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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

从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看,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这种对法的作用的划分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区别,突出了法律调整的特点;同时,又明确了各个时期法律目的的差异。

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

法的这五种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

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实现程度是会有所不同的。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在这里,行为的主体是每个人自己。

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一种是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

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

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通常采用两种方式:

一种是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

一种是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

这里,行为的对象是他人。

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

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

这种作用又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

法的教育作为对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促使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

法的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包括公民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国家、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预测。

社会是由人们的交往行为构成的,社会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行为预期的存在。

而行为的预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也是社会能够存在下去的主要原因。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这里,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反者的行为。

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让人们遵守,是希望法律的规定能够转化为社会现实。

在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离开了强制性,法律就失去了权威;而加强法律的强制性,则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

法的社会作用是从法的本质和目的这一角度出发确定法的作用,如果说法的规范作用取决于法的特征,那么,法的社会作用就是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的。

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涉及了三个领域和两个方向。

三个领域即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思想文化生活领域;两个方面即政治职能(通常说的阶级统治的职能)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

当然,尽管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原因在于:

(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因此,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

(2)法律是社会规范之一,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有些社会关系(如人们的情感关系,友谊关系)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就不应涉足其间;(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在实践活动中,法律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发挥作用。

答案补充

评价作用---刑法的条文对行为性质定性

预测----通过看条文可以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而知道自己所实施行为后果

教育----普法功能

强制-----刑法的处罚功能

指引----民商法告诉人们如何订立合同,为商业交往提供准侧!

@

(一)指引作用

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能够为人们提供一种既定的行为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作用。

指引作用是法律最首要的作用。

法律的首要目的并不在于制裁违法行为,而是在于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合法地参与社会生活。

(二)预测作用

法律的预测作用是指法律通过其规定,告知人们某种行为所具有的、为法律所肯定或否定的性质以及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使人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行为的趋向与后果。

(三)评价作用

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能够评价人们行为的法律意义的作用。

法律评价的标准是合法与不合法。

行为评价标准有法律、道德、纪律等,它们是可以同时适用的。

但应该注意的是,既不能用法律评价取代道德评价、纪律评价,也不能用道德评价、纪律评价代替法律评价。

(四)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能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违法和犯罪,保障自己得以实施的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法的其他作用的保障。

没有强制作用,法律的指引作用就会降低,预测作用就会被怀疑,评价作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教育作用的效力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五)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法律所具有的、通过其规定和实施而影响人们思想,培养和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引导人们依法行为的作用。

在公共生活中,由于个人的行为会影响他人的生活,因此约束个人行为的公共生活规则很多。

其中,法律是最权威的规则,它既有国家的强制性,又有普遍的约束性。

它不仅确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共生活准则,引导人们自觉守法,

自觉维护公共生活的正常秩序,而且通过制裁破坏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强制人们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

只有政府,社会和公民都具有公共生活规范意识,并自觉地遵守公共生活准则,才能建立起和谐的现代生活方式。

  根据法律的规范作用的指向和侧重,可以将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的作用分为指引作用预测评价强制教育作用。

  法律规范在公共生活中的以上作用可以在案例分析中详尽体现,

案例一:

情急以刀刺人  自残难逃刑罚

   有了,矛盾不冷静处理,情急之下刀刃相见,刺伤了别人自己又后怕,悔恨中把自己刺成重伤,不但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自还是难逃法律的处分。

近日,被告人张引绪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案例二:

本应进考场却进看守所

  长安区三学生高考前夕抢劫被捉

  三个就要参加高考的高三学生,聚在一起闲聊时觉得抢劫挺有刺激性的,于是乘着酒兴,付诸行动,不想竟然强到了以前的同班同学,当场被同学认出,半天工夫就被民警抓住。

而他们似乎没有意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还给民警说自己要参加今年的高考,希望他们早日回去复习功课。

办案民警直叹可惜可悲。

案例三:

