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授信管理基本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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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授信管理基本制度
**银行授信管理基本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授信业务管理,规范授信行为,防范授信业务风险,优化客户结构,提高授信资产质量,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银行授信管理制度体系由授信管理基本制度、综合管理制度、单项授信业务品种管理制度组成。
第三条本制度是**银行授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授信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授信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本制度所指授信业务是本行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贷款(本、外币)、承兑、贴现、保函、信贷证明、贸易融资(本、外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六条本制度所指授信人员是各级授信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授信管理部门和客户部门授信业务管理和操作人员。
第七条本制度所指总行是指**银行总部,经营行是指直接办理和经营授信业务的分支行和部门。
第二章授信管理组织体系
第八条实行审贷分离制度。
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层次和不同部门承担,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分别由客户部门、经营行行长(总经理)、授信管理部门、授信评审委员会、总行分管行长、总行行长承担,实现相互制约和支持。
客户部门承担授信业务的受理、调查、评审和审批后授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经营行长(总经理)负责授权范围内的授信业务审批和整体风险的控制。
授信管理部门承担授信业务的审查及授权范围内的授信业务审批。
授信评审委员会承担授信业务的评审。
总行分管行长按权限承担审批职责。
总行行长不担任授信评审委员会委员,但对授信评审会通过的授信事项有否决权。
第九条实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制度。
风险管理委员会(下称风险委)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及本行总体发展战略、经营方针,研究本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政策,为行领导提供决策建议的议事机构。
风险委由总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总行行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风险业务的总行领导担任。
第十条实行授信评审委员会制度。
授信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会)是风险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授信业务的议事机构,评审需经评审会评审的授信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起智力支持和制约作用。
评审会由本行信贷、财务、法律等专业、具有较强的评审能力、原则性强、敢于表达真实意见的人员组成,授信审批部总经理为评审会主任委员,授信审批部副总经理为副主任委员。
评审会实行记名投票表决。
第十一条实行授信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本行实行统一法人体制,总行对各业务职能部门和经营行实行逐级有限授权,受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发生的授信业务负全部责任。
授信业务授权和转授权根据各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及主要负责人的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并根据各受权人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十二条实行主责任人、经办责任人制度。
在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的授信人员为经办责任人,承担各自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授信业务稽核和监督制度。
授信稽核由总行审计部门负责,对授信内控制度建设、授信操作流程、授信资产风险控制、岗位离任稽核承担监督职责。
对授信资产形成损失的,划分责任,确定各授信工作人员的赔偿额。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客户申请授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客户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1.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2.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或已落实了本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3.在本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自愿接受本行的授信监督和结算监督;首次申请授信的客户原则上应在本行开立帐户3个月以上,有正常的结算往来;
4.对外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信用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5.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即期年检、税务部门即期年检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6.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即期年检的贷款卡;
7.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
8.需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或规定比例的资产负债
9.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和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10.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客户为自然人
1.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力;
4.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经营行不得违背和降低上述基本条件提供信用。
第四章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本行对客户实行集中统一控制信用风险的授信管理制度。
对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对象统一。
第十七条客户信用等级管理。
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本行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
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经营能力、客户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
第十八条根据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率和其他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使银行对其提供的贷款、承兑、贴现、保函、信贷证明、贸易融资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九条对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分为内部统一授信和公开统一授信两种方式。
内部统一授信是指本行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本行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由银行内部掌握。
公开统一授信是指本行根据客户申请,在对单一法人客户或企业集团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银行信用。
第二十条企业集团授信实行统一管理。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企业或集团性关联企业在分别确定集团内各法人企业的最高综合授信的基础上,确定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各经营行对该企业集团内各个法人公司设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二十一条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是指本行对优良客户在一定时期和一定金额内核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使客户能够多次便捷使用银行信用。
第五章授信业务种类、期限
第二十二条贷款系指本行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
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
贷款业务,系指本行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金使用权的营业活动。
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
第二十三条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
贷款
(一)信用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信用贷款发放需符合规定条件。
企业法人客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总行评审会认可的优良客户,可发放信用贷款:
1.AAA级信用客户;
2.授信总额不超过客户所有者权益;
3.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
4.现金净流量和经营性净流量均大于零;
5.无不良信用记录。
事业法人客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总行评审会认可的优良客户,可发放信用贷款:
1.AAA级信用客户;
2.现金净流量大于零(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之和大于零);
3.无不良信用记录;
4.具有行业垄断优势或行业资质优良。
原则上不向自然人客户提供信用贷款。
(二)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资格、偿还能力、资信状况及其还款记录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能力以及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
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物评估值的50%,以存单、国债等变现能力强的权利凭证设定的质押率不高于90%。
抵(质)押期间,对易受自然灾害和意外毁损的抵(质)
押物,应办理财产保险。
保险金额应确保出险后赔付金额大于银行债权。
保险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否则应办理续保。
保单上须载明银行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贷款期限应根据客户的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因素和实际需要,按审慎原则合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承兑,是指承兑人(银行)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本行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保函,是指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申请人履行合同责任或义务时,承担一定金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
