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重点内容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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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重点内容解析
行政法笔记
第一部分:
行政主体
首先需要把握的是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就是行政职权的享有者、行政活动的实施者、行政责任的承担者,三者合一,就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至少有以下三点区别:
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1,非行政机关在所有场合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2,成为行政主体的并不限于行政机关3。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1.行政的概念。
行政法上的行政是指公共行政,即对公共事务的组织与管理。
他有以下几个特点:
(1)范围与对象是行政公共事务;
(2)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
(3)手段是有一定强制性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行政合法原则。
他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2)责任行政原则。
是指行政活动应当有明确的主体,并由其承担因行使权力所产生的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特点是:
(1)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2)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
(3)过错不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素。
(4)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化。
(3)行政合理原则。
是指行政行为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他的具体要求有:
范围与对象是社会公共事务;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手段是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3.行政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有以下特点:
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来确定;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合性;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2)行政法律关系的种类:
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第二节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1、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惯例、法院的司法裁判以及学者的理论学说不能成为我国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依据,也不能成为评价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准则。
2、我国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法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法律不抵触)、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位阶不一定比法律低)、行政规章、国际条约和协定、法律解释。
3、重点掌握的渊源
国际条约和协定:
如果是涉外案件,国际条约和协定优先适用,WTO规则先适用国内法。
法律解释:
有权机关对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所作的解释
第三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一)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
(二)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
二、行政合理原则
按照受法律约束的程度,可以将行政活动分为羁束性的和裁量性的。
裁量行政,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予的裁量权限进行的职权活动。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限的目的,是使行政机关能够根据行政事务的具体情形作出行政决定,实现个案中的公平和正义。
三、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公开原则的功能,是为公众对行政决策的参与和对行政的监督提供条件,并且使行政活动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防止行政随意和行政专横。
第二章行政组织与国家公务员
第一节行政组织法概述
一、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
行政组织是指以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为目的,以行政职位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织。
行政主体,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
判断一个组织是不是行政主体的三个标准:
是否享有行政职权(行政职权的享有者);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活动(行政活动的实施者);能否承担实施行政活动而产生的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者)。
1、行政机关并不是任何时候都行使行政权
行政组织里有一种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就是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还有两种身份,即被另一行政机关管理的相对人和民事主体。
例:
公安局在批地盖房的过程中和城建局的关系,就是被管理的相对人,是机关法人。
2、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有行政管理权
(1)一般行政机关:
组织法成立的,有行政管理权。
(2)一般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一般情况下没有行政管理权,除法律法规特别授权。
例1:
消防队法律有特别规定,有行政管理权
例2:
学校的研究生院没有资格开除某个研究生,因为它是学校的一个内设机构,没有行政管理权。
(3)综合执法机关
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几个行政机关的权力,但是人数很少,承担责任能力小。
国家的态度:
先肯定,后限制。
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批准的:
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
②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无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是成立它的一般行政机关来承担责任。
③如果是几个机关联合成立的,以在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署名的机关承担责任。
(4)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政府派出的是派出机关,政府的职能部门派出的是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有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
地位:
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范围内有主体资格②行政机关委托,没有资格承担责任。
③在授权的幅度上越权,由越权者承担责任。
④在种类上越权,由派出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二、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主要是关于行政组织的设置权、编制权、行政权限、国家公务员录用权和管理权的规则。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
(2)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原则;(3)行政机关的组织建设,实行精简的原则。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制度:
(1)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我国行政机关决策的基本制度。
(2)行政机关和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制;(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它是我国少数民族在行政管理方面行使自治权的基本制度。
(4)国家公务员制度,它是我国选拔任用和管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制度。
三、行政机关是由国家依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掌管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构。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机关划分为不同种类:
(1)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2)一般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
(3)正式行政机关和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
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第三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通常恒定为一方主体。
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但行政主体除了
行政机关以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的责任归属于委托行政机 关,委托行政机关是相应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第二节
1.行政机关;
(1)中央行政机关:
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局(一种是各部委的内部组成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还有一种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如国家烟草专卖局,不是直属机构,法律上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自己的行政职权)、国务院办事机构。
(2)地方行政机关
i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ii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工作部门;
iii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
由某级政府所设立的派出组织。
主要有三种: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派出机构:
政府工作部门所设立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
地位:
派出机关在行政法上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派出机构原则上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必须以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名义行使职权。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律法规授权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只有行使职权行为时才是行政主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授权范围)。
a.事业组织:
防疫站卫生检查权、高等院校学位授予权。
b.社会团体:
律师协会、医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
c.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d.企业组织。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不属于行政主体,由委托方承担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有以下一些义务:
(1)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在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以内;
(3)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不得委托法定条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4)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5)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
(1)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a.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联防队。
b.某些私人组织。
4.国家公务员
法律上有双重身份
公务员和国家机关的关系是职务上的委托关系;
基于委托关系产生权利义务:
(1)受托者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职权;
(2)受托者所为的行为的结果归属于委托者,责任由所在机关承担。
1.在行政诉讼中,国家公务员不能作为原、被告,但可以成为行政监察关系中的当事人。
2.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的判定标准:
时间(不能把执行职务的时间拘泥于上班时间,有些行政机关的职务执行只能以事情的发生为准,如消防队、警察)、地点(也和行政职权有关,但亦不是绝对标准)、职责、命令四因素。
判断一个公务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最主要看公务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行为的本身是做什么,若行为本身包含着行政职权的运用,那么这个行为就是行政行为。
站在公民的角度,如果公务员的行为在行式上、外观上具有执行行政职权的特征,也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实践中的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执行职务之表,无执行职务之实,从公民角度,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3.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的解决途径:
a.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b.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c.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4.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处理方式:
a.行政处分。
b.追偿权。
追偿权行使的条件:
(1)国家已进行了国家赔偿。
(2)公务员的行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3)以损害赔偿为限。
(4)追偿金额与过错行为相适应,同时考虑公务员承担赔偿的能力。
(5)只能涉及个人的薪金、津贴,不能涉及其他个人财产和其家庭财产、收入。
c.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
(1)对象是否针对特定人、特定事项
(2)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个别效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效力
(3)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反复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
(4)效力作用的对象、时间不同