无钱上网抢劫出租车司机  身陷囵圄悔恨莫及

   2007年4月16日晚,家住西安市灞桥镇的于某(18岁)李某(20岁)窦某(21岁)在灞桥吕家堡村某网吧内上完网后,在灞桥边上闲逛。

他们三人辍学后,在附近的建筑工地打工为生。

平时挣的钱不够上网花费,便经常在附近的学校诈骗学生的生活费以供其挥霍。

这时,他们三人决定将“弄钱”的目标锁定在过往的出租车司机身上。

 此后,他们三人用同样的作案手法于4月19日和23日在灞桥附近分别对三名出租车司机实施了抢劫。

共抢走现金2500元,手机4部,赃款赃物被三人平分,供其吃饭上网和挥霍。

 事后了解到于某是从小跟奶奶长大的。

一想到奶奶年龄大了,没人照顾,又为自己担心怕,于某写了一份忏悔书。

——摘自西部法制报2007年5月26日 第八版  案卷再线

  以上案例的共同点就是当事人对法律不很了解,没有或不能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或一时冲动(冲动还是因为自控能力不强,法律意识不强)没想到自己随后的身陷囵圄。

法律意识淡薄是他们致命的一环。

事后他们都表现为懊悔不已,深深地自责,在自责中自我教育:

他们知道了一些事情也许很刺激,也许能发泄一下自己,能图一时的痛快,但不能做。

这里体现了法律的预测作用与法律的教育作用。

法律铁面无情,即使是面临高考的学生,警官们也只有无奈与同情而丝毫不能手软。

这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当事人以身试法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教训,而对他人也是一种警醒。

对别人也是一种间接的教育。

当然了事前控制要优于事后控制,认真地学习法律规范,反省自身,自我教育,再好不过了!

法律规范明确地告诉你可以做什么,不准做什么,必须做什么。

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显现在其中。

 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就会自觉地应用法律规范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并应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在采取行为之前就能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从而达到了一种事前控制,

   当然了法律手段并不是万能的,需要道德手段的配合。

   在高校早已开设了法律基础课的情况下,为什么近几年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仍然时有发生?

这当中固然有普法意义的教育措施不够得力,教育效果不够理想的原因,但仅仅依靠普法教育是否能彻底解决大学生的犯罪问题呢?

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通过剖析一些案例,可以发现,他们中相当一部分人并不是不知道偷窃故意伤害杀人等行为是要受到法律的惩处的,而是由于他们人生理想的模糊,价值观的扭曲,信奉享乐主义报复主义等。

当邪欲恶念一旦膨胀到失去理智,冲毁道德堤坝时,再厉害的法律往往也难以阻止滑向犯罪的深渊。

因此在强调法律作用的同时,不能忽视道德规范的作用。

  

法律在中国实际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战略决策的实施,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开创了一个新时期。

这一新时期的法治建设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政府主导的立法进程,即寄予法律制度的完备达到依法治国目的;二是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

但由于对法治核心理念的认知存在缺失,以及政治制度改革严重滞后、传统文化法治供给不足,导致这两方面的进程都面临着各自的困局。

本文试从理念和实践层面分析法律在当代中国实际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其面临的“虚无主义”危险。

最后指出,法律应回归生活,顺应中国人的实践理性传统,方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实现“法治国”的终极目标。

一、中国法律的信仰困局

1、奉行“乐感文化”,缺乏宗教信仰传统

“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也是一种理性精神、一种文化意识”,这种意识“熔铸在总体性文明的各个层面中,自发地左右地左右着人的各种活动。

”显见,一个民族的文化心理习性决定着该民族的行事方式,并进而对该民族的法治施加着关键性影响。

诚如有学者指出,以历史的角度衡量,我国是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

一中国留学生在美期间,结交了一美国女孩为女友。

一次两人过马路,当时红灯,但四处并无车辆行使,男孩牵起女友的手就欲穿过马路,女孩制止。

男孩不解,并为此起了争执。

若干天后,此男生被美国女孩抛弃,谓之曰:

一个基本规则都不能遵守的人,怎能可靠?

数年后,该男士学成归国,交一中国女孩为友。

某日,又逢红灯而无车辆行驶期间情形。

此时女孩拉住男士之手即要穿越红灯,吸取教训的男士制止。

女孩困惑,男士解释:

须遵守规则。

数天后,男士再次被甩,女孩告之:

迂腐这般,怎能指望?

