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广州民政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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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广州民政局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对工作职责】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一)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下称市核对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1.制定全市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2.制定核对工作规范、业务规则;

3.开展信息核查、比对工作,出具核对(复核)报告;

4.开展核对信息化工作;

5.开展核对数据分析、研究工作;

6.开展全市核对业务培训、业务指导工作;

7.全市其他与核对业务相关的工作。

(二)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下称区核对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1.审核核对资料;

2.提请信息交换;

3.组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展核对(复核)工作;

4.开展本区核对业务培训、业务指导工作;

5.本区其他与核对业务相关的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对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受理核对委托;

2.录入核对资料;

3.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取证等核对(复核)工作;

4.本辖区其他与核对业务相关的工作。

(四)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依法开展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取证等核对(复核)工作。

第二章核对程序

第三条【核对委托】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受理社会救助申请后,认为需要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对。

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受理、审核的社会救助事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作为核对委托部门。

第四条【核对授权】委托部门委托核对的,应当取得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

授权书应当由核对对象亲自签署,特殊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签署;

(二)核对对象死亡的,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代为签署,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继承权公证,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查询函;

(三)核对对象无法亲自签署的,应当出具书面授权文件,授权其他人员代为签署。

核对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代签人提交有关代理关系的公证文件;

(四)法律、法规对授权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核对资料】委托部门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附件1)。

(二)《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附件2)。

(三)收入证明。

核对对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交核查时间段内的相应收入证明资料:

1.在职人员应当提交工作单位(雇主)出具的《收入证明》(附件3);

2.有集体分红的,应当提交村(居)委等集体出具的《收入证明(集体分红)》(附件4);

3.退休人员应当提交《退休证》或退管办出具的收入证明文件,在外地领取离(退)休金的,应当提交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离退休金明细证明文件;

4.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等证明文件;

5.在校学生应当提交有效期内的《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生在校证明文件;

(四)财产证明。

核对对象有财产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提交财产证明:

1.房地产权权属证明:

(1)房地产权证书、登记(备案)证明;

(2)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2.机动车辆权属证明(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辆除外):

(1)机动车辆行驶证;

(2)机动车辆注册登记证。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其他财产证明。

(五)财产价格评估(认定)资料。

核对对象有实物类财产,需要进行价格评估(认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交财产价格评估(认定)资料:

1.房地产评估的,应当提交《房产价格评估申报表》(附件5);

2.机动车辆评估的,应当提交《机动车辆价格认定申报表》(附件6),并附机动车辆近期彩色照片。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核对资料。

第六条【核对受理】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对机构在收到委托部门提交的核对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初核工作。

核对资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受理通知书》(附件7),并提交区核对中心进行核对;核对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应当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8)说明理由。

第七条【提请信息交换】区核对中心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对机构提交的核对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核对资料符合规定的,应当提请“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信息交换;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中止核对,并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中止核对通知书》(附件9)。

第八条【信息比对】市核对中心应当在区核对中心提请数据交换后8个工作日内,综合使用各信息共享单位反馈的信息,开展信息筛选、比对、计算等工作,核实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以及其他情况,并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附件10),同时抄送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对机构。

第九条【核对结果告知】委托部门应当在收到《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附件11)送达核对对象。

第十条【复核申请】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核对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

逾期未申请复核的,则视为对核对结果没有异议。

第十一条【复核委托】委托部门受理核对对象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交复核资料,委托开展复核。

第十二条【复核资料】委托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复核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委托书》(附件12);

(二)《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申请书》(附件13);

(三)复核证明资料:

1.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保有关缴费、领取以及费用扣减等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

提交社保部门出具的核查时间段内的社保缴费、领取等证明文件;

2.对纳税情况的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证明文件;

3.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缴存余额等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核查时间段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或提取明细以及截止至核查之日的缴存余额明细等证明文件;

4.对机动车辆所有情况的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辆登记情况证明;对机动车辆价格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5.对房地产所有、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登记、交易情况证明;对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具有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可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证明文件;

6.对工商登记情况的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文件;

7.对银行存款等金融资产情况、商业保险情况的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应银行、商业保险机构所有账户、保单从申请核对到提出复核时间内的流水明细单;

8.对其他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应部门或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本细则的要求向核对对象提供详细、完整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其他复核资料。

第十三条【复核受理】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对机构应当在收齐委托部门提交的复核资料后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受理通知书》(附件14),并在12个工作日内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联合调查等方式,对复核资料进行核实,撰写调查记录,形成复核初核意见,提交区核对中心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复核审核】区核对中心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对机构提交的复核初核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结合其意见对委托部门提交的复核资料以及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形成复核审核意见,提交市核对中心。

第十五条【复核审批】市核对中心应当在区核对中心提交复核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况进行查对核实,完成复核工作。

涉及银行存款等金融资产信息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市核对中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提请相关商业银行进行办理。

市核对中心应当在完成复核工作后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附件15),同时抄送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对机构。

第十六条【复核结果告知】委托部门应当在收到《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结果告知书》(附件16)送达核对对象。

