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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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

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

行政执法公开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和《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古政办发〔2010〕12号)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其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现将其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执法职责和权限、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唐山市古冶区农林畜牧水产局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古冶区农林局农林综合执法队

2、古冶区植保植检站

3、古冶区农林局水政管理科

4、古冶区河道管护站

5、古冶区林果站

6、古冶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7、古冶区畜牧水产站

8、古冶区农机安全监理站

9、古冶区农林局农经科

10、古冶区农业技术推广站

二、执法职责和权限

(一)行政许可

1、办理《调运职务检疫证》、《产地植物检疫合格证》(植保站)

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监所)

3、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监所)

4、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技术站)

5、食用菌原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审核(技术站)

6、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畜牧水产站)

7、水域滩涂养殖证(畜牧水产站)

8、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初审)(畜牧水产站)

9、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畜牧水产站)

10、动物诊疗许可证(畜牧水产站)

11、兽药经营许可证(初审)(畜牧水产站)

12、《林木采伐许可》

13、《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的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许可》

14、《长期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初审)

15、《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初审)

16、《木材及其制品运输许可》

17、《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产品许可》(初审)

18、《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19、《非主要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0、《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21、《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二)行政处罚

--农业部分

--种子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证,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4、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5、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6、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11、违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

1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13、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14、出售、串换虫蛀、变质的种子的种子和其他伪劣种子;

15、依据《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

--肥料

1、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4、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5、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6、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农药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的,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2、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3、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

4、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

5、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7、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8、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9、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分装农药。

--林业部分

1、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

2、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4、毁坏森林、林木;

5、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6、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

处罚种类:

没收、罚款;

7、擅自开垦林地;

8、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9、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

10、临时占用林地预期不归还;

1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12、运输木材的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

13、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

14、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15、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16、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17、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18、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19、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20、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21、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

22、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3、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24、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25、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6、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27、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28、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29、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30、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31、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

32、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33、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34、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35、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

36、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

37、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

38、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39、违法核发《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40、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

41、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42、森林防火区内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

43、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44、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4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46、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4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

48、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49、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50、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51、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52、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53、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5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55、假冒授权品种。

56、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57、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58、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59、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60、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畜牧部分

1、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2、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3、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4、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5、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6、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7、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8、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9、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10、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或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11、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12、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13、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14、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15、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16、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17、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18、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19、无证经营或有证违规经营;

20、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2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22、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23、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重复使用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24、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25、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26、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27、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28、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9、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30、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

31、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的动物产品的;

32、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

33、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34、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35、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36、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37、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38、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39、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40、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41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

42、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43、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44、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45、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46、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47、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48、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49、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50、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51、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

52、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53、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54、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55、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56、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人代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57、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8、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59、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60、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1、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2、没有批准文号生产产品的;

63、生产、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4、不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65、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66、经营场所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67、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符合规定的;

68、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不规范的;

69、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不进行召回的;

70、不符合规定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71、不符合规定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72、养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73、添加或者使用禁用物质的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74、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75、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76、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77、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未开发利用的;

78、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79、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80、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81、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82、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83、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84、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85、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86、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87、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88、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89、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90、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91、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92、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93、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94、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三)行政征收

1、《长期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森林植被恢复费):

郁必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痕迹地、火烧痕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2、《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的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许可》:

郁必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痕迹地、火烧痕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四)行政强制

--林业部分

1、收缴采伐许可证

2、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3、代为补种树木

4、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

5、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或者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6、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7、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8、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9、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10、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11、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12、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

1、未依规定办理的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畜牧部分

--农产品质量安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3、《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4、《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5、《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行政裁决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三、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农药管理条例》

《河北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民剩余种子交易管理办法》

《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加工包装规定》

《农作物标签管理办法》

《农药标签通则》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北省无公害肥料认定管理办法》

《植物检疫条例》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退耕还林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法》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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