故事真实性无从考究,却也无妨其启示意义。

首先我们可得出的一个信息是在两种不同的文化情境下,相同或相似的行为却将导致截然不同的结局。

也从另一个层面反映出,在我们的国土上树立尊重规则的心理意识不得不面对的艰巨挑战。

李泽厚先生曾将中西文化作一对比,并分别定义为“乐感文化”、“罪感文化”。

将西方文化称之为“罪感文化”甚易理解,亚当和夏娃偷吃禁果而有人类繁衍,即人是生而有罪的,人在此世即为赎罪。

相信来世才是最大的幸福,庄重的洗礼仪式,每周的教堂礼拜等,塑造了人的敬畏意识。

并随着法律文化的发达,最终延伸至对规则、制度、法律的敬畏和信仰。

而我们则恰好缺失这一宗教信仰的传统,也就并不具有一个人格神的上帝来管辖人的心灵。

以李泽厚先生的见解,“乐感文化”的关键在于它的“一个世界”(即此世间)的设定,即不谈论、不构想超越此世间的形上世界世界(哲学)或天堂地狱。

它具体呈现为“实用理性”和“情感本体”。

我们的文化更多的是关注于现世的文化,也即是惟有此岸,而无彼岸世界的存在。

我们也会烧香拜佛,但烧的也还是此世的香,所拜也为此世而拜。

君不见,那些善男信女们所求者,都是自己此生的平安幸福,甚或是财运、官运。

在这种“实践理性”的思维方式或理论习惯的指引下,养成了事事善于计算的民族性格,缺乏超越性的诉求,一切以现实的利害得失为规矩。

所制定出的种种制度、法规,也仅作为物质性工具,以能否获利或便宜行事作为遵守或摒弃的准则。

在这样的文化心理挟持下,法律也只能是沦为一个工具而已,比农夫的锄头的命运好不了那里,农忙时是谋生的工具,农闲时则成了一块锈迹斑斑的废铁。

此外,农业社会下的“情感本体”特质,也造就了一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极大的侵蚀着规则的正当性,异化为权力者寻租的工具,最终所出现的是潜规则盛行的社会常态。

2、民众权利意识觉醒与法律信任危机

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是中国三十年法治进程的一大特色。

借助网络平台,民众对政府决策、公共事件发出了自己的呼声,并对现实的政治运作起到了极大的影响作用。

而越来越多的个案也表明,面对强势部门所制造的不公,公众也不再甘于只逞口舌之快,而是敢于借助于法律的手段去维护、实现自己的权益。

但随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相悖而行的却是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危机日益加剧。

这种相向的拉力无疑将有损社会的稳定,并最终阻碍中国的法治建设。

法律信任是社会所有信任关系中最为基本的信任。

法律的作用在于为社会提供一个可运行的框架,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提供一个预期,当这种信任缺失时,社会必将陷于无序和失控的状态。

从当下的一些案件,无不在说明中国法律的信任危机在日益加重。

“杨佳案”、“杭州富二代飙车案”、“邓玉娇案”、“翁安事件”‥‥‥无一不在表明民众对法律的基本信任已经丧失。

而更可恐惧的在于,上述每一案件都是在网络上出现汹涌民意的时候,才获得最终解决的转机。

这实际是一种“民主斗争”下的政治、行政解决方式。

于是,这些案件的最终解决反是更进一步加剧了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

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民众心理认知,按照法律的程序是无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而诉诸于上访乃至包含暴力因素的“群体事件”模式才可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上海的“楼脆脆”事件即为典型。

事件发生后,业主并无进行法律诉讼的意愿,而是“散步”于上海市政府门前,即采取所谓的“街头政治”方式。

因为社会的经验告诉他们,采用施压于政府领导人的方式,比采取不透明的司法程序更有利于挽回自己的权益。

在这一民众与政府的博弈中,法律成了最大的牺牲品。

造成这一社会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则在于民众相信法律已然成为富者和强者的工具,而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严重滞后所致。

通过近三十年的经济发展,中国的社会面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出现了明显的利益分化及随之而来的广泛的阶层分化。

在这一深刻的社会变迁变迁面前,中国的政治体制却并没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必须的变革。

于是出现了一个恶性循环的结果,贫富差距加大导致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失衡,这一权利失衡又进一步恶化了贫富差距。