(5)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确定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抽象行政行为间接地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抽象行政行为与立法、法律的关系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了更好地执行法律而作出的,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而不属于立法的范畴,除非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单行的各种条例。
二、行政规则的适用
1、效力等级
宪法、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2、规则冲突
主要掌握:
(1)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先由国务院裁决,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适用地方性法规;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2)规章之间发生冲突,由国务院裁决。
第二节国务院行政法规
注意以下问题:
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条件:
根据宪法和法律
2、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名称:
条例、规定、办法
3、行政法规的备案: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10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4、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见立法法的规定注意法律保留的事项
第三节行政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1、部门规章
制定主体:
国务院各部、各委、直属机构
2、地方政府规章
制定主体(4个):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3、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可申请复议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一、概念:
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
1.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人与特定事项的处理。
第一是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的处理。
第是就特定事项对可以确定的一群人的处理。
第三是就特定事项对不特定人的处理。
3.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4.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性处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依职权的和须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开始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2.羁束的和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
3.授益的和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
4.要式的与不要式的具体行政行为。
划分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
5.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予的当事人的数目。
6.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行为是否要具有法定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主体:
必须是行政主体
(2)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3)必须送达当事人
注意:
在单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可能还有其他要件。
如行政处罚法41条的规定。
2、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
(1)主体合法
(2)没有滥用职权(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证据确凿(5)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如行政机关的决定只有送达才能生效)与有效(生效的行为不一定有效,合法的才有效,不合法的无法)是一个行政行为从程序上的三个环节
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种类
1、公定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假定该行为合法;
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复议或诉讼而停止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效力:
(1)确定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得随意更改:
已确定的行政决定,公民无权自行变更;已确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
(2)拘束力:
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内容实施行为--相对人必须遵守和实际履行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
(3)执行力:
国家强制当事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和废止
1、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始、停止和终止
(1)开始方式:
①送达之日起;②在预定的期限到来时;③即时生效:
紧急情况下
(2)停止:
1)行政复议中规定了四种情形:
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④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2)行政诉讼中规定了三种情形:
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3)终止:
因违法而终止;没有违法而终止
2、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构成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
(1)要求从事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3)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
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公定力问题,自始无效。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案:
ABD。
本题考查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A.司法机关可以不受时效限制审查该行为B.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行为实施取得的利益返还
C.行政行为自宣布无效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D.行政相对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
3、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1)行政行为违法;
(2)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公定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一经撤销,自始无效;特殊情况下,自撤销或确认违法之日起失效。
吊销与撤销:
撤销的对象具体行政行为,原因是行政行为违法;吊销的对象是当事人的执照,原因是当事人违法,因而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
吊销自吊销之日起无效。
4、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
废止:
合法的行政行为因客观条件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保持其效力;被废止的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无效
第三节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要件:
(1)有确凿的事实证据;
(2)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3)遵守法定行政程序;(4)不得超越职权;(5)不得滥用职权
具体行政行为表达中的明显疏忽,不具有违法性。
行政意思的表达错误,例如书写错误、计算错误、显然的遗漏,以及数字化加工过程的错误,因为它不是行政意思本身的错误,所以应当排除其违法性,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更正。
第四节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
1、行政许可:
对禁止的解除。
行政许可不限于执照
2、行政强制措施对象:
一是违法行为人,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人
行政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
3、行政征收特点:
强制、无偿不同于行政征用、行政征购
4、行政裁决
(1)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区别:
行政裁决的对象是民事纠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纠纷
共同点:
均是解决争议
(2)行政裁决的两个条件:
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解决;
当事人提出申请
(3)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
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争议
土地、矿产、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国有资产产权争议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争议
(4)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条件:
行政裁决违法
当事人提出申请
(5)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仲裁
注意:
与行政裁决不同,行政调解、仲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几种特殊行政行为: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a.行政相对人无上诉权。
b.只能由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设定,行政机关不能自己设定。
c.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不得设定终局裁决行为。
国家行为:
如国防、外交等行为,当事人不得对此提起诉讼。
第五章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原则
[重点法条]
第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作为行政处罚的最低依据就是规章这个级别)。
第4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本法第5、6、28条。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关于行政处罚原则的规定,应予注意者:
1.处罚法定原则。
该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
处罚设定法定,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定,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
这里强调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和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
违反这两个要求的,行政处罚无效(第3条第2款)。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实体与程序公正两方面。
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过罚相当,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4条第2款)。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它有两项基本要求:
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要公开;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
未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4条第3款)。
3.一事不再罚原则。
该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
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包含两层意思,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
依据第一层意思,比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作出罚款处罚。
依据第二层意思,比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他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
第24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一方面的内容。
第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采取折抵竞价方法。
第28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二方面的内容。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5条)。
5.保障权利原则。
为保证该原则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处罚的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请求权(第6条)。
注意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多个处罚主体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作出非属同一种类的处罚,并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15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16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17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18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禁止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1款);
(2)禁止受委托组织的再委托行为(第3款);
(3)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3款);
(4)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负责(第2款)。
注意:
1.第16条享有决定权的政府仅限于国务院和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2.第17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仅限于法律、法规授权,规章授权的不在此列。
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
BC
A.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B.必须是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C.接受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D.接受授权的组织必须是行政机关
3.第20条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是“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于“违法行为地”,因为后者还包括“违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