标的或对象都是表现形式,即各类作品和各种发明创造和产品设计以及工商业标记都是表现形式。

二者也有如下的区别:

    1.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标的所反映的领域和作用不同,其表现形式也有所区别。

工业产权的标的,是以一定的产品和工艺方法以及标记为表现形式,其作用也主要在物质生产和生活的实用性以及商品流通方面用以满足人类的物质需求.改善人们的衣食住行等生产和生活条件。

作品则主要反映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之内,用以丰富人类的精神生活。

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令人赏心悦目,科学作品则帮助人们认识和理解人与自然。

尽管近年来计算机软件被列入著作权的保,范围,但也存在理论上的争议。

故上述二者的区别还是客观存在的。

    2.与工业产权相比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程度更弱些。

著作权的效力只排斥那些对自己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未经许可的利用,但不能排斥他人独立完面的与之相近似和相同的作品也取得同样的权利。

所以,只要是独立完成而非抄袭他人之作,就同样的表现形式的作品,允许两个以上的著作权存在。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除商业秘密之外,其独占性和排他性远较著作权强。

不管有多少相同构思的表现产生,法律只保护其中的一个,赋予它以独占排他的权利,并排除其他表现形式再享有同样权利的可能。

比如,发明创造专利权只赋予最先完成发明创造或就其发明创造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商标权赋予最先使用该商标或最先申请该商标注册的人。

    特别是商标权的这一特点更为突出。

比如,商标权的排他性权利所涉及的范围,要大于商标权的独占性权利的范围。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独占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该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即商标权的排他性权利的范围,除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之外,还包括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

可见,商标权的独占性权利范围和商标权的排他性权利范围是不同的,前者回答的是商标权人对自己的注册商标有权利用的方式问题,后者则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所为的各类行为规定了范围和界限。

商标权的排他性权利范围大于独占性权利范围,也是世界各商标法律制度的通例。

    3.由于著作权制度赋予独立完成同样或相似作品的作者均享有著作权,所以,著作权通常可以自动产生。

工业产权的排他性导致必须由特定的机构、法律机制完成必要的技术和法律上的鉴别、审查授权。

所以,通常由政府设立主管部门完成该项工作,并通过法定程序来确定将专利权或工商业标记权授予合法的申请人。

第二节著作权的特征

著作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权利主体广泛

原则上,各类民事主体(公民、法人等)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但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实际范围较之其他各类类型的知识产权更为广泛。

如未成年人,一般难以成为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权利主体,但却不妨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又如外国人,如要取得专利权或商标权,均须履行法定申请与审批手续,因种种条件限制,其申请未必得到批准,而其作品只要是在国内首次发表,即依法享有著作权,这就使其权利主体范围广于专利权和商标权。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吕的创作活动较之发明创造、商标创制活动更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也因为著作权的以得所遵循的是不同于授予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原则。

二、权利客体广泛

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作品同样是一种智力成果,但其表现形式繁多,范围极其广泛。

无论从其思想内容(含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各方面)还是外观表现(口头、书面、摄影、绘画、雕刻、音像等)看,只要能被人感知,均能成为客体,从而广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的客体范围(专利权的客体只限于“技术发明创造”,商标权的客体也只表现为一定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

三、权利内容丰富

著作权内容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包括人身和财产权两方面权利。

然而从立法上看,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在著作权中都体现得更加充分,内容更加丰富。

就人身权而言,工业产权中专利权、商标权基本上不涉及人身权,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的财产权也极为丰富,包括播放权、摄影权、演绎权、发行权等内容。

四、权利产生独特

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商标权,均以“依法确认”为特征,即权利的取得需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

如专利权的产生需要经过申请,报专利机关审查批准;商标权的产生,需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

从历史上看,著作权的取得也曾经过“注册保护主义”的立法阶段,但时至今日,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著作权法均采取“创作保护主义”的立法原则,即规定作品一经产生,不论是否发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权,从而使著作权的产生有别于其他知识产权。

五、权利可以分割

如职务作品可以由作者和所在单位分别享有著作权的有关具体权利,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也有此特点

六、权利限制较多

从法理上说,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滥用更为法律所禁止。

这一点,在著作权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由于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既是个人(单位)财产,又是一种社会财富,为了国家、公众和社会利益,法律对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作了直接规定加以限制,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第32条第2款所作的“法定许可”规定,都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限制。

七、权利时间较长

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

第二节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改

一、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是指调整因著作权的产生、控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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