第二十八条信贷证明,是指本行根据申请人(投标人)的要求,以出具《银行信贷证明书》的形式,向招标人承诺,当申请人(投标人)中标后,在中标项目施工过程中,如符合本行有关信贷政策和信贷审批条件,本行为其提供该项目施工所需信贷资金的一种表外业务。
第二十九条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
新开发的授信品种须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授信业务操作管理
第三十条办理授信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
严禁越权和变相越权或逆程序、简化程序办理授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办理授信业务的基本流程:
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评审与审批、用信、业务发生后的管理、收回、评价。
对中、长期项目贷款,由本行组织评估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经审批同意办理的授信业务原则上须在三个月内使用信用,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否则须重新审批
第三十三条授信产品定价。
贷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和本行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
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贷证明等或有资产业务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应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新的利率(含浮动部分)计收。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罚息。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期限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按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未按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三十四条合同管理。
办理授信业务时应按规定使用本行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对有特定要求的,也可签定非制式合同文本。
签定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衔接,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七章授信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授信业务发生后的检查。
授信业务发生后,客户部门应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客户执行授信合同、经营状况等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经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六条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经营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担保贷款申请展期应当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展期期限短期贷款不超过原期限,中长期贷款不超过原期限一半。
贷款展期需报经总行审批(存单质押除外)。
客户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或垫款)科目。
第三十七条建立授信风险预警制度。
经营行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银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授信安全时,及时汇报,并在风险事实发生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对客户的重大经营事项,经营行要逐级向有权管理部门(人)报告,并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第三十九条授信违约处理。
客户未按授信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时,经营行应及时进行债权保全,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四十条客户维护。
对客户要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险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建立主动退出机制,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第四十一条授信档案。
授信档案是本行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本行与客户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原始凭证和文件,包括客户提供和银行内部形成的授信业务原始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基础资料。
档案管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的原则。
授信档案要指定专人管理,岗位变动要进行移交。
实行授信档案借阅、查阅登记制度。
第八章授信资产风险监管
第四十二条实行和完善授信资产质量监管制度。
对授信资产进行监测、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清偿和核销。
第四十三条授信资产监测实行风险分类法,分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和损失类,其中后三类为不良类。
第四十四条实行不良授信资产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
严格标准,真实反映授信资产质量。
新发生的不良授信资产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对不良授信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重点监管,严格责任考核。
第四十五条债权保全和清偿。
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银行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废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债权本息的行为。
参与人民银行组织的同业联合制裁行动。
第四十六条以资抵债管理。
按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变现、正确核算、确保银行利益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做好以资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工作。
第四十七条呆帐(损失)贷款核销。
按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帐(损失)贷款。
第四十八条实行不良授信资产清收管理制度。
建立不良授信资产集中管理部门,负责不良授信资产清收和管理。
第九章授信人力资源管理
第四十九条按照审贷分离要求设置授信机构,确定岗位,配备授信管理和经营人员。
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五十条实行授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所有授信从业人员要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授信工作。
第五十一条实行授信人员等级管理制度。
对已取得上岗资格的授信人员,按照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享受不同的待遇或不同的工资系数。
第五十二条加强培训,提高授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五十三条违反授信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授信管理电子化
第五十四条授信管理电子化,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授信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授信监督检查、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分类、客户资料、客户评级等行为全部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授信管理全过程的科学体系,是授信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五十五条授信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
客户部门、授信管理部门、科技部门各司其职,负责各项数据的登录、数据处理和系统维护等。
客户部门负责辖内授信业务受理、调查、发放及收回、客户经营情况等资料登录。
管理部门负责
授信业务审查、权限管理、数据上报和综合系统检查。
科技部门负责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第五十六条授信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
授信前后台部门和科技部门要按规定操作,严守机密,不得将数据、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漏客户的商业机密。
第五十七条授信管理系统的人员管理。
授信管理系统必须按规定设立系统维护员、系统综合管理员。
系统维护员负责系统及设备维护,系统综合管理员负责系统机构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工作。
建立系统应用人员培训和上岗资格考试制度。
第五十八条授信管理系统信息管理。
授信管理系统登录的基本信息和决策意见,是授信决策、检查、考核的基本依据。
各级授信管理人员对登录系统的信息负责。
第十一章授信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实行特事特办制度。
对同业竞争激烈的优良客户,确需简化手续和程序,以及本行现有制度没有规定或需突破现有政策制度规定的授信业务,实行特事特办制度。
特事特办有权审批人为行长。
第六十条大额贷款和政府类贷款在评审过程中由于风险把控难度较大、难以集中的,提交风险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低风险授信业务可以适当简化办理程序
第六十二条实行授信主办行制度。
未经批准,各分、支行不得超越辖区提供异地信用,同一辖区内不得有两个及以上支行对同一客户发放信用。
发放银团贷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提供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未按国家规定取得项目、环保、土地等有效批准文件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六十四条不得发放用于财政性收支的贷款。
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
第六十五条办理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六十六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
关系人是指银行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授信人员及其近亲属;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
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十七条参与授信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十八条备案制度。
超过资本金比例10%以上的贷款报董事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尽职评价制度。
定期对授信业务各环节的部门、个人进行尽职评价。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制度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一条各相关部门、分支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本行其他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