此时权力与金钱出现了紧密结合的现象。

时至今日,公权力既缺乏外部的有效约束,内部自上而下的约束机制也日益失去效率,双重加剧了公权力成为暴富集团的盟友,形成大面积腐败的现状,并最终丧失公众的信任。

而公众对法律、司法信心的丧失只不过是这一信任整体崩溃的更为显著的侧面而已。

二、中国法律的制度困局

1、立法质量偏低,多数立法仅具文本意义

   著名立法学者周旺生教授曾指出,“中国立法五十年的历程也告知我们,立法的状况与法治的状况是不可分割的”。

作为中国立法学学科的创始人,周旺生教授曾提炼出中国立法所要面临的两个层次共十六个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了中国立法理论、制度和技术诸方面的所有重要环节,内容或内涵非常丰富。

”也可以认为这些问题直指中国立法的命门所在,其应对如何将直接影响中国下一步的立法质量,并进而影响着中国的法律进程。

我无力于此细述这些问题,只能根据周旺生教授的研究,结合本文,指出以下两点:

(1)中国目前的立法体制无法适应利益分化时期的中国国情

经过三十年的快速经济发展,中国的社会结构相较于过往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有社会学者将当下的中国社会描述为一个“断裂”型态的社会,这是目前对中国社会变迁最为精当的概括。

即我们从一个曾具有高度同质化的社会,而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利益的分化、贫富的差距,由此导致了众多阶层划分社会现状。

各阶层之间的经济资源、利益表达能力具有重大差异,彼此间的隔膜日趋加深。

而中国的立法体制却并没有在这一重大的社会结构变化面前作出必要的变革。

以立法机关为例,其人员组成并没有反映社会各阶层的总体情况。

法律是利益斗争妥协的产物。

而如果立法的人员不能有代表各方利益的团体组成,其立法的质量乃至日后的被尊重、被运行都是大可怀疑的。

诚然,中国的立法也出现了各利益相关者博弈的情况,但更多的只是各部门之间、各强势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争夺,而更为广泛的普通民众利益则是代表者缺席。

发达的咨询媒体给民意的形成造就了条件,但民众还是缺乏一种切身的参与感,对由此而来的法律自然缺乏应有的遵守意识。

由于其立法不能反映这一基层变动的深刻现实,从而丧失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器的作用,不能对这一恶化的分化现象作出有力的回应,甚至助长了“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社会趋势,最终法律也丧失其民众的根基,面临着深刻的信任危机。

(2)中国立法量和质两个方面都难于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

虽然自“依法治国”的方略实施以来,中国近十年的立法速度明显加快,一定意义上构建了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但中国总体的立法规模相较于法治发达国家、地区还是具有非常大的差距。

现代社会,是一个关系日益复杂的社会,社会交往更为频繁和多样,社会主体也不再是单一的个人,而是涌现出形态各异的团体组织,这种种新型社会关系的出现对社会的调控和运行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这就亟需大量的法律法规对这些庞杂的社会关系作出相应的规定,提供一个可切实的预期。

据周旺生教授的比较研究,中国目前有230个法律,而即使以我们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这样的弹丸之地为例,它也有1100多个判例法令,830多个制定法。

我们这样的大国,相形之下,其立法的规模差距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中国目前的这230多个法律文本本身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比如许多法律条文只有行为模式的规定,而无后果模式,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定出来后难于操作,难于执行,而仅具文本的宣示意义。

诚如周旺生教授指出,立法的理念、方略、技术也都存在着重大的弊端,致使中国的立法质量远远落后于现实发展的需要。

2、司法溃败与司法权威的丧失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线。

然而,近年来的趋势却表明这个守护线正面临溃败的风险,并成为民众丧失法律信任的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原因。

其既有制度层面的因素,如司法不够独立,也有司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尤其是职业能力素养等因素作用的结果。

(1)司法独立与否的哈姆雷特式困惑

司法独立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成了社会热议的话题。

对司法应最终实现独立,学界应说并无争议,这毕竟是法治的常识性知识,司法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但具体到中国目前的现实,或者说具体国情,则应否以及何时实现司法独立则出现了非常大的争议。

鼓吹司法独立的认为,司法不独立是中国目前法院权威丧失的根本所在,成为行政权力附庸的法院系统根本不可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作出公正的法律判决。

而反对在目前中国实现司法独立的则认为,司法独立之后,由于对司法系统的约束进一步减少,而外部有效的约束机制、法治文化土壤都远没有建立,司法人员素质偏低等,只会进一步加剧司法腐败现象。

