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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优化营商环境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以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现为视角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王里新宫丽

[摘要]: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权利实现时因存在公司法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局限性,司法介入存在其必要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后,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适用依据,但在肯定抽象的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同时,存在中小股东实现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操作性较难,举证责任较重等问题。

本文基于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通过实证分析,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从引入合理期待原则,考虑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确定盈利分配额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为实现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提供司法保障。

[关键词]:

中小股东利益;盈余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滥用股东权利

2019年7月14日,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第十四条明确提出“保护中小投资者”。

在我国经济发展已转型、亟待用更优化的营商环境解除中小投资者后顾之忧的现实语境下,虽然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但是司法救济路径的逼仄,也让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时往往难以实现其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盈余分配请求权,也可以称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或者利润分配请求权,指在公司有利润可分配时,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利润的权利。

我国法律并未对其概念与性质进行明确地规定,公司法将分配方案表述为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中表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设定为民事诉讼案由之一。

我国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救济规定了几种方式,第一,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的诚信义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损害赔偿制度。

第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会作出不予分配股利的决议,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决议。

第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制度,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予支持。

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在于能够获取收益,实现盈余的分配。

在当前救济方式下,中小股东对权益实现仍缺乏直接效果,控股股东可利用其优势,在符合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情形下,形成不分配利润或只分配部分利润的决议;或间断分配利润,而规避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

对此,中小股东即使能启动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合理价格的确定,收购对价的支付完成都有可能最终通过漫长的诉讼达到,而中小股东对证明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系滥用股东权利更是难以完成。

故本文意在结合司法实践案例,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出发,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寻求盈余分配解决路途进行讨探。

二、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

营商环境是指企业活动包括投资与经营所处的环境,具体到公司经营中内部的关键点,在保护股东的利益作为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已有明确规定前提下,如何有效实现股东的利益更为迫切。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于今年4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表示,“保护投资者权益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制定该司法解释,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有助于形成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因此,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决策具有重大的作用。

自1944年英国枢密院FossV.Harbottle案后,资本多数决原则便在公司自治中占有重大作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由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偏好不同,中小股东一般期望能够以盈余分配的形式获得定期的投资收益,而控股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如扩大公司经营,增加商业机会,增强抵抗风险的能力等,两者之间难免产生冲突。

而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时候也会成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合法”手段,一方面,控股股东可以直接干涉股东决议,或直接以自身的意志形成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获取高额报酬、奖金等,以致于最终在公司的盈余分配时很少。

尽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均为公司的投资者,但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二者之间的利益、权利并不平衡,借助司法救济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与维护利益平衡,是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缺陷的迫切需求。

(三)权利滥用的限制

滥用权利形态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后果的纷繁复杂及独具特性,尤其是具有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

公司作出盈余分配决定的过程实质上就是股东会行使盈余分配决定权的过程,盈余分配决定权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而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当权利行使超出了适当限度而损及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社会公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如果控股股东为获取更大利益而凭借自身股权优势来操纵股东会,损害到其他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其作出的决议自然也就丧失了基本的合理性基础。

崔建远先生曾指出,“确立权利滥用的标准,区分权利滥用的类型,细化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是我们面临的艰巨而又必须完成的任务”,法院在判决进行盈余分配,更需要在权利的滥用标准和判定上进行细化。

(四)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公司向股东分配盈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原则上不宜司法直接介入。

但是,公司自治原则并不是公司法所遵循的唯一原则,公司法作为法律,同样需要遵循法律正义的基本价值。

从股东角度,司法介入是保障公平,防止“多数人暴政“的一种手段。

虽然从外部看,公司是一个单独的主体,但这不能在客观上否认公司参与人依然是独立的个体,个人会有着与其他参与人以及整个公司不同的目标函数,公司内势必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分歧。

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因控股股东操作控制公司利润分配受到侵害时,外部救济有其必要性,否则,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无异于被动地沦为无利息的长期贷款,同时存在永远无法收回的风险,法律的公平价值受到严重破坏。

三、股东盈余分配纠纷的实证分析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检索,截至2019年9月24日,有关股东盈余分配纠纷,同时包括股东知情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案例,共计350例。

因法院在审理其他案由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也会涉及到股东一并提起公司盈余分配,故在实证分析中,未将其他纠纷剔除。

通过对比分析,在原告提出要求进行盈余分配时,350例中得到法院支持的只有12例,占比仅为3.4%。

(一)股东盈余分配纠纷相关主体

1.原告主体

从持股比例上来看,依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股东持股10%、30%、50%便可分别享有不同的重要权利。

作为起诉主体,在检索的案例中,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在30%以下的占大多数,属于中小股东的范畴。

从在公司的任职方面,起诉的股东大多数未在公司任管理职务。

2.被告主体

在检索案例中,存在两类被告主体,一类是控股股东,另一类是公司。

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对应的主体为公司,因存在具体侵害权利的责任主体往往包括了控股股东,因此,控股股东也作为了被告主体。

从公司类型上,在检索案例中,股份公司占23例,除此之外的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结果

1.得到支持的案例

从12例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中,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部分法院还判决支持了利息主张,并由控股股东连带承担责任。

