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制度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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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制度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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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检验结果汇总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
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检验依据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
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报告应加盖我中心检测报告专用
福州市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实验/检测报告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检验依据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
9666-1996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
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报告应加盖我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否则无效:
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责。
福州市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实验/检测报告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
检验依据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
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
福州市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实验/检测报告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检验依据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
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报告应加盖我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否则无效:
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
实验/检测报告
舞厅、卡拉OK歌厅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检验依据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报告应加盖我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否则无效:
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责。
实验/检测报告
旅店业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
检验依据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报告应加盖我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否则无效:
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责。
实验/检测报告
旅店业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
检验依据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报告应加盖我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否则无效:
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责。
实验/检测报告
旅店业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
检验依据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报告应加盖我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否则无效:
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责。
福州市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实验/检测报告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
检验依据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注意:
对检测报告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站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检测报告应加盖我中心检测报告专用章,否则无效:
委托检测仅对来样负责。
福州市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实验/检测报告
报告书编号:
榕晋疾控公卫检 样品登记号:
公卫 第页样品名称现场空气质量、公共卫生用品等检验性质监督
任务来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被检单位
来样方式抽样样品数量
检验日期20年月日报告日期20年月日
、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检验依据商场
来样概况20年月日晋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派员到该场所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批准 审定 校核 编制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浴室检验报告
第1页共3页
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
DSQCDC—ZY-XY-001-11 样品名称: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
X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报告编号:
DSQCDC—ZY-XY-001-11
第2页共3页
注意事项
1、报告无“XXXXX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无效。
2、复制检验报告未重新加盖“XXXXXX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
章无效。
3、报告无检验者、校核者、审核者、签发者签字无效。
4、报告涂改无效。
5、检验报告仅对本次检验样品负责。
6、对本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过期不予受理。
地址:
XXXXXXXXXXXXXXXXXXXXX电话:
2217881
第3页共3页
XXXXXXXXXX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检 验报 告
DSQCDC—ZY-XY-001-11
样品号:
1-5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1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部门行使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职能。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和监测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第五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分类管理,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和乙类。
甲类公共场所为:
宾馆、旅店、招待所;
公共浴室;
游泳场。
除上述场所外,《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场所为乙类公共场所。
第二章卫生管理和要求
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立卫生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公共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的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对其场所进行卫生检测并公示。
卫生检测结果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不具
备卫生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检测。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卫生间及浴室,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安装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装置;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风口表面应保持清洁。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
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或备案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提供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供水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所二次供水和直饮水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及知识培训,不得安排卫生知识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培训。
公共场所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国家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医院诊室、候诊室、病房,商场,
书店、阅览室,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营运出租车、公共电汽车、封闭式空调列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烟。
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划分吸烟区和禁止吸烟区。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应当在禁止吸烟的区域设置醒目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并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应当制订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
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开展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卫生部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
第三章卫生许可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
第二十五条新、改、扩建的甲类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制度。
新、改、扩建的甲类公共场所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申请卫生许可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申请甲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乙类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卫生管理制度及卫生设施配置等相关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报资料的各项内容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涂改。
申请者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甲类公共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卫生许可延续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卫生许可证原件;
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和规模未发生改变的承诺书;
卫生设施配置及运转情况说明;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相关资料;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名称、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卫生标准和规范对公共场所及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信息,定期向社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责令停业整顿;
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用品用具;
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量化监督指标,推行量化分级管理的监督模式。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