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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试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姓名李玲艳

学号*********

学校新乡电大

指导教师任保国

写作时间2008年10月17日

 

目录: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说………………………………………………

(1)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

(1)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

(1)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2)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2)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3)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4)

三、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5)

(一)法院是否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5)

(二)法院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6)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7)

(一)诉讼事件……………………………………………………………(7)

(二)诉讼行为……………………………………………………………(7)

五、结论……………………………………………………………………(8)

 

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实践有密切的联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时期,司法独立、法官职权弱化等问题已提上议事日程,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正是指导司法改革向正确方向发展的关键所在。

然而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及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来建立和充实。

因此,本文深入分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诉讼法律关系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以及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探讨这些问题,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有助于人民法院尊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履行职责,有助于引导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自觉履行诉讼义务。

对于发展我国的诉讼法学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是十分有益的。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司法改革主体民事诉讼理论

 

试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说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第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调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以下三个特点:

1.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自然主体,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案件,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没有民事诉讼的产生。

也就是说,当事人本身的独立意志是决定诉讼程序是否启动的关键。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分离,又统一。

3.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

   法律关系是指特定的主体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 ,其中与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

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将诉讼过程中的全部现象和一切复杂问题,简单地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也即人民法院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主宰着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

但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究竟发生在谁与谁之间,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们在看法上从来就不一致,由此逐渐形成了以下几大学派:

第一、一面关系说。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两面关系说。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不会直接产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三面关系说。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第四、法律状态说。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判决,是依据判决把当事人的权利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未来判决预测的状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际就是一种状态。

第五、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六、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讼法律关系说。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有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多面的关系,同时在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因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作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可以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为以下五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即民事诉讼主体(简称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而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直接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产生影响者。

一方永远是法院,而另一方是可变的,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和证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和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之间的关系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还有另一种说法就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2]可见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

坦率地说,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

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

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义务。

从诉讼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转,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从权利义务上来看,一旦与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些职责就会转换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的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不完善,致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显突出,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和行使方式并未能得到具体化。

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其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的具体化,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建立于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之下。

就诉讼权利而言,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已不是单纯的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是具有职权性质的权利;就其诉讼义务而言,也更强调其对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

最近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允许检察院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6]果如其然,这时的检察院就只是普通当事人了,不得同时兼任法律监督者,其诉讼权利义务也与普通当事人无异。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以外,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形成诉讼法律关系。

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违法的诉讼行为法院要监督,不生效。

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那这个和解的协议就应该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法院是不能批准的。

当事人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里进行,否则也不生效。

如上诉,法律规定上诉期为15天,那就只能在这个时间里实行上诉,否则就无效。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可撤销性。

如起诉、上诉都是当事人的权利,都是可以撤销的。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除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以内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外,代理人在诉讼中还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收集证据、查阅卷宗、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等,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欲实现的目标。

如果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的客体有两个,一个是案件事实,另一个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

在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

到了90年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

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

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但再具体深究一下,所指“对象”到底作何解释却各执一词。

石宝山教授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3]柴发邦教授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4]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5]还有人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

因此应当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

我们很难苟同在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二个客体,而且据说还互相交叉,有其“特殊性”。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一元的而不可能是分散的和多元的,[6]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并正在继续证明,无论是司法机关或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任务只有一条就是排难解纷,为此,法律明令他们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

(一)法院是否主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当事人的诉讼权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形成了民事诉讼,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在诉讼中,具体化为诉讼指挥权的法院的审判权和具体化为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当事人的诉权是交错着发挥作用的。

具体来说,事实证明主导权的行使必须以服从诉讼指挥权为义务,而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要以保障事实证明主导权的形式为义务[7]。

(二)法院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法院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因此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只能分别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理由是法院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但笔者以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可以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既要服从法院的指挥,也要围绕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实现当事人利益来实施。

就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而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然要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然而,就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当事人的权益而言,各个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也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法院的指挥地位。

2、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以外,在特定的条件下,他们之间也会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以往都是将当事人之间的这些行为理解为要经过法院这一表象关系,而忽视了争讼法律关系内含于诉讼法律关系之中这一本质,从而才有了当事人之间无诉讼法律关系的结论。

又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诉讼契约”来规定他们在诉讼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8]此外,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法院,可以自行和解。

除当事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外,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同样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例如,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就在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我们还应了解破产程序也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之内,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以及近年来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情况来看,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大力改进审判方式,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与地位。

而这些地位与责任正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显示出来的。

与此相适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动态诉讼行为反映的窗口,必然要做相应的改进。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由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引起的。

凡是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都称为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包括诉讼事件和诉讼行为两类。

(一)诉讼事件

民事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它是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重要原因。

比如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可能引起诉论的中止或终结。

任何事件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但诉讼上的法律事件与一般事件不同,根本区别在于诉讼上的法律事件有诉讼上的法律意义。

例如,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死亡,引起诉讼的终结。

如果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就不能称其为诉讼事件。

例如证人作证后死亡,对诉讼的进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不属于诉讼事件。

在诉讼中可能发生各种不同的事件,但各种不同的事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有些事件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有的事件不能产生这一后果,只能延缓诉讼程序的进程,而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存续。

例如,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这种事件,能够使诉讼程序终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随之消灭。

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可以中止诉讼,延缓诉讼程序的进程,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未消灭。

障碍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依然存在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

(三)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所进行的活动,这种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个方面。

比如当事人的起诉,即为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即为不作为。

作为和不作为都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并予以受理后,引起第一审程序的发生,随之也产生了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送达后,在上诉期限当事人没有起上诉,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也随之而消灭。

诉讼行为从其法律属性来分析,有合法的行为,也有不合法的行为。

例如,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即为合法的行为;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扰乱法庭秩序,即为不合法的行为。

总之,无论作为、不作为,合法的行为或不合法的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不能只认为合法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

比如,传唤必须到庭的被告,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传措施。

这就是不合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不同的诉讼行为。

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之间,既有共同的特点,也有各自的特殊性。

五、结论

笔者深入分析了个案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突出地表现了法官的中立性与超然性。

使民事诉讼能够达到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把检察院纳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切实保证了民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诉讼理论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实践有密切联系。

主要表现在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有助于人民法院尊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履行职责,有助于引导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自觉履行诉讼义务。

因此,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素的既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又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第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2]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1期

[3]石宝山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季刊》1983年第1期

[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第45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5]江伟常怡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

[6]陶秉权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7]陈刚著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8]赵钢关于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几点建议法学评论;1986年06期第6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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