具体到裁判理由上,主要有,一是已有盈余分配方案,公司一直未进行分配;二是如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分配利润,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依法和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公开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在处置公司资产时未通知其他股东,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三是被告对于公司经营中是否产生利润、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均系明知,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被告掌握公司全部财务账簿,对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采用消极的应诉方式只答辩、不举证,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是公司以其他方式进行了变相分配利润。

2.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因在检索的案例中,股东提起要求进行盈余分配而未得到支持的案例占大多数,对此,在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中,主要有,一是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和自治主体的商业判断范畴,公司可根据市场行情及公司发展规划,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是否进行利润分配的方案,司法一般不干预。

二是原告未提交可分配利润的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未取得其他股东的认可。

三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议召开过临时会议或董事会,要求对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本案中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三)小结

通过以上实证分析,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盈余分配制度相对完善,故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为中小股东、无管理职务的股东;争议焦点主要在公司是否应当盈余分配、分配数额和是否足以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在无盈余分配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法院裁判时多倾向于交由公司内部解决。

而从中小股东的权益实现上,如本身未能参加经营,则能够提供的证据有限,虽然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有明确规定,但实践过程中,如需要股东先行使股东知情权,再举证可分配利润的,则在司法资源以及权利的实现上无疑增加了不便。

如在桂林丰源电力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资源县翔云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先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在执行过程中才得知公司应分配利润。

此外,证明滥用股东权利更是困难,又无具体量化和统一标准,中小股东难以胜诉。

四、实现股东盈余分配权的建议

盈余分配是公司大小股东之间利益争夺的重要领域,归纳起来,司法干预的标准模糊,法官不愿作出强制盈余分配的判决,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失衡等导致即使提起诉讼,在股东实现盈余分配请求时也较为困难。

为此,建议在寻求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平衡的过程中,考虑以下解决路径。

(一)引入合理期待原则

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s)是指公司股东间相互负有的以真诚、公平、符合理性的方式营运公司的义务以及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最初具有和后来建立起来的良好企盼和愿望。

合理期待原则认为,有限公司不仅仅是一个拥有自身法律人格的实体,还有承认在这个实体背后或者其中的特定事实的必要,即一些享有权利、满怀期待并承担义务的个人,他们之间往往具有亲密的关系,存在各种相互知悉的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良好期盼和愿望,这些合理期待是股东参与公司的前提和根本目的,公司及其控制者有义务保护股东的各种合理期待,从而维持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公司的存续。

在认定股东滥用权利存在困难时,建议可以从另一方面着手,对合理期待原则制度予以明确引入,该原则关注的是控股股东的行为致使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由人民法院以中小股东权益为中心、关注股东合理期待认定压制挤出行为而进行认定。

具体到双方责任分配,原告初步证明压制行为存在,然后便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来证明不构成压制,公司决策均是正常的商业判断,法院可以审查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的合理期待是否落空,从而判定控股股东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二)增加被告或第三人主体

从公司实际运营来看,存在控股股东与董事,如有必要,可增加控股股东、董事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一是有利于查明事实,二是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原告需证明的事实:

(1)原告系公司股东的证据,如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出资证明等。

(2)原告已经穷尽内部救济。

(3)不合理分配利润的事实,即公司已经常年无正当理由而不分配利润。

对于变相分配利润、转移公司利润等事实可借鉴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告可主张存在上述事实,但不负证明责任。

2.被告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1)公司的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

(2)公司不分配利润的理由及证据。

(3)公司的各项交易记录正常,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

综上,中小股东在起诉时,仅需要提供诸如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公司存在盈余、存有股东权利滥用行为等表面和初步的证明责任,将超越原告能力范围之外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公司及控股股东或董事身上,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

(三)适当确定盈利分配额

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必然涉及公司应分配盈余的具体数额,干预和确定的标准尚无明确规定,综合前文检索的案例,有一例案例法院参照上一年公司后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以及上一年的分配方案比例,进而确定利润分配的总额。

建议在立法上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确定最低盈余分配额

通过检索国外公司立法,鲜有对公司最低盈余分配比例的规定,在德国的《股份法》中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如果根据理性商人的判断,即使为了确保可预见的一定时期内公司在经济上和财务上的生存能力与抗风险能力,也没有必要设立盈余公积金或者将利润结转到下一年度,并将红利分配率降至股本的4%以下,那么股东就可提起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我国公司法已规定,在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先弥补亏损后,再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而且有的公司股东会还决议提取了任意公积金,即使未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公司的经营风险已明显可控,结合前文的合理期待原则,可以考虑将一定比例的剩余税后利润作为最低分配的红利。

2.参考上市公司的分配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7号),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为此,可在公司法中参照作出立法规定。

五、结语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政府立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制度保障,其中也包括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可能使得股东之间某些不公平的行为拥有“合法性”的外衣,如大股东长期不进行盈余分配,恶意阻碍,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分配利润。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提供了解决的方式,但面对复杂案件,尚难高效、经济、直接达到效果。

股东实现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制度建立,从立法上兼顾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平衡举证责任,确定适当的盈利分配额,有助于有效解决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维系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平衡,从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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