复核结果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结果。

第十七条【核对中止】核对工作中出现下述情形的,市区核对机构应当中止核对,并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中止核对通知书》。

(一)核对资料不符合规定的;

(二)核对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等存在疑问,需进一步核实的;

(三)由于网络、设备、技术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核对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对的;

(四)其他导致核对机构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

出现第一款第

(一)、

(二)项情形的,委托部门应当在收到《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中止核对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告知核对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资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核对资料移交核对机构。

委托部门有正当理由逾期未向核对机构移交核对资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交《关于延期提交核对资料的函》(附件17)书面告知核对机构,说明逾期原因,提请延期提交核对资料;提

请延期提交资料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委托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核对机构移交补充资料或延期后仍无法按时补充核对资料的,核对机构应当终止核对。

第十八条【核对终止】核对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市核对中心应当终止核对,并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终止核对通知书》(附件18):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核对资料的;

(二)不配合、阻挠核对工作开展的;

(三)瞒报大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委托部门撤销核对委托的;

(六)其他导致核对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情形。

第十九条【撤销委托】委托部门撤销核对(复核)委托的,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撤销核对/复核委托通知书》(附件19)。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撤销核对/复核委托通知书》后1个工作日内终止核对。

第三章核对内容

第二十条【收入范围】收入核查范围是指核对对象在核查时间段内实际取得的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各项收入的总和。

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核对对象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企(职)业年金等各类社会保障性支出。

核对对象在核查时间段内发生一次性趸缴的社会保障性支出的,应当将其实际趸缴的金额按照其趸缴的总月份进行平均计算后,再对应核查时间段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条【收入核查时间段】收入核查时间段指核对对象收入信息核对的起时间至止时间。

收入核查时间段由委托部门根据相应的社会救助政策在《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或《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财产范围】财产核查范围指核对对象在财产核对截止时间点所拥有的以下财产:

(一)实物类财产。

1.房地产;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辆除外);

3.船舶;

4.古董、艺术品;

5.其他有价值的实物类财产。

(二)货币类财产。

1.现金;

2.银行存款、理财产品;

3.股票、基金、债券等有价证券;

4.商业保险;

5.债权;

6.网络金融产品;

7.其他有价值的货币类财产。

第二十三条【财产核查截止时间】财产核查截止时间按照信息提供部门反馈信息的时间确定。

第二十四条【实物财产评估】委托部门委托开展实物类财产价格评估(认定)的,市核对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价格评估(认定)工作的相关规定,采用书面评估、现场勘验、实物折价等方式开展实物财产价格评估(认定)工作。

实物财产价格评估(认定)工作时间不计入核对(复核)工作时限。

第二十五条【支出信息核对】核对对象在财产核查截止时间前存在大额支出情况的,市核对中心应当将相关信息反馈委托部门。

第四章核对工作管理

第二十六条【实物财产评估机构】核对机构可以通过部门合作的方式对实物类财产进行价格评估(认定),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定专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认定)。

第二十七条【岗位管理制度】市核对中心应当建立核对工作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核对机构的岗位设置、工作职责以及奖惩规则等,确保核对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培训考核制度】市核对中心应当建立人员培训管理以及考核制度,制订培训、考核规则,提升核对工作人员素质与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诚信管理机制】市核对中心应当建立核对对象行为诚信评估机制,制订诚信评估规则,对核对对象配合开展核对工作的相关行为开展诚信评估,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记录、管理。

第三十条【不诚信行为】核对对象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被认定为不诚信行为: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瞒报收入,数额较大的;

(二)瞒报房地产、机动车辆等实物类财产以及大额货币类财产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资料的;

(四)阻碍核对机构开展核对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诚信管理】市核对中心应当联合市有关单位建立单位诚信信息评估机制,对各单位配合开展核对工作中的故意协助提交虚假证明资料的行为进行诚信记录,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记录、管理。

第三十二条【诚信信息应用】核对机构应当依法将诚信信息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给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人员保障】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会救助人数按照相应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人员配备。

第三十四条【工作经费保障】核对机构应当将核对工作经费、专用设备配备费用、场地租赁费用、系统登录数字证书使用费用、人员培训费用以及人员经费等经费纳入核对工作专项经费预算,保障核对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要求】核对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备档案管理场所以及档案管理专用设备,落实档案管理工作经费,确保核对档案管理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保密管理

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要求】核对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落实工作场所配备:

(一)独立的工作用房,办公面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二)安装防盗安全门、设置门禁系统;

(三)满足办公场所的防火防盗安全等基本要求。

第三十七条【专用设备】核对工作应当配备专用计算机等专用设备,确保核对工作的安全性、保密性。

第三十八条【信息保密】核对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三十九条【保密制度】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核对工作保密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信息安全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信息重要程度进行分级,并按照不同级别的保密信息采取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二)建立核对系统保密管理制度。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对使用核对信息系统开展业务的工作人员设置账户权限;

(三)建立核对工作人员保密管理制度:

1.与所有从事核对工作人员在上岗以及离岗前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

2.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在岗人员保密教育以及保密检查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依据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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