我认为,不论司法独立何时实现,司法目前的不独立确是造成当下民众对法院普遍的不信任,进而对法律不信任的重要原因所在。

民众已然形成法院只是政治权力的附庸,乃至财富的被收买者,只是强者和富人的工具。

民众与其相信法律,诉诸于法院来解决、维护自己权益,更乐于上访,走上街头,甚至演化为带有暴力色彩的群体性事件。

这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个危险的信号,表明中国目前正面临的法律空心化现象,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带来巨大挑战。

其实中国的司法不独立近年来表现出的一个新现象即是面对网络媒体等舆论的压力时,难于坚守法律的原则。

这既是司法权威丧失的结果,也是进一步加剧司法权威丧失的成因。

过去在舆论压力下作出的判决,现已表明很难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如著名的重庆“虹桥垮塌案”、郑州张金柱驾车逃逸案等。

法律迁就于现实的政治、舆论压力,只能是进一步丧失自己的边界。

而这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的,非司法独立所能为。

(2)司法人员总体素质偏低

这里所指素质既包括精神道德层面,也包括其职业技术能力层面。

可以说在这两个层面,中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都是难于让人满意的。

中国司法腐败现象愈演愈烈,不断揭露出的司法腐败大案正日益撞击着民众对司法的信心。

如何加强司法人员的自身的守法意识,树立良好的法律敬畏意识,加强自身职业伦理道德建设正成为日益严峻的课题。

此外,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欠缺也是造成自身权威不高的重要原因。

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就凸显了这一问题。

法官只能机械的适用法律,沦为只会“输出判决的自动售货机”,从而造就了前后悬殊巨大的法律判决,最终严重挫伤了民众对司法的信心。

此案热议时,民众形象的将中国的法律比喻为弹簧,可长可短,可重可轻,全在于当事人所能动用的资源,所能施加于在其之上的压力大小。

不难看出,社会正弥漫着严重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表现出对中国司法的极度不信任。

三、中国法律的出路——回归生活

无需讳言,法治还远未成为我们民众的信仰,法治在生活中还处于“不在场”和“无根基”的状态。

尤其是近年来,我们的社会还日益显凸显出法律信任的危机。

其成因如前文所述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一问题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长时间的努力。

回应前文所提问题,我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摆脱宏大的目标口号,让法律专注于生活的场景

如昂格尔所指出,传统中国缺乏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越性的宗教基础。

因而我们在推进法治走进公民生活,成为公民生活方式时所遇到的障碍将比任何外源性法治国家更为巨大。

我们的法学、法治理念应专注于我们的生活场景,不应像“五四”一样打倒一切,我们应追根溯源,找到我们的传统精神内涵,把握我们民族的思维方式、形式习惯,尊重我们的民情,唯如此,方能真正建立其有生命力的法治理论系统。

“实践理性”是我们民族的思维特质,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更紧密的反映个人利益主题的利益诉求,使得法律的文本不再只是文本,而是他们的利益攸关体。

“情感本体”是我们的社会关系的特性,这就要求我们的制度设计要更为重视破解人情关系可能带来的损伤,比如对规则透明的质素要求可能就更高。

让法律回归生活,在生活中起步,发展,生成,只有这样的法律才是有生命力的法律,才是有尊严,有执行力的法律。

2、加强立法研究,更加重视立法的科学、民主

自中共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并载入宪法之后,中国在过去的十几年里开始了一个“以大量立法、强调正式法律制度为标志的法制建设时期”。

虽然这种立法主导模式的法治进程受到了来自学界内部的一些批评,认为“制定法的作用在任何时代都不是全能的,过分强调立法的力量,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甚至是有害的。

”但无可置疑的是,经过近三十的立法工作,还是使中国的法制建设面貌有了极大改观,尤其是对启蒙法治思想,呼应日益觉醒的民众权利意识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立法万能”自然是需要摒弃的观念,但重视立法是无论如何亦不为过的,尤其是在不论是立法的规模还是立法的质量都还极为落后的当今中国,加强对立法学的研究,提升中国立法的质量,扩大其规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诚如周旺生教授所言,“中国立法走过一条屡经变故,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道路。

期间忽兴忽废,大起大落,直到近二十年才迎来转折走向稳定发展的新时期。

”我们应该珍惜这样的机遇期,一方面加快立法,扩大法律的而规模,真正做到社会关系的各主要方面都有法可循;另一方面也要重视立法的质量,讲求立法科学。

此外,还要加大对原有立法的清理工作,既要达到法律可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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