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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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

 

2020年6月8日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保护名录2

第三章保护规划4

第四章保护措施7

第五章法律责任14

第六章附则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相关法律法规对文物、工业遗产、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文脉传承的原则。

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四条【政府职能】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监督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议事机构】

成立大连市名城保护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区(市)县负责人组成。

各成员单位按照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专家委员会,协助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风貌建筑等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评审,为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保护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投诉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八条【保护名录】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由名城保护委员会统一制定管理。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预先保护】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调查,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保护线索组织核实,对符合条件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作为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

第十条【名镇名村街区申报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军事要地,或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第十一条【风貌区申报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风貌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申报条件】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一)反映大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艺术特色或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著名历史人物相关;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能突出反映历史风貌、地方特色、纪念意义和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申报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符合未申报】

对符合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申报条件,未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直接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名城保护委员会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

第十四条【名录调整】

本市实行保护名录动态机制。

新增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按相关法律法规报省政府认定后;新增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工业遗产报市政府认定后,纳入保护名录。

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

因灭失、损毁等原因,需要对保护名录调整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专家论证,提出申请,提交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原认定机关认定后,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名录档案管理】

名城保护委员会针对保护名录中的保护对象,应当建立包含地理、地名、历史信息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提高名城保护的信息化水平。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资料信息,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信息,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编制时间】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七条【名城】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名镇名村】

各区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名城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街区风貌区】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市辖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报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名城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市辖区人民政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名城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重点内容】

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重点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分期实施和重要管控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规划的重点内容,包括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保护对象;重要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环境要素;建筑风貌和高度等重要管控要求。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重点内容,包括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要素、使用功能和重要管控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规划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保护范围划定】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应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必要时,可以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二十三条【规划传导】

各类保护规划应当遵循相对应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对应的详细规划相协调。

城市交通、市政、绿地、消防、人防等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规划公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方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采取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划调整】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部门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保护名录责任人】

本市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已列入保护名录及待申报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建筑责任人】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建筑保护告知书】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单位或个人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向保护责任人下发告知书,明确告知保护内容与要求。

第二十九条【城区片区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责任】

历史城区、历史片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对象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建筑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保护对象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对保护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待申报对象责任】

待申报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确定及保护责任,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要求,进行预先保护。

涉及开发建设行为的,在项目生成前,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保护专题研究报告,作为项目生成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保护对象保护范围禁止活动】

在历史城区、历史片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物上刻划、涂污;

(五)在屋顶、露台或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构)筑物;

(六)占地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七)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八)其他影响保护对象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历史城区片区建设要求】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严格保护历史城区、片区的空间格局、自然地貌与外围山水环境,控制历史城区、片区的开发总量、人口规模、空间尺度,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四条【名镇名村街区建设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保护传统街巷格局和风貌,保护好历史街巷的原有宽度、走向、空间尺度;保护传统院落空间,不得随意进行搭建影响院落格局特色的建(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循序渐进的整治或改造,逐步恢复传统空间格局和历史环境。

第三十五条【风貌区建设要求】

控制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建设活动不得对风貌区的传统格局造成破坏;新建、改建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等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新扩建活动审批程序】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改变外立面或结构的活动,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保护方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七条【拆除历史建筑以外审批程序】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历史建筑普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形成名册,按程序确定为保护对象。

第三十九条【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区(市)县人民政府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进行危房治理,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实施治理;情况危急或保护责任人未在限期内实施治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条【历史建筑修缮计划、资金补助】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单位或个人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与保护责任人协商制定维护修缮计划,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金补助。

第四十一条【历史建筑修缮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维修、装饰、改变建筑结构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历史建筑修缮审批】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要求。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制定修缮施工设计方案,经有专业资质的审图单位审查通过后,依法向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其中,修缮涉及改变外立面或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历史建筑迁移拆除程序】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历史建筑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听证,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历史建筑征收补偿】

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过程中,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非国有历史建筑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改造补偿方案。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对其进行保护、利用。

第四十五条【传统风貌建筑】

涉及传统风貌建筑利用、维修等情形,参照本条例历史建筑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行政许可变更撤销补偿】

因保护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具体补偿方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历史建筑测绘建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并会同自然资源、文物主管等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纳入保护名录管理档案。

档案移交区(市县)人民政府保管并适时完善,档案内容包括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及以下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利用】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推动旅游和文化产业发展,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进行业态策划,合理引导商业开发,鼓励开展当地传统手工业、特色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历史建筑利用鼓励政策】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五十条【历史建筑多功能使用】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

不增加历史建筑的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结构、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无需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鼓励保护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建筑物、构筑物出租、入股等方式参与保护利用。

对保护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保护标志】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

第五十三条【市政消防】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消防、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基础设施。

建设施工时,应当根据保护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破坏环境风貌。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的,社会咨询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决方案,进行论证,并报名城保护委员会审定。

第五十四条【广告设施】

根据实际情况,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需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属地政府设有保护管理机构的,还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并加强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巡查,对保护对象进行监管和保护状况评估,及时发现、制止破坏保护对象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政府部门】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或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破坏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中,破坏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损毁历史建筑】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历史建筑迁移拆除】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历史建筑户外广告】

违反相关保护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预先保护对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保护标志】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综合执法】

国家、省、市对本条例规定处罚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法犯罪】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其他】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风貌区: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大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但不具备作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城市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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